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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語訴徐州金匯所大酒店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北京天語訴林元明侵犯著作財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6:03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北京天語訴徐州金匯所大酒店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北京天語訴林元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北京天語訴徐州金匯所大酒店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金匯所大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語公司)訴被告徐州市金匯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所酒店)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2月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原告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斌,被告金匯所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陳輝、袁敘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語公司訴稱,原告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不想長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排他性專屬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華研公司及原告的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匯所酒店,1、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并在《都市晨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2、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6萬元;3、賠償原告為本案的訴訟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2510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600元和差旅費910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金匯所酒店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首先,原告已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簽訂了版權運營協議及補充協議書,在市場宣傳及業務談判等市場運作過程中同意以音協的名義進行,同時根據相關規定,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包括進行和著作權有關的訴訟與仲裁,據此,提起訴訟的主體應是音協;其次,原告無法證明華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故原告不具有合法授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2、侵權事實不存在,金匯所酒店并未使用原告訴爭的曲目。

3、原告提供的公證書程序違法,公證書中僅有一個公證員的簽章,且公證員有被賄買的嫌疑。

4、原告所主張的合理費用有重復的部分,應予以分攤,且原告主張的損失及合理費用明顯過高。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S。H。E演繹的《不想長大》VCD專輯。

證明專輯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長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首音樂電視作品,該專輯的著作權人是華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2009)京海誠內經證字第86號公證書。

證明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上述歌曲在內的264首歌曲的相關權利授權給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3、2009年8月27日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出具的(2009)蘇寧石證內經字第20471號公證書。

證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權事實。

4、原告與江蘇豐亞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費票據一組,其中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600元,差旅費910元,共計12510元。

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過與原件核對,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S。H。E的專輯為印刷品,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同時也無法證明華研公司享有涉案6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

2、對證據2的形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內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無法證明華研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天語公司取得授權。

3、對證據3的形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公證書程序違法,且無法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

4、對證據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不符合江蘇省律師收費辦法的規定,對公證費發票沒有異議;對取證費發票認為其屬于消費發票,且并非金匯所酒店出具的發票; 對于差旅費認為存在不合理性,且應合理分攤。

被告金匯所酒店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徐州市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金匯所酒店2008年12月才開始營業。

對該份證據原告以超過舉證期限、且不是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陳述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被告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證據3的程序合法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3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均為有效的公證文書,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所公證的內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專輯為合法的出版物,其所載明的版權信息與證據2中華研公司的授權行為相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中的公證費,被告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違法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對原告提供的取證費及差旅費發票,均為相關部門監制的正式發票,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將結合案件情況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其超過舉證期限,原告不予質證,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VCD《不想長大》專輯收錄了S。H。E演繹的包括《不想長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等6部涉案MTV音樂電視作品。

該專輯的外包裝的版權信息顯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權,貴州文化音樂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廣東東方紅影音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

編碼為ISRCCN-G13-06-321-00/VJ6,國權音字36—2006—0121號,文音進字(2006)119號。



北京天語訴林元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林元明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語公司)訴被告林元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林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德武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Together》的著作權人,該專輯收錄了包括《愛呢》、《天使在唱歌》、《白色戀歌》、《戀人未滿》、《熱帶雨林》、《愛情的海洋》6部MTV在內的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等權利。

原告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排他性專屬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華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元明:1、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并在《都市晨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2、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6萬元;3、賠償原告為本案的訴訟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3186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500元和差旅費1686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林元明辯稱,對原告所稱享有六首歌曲的著作權權利不持異議,但原告僅享有進行復制的權利,本案爭議的是在卡拉OK播放的權利。

原告曾經收到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關于支付著作權合作費的函,雙方正在就包房KTV版權使用費的問題進行磋商,原告卻行使訴訟權利,我們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經和中國音像協會達成了相關委托收費協議,原告起訴顯然沒有必要。

被告從去年買來歌庫,一直受公安消防、文化局處罰整頓,處于非正常營業狀態,原告要求的損失費用和合理開支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開支也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Together》VCD專輯。

證明專輯中包括涉案的《愛呢》、《天使在唱歌》、《白色戀歌》、《戀人未滿》、《熱帶雨林》、《愛情的海洋》6首音樂電視作品,該專輯的著作權人是華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2009)京海誠內經證字第86號公證書。

證明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上述歌曲在內的264首歌曲的相關權利授權給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3、2009年6月16日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出具的(2009)蘇寧雨證內經字第92號公證書。

證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權事實。

4、原告與江蘇豐亞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費票據一組,其中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500元,差旅費1607元,共計13107元。

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過與原件核對,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無異議,認為原告可以憑此多種途徑獲利,要求賠償6萬元數額過高。

2、對證據2的形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且認為授權書中僅僅授權卡拉OK使用,原告主張6萬元顯然過高。

3、對證據3沒有異議。

4、對證據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證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認為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第一項代理人義務為調查、訴訟、調解,所以代理人有義務支出相關費用,為委托人提供服務,公證處開具的收據抬頭也是原告代理人,證據保全費用應當由原告代理人支付。

原告起訴是在2009年7月,開票日期是2009年8月4日,時間不符。

原告提供的南京服務業通用發票不是正規發票,應該用2009年律師服務發票,故根據委托代理合同與律師費發票,可以證明原告代理人收費是虛假的。

同時認為1萬元代理費應包括案件的一、二審、執行程序,應該合理分攤;對取證費發票,認為天上人間是綜合性服務場所,不能證實該費用系用于取證;對交通住宿費用,認為應當包含在律師代理費用中。

被告林元明提交以下證據: 1、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發的函,證明卡拉OK版權費的問題正在協商之中,原告訴訟過早,應由協會來處理這個問題。

