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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他人完成某項工作能否成為著作權的主體,單月英訴馬利清等侵犯著作權糾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6:2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協助他人完成某項工作能否成為著作權的主體,單月英訴馬利清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協助他人完成某項工作能否成為著作權的主體



[案情]1991年夏天,某市教育局、文化局決定,集資修建一座烈士群雕,并決定聘請本市美術學院教授王甲為創作設計人。

10月11日,發起單位派人到美術學院正式辦理了聘請王甲創作設計烈士群雕的有關手續。

11月25日,在市各界代表參加的“烈士群雕奠基典禮”儀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創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創作構思的主題思想、創作過程作了說明,獲得與會者的贊同。

同時,展示了本市公園管理處美工李乙根據有關領導指示為說明群雕所處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基模型。

1992年3、4月間,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礎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

隨后王甲與李乙根據初稿、二稿基本形態的要求,指導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

這時,李乙作為群雕工程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王甲的指導下,參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

王甲經常到現場進行指導和刻畫修改,并對有關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予以采納,對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議,王甲認為符合自己創作意圖和表現手法的,亦予以采納。

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

經分割成400余塊,由王甲等人分別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崗石進行1: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國城市雕塑設計方案展覽會在首都舉行,該市選送了王甲創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縮小稿參展。

展覽結束后,王甲創作的群雕獲得紀念銅牌。

李乙認為,自己與王甲在合作創作群雕上存在事實上的約定關系,并實際參與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訴至法院,主張對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權。

[問題]李乙對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權?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還是單獨作品? [答案與分析]李乙對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權,該作品是王甲獨立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

理由如下:所謂著作權是指作者對自己創作的科學、文學、藝術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

著作權主體依照著作權取得的不同,可分為原始著作權主體和繼受著作權主體。

原始著作權主體即指作者,是指創作完成作品的人。

本案中,烈士群雕是有關單位聘請王甲設計創作,并由王甲獨立創作完成了初稿和二稿,雕塑的放大稿作為訴爭的焦點,是在王甲親自指導參加下完成的。

放大稿與前二稿相比,在主題思想、整體結構、基本形態,表現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沒有實質的改變,出現的一些變化也是在王甲的指導參加和認可下完成的,李乙參與了放大制作,通過口頭或實際刻畫提出過一些建議,但最終采納與否,還取決于王甲,所以,李乙的工作是輔助性的勞動,不具備原創性。

另外,也不存在有關單位聘請李乙參加創作雕塑的事實,李乙和王甲之間也沒有合作創作的口頭或書面約定,所以,李乙既不能單獨取得對雕塑放大稿的著作權,也不能與王甲分事該作品的著作權。

該作品的著作權應歸王甲一人事有。



單月英訴馬利清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單月英訴馬利清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時間:2007-05-18當事人: 單月英、馬利清、石斌、吳力田 法官: 文號:(2006)海民初字第15467號 北 京 市 海 淀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海民初字第15467號 原告單月英,女 ,漢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大學考古學及博物館學專業2006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區北京大學暢春新園3號樓216號。

委托代理人王繼華,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利清,女,漢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中國人民大學歷史學院教師,住北京市海淀區小南莊38號樓431號。

委托代理人李維,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大學出版社,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昭烏達路88號。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長。

委托代理人李維,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華大街52號。

法定代表人吳力田,董事長。

原告單月英訴被告馬利清、內蒙古大學出版社(以下簡稱內大出版社)、內蒙古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新華書店)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單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繼華,被告馬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維(兼內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內蒙古新華書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月英訴稱:我于1998至2001年在北京大學攻讀碩士研究生期間,獨立創作完成了畢業論文《匈奴墓葬初步研究》(以下簡稱《匈奴墓葬》)一文,并于2001年5月21日通過了北京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答辯。

