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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秉正訴北京康達汽修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創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5:3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劉秉正訴北京康達汽修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創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劉秉正訴北京康達汽修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原告(轉讓方):劉秉正,男,51歲,北京市供電局助理工程師(現停薪留職)。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 。

委托代理人:程勇,礦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驗員。

被告(受讓方):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表人:趙福貴,廠長。

委托代理人:賈小梅。

原告劉秉正訴被告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劉秉正與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簽訂了“蜂窩煤采暖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號:85202263.0),合同規定,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圖紙和技術交底,并盡快幫助被告能獨立生產蜂窩煤采暖爐;被告負責投資、生產設備、材料運輸和出售產品,每月給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從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為止;原告在被告廠幫助工作期間,由被告發給適當工資;產品銷售后,提取銷售額的4%作為專利技術實施費支付給原告;被告不得將該項技術轉讓給他方;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違反合同的有關條款,由違約方償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帶著該項技術的專利資料,技術圖紙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并直接參與蜂窩煤采暖爐的制造。

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廢舊材料組裝出第1臺樣爐:6月5日又組裝出第2臺樣爐。

在此期間,由原告直接指導,在原技術圖紙、樣爐的基礎上,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

此時,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

但合同規定給付原告的入門費,被告卻分文未付,只給了100元工資。

同年7月份,雙方發生爭執。

從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

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參與下,經協商,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內容主要是:雙方商定繼續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棄5至8月份4個月的入門費1600元,被告主動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個月的入門費1200元。

同時明確議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門費的同時,交給被告最新圖紙一套,并送一臺樣板爐供被告制造時參考。

雙方口頭約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專利事務所對上述協議辦理正式登記手續。

原告按約帶圖紙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門費。

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5至11月份入門費2800元;按合同規定償付違約金2萬元;并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答辯認為,合同簽訂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過該產品的技術圖紙,只是臨時畫些草圖示意,使已生產出來的樣爐無法檢驗,技術、質量是否合格亦無標準。

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門費。

合同沒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雙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責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償付違約金和5000元經濟損失。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就“蜂窩煤采暖爐”技術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內容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

因“補充協議”簽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已經生效,依照該法第十六條關于“技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該合同是有效合同。

根據有關證據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到被告廠指導生產、組裝樣爐。

在此基礎上,原告又指導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并曬成藍圖,且有專利文件作為依據。

該技術圖紙、專利文件均可作為檢驗產品技術質量的標準。

被告在掌握了該項技術后,未能批量生產“蜂窩煤采暖爐”是因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術原因。

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答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入門費是違約行為,依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于由于另一方違反合同,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理由是正當的,應予支持。

依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用,應按照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

據此,該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門費2800元; 二、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違約金2萬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共計22800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給原告。

訴訟費252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判決后,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不服,以“原告劉秉正沒有提供技術圖紙違約在先”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劉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帶著專利資料和技術圖紙到上訴人康達汽車裝修廠,親自指導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指導生產出兩臺樣爐,并指導上訴人繪制出新的圖紙,使受讓方掌握了生產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

同時,經詢問國家有關標準部門認為,個人的技術發明,缺乏曬制圖紙的條件,只要有詳盡鉛筆繪圖,應視為正式圖紙。

上述事實說明,被上訴人已經按合同規定履行了應盡的義務。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87年11月10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

該協議雖未履行,但已經成立,并且是有效協議。

原審判決將劉秉正在補充協議中已主動放棄的1600元入門費仍判歸被上訴人不當。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三、四項; 二、撤銷原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被上訴人劉秉正3個月入門費共計1200元。



創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案情簡介] 原告:孫牧華,男,化學教師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針對高中化學的學習,某出版社準備出版一套學習指導叢書,并決定聘請省重點中學的化學教師孫牧華撰寫叢書稿。

孫牧華利用業余時間設計出叢書的整體結構為:重點難點篇、學習方法篇、實驗篇、試題精釋篇,并對每篇的主題及內容和體例作了概括性設計。

后由于本職工作上的關系,孫牧華不能繼續撰寫叢書的具體內容,與出版社終止了合作關系。

出版社為保證叢書的如期出版,又找來從事中學化學教學十多年現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負責編寫,并將孫牧華設計的叢書結構和主題內容交給袁化生。

袁按照上述設計構思完成了叢書的撰寫交出版社出版。

叢書出版后,孫牧華發現其結構和主體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認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權,經協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在叢書中署上孫牧華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出版社認為孫牧華僅提供了創作思路,未實際參與叢書的具體編寫工作,不能認為是叢書的作者,其構思本身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觀點并稱他事先不知設計思路為孫牧華提供,主觀上不存在任何過錯。