2、徐州市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徐州市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復查意見書2份、徐州市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徐州市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泉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責令暫時停止生產(使用)決定書、徐州市文化局整改通知書,說明被告經營狀況很差,沒有正常營業,獲利很少,原告要求的6萬元過高。

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2、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只是相關機關出具的處罰決定書,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按照處罰決定書的要求停止營業了。



北京宙斯粘膠公司訴鄭金起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原告北京宙斯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鄭金起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珊、鄭蘭英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帶邊多用途復寫紙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轉讓給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轉讓費1萬元。

簽訂《協議書》的同日,被告將前述專利的《專利證書》交給本公司,本公司也將1萬元轉讓費交付被告,雙方隨即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本公司交納了相應手續費。

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專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終止。

本公司花費了大量精力爭取恢復該專利,但未能如愿,該專利已無恢復可能。

本公司將此情況及時通知被告,并請他退還1萬元轉讓費。

但被告拒絕退款,故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將1萬元轉讓費退還本公司;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費用。

被告辯稱:本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稱2002年5月29日。

在雙方簽約時,涉案專利仍處于有效期內。

《協議書》簽訂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轉讓費也未要求本人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

直至《協議書》簽訂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與其一起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

因涉案專利一直由原告無償使用,該專利的年費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納,已形成固定模式。

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時間交納年費及滯納金,因此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雙方所簽《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內容;2、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證明被告已將專利文件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支出憑單》,證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納著錄項目變更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已交納了著錄項目變更費用;5、《專利權終止通知書》,證明涉案專利終止的時間;6、《審查業務專用便函》,證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已通知被告涉案專利不能變更; 7、原告員工劉建斌、仲崇海、周明遠、范蘇證言,證明雙方簽約的時間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時間及雙方辦理著錄項目變更的時間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員工周明遠、劉建斌的工作筆記本,證明目的同原告證據7;9、原告關于其員工周明遠任職時間的證明,證明周明遠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來原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10、北京市公證處茹宏證言,證明其曾于2002年5-6月間接待過一起專利權轉讓協議公證業務,但因條款過于簡單未受理,相關當事人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婦女;11、原告自1995年起為被告交納申請費、年費等專利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專利費查詢信息記錄,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2、查詢郵件回單及《交費通知書》,證明相關文件未寄給被告;3、年費及年費滯納金計算說明,證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納滯納金才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4、雙方所簽《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5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認為原告證據6無原件,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 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劉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員工,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因此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認為原告證據8不能確定為劉建斌、周明遠的筆記本,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無其它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說明周明遠在原告處的任職時間;認為原告證據10無公證處的公章,因此不能確定“茹宏”的身份,且該證據內容表述不確定,因此不足為證;對原告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恰好說明交納年費的責任在于原告,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也在于原告。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證據1、3就本案而言無證明力;認為被告證據2表明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交費通知系發給被告委托的專利代理人,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被告;對被告證據4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簽約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證據1-5及被告證據4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7、9、11及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為原告單位聘用的總經理。

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國專利局(現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帶邊多用途復寫紙”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該申請于1996年2月11日獲得原中國專利局頒發的第223290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 95212011.9。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處離職的3年后,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寫明2002年5月10日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其中涉及本案專利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條款主要內容為:1、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1萬元;2、被告保證在向原告轉讓該專利前,從未許可第三方實施該專利,雙方簽字蓋章后,原告將1萬元轉讓費支付給被告,被告同時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裕祺及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同時加蓋了本單位公章。

《協議書》結尾處寫明的時間為2001年5月28日。

被告認可該時間為雙方簽約時間,但原告稱此時間為打印錯誤,雙方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應為2002年 5月29日。

《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原件交給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

但在轉讓費支付的時間及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說明書》交付的時間兩個問題上雙方存在分歧,原告稱是2002年5月29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支付的轉讓費并收到被告交付的《專利證書》和《說明書》;而被告則稱是2001年5月28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將《專利證書》和《說明書》交給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轉讓費1萬元。

2002年1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專利權終止通知書》發文通知被告委托的專利代理人許深(北京市西城區專利代理事務所),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于 2001年5月29日終止,終止的原因為被告未按該局交費通知書中的規定交納或繳足2001年度的年費和滯納金。

在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中寫明如被告有正當理由,可以根據專利費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其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恢復其專利。

但被告稱其未收到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故未在前述通知書限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恢復涉案專利的專利權。

2002年5月29日,雙方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原告交納了200元變更費。

原告稱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專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終止,并稱其為恢復該專利進行了極大的努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申請費、登記費、印花稅、年費共計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費的交納日期為同年9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除對所簽《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存在爭議外,對該《協議書》的條款內容并無異議,故該《協議書》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雙方簽約時已知曉涉案專利已被終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詐手段簽約問題。

除以上兩點外,本案也無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它導致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的要件,因此原告關于雙方所簽《協議書》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所簽《協議書》合法有效。

雙方所簽《協議書》的實質為專利權轉讓合同。

《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實施了支付轉讓費、交付專利證書、共同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等履約行為,但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該《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

無論雙方《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是2001年5月28日還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維持涉案專利有效性的責任在于被告。

雖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相關費用,但沒有證據表明此系原告基于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而負有的合同義務,也沒有法律規定原告負有此義務。

而被告主張由于原告無償使用涉案專利,故應替被告交納專利年費的主張,既于法無據,被告就此舉證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對此予以否認。

因此,被告關于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納涉案專利的年費及滯納金,導致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在2001年5月29日被終止,致使雙方《協議書》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

原告在此情況下,要求解除雙方所簽《協議書》并要求被告返還1萬元轉讓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數額,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宙斯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金起簽訂的涉案《協議書》; 二、被告鄭金起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還原告北京宙斯粘膠制品有限公司轉讓費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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