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語與邵陽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北京天語同聲訴新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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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北京天語與邵陽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北京天語同聲訴新鄉天江飲食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北京天語與邵陽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8號立俊大廈2號樓8層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洪躍林,湖南高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湖南高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蔡鍔路76-3號。
法定代表人肖浩,該娛樂城事務執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東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語公司)與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以下簡稱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躍林、汪楠鑫,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專輯中收錄了包括《Super Star》、《遠方》、《北歐神話》、《半糖主義》、《河濱公園》、《I。0。I。0》、《長相思》、《落大雨》等MTV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排他性專屬授權,得以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經華研公司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 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取證費等其他合理支出費用12 124.8元;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華研公司不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是通過邵陽版權局的合法渠道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卡拉OK曲庫,并非盜版,并非侵權;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被告的曲庫中雖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樂電視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點播外,均未被他人點播過,因此,被告沒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沒有就該八部作品獲利,該八部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沒有任何損失且原告沒有任何實際損失的證明,也沒有被告從《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獲利的證據。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241號公證書(華研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及相關公證文書作為該公證書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專輯原版光盤,擬證明華研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版權人,北京天語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卡拉OK使用權人; 3、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4、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09)湘邵罡證民字第1233號公證書及錄像光盤,律師函及特快專遞收據,擬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5、公證費、住宿費、交通費、招待費、光盤復制費發票,訴訟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擬證明原告為了維權所花費的合理開支。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 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內容不完整,公證主體有問題,不能證明原告對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權;對證據3無異議;證據4證明了原告是惡意訴訟,原告是為了打官司才去消費,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證據5的律師費過高,超過了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其他的費用是原告惡意訴訟造成的,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全國卡拉OK內容管理服務系統監管專用設備,擬證明被告的曲庫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僅僅只有原告代理人為了訴訟點了兩次,被告沒有侵權; 2、新冠VOD綜合娛樂服務系統工程購銷合同,擬證明被告曲庫中的歌曲來源合法。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管理系統使用了著作權人的作品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證據2只能證明被告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了娛樂服務系統,不能證明其使用的歌曲經過著作權人授權。
北京天語同聲訴新鄉天江飲食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8號立駿(雍和)大廈2號樓8層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敬林 。
委托代理人李荔 。
被告新鄉市天江飲食娛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鄉市華蘭大道39號。
法定代表人姜文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建東 。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語公司)為與被告新鄉市天江飲食娛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鄉天江公司)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方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馮卓群主審、審判員黃天文參加評議,書記員劉佳出庭記錄,于2009年10月28日上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敬林、李荔,被告新鄉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建東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訴稱: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海步升公司)是《大喜宙》、《麥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們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飛》、《加油歌》、《好開始》、《紅顏》、《和尚》、《黑雨》等10首MTV音樂電視作品的制作人,依法對上述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經上海步升公司授權,取得了上述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權相關權益,有權針對涉嫌侵權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被告新鄉天江公司未經原告北京天語公司授權,亦未經上海步升公司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昔日情懷KTV場所內的點唱機中完整地收錄了上述10首音樂電視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被告新鄉天江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原告北京天語公司造成了較大經濟損失,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新鄉天江公司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并從其經營的昔日情懷KTV營業場所的點唱機曲庫中刪除侵權MTV作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3700元、公證費600元、取證消費費用193元、錄像及刻制光盤費6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計4553元。
