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網尚與南寧豪門網吧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北京網尚文化訴南寧飛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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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網尚與南寧豪門網吧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澤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友。
被告南寧市豪門網吧。
訴訟代表人班彬松,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陳冰。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南寧市豪門網吧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影片《婚禮2008》由相關權利人授權原告獨家使用該影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處發現被告通過在線影院系統向客戶提供影視作品《婚禮2008》的觀看服務,在網吧局域網內傳播上述電影。
被告網吧在南寧市規模較大,本應樹立遵紀守法的企業榜樣,但其未經授權即在其局域網內擅自傳播上述電影給其用戶觀看,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網吧系統中的侵權作品,屏蔽與侵權作品有關的文字;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權屬證明的手續不完備,權屬來源不合法,不能證明其享有涉案電影《婚禮2008》的信息網絡傳播權;2、原告公證取證不合法,內容、程序有瑕疵。
根據被告網吧的上網登記記錄和監控錄像,均沒有發現公證人員到過現場。
被告網吧電腦上沒有標識為“PrScrnSysRq”的鍵,而原告所有涉網吧案件的公證書所載明的截取鍵都是一樣的,表明公證是在同一臺電腦上做的,不是現場做的,因此公證書不具有證明效力;3、我方僅僅是提供上網通道,不存在侵權問題;4、原告請求的賠償費用過高。
原告“網吧樂園”中五萬多個節目一年的許可費是一千二百元,而涉案作品只占節目的萬分之一,一年的許可費是幾毛錢,合理翻倍后也就是幾十元錢,而原告卻訴請上萬元,同時該案件比較簡單,不需請律師、支付律師費,且公證取證的公證費用過高,根據公證書記載的有效點擊次數、網吧的收費標準、行業平均利潤率等,被告所謂非法獲利是可以確定地計算出來的,本案不適用法定賠償。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香港寰亞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寰亞公司)董事莊冠男出具的《聲明書》、香港寰亞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上海文廣新聞傳媒集團影視劇中心(以下簡稱上海文廣傳媒中心)出具的《授權書》,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這些材料出具的《公證書》,證明原告對影片《婚禮2008》享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證據2、(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78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證據3、公證費票據,證明原告維權公證所支付的費用;證據4、《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證明原告享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權利。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原始權屬沒有異議,對主體資格的轉遞沒有異議,但是沒有香港寰亞公司董事會對莊冠男的授權書,也沒有莊冠男對原告的授權書,證據鏈條斷裂,不能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異議,其公證程序有瑕疵:第一,按規定,在網吧上網必須登記身份證號,而從被告網吧的監控錄像看,沒有公證員及相關人員的影像和上網登記,公證取證在周末、休息日進行,有違常規;第二,在被告網吧電腦的鍵盤中沒有標識為“PrScrnSysRq”的鍵,但公證書內有多處“按下鍵盤上的‘PrScrnSysRq’鍵”的記錄,說明公證內容不是現場取得的,是虛假的;第三,被告網吧電腦的確有影片《婚禮2008》影視節目的片段介紹,但僅僅是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的上網通道,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被告適用“避風港”原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四,原告取證的移動存儲設備(U盤)經多次使用,原始資料沒有被固定為證據便被修改、變更使用,已不具有現場證據保全的意義,同時公證取證過程沒有按規定由兩名公證員進行,也沒有相關人員簽名,公證程序有瑕疵。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公證費用過高,按南寧市的公證費用標準是450元。
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原告沒有提供原件。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南寧市網絡文化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南寧市網協)出具的《網吧相關業務的情況說明》,證明南寧市網吧的實際收費為1.5元/小時,電影每部平均時間為1.5小時,點擊節目后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觀看;證據2、原告的“網吧樂園”網頁,證明原告的“網吧樂園”服務收費報價是1800-3600元/年;證據3、原告的“網尚文化”網頁,證明原告有5萬小時的節目資源;證據4、《收費標準》,證明公證處的公證收費情況;證據5、鍵盤實物,證明公證書內容不足以采信,被告網吧電腦的鍵盤上沒有標識為“PrScrnSysRq”的截圖鍵;證據6、南寧市飛浪網吧北湖店與南寧元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寧元征公司)簽訂的《“網吧院線”服務協議》,證明即使被告構成侵權,原告最大的損失也僅為1200元;證據7、網研軟件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研公司)、南寧元征公司、廣西南寧市月云技術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作運營協議》,證明南寧元征公司是經過合法授權的“網吧樂園”系統推廣商;證據8、在原告網頁上打印的資料,證明網研公司與原告是關聯公司;證據9、南寧市網協出具的《南寧市網吧行業經濟效益生存狀況證明》,證明南寧市網吧的平均利潤率不到營業額的10%;證據10 、機票、保險單,證明原告先買機票后申請證據保全,公證是虛假的;證據11、網上下載的職業反盜版團隊的報道,證明原告的訴訟是以謀利為目的,調查取證情況不真實。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南寧市網協出具的,而被告的也是網協的成員之一,兩者存在利害關系;證據2、證據3是從網上下載的,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致;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足以否定原告公證證據的真實合法性;證據6、7、8與本案沒有關聯,原告沒有授權南寧元征公司在南寧開展任何業務,且協議中的乙方“飛浪網吧北湖店”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該三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9是南寧市網協的說明,記載內容不客觀,不具有真實性;證據10原告并沒有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被告如果作為證據提交,應提交相關原件進行核對;證據11的資料是從網上下載的,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