鑒于該文涉及的問題尚有繼續拓展研究的空間,我在該論文通過答辯后未對外公開,擬將該文做進一步修改后予以發表。

2006年3月,我發現馬利清著、內大出版社及內蒙古新華書店出版發行的《原匈奴、匈奴歷史與文化的考古學探索》(以下簡稱《原匈奴》)一書中大量剽竊了我《匈奴墓葬》一文的內容,我即與上述被告聯系,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為我恢復名譽,但上述被告不予理睬。

我認為:馬利清未經我同意,擅自將我創作的《匈奴墓葬》一文中的大部分內容作為自己的研究成果用于《原匈奴》一書,并通過內大出版社、內蒙古新華書店將該書出版發行,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發表權、出版發行權、獲得報酬權、署名權、修改權等多項著作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原匈奴》一書的出版發行;2、判令上述被告立即銷毀尚未銷售的侵權書籍;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4、判令上述被告為原告消除影響;5、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8 000元;6、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馬利清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我并沒有出版發行銷售涉案圖書。

《原匈奴》系答辯人馬利清在博士論文的基礎上出版的學術專著,該書于2005年3月由內大出版社出版,為該社“北方民族史博士文庫”叢書之一。

全書共約43萬字,研究角度是宏觀的,幾乎涉及匈奴研究的各個領域。

該書在許多重要學術課題上提出了新的思路和新觀點,并嘗試在研究方法上將考古學和歷史文獻最大程度上結合起來,這種探索都是得到學術界肯定的,其論文以優異的成績得到專家的一致肯定,是國內匈奴研究中第一部全面系統的綜合性研究成果。

通過比對涉案作品,并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和本案的相關事實,我并不存在任何侵權的情況,涉案文章中個別字句相似是因為大家參考的資料有許多是共同的,且有一大部分均來源于孫危等人翻譯的俄文資料。

另外,假設原告所主張的個別字句所謂的相似能成立,但和被告40多萬字的專著相比,根本不構成被告專著的實質內容,且散見于該書中的各個章節,也是屬于對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鑒,并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侵權。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內大出版社辯稱:我們和馬利清簽訂了出版合同,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不存在主觀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內蒙古新華書店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提交的書面答辯狀稱:我公司對馬利清所著《原匈奴》一書從未進貨、銷售,也未就此書與內大出版社簽訂任何合同。

此書版權頁中所寫由我公司發行,是內大出版社在形式上沿襲了計劃經濟時期舊有的慣例,在市場經濟時期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根據以上事實,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確認如下事實: 2001年5月,單月英完成了北京大學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匈奴墓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研究回顧與本文意圖、墓葬及其出土器物、墓葬年代與地域差異、匈奴的興衰與西遷、結語,附錄包括匈奴墓葬概況表、地名人名等俄漢對譯表、參考文獻。

正文共有注釋21處,其中注5、7、14、21系注明引用的作品信息(古籍作品除外),其中不包括烏恩、孫危。

在參考文獻中按中文、日文、英文、法文、新蒙文、俄文的類別列明了作品的信息,其中中文作品30余部。

在該作品后記中寫到,烏先生為我提供了自己所藏的所有匈奴墓葬材料(國內其它地方找不到),甚至是翻譯的有關匈奴的資料,并對本課題的研究提供了許多寶貴的意見。

可以說,沒有烏先生無私的幫助,筆者是沒有勇氣繼續選擇俄文材料眾多的匈奴墓葬作為研究課題的……我的師兄孫危在繁忙的學習之余,幫我翻譯了大量的俄文材料,并為我提供了許多有關匈奴的材料。

2006年3月25日,北京大學考古文博學院教務辦在單月英向本院提交的作品《匈奴墓葬》上注明:此論文與我院資料室和北京大學圖書館存檔論文系同一版本。

在論文首頁印有以下內容:任何收存和保管本論文各種版本的單位和個人,未經論文作者授權,不得對本論文進行復制、修改、發行、出租、改編等有礙作者著作權權益之行為,否則,將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在北京大學對該論文的答辯報告書中指出:“本文收集了一百多年來各國相關的調查和發掘資料,并進行了整理分析。

