商業保密協議,商業方法專利略論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6:59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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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密協議
公章標準蓋章方法如下: 1、使用要認真審核。
印章管理人員在用印前,要認真審核,明確了解用印的內容和目的; 2、留存要立卷歸檔。
對需留存的材料應在加蓋印章后,留存一份,立卷歸檔; 3、不得在空白憑證上加蓋印章,確因工作需要,由業務部門以領導機關名義頒發的憑證,需要事先加蓋機關印章或套印然后填發的,經過領導批準可以蓋章; 4、復印的證明文件要蓋騎縫章。
:《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第九條法律依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第九條 公文一般由份號、密級和保密期限、緊急程度、發文機關標志、發文字號、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說明、發文機關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頁碼等組成。
(一)份號。
公文印制份數的順序號。
涉密公文應當標注份號。
(二)密級和保密期限。
公文的秘密等級和保密的期限。
涉密公文應當根據涉密程度分別標注“絕密”“機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緊急程度。
公文送達和辦理的時限要求。
根據緊急程度,緊急公文應當分別標注“特急”“加急”,電報應當分別標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發文機關標志。
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加“文件”二字組成,也可以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
聯合行文時,發文機關標志可以并用聯合發文機關名稱,也可以單獨用主辦機關名稱。
(五)發文字號。
由發文機關代字、年份、發文順序號組成。
聯合行文時,使用主辦機關的發文字號。
(六)簽發人。
上行文應當標注簽發人姓名。
(七)標題。
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
(八)主送機關。
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機關全稱、規范化簡稱或者同類型機關統稱。
(九)正文。
公文的主體,用來表述公文的內容。
(十)附件說明。
公文附件的順序號和名稱。
(十一)發文機關署名。
署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
(十二)成文日期。
署會議通過或者發文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
聯合行文時,署最后簽發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
(十三)印章。
公文中有發文機關署名的,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并與署名機關相符。
有特定發文機關標志的普發性公文和電報可以不加蓋印章。
(十四)附注。
公文印發傳達范圍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十五)附件。
公文正文的說明、補充或者參考資料。
商業方法專利略論
商業方法專利是近年來在我國專利法研究領域新出現的概念, 但在美國等發達國家卻并非如此。
美國專利商標局在美國專利分類碼第705 號中對商業方法專利所作的定義是: “裝置和對應的方法, 用于商業運作、政府管理、企業管理或財務資料報表的生成, 它使資料在經過處理后,有顯著的改變或者完成運算操作; 裝置及對應的方法, 用于改變貨物或服務提供時的資料處理或運算操作”[1]不過, 美國對待商業方法專利性的態度也經歷了一個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
上個世紀初, 美國對反壟斷和保護公眾利益的強調使得對商業方法納入專利權領域持否定態度。
如在1908 年的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Lorraine Co。 案[2]中, 法院認為, 商業方法屬于抽象的概念, 因而應屬于專利權例外的情形。
在該案中, 專利的權利要求涉及到一個系統的可專利性問題, 該系統用來監視和協調飯店的食物單與配送和顧客付賬的關系以阻止服務員和出納員的貪污行為。
該系統要求服務員領班把顯示有服務員的食物單同編號的紙條, 與從廚房運走的食物和顧客實際的付費進行比較。
這些權利要求不屬于有關機器、制成品或物質合成的傳統種類。
盡管當時方法正日益成為另一分類“新的和實用的技藝”中的可專利主題, Hotel Security 案仍然通過排除沒有物質或有形機制的方法, 限制了商業方法的大幅增長。
法院指出, 該系統的基本原則和記賬法(即把雇主的商品記在取走該商品的代理商的名下) 一樣陳舊[3]。
法院基于專利性標準的判斷而否認了該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
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探究
推薦閱讀: 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探究 商業方法專利,是指利用計算機及網絡技術完成的以商業方法為主題的發明專利申請,其實質是通過計算機軟件和硬件來運用、實現傳統的商業方法。
換言之,商業方法專利的內容主體一般由傳統意義上的商業方法(idea)、實現這一商業方法的軟件程序(program)以及計算機運行的控制系統(system)這三部分組成。
長久以來,各國對于商業方法是否可被授予專利權的問題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
但是最近幾年,發達國家為了謀求本國利益最大化,逐漸放開對商業方法相關申請的專利保護,同時以花旗銀行為代表的各大金融、電子商務公司也開始積極向我國申請商業方法專利,借此搶占市場。
如何科學、適當地選擇對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方法對于我國相關產業在未來國際競爭中的地位是至關重要的。
一、商業方法可專利性的法律分析 我國的《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中都沒有針對商業方法的具體規定,對商業方法相關申請是否可授予專利權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是否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和能否構成技術方案兩個方面。
1、是否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商業方法本身通常被認為是一種經商、交易、服務的方法與策略,而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國家的專利法中均明確規定了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作為專利的標的,一直以來,我國也都是以此為由將涉及商業方法的專利排除在保護客體范圍之外。