[page] 針對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的證據:對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所提出的授權問題,本院認為,莊冠男作為香港寰亞公司的董事,其有權代表公司作出相關的意思表示,并且在香港寰亞公司出具給北京保利博納公司的授權書中也明確了有關授權的意思表示,因此,對證據1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證據2《公證書》,被告并不否認其形式上的真實性,但對公證的程序和公證書的內容提出了諸多質疑。
本院認為,被告對公證書的前述質疑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證書的效力:第一,公證員親自到現場進行公證取證,是公證書已經明確記載的,公證取證的時間雖是周末、休息日,非法定工作日,但公證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屬正常,公證處在公證書上加蓋了公章,即已說明公證人員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因此,被告僅以在監控錄像中沒有發現公證人員或沒有上網登記記錄為由否定公證員到了現場或公證時間為休息日、有違常規來否定公證書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第二,“PrScrnSysRq”鍵是截圖鍵,為“print screen system request”的縮寫,其縮寫為“Printscreensysrq”或者“Prtscysrq”,不同的電腦鍵盤對于截圖鍵有不同的縮寫和習慣稱呼,雖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沒有標識為“PrScrnSysRq”截圖鍵的電腦鍵盤實物,但不能證明這些鍵盤就是在被告網吧所使用的鍵盤,也不能證明被告網吧電腦全部使用了這些鍵盤而未使用帶有公證書記載的截圖鍵的鍵盤,因此被告否定公證書記載的截圖鍵的事實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公證書的記錄表明,涉案影片存于被告網吧電腦桌面上所顯示的“豪門電影”文件內,而“豪門電影”文件是由被告網吧在其電腦中設置的,公眾可以直接從該“豪門電影”中觀賞涉案影片,即被告通過廣域網或其他方式下載涉案影片至其局域網“豪門電影”內,有償地供公眾觀賞,該行為不是提供“搜索、鏈接的網絡服務”,因此不能適用“避風港”原則。
且通過拖動播放器滾動條可以隨機播放涉案影片《婚禮2008》的事實,說明被告是完整提供涉案影片供公眾觀賞,而非被告主張的進行局部片段的介紹;第四,公證書明確記載所使用的移動存儲設備(U盤)是公證員準備的,并且新建了“豪門網吧”的文件夾將在被告網吧的取證內容保存,其后U盤的保管和光盤制作也是由公證員進行,不存在原告篡改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辯解公證U盤多次使用、不具有現場證據保全意義的理由不成立;第五,關于公證取證是否需兩名公證員進行及公證人員的簽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
在該規定中,并未限定兩人都必須是公證員,而在本案中,公證取證由承辦公證員和一名公證處工作人員辦理,公證書由承辦公證員簽名并加蓋公證處公章,并沒有違反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充分的相反證據推翻公證書所記錄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二款:“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規定,原告提供的《公證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通過其局域網向公眾傳播涉案影片《婚禮2008》的事實。
被告對于證據3公證費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4《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的證據:證據1、證據9是南寧市網協出具的,而本案被告為南寧市網協成員之一,兩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同時,該證據記載的內容僅是南寧市網協的觀點、意見,因此不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證據2、3是網上下載的相關資料,鑒于原告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予以否認及網上資料具有不確定性,而被告也未履行相關的認證手續,本院對這些證據不予確認;原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鍵盤實物,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事實,理由本院在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中已作陳述,在此不再贅述;被告證據6、7、8是有關網研公司和南寧元征公司所簽訂的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為本案定案依據;對于證據10,原告先買機票后申請證據保全并沒有違反有關公證的法律和程序,被告以此主張公證是虛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證據1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 2008年1月29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的電審故字[2007]第155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上載明:影片《婚禮2008》的出品單位為北京保利博納公司、上海文廣傳媒中心、香港寰亞公司。
2008年4月10日,香港寰亞公司董事莊冠男代表該公司董事會出具《聲明書》,載明:授權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擁有該片國語普通話及簡體中文字幕的全部版權,期限為永久。
2008年1月18日,香港寰亞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擁有該片國語普通話及簡體中文字幕的全部版權,期限為永久。
2008年1月10日,上海文廣傳媒中心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擁有該片國語普通話及簡體中文字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收集網絡傳播權等新媒體發行權,期限為電影院公映一個月后計永久。
2008年2月7日,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本公司合法擁有電影《婚禮2008》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著作權。
現授予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獨家使用電影《婚禮2008》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期限為三年(截至2011年5月13日)。
2009年1月19日,應原告申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派出兩名公證人員隨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處進行證據保全公證。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網吧取得上網卡后,隨機選擇一臺電腦,在公證員的監督下進行操作。
在登陸該電腦后,點擊電腦桌面上的“豪門電影”文件,進入該網吧的局域網影視點播系統,搜索并點擊播放《婚禮2008》影片。
在整個操作過程中,使用電腦鍵盤上的“PrScrnSysRq”鍵截取相關頁面保存于之前設定的“豪門網吧”文件夾中,并使用公證員的移動存儲設備(U盤)復制該文件夾內容。