作者使用了大量蒙古和前蘇聯科學調查、發掘報告,論據可信。

本文成果主要有兩方面:一、總結出了匈奴墓葬文化的特征及其在廣大地區的統一性和差異性;二、將匈奴墓葬分為兩期,指出這與匈奴的統一與分裂有直接聯系……” 內大出版社發出征稿通知,決定組織出版《北方民族史博士論叢》。

2005年1月,馬利清與內大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其中約定馬利清放棄要求內大出版社支付稿酬。

2005年3月《原匈奴》出版,在該書版權頁注明:著者馬利清,出版內大出版社,發行內蒙古新華書店,字數435千字,ISBN7-81074-796-7/K。54,定價42元。

該書主要內容包括:內容提要、緒論、匈奴歷史與考古學文化的一般特征、匈奴主體文化的甄別及其起源的探索、從原匈奴文化到匈奴文化的過渡、鄂爾多斯青銅文化在匈奴文化中的地位、南北匈奴文化的分野、基于考古資料的匈奴社會問題研究、參考文獻、后記。

全書共有注釋700余處,參考文獻150部作品,其中列明了單月英《匈奴墓葬》一文。

內蒙古新華書店稱該書并非其發行,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佐證。

[page] 本案審理過程中,單月英主張馬利清所著《原匈奴》剽竊其所著《匈奴墓葬》一文中內容,其中文字部分約為20 000字,圖片27幅,本院分別進行對比。



南京金陵制藥訴江蘇中藥研究所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違約案



「案情」 原告:南京金陵制藥廠(下簡稱金陵制藥廠)。

住所地:南京市黃埔路3號。

被告:江蘇省中醫藥研究所(下簡稱省中醫研究所),住所地:南京邁皋橋十字街100號。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簽訂了“797”針劑生產專利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省中醫研究所將其完成小試工作的“797”針劑與金陵制藥廠協作完成中試加工任務;待成果鑒定后,省中醫研究所擁有該成果的所有權,金陵制藥廠則取得“生產專利權”;金陵制藥廠在產品投產后5年內支付省中醫研究所產品利潤的15%,5年期滿后,“生產專利權”完全歸屬金陵制藥廠,未經雙方協商,不得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蘇省衛生廳組織成果鑒定,將“797”針劑定名為“脈絡寧注射液”。

隨后,金陵制藥廠按蘇衛藥準字(85)1776-1號批準證書進行生產,并從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給省中醫研究所利潤提成100.2萬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淅川制藥廠簽訂了一份“脈絡寧”技術轉讓合同,取得技術入門費30萬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醫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脈絡寧靜脈注射液的工藝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92107848。×,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將該專利申請公開。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將“脈絡寧注射液”技術轉讓給河南省淅川制藥廠,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合同的約定為理由,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省淅川制藥廠的技術轉讓合同,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辯稱:脈絡寧注射液(原名797針劑)系省中醫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普通生產許可權。

提成期滿后,金陵制藥廠享有繼續生產的權利,但這種技術轉讓并非買斷。

省中醫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轉讓技術的權利,況且,雙方1983年所簽合同已期滿,省中醫研究所的轉讓行為不屬違約。

請求法院駁回金陵制藥廠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專利權”,應屬生產專用權,與產品或方法的專利權不應等同。

雖然雙方所簽合同的提成期滿,但雙方的其他有關約定仍然有延續性。

因此,省中醫研究所在申請92107848。×號發明專利前,將技術轉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的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省中醫研究所賠償金陵制藥廠違約金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本案訴訟費20010元,由省中醫研究所承擔。

本案判決書下達后,在江蘇省專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就“脈絡寧注射液”專利權屬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 省中醫研究所轉讓專利申請權,金陵制藥廠以1820010元一次性買斷。

根據判決書判決內容,金陵制藥廠實際只需支付150萬元。

雙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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