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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八,侵犯產品說明書著作權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4:23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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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八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寧穿路98號。

法定代表人:竺韻德,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徐軍,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青陽鎮錫澄路69號。

法定代表人:馮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蘇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烏蘭高娃,孚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以下簡稱機芯總廠)因與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鈴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機芯總廠認為上述判決有錯誤,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永昌、代理審判員段立紅參加評議,夏君麗代本案書記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上訴人機志總廠的委托代理人徐軍、汪旭東,原審被上訴人金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烏蘭高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機芯總廠(原寧波市江東東方機芯廠)獲得了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機芯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該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是: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加工設備,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屬盲板上切割出梳狀縫隙的割刀和將被加工的金屬盲板夾持的固定裝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圓形薄片狀磨輪按半徑自小到大的順序平行同心的組成一塔狀的割刀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裝置是一個開有梳縫的導向板,它是一塊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c。所述的塔狀割刀組,其相鄰刀片之間的間距距離與所述導向板相鄰梳縫之間的導向板厚度大體相等;d。所述的塔狀割刀組的磨輪按其半徑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鍵按其長短排列的梯度。

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狀磨輪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割、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其特征在于: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入所述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備定位并夾固在所述的導向板上。

該發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種純機械的導切法的加工方法和專用設備,使盲板的成鍵加工變得十分簡單,設備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質量卻得以提高。

另外,該專利的說明書中還表明:“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盲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所以,用本發明的設備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齒成形質量好,而且生產效力高。

” 被控侵權產品也是生產機械奏鳴裝置的設備,與專利技術相比,缺少金屬盲板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導向板上的技術特征,它的盲板沒有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與專利技術中形式結構相同的限位裝置上,換言之,它的限位裝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輪一側。

由于缺少這一技術特征,導致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產生不同的結果:1、作用不同。

專利技術中導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給磨輪限位,防止其在運轉時發生晃動飄移。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沒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時,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時,盲板呈懸臂狀騰空的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沒有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其限位裝置上;3、效果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由于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切割時盲板易產生振動,達不到該專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鈴公司生產音板的設備上沒有導向板裝置,缺少專利保護范圍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不構成侵權。

該院依照原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機芯總廠的訴訟請求。

該案訴訟費15010元,訴訟保全費5520元,由機芯總廠承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就形式結構而言,機芯總廠的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書載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相同;2、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雖然在形式結構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裝置缺乏專利技術導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術特征,改變了其在設備中的位置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結合關系,從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導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不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

同時,由于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將盲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權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金鈴公司未侵犯機芯總廠的專利權。

該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機芯總廠負擔。

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稱:1、原審上訴人技術方案與原審被上訴人技術方案的區別,實質上是等同技術替代。

申請人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征有兩個:塔狀割刀組和開有梳縫的導向板。

關于塔狀割刀組,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與之完全一致。

關于導向板,原審被上訴人雖稱限位裝置,但其功能與原審上訴人的導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對薄片砂輪在高速運轉中發生飄移進行限制,把薄片砂輪引導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審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中,導向板還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審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沒有這個作用。

這一點被原審法院認為是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技術方案必要技術特征的主要依據。

但事實上,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也存在一個固定盲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同樣達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

也就是說,原審被上訴人將專利技術中的一個裝置一分為二,這二者結合起來的目的、作用和效果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完全一樣。

原審被上訴人這一作法屬于典型的等同技術替換。

2、原審法院認定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兩種技術方案在形式結構、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確。

在形式上,導向板是一塊開有梳縫的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也同樣有平行、均布、等寬的所謂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證割片組和薄片砂輪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晃動和飄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為了使薄片砂輪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實現。

在效果上,專利技術闡明在切割過程中由導向板將音夾固,以盡量防止在加工時盲板產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雖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后,同樣達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的效果。

3、原審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則。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將音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其實,這是對禁止反悔原則的曲解。

專利說明書中雖稱:“采用導切法對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加工帶來的優點是割出的梳縫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寬度、表面光潔度均能達到令人相當滿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音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但說明書所闡述的盲板“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這種方式是專利實施方案中最佳的實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這一種方法;說明書所說“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將這種方法排斥在權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種相互的比較,是對專利技術最佳實施方案的進一步描述。

4、原審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本案被控侵權物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進行技術鑒定,遭到原審法院拒絕,從而導致其判決的隨意性。

此外,原審上訴人還稱:在本案糾紛發生前,臺灣商人曾耀升、馮魯(即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來寧波,與申請人商談合資生產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寧波韻美精機有限公司”,由專利發明人竺韻德任董事長,曾耀升任副董事長,馮魯任副總經理。