公證處就公證內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78號《公證書》。
[page] 另查明,被告系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班彬松,經營范圍為互聯網上網服務。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公證證據保全支出公證費800元,并聘請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本案訴訟。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質證意見和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2、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3、原告請求損失賠償的數額應如何確定。
北京網尚文化訴南寧飛騰網吧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澤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友 。
被告南寧市飛騰網吧。
訴訟代表人梁寧,投資人。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被告南寧市飛騰網吧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被告的訴訟代表人梁寧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影片《見龍卸甲》由相關權利人授權原告獨家使用該影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處發現其通過在線影院系統提供影視作品《見龍卸甲》供客戶觀看,在網吧局域網內傳播以上電影。
原告作為以上影視作品的權利人從未授權被告播放該影片;被告作為南寧市規模較大的網吧,本應樹立遵紀守法的企業榜樣,卻未經授權在其局域網擅自傳播上述影片給其用戶觀看。
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等合法權益,給原告帶來巨大的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應依法承擔其侵犯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責任。
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網吧系統中的侵權作品,屏蔽與侵權作品有關的文字;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1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不清楚公證書上所記載的作者是否合法。
2、被告只是測試使用涉案影片,且公證書所記載的截屏只有幾個圖片,說明被告只是對涉案影片進行局部片段的介紹,不能證明被告下載了整部影片。
3、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沒有根據,如果按照點擊率進行賠償的話,賠償數額沒有那么高。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國家廣電總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出具的《授權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權書》、韓國泰元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國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這些材料出具的《公證書》,證明原告對涉案影片《見龍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證據2、(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64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證據3、公證費票據,證明原告維權公證所支付的費用;證據4、(2009)長民三終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對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鑒于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的電審故字[2008]第010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上載明:《見龍卸甲》出品單位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北京保利博納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韓國泰元公司。
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韓國泰元公司出具《授權書》,授予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使用電影《見龍卸甲》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以其名義或授權他人對該電影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進行法律追究的權利,期限為自電影公映日起十五年。
2008年4月7日,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北京保利博納公司獨家擁有該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維權權利,期限為自該電影公映日起計為期三年。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授權書》,授予原告網尚公司獨家使用電影《見龍卸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網絡傳播權和制止侵權的權利,期限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17日,應原告申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派出兩名公證人員隨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處進行證據保全公證。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網吧取得上網卡后,隨機選擇一臺電腦,在公證員的監督下進行操作。
在登陸該電腦后,點擊桌面上的“飛騰影院”文件,進入該網吧局域網內的影視點播系統,搜索并點擊播放影片《見龍卸甲》。
在整個操作過程中,使用電腦鍵盤上的“PrScrnSysRq”鍵截取相關頁面保存于之前設定的“飛騰網吧”文件夾中,并使用公證員的U盤復制該文件夾內容。
公證處就公證內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64號《公證書》。
另查明,被告系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梁寧,經營范圍為互聯網上網服務。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支出公證費800元,并聘請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09)長民三終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質證意見和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2、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3、如果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原告主張損失賠償的依據是什么。
本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電影《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原始著作權人將該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轉讓給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再轉讓給本案原告,對此被告無異議。