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而非創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構思、原則等純主觀性的東西。

原告孫牧華對于叢書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設計思路,而沒有實際參與叢書的任何撰寫工作,設計思路不等于叢書本身,即設計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權。

原告孫牧華對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權的指控不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牧華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孫牧華負擔。

[站長解評]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權法保護什么的問題,即著作權法是保護思想感情還是保護思想感情的表達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內容。

一般認為,作品是內在和外在的統一。

內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內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達方式。

僅有思想內容而無一定的表達方式來表現,思想就是純主觀的東西,是無法被他人所感知的;僅有表達方式而無一定的思想內容,表達方式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所以說,作品是思想和表達的結合。

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從一定意義上講是保護作品的表達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內容。

因為作品的表達方式 可為人感知,而純思想內容不為人感知,同一思想內容可以用不同的表達方式來表現。

例如,“對自然的熱愛”這一主題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達,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達,還可以有其他表達方式。

無論用散文歌曲還是其他方式表現“對自然的熱愛”的作品,都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是,如果著作權法保護單純的“對自然熱愛”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對自然熱愛”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勢必剝奪其他任何人“對自然熱愛”的感情,那樣人類將無法生存下去。



利源公司訴金蘭灣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商品房銷售者在廣告宣傳中,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中含有的地名來標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沒有造成公眾對商品房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嚴陸根,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常府街。

法定代表人:金希和,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源公司)訴被告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蘭灣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訴稱:經過九年數億元投入,原告開發了百家湖花園,同時將百家湖花園精心打造成房地產界知名品牌,該品牌經濟價值巨大。

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冊商標專用權。

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經許可,將其新開發的高層住宅樓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并以這個名稱進行廣告宣傳。

該名稱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商標注冊證,用以證明利源公司是行書體“百家湖”文字商標的專用權人; 2。“百家湖花園(R)”的廣告費用和廣告報樣,房地產報紙廣告監測報告,用以證明利源公司對注冊商標的宣傳投入; 3。金蘭灣公司的售樓書一份,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報》,2001年11月11日的《揚子晚報》,金蘭灣公司在江蘇展覽館展出的樣板房照片四張,用以證明金蘭灣公司侵權情況; 4。“楓情國度”售價表,用以證明金蘭灣公司因侵權可能獲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辯稱:被告開發建設的“楓情國度”高層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寧區百家湖區域。

被告在該建筑物名稱前標注“百家湖”,屬于使用地名。

被告對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寧區地名委員會批準即可,無須向原告取得商標許可。

“百家湖”是家喻戶曉的地名。

被告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百家湖·楓情國度」,是為了讓消費者了解“楓情國度”高層住宅的坐落地點,不是為了使消費者把被告開發的“楓情國度”高層住宅誤解為原告的樓盤。

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應當駁回。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 1。《江蘇省江寧縣地名錄》、江寧縣地名圖、南京市江寧區地名委員會關于命名“楓情家園”的批復文件各一份,用以證明“百家湖”是地名,“楓情國度”是在“楓情家園”內開發的高層住宅; 2。江蘇創世紀傳播有限公司關于「百家湖·楓情國度」標識的說明一份,用以證明該標識只是為說明“楓情國度”高層住宅的位置。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寧區東山鎮境內的一個地名。

2000年10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原告利源公司獲得“百家湖”注冊商標專用權。

該商標標記是“百家湖”文字的行書體,注冊類別是服務項目第36類,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是:藝術品估價,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不動產中介,不動產評估,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經紀。

2001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書體“百家湖花園(R)”的使用形式,在《現代快報》上刊登多種售房廣告。

2001年9月14日,經江寧區地名委員會批準,被告金蘭灣公司在江寧區百家湖區域開發的住宅小區被命名為“楓情家園”。

金蘭灣公司將在“楓情家園”中新開盤的高層住宅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并以該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報》,2001年11月11日的《揚子晚報》上刊登售樓廣告。

在金蘭灣公司的售樓書中,有「百家湖·楓情國度」文字標識,標識圖案右下方還有“百家湖·楓情國度”文字。

在江蘇展覽館展出的樣板房上,金蘭灣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楓情國度」廣告語。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認定商標侵權,首先要判斷被控侵權的文字、圖形等是否與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斷被控侵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能否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

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冊商標含有“百家湖”這一地名,因此認定被告金蘭灣公司是否侵權,還必須判斷金蘭灣公司是否屬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該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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