但是2006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新版《審查指南》中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審查標準進行了修正,與舊版《審查指南》相比,其中對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的審查規則發生了明顯轉變。
根據新版《審查指南》的規定,純粹的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以及實質上僅為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申請仍然排除在專利保護范圍之外,但對于既包含技術特征又包含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相關發明則明確表示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
這一規定改變了舊指南對既包含技術特征又包含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相關申請的審查標準,不再要求根據其對現有技術的貢獻判斷其是否屬于專利保護的客體,也就是說,對于商業方法這一類既包含為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的idea,又包含有技術特征的system的申請,不再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予以排除。
2、對“技術方案”規定的明確 從傳統的專利法體系出發,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面臨著另一個法律上的障礙在于,有學者認為商業方法本身主要涉及“商業領域”,而不是“技術領域”,通常認為缺乏技術手段,沒有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難于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
在新版指南中,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進行了具體解釋,即“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這是對可申請專利保護的發明客體的一般性定義,不是判斷新穎性、創造性的具體審查標準。
技術方案是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
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征來體現的。
其中將“新的技術方案”解釋為客觀存在的技術方案,與“新穎性”的概念加以區分,摒除了類似“貢獻論”的用現有技術來評價客體的方式。
因此,對于商業方法相關申請而言,對其是否屬于專利保護客體的判斷,其焦點將集中在其是否具備發明的技術三要素、是否屬于“技術方案”的審查上。
綜上所述,從法律層面看,我國專利法律法規體系中對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沒有專門的規定,而且隨著新版指南的實施,對于較為相關的“智力活動規則”和“技術方案”兩法律條款也有了靈活的解釋,因此,制定適于我國科技經濟發展的商業方法相關申請的專利審查標準在法律層面上存在著較為靈活的處理空間。
[ 二、商業方法可專利性的操作分析 目前在我國的專利審查過程中,對于現有技術的檢索主要是基于對于國內外專利文獻和非專利文獻的檢索。
然而,一方面由于在1998年美國州街銀行案前,商業方法在世界范圍內均是不給予專利保護的,這使得相關的國內外專利文獻的數量非常少;另一方面,由于商業方法申請通常既涉及技術內容,又涉及金融、商業等內容,涵蓋范圍寬廣且龐雜,對于非專利文獻的檢索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我國目前還沒有建成與計算機軟件或商業方法相關的非專利文獻的專業數據庫;此外,商業方法很大程度上涉及商業活動的規則,很多規則性的內容并沒有采用文字的形式記錄下來,而僅是或采用商業秘密或不加保護的方式使用或流傳。
由此可見,目前我國對商業方法現有技術的檢索資源有限,因此對商業方法現有技術的確認還存在一定的困難,這一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而盲目放開對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將很有可能引起權利的泛濫,產生不良影響;此外,商業方法專利所引起的管轄權的問題,目前在國際范圍內也尚無定論。
因此,從操作層面上講,放開對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仍然困難重重。
三、向我國專利局提交并公開的商業方法專利申請現狀 商業方法相關申請主要集中在金融銀行和電子商務等領域,尤其是與商業方法息息相關的金融銀行領域。
外資銀行對商業方法相關的專利申請起步較早,據統計,在2002年12月31日前,中資和外資銀行向我國申請的商業方法專利共45件,其中86.7%為外資銀行申請的,這其中較為著名的為美國花旗銀行從1992年開始向我國專利局提交的20件商業方法相關專利申請,其幾乎全部為含金量高、影響重大的基礎性專利。
相比較而言,國內企業對于商業方法專利的申請起步較晚,含金量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國相關行業發展還處于落后的狀態,在2005年對商業方法相關領域技術人員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有89%的技術人員認為在商業方法領域我國的發展水平落后,11%認為基本上與國外發達國家水平持平;另一方面,我國企業、銀行等創新主體的專利意識不高,例如,把多個賬戶、多種功能集中在一張卡上的一卡通,以及通過銀行賬戶進行股票交易的銀證通,都是典型的與IT技術結合的商業方法創新,這兩個金融產品都是最先由招商銀行推出,卻并未就此申請專利保護,此外,從問卷調查的結果中看到,有63%的受訪者認為對于金融方面的與商業方法相關的產品或方法,創新主體可以通過商業秘密的方式保護自身產品或不采取任何方式保護自身產品,僅有37%認為通過專利保護是最有效的途徑,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應了我國創新主體的專利意識較為薄弱。
[page] 目前,我國創新主體對商業方法的專利意識有所提升,直接反映為2003年以后商業方法專利的國內申請量大幅度增加,但是距靈活掌握和運用專利規則保護知識產權以及激勵創新還需要一個過程。
從問卷調查結果中可以看到,目前僅有約30%的受訪者認為現階段商業方法的知識產權保護有利于提高企業創新的積極性,為企業在該領域獲得知識產權創造了新的契機。
由此可見,專利刺激在商業方法領域尚未起到充分的作用,即使放開對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也未見得會起到正面的刺激作用。
[來源:論文天下論文網 lunwentianxia。com] 四、對商業方法專利的幾點建議
商業保密協議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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