馮魯在合資前多次以考察為名和合資后利用副總經理職業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審上訴人的發明專利方法及其設備的技術特征。

馮魯隨后即到原籍江蘇省江陰市出資開辦了合資企業金鈴公司,即原審被上訴人,并擔任董事長,生產音樂鈴(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該事實表明,馮魯等人與原審上訴人合資辦廠是假,竊取原審上訴人的技術、工藝、設備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綜上,原一、二審法院判決確有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本院提審,判令金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page] 金鈴公司答辯稱:1、在原審上訴人92102458.4號專利中,將導向板安裝在金屬盲板夾持裝置上,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持在導向板上是該專利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也是該專利之所以取得專利權的基礎。

這可以從該專利的權利要求對必要技術特征所作的限定,專利說明書對導切法的定義和對導向板的安裝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過程所作的說明等方面得到證明。

2、原審被上訴人的盲板加工設備與專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導向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包括割刀組、盲板夾持裝置兩個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懸臂狀騰空固定在夾持裝置上,并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這一點恰好是專利技術所克服的,是被專利權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審被上訴人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不是等同技術的替代。

盡管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均有梳縫結構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卻完全不同。

導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導引切割,三是給磨輪限位。

而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防止磨輪飄移和破碎,沒有固定盲板和導引切割的目的;專利中導向板安裝在進給機構上,并在加工過程中隨進給機構作進退往復運動,盲板固定在導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導向板的導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個磨割過程中,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相應的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垂直固定在機身上,并在加工過程中固定不動,盲板呈懸臂狀騰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進給機構上;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原被上訴人的盲板易產生振動,限位裝置僅起到防止磨輪飄移、破碎的作用。

4、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是一種公知技術,例如,專利號為昭61-25764的日本專利,其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就帶有與原審被上訴人類似的限位裝置。

因此,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沒有落入92102458.4號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本院查明,除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產品的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基本屬實。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對本案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鑒定。

即通過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特別是對(1)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痊裝置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導向板,和(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盲板固定方式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提出二者在技術特征上的不同點是否屬于等同物替換的意見。

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根據本院委托,組織由王先逵(清華大學精密儀器與機械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鄧中亮(北京郵電大學自動化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鄭維志(北京工商大學機械自動化學院高級工程師)、鄭勝利(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遵逵(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副主任、研究員)5人組成的鑒定專家組,經過閱卷和勘驗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鑒定意見: 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的主要相同點為:1、在成鍵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狀磨輪組或割刀組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削,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磨輪組的每片磨輪始終位于所述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應梳縫內。

2、二者所用成鍵加工設備都是由機床、磨輪組、工件定位夾緊裝置、磨輪定位導向裝置等部分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鍵時所用工具都是塔狀平行同心磨輪組。

4、二者所用磨輪組相鄰磨輪之間的間距與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縫間的厚度大體相等。

5、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在加工過程中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點為:1、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金鈴公司裝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裝在橫滑板上,不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

2、在工件安裝方面,機芯總廠專利將工件安裝在導向板上,金鈴公司裝置將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裝在防震限位板上。

3、機芯總廠專利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磨輪導向與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導向板來實現,金鈴公司裝置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的磨輪導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來實現,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來實現。

鑒定結論為: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在具體結構上,分別采用了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導向板與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結構形狀是相似的,呈梳縫狀。

在機芯總廠專利中導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金鈴公司裝置中,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

二是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

金鈴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1鑒定意見關于“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表述,不符合專利只保護技術方案,不保護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則;2、在機芯總廠的專利中,導向板除了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外,還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卻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鑒定意見關于“兩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結論不客觀、不全面;3、鑒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另一方面又認為金鈴公司裝置“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結論前后矛盾;4、鑒定意見沒有將導向板和限位裝置分別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及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進行異同對比。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上述兩份現有技術中的導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鑒定意見沒有對機芯總廠的權利要求,特別是對權項1中的b項、權項9以及說明書中所述的發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優點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釋,就作為鑒定結論的根據;6、“是否屬于等同替代”的判斷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不應通過技術鑒定來確定。

庭審中,鑒定人員對金鈴公司的異議作出了解答。

鑒定人員認為,技術方案包括原理、結構、方法,在進行技術方案對比時,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專利與被控侵權裝置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狀同心平行磨輪組,相鄰的間距梳縫大體相等,鑒定意見中已指出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間的不同點,但二者在磨輪導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專利中的導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質量較差。