被告新鄉天江公司在規定的答辯期內,未提供答辯意見,但在庭審中辯稱:1。原告提供的(2009)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028號公證書僅是為了證明“授權書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并未就音樂作品之原始著作權作出任何證明或確認,上海步升公司不能據此授權書確認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人;2。原告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未提供授權書的原件,被告認為所謂“授權書”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3。原告未能提供“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其他證據,僅憑取自上海步升公司的《花兒樂隊“大喜宙 新歌+精選MV卡拉OK”》、《胡彥斌“K歌MV全紀錄”》兩份音像出版物,不能證明上海步升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更談不上原告依授權享有相關權利。
4。被告正在使用的歌曲庫系河南東帝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東帝公司)為被告安裝的北京雷石世紀數字技術有限公司“雷石KTV配置”本身所含,非被告非法取得。
河南東帝公司與被告在《雷石VOD及音響系統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中約定河南東帝公司保證對合同標的的知識產權擁有合法使用權,保證被告不被卷入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被告不存在侵權問題;5。被告的點播系統是2009年5月25日才簽約安裝,7月底8月初才開始使用,原告8月23日取證時此系統沒使用多久,并未給原告造成多大損失。
另被告結帳單顯示只收包間費,不收點歌費;6。為查明事實、明確責任,申請追加河南東帝公司與北京雷石世紀數字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雷石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在庭審中又稱:1。原告提供的光盤為合法出版物,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即為著作權人,公證書及正版光盤能證明原告取得合法授權,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2。 從《雷石KTV配置價格方案書》可知其報價并不包括歌曲庫的著作權使用費。
著作權人上海步升公司從未授權任何設備供應商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被告對設備供應商是否享有曲庫內容的著作權有注意義務,被告與設備供應商之間的權利擔保義務與本案無關,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經合法授權享有涉案MTV著作權;3。2009年5月25日的《承包合同》上無發包方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字,對真實性不認可。
昔日情懷分公司營業執照上的成立日期是2005年11月9日,被告剛剛開始營業的說法不成立,被告若認為其是2009年7月份開始使用的點歌系統,則應舉證證明此前使用的是何點歌設備,與現在的點歌系統有何不同;4。被告提供的結帳單不能反映其真實營業收入狀況,顧客去KTV主要是唱歌,點歌費已含在包房費之內,除包房費之外被告還收取酒水等費用;5。被告經營的昔日情懷KTV2005年10月開業,有小包、大包、VIP包房、大廳等各類房間57間,小包每小時收費48元,被告同時提供高于市場價的飲食等附加服務。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2008年全國各地區版權使用費收費標準》中河南地區的收費標準是每天每包房8。4元,被告獲取了暴利卻未支付過使用費,存在惡意。
請法院根據以上情況酌定賠償額。
6。因《承包合同》有嚴重瑕疵,真實性不能認定,《承包合同》中所稱軟件是操作軟件,而非MTV作品的著作權,《承包合同》所附“報價單”中不含著作權轉讓費,故河南東帝公司與北京雷石公司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同意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
庭審后被告補充提供了“昔日情懷分公司營業執照”、“潘慧川2009年8月17日5000元收條”及“天江公司財務明細帳頁”等三份證據,被告認為“收條”、“明細帳頁”與《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結合在一起,能充分證實河南東帝公司與新鄉天江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及已實際履行的客觀事實。
被告認為之前使用的歌曲庫,權利屬于安裝者,所有軟、硬件都已被拆走,已無法提供。
原告質證認為“收條”非發票,“明細帳頁”收款人為個人,對該兩份證據真實性不認可。
關于“營業執照”恰恰證明了被告開業時間是2005年11月9日,營業時間應據此認定。
[page]經審理查明:《花兒樂隊“大喜宙 新歌+精選MV卡拉OK”》VCD音像制品于2006年由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該VCD封面標有“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權,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ISRC CN-G13-06-303-00/V。J6”等字樣。
《大喜宙》、《麥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們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飛》、《加油歌》、《好開始》等音樂電視作品被收錄其中。
《胡彥斌“K歌MV全紀錄”》VCD音像制品于2007年由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該VCD封面標有“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權,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ISRC CN-G13-07-321-00/V。J6”等字樣。
《紅顏》、《和尚》、《黑雨》等MV作品被收錄其中。
2009年3月1日,上海步升公司出具授權書一份,授權北京天語公司在中國大陸范圍內以自身名義對侵害包括上述10首MV在內的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及其相關權益的行為采取包括民事訴訟在內的相應法律行動,授權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
2009年8月23日21時56分,河南省新鄉市豫新公證處公證員楊秀卿、公證處工作人員鄭好軍隨同北京天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荔、攝像人員郎正陽來到位于新鄉市華蘭大道與勞動路十字路口往東50米路南的“昔日情懷夜總會”B12包房,在包房內的點唱機上依次點播了《大喜宙》、《麥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們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飛》、《加油歌》、《好開始》、《紅顏》、《和尚》、《黑雨》等10首MTV音樂電視作品,并作了全程錄像。
河南省新鄉市豫新公證處對上述事實經過進行了公證。
另查明,北京天語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3700元、公證費600元、取證消費費用即昔日情懷包間費94元、錄像及刻制光盤費6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計4454元。
又查明,新鄉天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新鄉市天江飲食娛樂管理有限公司昔日情懷分公司(以下簡稱昔日情懷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經營范圍:歌舞娛樂、酒水、飲料、食品零售。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在案佐證:(2009)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028號公證書、(2009)新豫證民字第489號公證書、《花兒樂隊“大喜宙 新歌+精選MV卡拉OK”》VCD、《胡彥斌“K歌MV全紀錄”》VCD、新鄉天江公司及昔日情懷分公司工商檔案信息、律師代理費、公證費發票等。
本院認為:一、關于是否應追加河南東帝公司與北京雷石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
本院認為,是否合法享有涉案MTV作品的使用權,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不能因舉證問題而申請追加第三人。
原告不同意追加河南東帝公司與北京雷石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也未要求兩公司承擔責任,故該兩公司與本案處理結果無法律上利害關系,不應追加為第三人。
二、關于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供的兩份合法出版物VCD封面及播放內容均標有“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權,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等字樣,因此在被告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上海步升公司享有涉案十首MTV作品的著作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另提供授權書影印件一份證明上海步升公司授權北京天語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其享有著作權的MTV作品(包括涉案作品)進行維權行動(包括訴訟等方式)。