同時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決確認了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北京網尚訴南寧京港網絡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澤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友,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京港網絡休閑網吧。
訴訟代表人王明秋,投資人。
原告北京網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被告南寧市京港網絡休閑網吧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被告的訴訟代表人王明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影片《見龍卸甲》由相關權利人授權原告獨家使用該影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處發現其通過在線影院系統提供影視作品《見龍卸甲》供客戶觀看,在網吧局域網內傳播以上電影。
原告作為以上影視作品的權利人從未授權被告播放該影片;被告作為南寧市規模較大的網吧,本應樹立遵紀守法的企業榜樣,卻未經授權在其局域網擅自傳播上述影片給其用戶觀看。
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等合法權益,給原告帶來巨大的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應依法承擔其侵犯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責任。
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網吧系統中的侵權作品,屏蔽與侵權作品有關的文字;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1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承認侵權,但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涉案的影視作品刪除。
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求降低賠償數額。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國家廣電總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出具的《授權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權書》、韓國泰元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國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這些材料出具的《公證書》,證明原告對涉案影片《見龍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證據2、(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72號《公證書》,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證據3、公證費票據,證明原告維權公證所支付的費用;證據4、(2009)長民三終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對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鑒于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其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的電審故字[2008]第010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上載明:影片《見龍卸甲》的出品單位為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北京保利博納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韓國泰元公司。
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韓國泰元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授予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使用電影《見龍卸甲》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對該電影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進行法律追究的權利,期限為自電影公映日起十五年。
2008年4月7日,中國電影集團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本公司與北京保利博納公司是該片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發行權人,本公司謹此授權北京保利博納公司獨占性即獨家擁有該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維權權利,期限為自該電影公映日起計為期三年,除由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及其書面確認授權的公司擁有該片在專屬地區的授權期限內的相關權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網絡傳播形式發行、出版或播放該片的行為皆為盜版,屬非法行為。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納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北京保利博納公司授予原告網尚公司獨家使用電影《見龍卸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網絡傳播權和制止侵權的權利,期限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17日,應原告申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派出兩名公證人員隨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處進行證據保全公證。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網吧取得上網卡后,隨機選擇一臺電腦,在公證員的監督下進行操作。
在登陸該電腦后,點擊電腦桌面上的“電影電視”文件,進入該網吧局域網內的影視點播系統,搜索并點擊播放影片《見龍卸甲》。
在整個操作過程中,使用電腦鍵盤上的“PrScrnSysRq”鍵截取相關頁面保存于之前設定的“京港網絡—友愛店”文件夾中,并使用公證員的U盤復制該文件夾內容。
公證處就公證內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572號《公證書》。
另查明,被告系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王明秋,經營范圍為互聯網上網服務。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支出公證費800元,并聘請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決,認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見龍卸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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