該授權書經公證證明與原件相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原告北京天語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涉嫌侵犯涉案十首MTV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三、關于被告新鄉天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十首MTV作品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對此被告辯稱其正在使用的歌曲庫系河南東帝公司安裝的北京雷石公司的“雷石KTV配置”本身所含,河南東帝公司與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河南東帝公司保證對合同標的的知識產權擁有合法使用權,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權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表示著作權人上海步升公司從未授權任何設備供應商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從河南東帝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來看,合同第9條所列“知識產權”主要是指軟件著作權、使用于該軟件系統的商標使用權、使用于該軟件系統的產品名稱專用權及該軟件系統的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而不包含歌曲庫的各項著作權。
被告提供的《雷石KTV配置價格方案書》中所列設備和軟件總價為108500元,該價格未包含歌曲庫本身的使用費。
因此被告不能證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MTV作品著作權的使用權,其在經營的KTV場所內收錄并放映涉案10首MTV作品的行為屬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四、關于被告新鄉天江公司本案應承擔何種侵權責任的問題。
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新鄉天江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北京天語訴徐州歌來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語公司)訴被告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以下簡稱歌來美娛樂中心)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不想長大》的著作權人,該專輯收錄了包括《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部MTV在內的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等權利。
原告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排他性專屬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華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1、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并在《都市晨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2、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6萬元;3、賠償原告為本案的訴訟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2906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220元和差旅費1686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辯稱,對原告所稱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權時間短。
原告要求賠償的相關費用過高,被告的經營規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S。H。E演繹的《不想長大》VCD專輯。
證明專輯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首音樂電視作品,該專輯的著作權人是華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2009)京海誠內經證字第86號公證書。
證明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上述歌曲在內的264首歌曲的相關權利授權給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3、2009年6月16日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公證處出具的(2009)蘇寧雨證內經字第90號公證書。
證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權事實。
4、原告與江蘇豐亞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費票據一組,其中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220元,差旅費1607元,共計12827元。
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過與原件核對,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2、3無異議。
2、對證據4,認為雙方一直都在費用協商過程中,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沒有必要發生,被告不應承擔,原告在被告處消費的票據都是實物消費票據,應該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未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陳述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無反駁證據提供,且該組證據形式合法,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將結合案件情況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VCD《不想長大》專輯收錄了S。H。E演繹的包括《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等6部涉案MTV音樂電視作品。
該專輯的外包裝的版權信息顯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權,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廣東東方紅影音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
編碼為ISRC CN-G13-06-321-00/V。J6,國權音字36—2006—0121號,文音進字(2006)119號。
2009年1月23日,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內的其享有視聽著作權或與視聽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264部電視音樂作品獨家授權予Ideal Choice Inc ,并允許Ideal Choice Inc得轉授權原告天語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含港、澳、臺)獨家行使許可卡拉OK經營者復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費的權利,并可以自己名義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授權時間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09年6月9日15時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師夏少文、實習律師李萍與南京市雨花臺公證處公證員張明、公證處工作人員陳思祥來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長段28號的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B022包間進行消費。
夏少文用包間內的歌曲點播設備先后點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過程中進行了原唱與伴唱的切換操作,確認歌曲可以為消費者提供卡拉OK演唱。
陳思祥使用公證處提供的光盤式攝像機及空白光盤錄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畫面及聲音,現場錄得光盤兩張,錄制內容由夏少文予以確認。
當天17時30分,夏少文到前臺結賬并索取了蓋有“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發票專用章”的江蘇省徐州市定額專用發票六張,發票號碼為00044052、00044053、00260109-00260112。
發票原件暫由公證處工作人員帶回公證處。
陳思祥在上述過程中以手機拍攝了照片四張。
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錄像光盤均由公證處工作人員帶回公證處保管。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6萬元及合理費用12906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領域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VCD《不想長大》專輯收錄的音樂電視作品體現了制片人的創造性勞動,屬于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畫面組成,并需要借助適當的裝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應認定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應由制片者享有。
北京天語與邵陽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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