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無明顯技術進步,不僅沒有改進,反而不如專利的效果好。

鑒定人接受的鑒定任務只是對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沒有要求將專利技術或侵權產品技術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故金鈴公司所提兩份日本專利文獻只作為進行鑒定的參考。

[page] 金鈴公司提供的《自來水筆制造工藝》(輕工業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號和昭58-217266號日本專利等三份公開文獻,其所記載的導片、切入槽裝置均為單片割刀和單槽,而非塔狀割刀組和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

金鈴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將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權產品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名稱“音片開縫裝置”,并于同年11月4日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0219524.0。其說明書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簡易型的音片開縫裝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輪片震動而影響音片的質量。

本實用新型的音片的下方設有一個與機身固定的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砂輪片嵌人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的梳縫內,這樣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產的質量,減少了砂輪片的破碎率。

說明書的實施例部分還記載:音片與梳狀防震限位塊之間設有間隙,以0.5-1mm為最佳。



侵犯產品說明書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重慶特殊閥門廠。

被告:成都通達專用閥門廠。

被告:成都市金牛區環保工程機械廠。

重慶特殊閥門廠(下稱閥門廠)研制、生產的“H742X系列液動底閥”、“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于1990年10月經有關部門鑒定,作為推薦使用產品。

為宣傳產品,閥門廠設計了該兩種產品的說明書印刷散發。

成都通達專用閥門廠(下稱通達廠)未經閥門廠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產品說明書的封面攝影圖片進行復制,并對說明書中的產品設計圖和產品說明文字進行抄襲,制作成通達廠“YDJ系列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的產品說明書,并散發宣傳。

成都市金牛區環保工程機械廠(下稱環保廠)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H742X系列液動底閥”產品說明書中的產品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復印,作為該廠“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產品說明書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說明書散發、宣傳。

閥門廠認為通達廠和環保廠的行為侵犯了其上述兩種產品說明書和設計圖的著作權,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通達廠和環保廠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審判」 金牛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H742X系列液動底閥”、“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兩種產品的說明書,是由閥門廠主持、代表閥門廠意志創作、并由閥門廠承擔責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閥門廠是這兩種產品說明書的作者,依法享有對這兩種產品說明書的著作權。

通達廠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閥門廠同意,擅自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說明書的封面攝影圖片進行復制,對產品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抄襲,制作成為通達廠的產品說明書,并進行散發、宣傳,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其行為侵犯了閥門廠的著作權,應承擔侵權的責任。

環保廠雖然將閥門廠的兩種產品的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復印,作為本廠“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的產品說明書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說明書進行散發宣傳,沒有產生侵權后果,故未構成侵權。

訴訟中,閥門廠撤回了對環保廠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1993年5月4日,金牛區人民法院主持閥門廠和通達廠進行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通達廠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閥門廠賠禮道歉(在《中國供水、節水報》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見報,其費用由通達廠負擔。

道歉文字由通達廠制作,金牛區人民法院審核。



侵犯商業秘密上訴案



【案情簡介】 廣西鴻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從事鵝肥肝系列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等。

2002年4月,鴻雁公司與法國MIDI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MIDI公司轉讓用于養殖和填喂禽類的通風和隔熱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類加工場所的建筑物的工藝技術,并為鴻雁公司培訓養殖、填喂肥鵝和肥鴨以及該產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員,轉讓費用為228 700歐元(折合人民幣186萬元),鴻雁公司為該項技術培訓花費人民幣492 234?67元。

為此,鴻雁公司把朗德鵝養殖技術,預飼飼養技術、技巧,填喂車間、加工車間,所有生產工藝流程設計圖紙資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術、工藝、生產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資料等作為公司的商業秘密,并制定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門及公司職員嚴守上述商業秘密。

被告人李智廷于2001年11月應聘到鴻雁公司工作,先后擔任基地部副經理、畜牧獸醫負責人、技術開發部經理等職務,負責全公司各生產環節的獸醫技術工作。

2003年10月,鴻雁公司與泰龍公司洽談準備合作生產鵝肥肝,后雙方因技術轉讓價格存在分歧而未能簽訂合同。

2004年2月,被告人李智廷私下與泰龍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人李智廷及其兩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鵝反季生產技術、種鵝養殖孵化技術、原料鵝的養殖及防病治病技術、預飼、填喂技術、最新取肝技術、鵝肝、塊菌罐頭的試生產以及以上各項技術的培訓等,技術服務費總額為190 000元。

2004年3月,李智廷與其助手攜帶鴻雁公司的《朗德鵝的飼養和防疫技術規程》《廣西鵝肥肝產業化開發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養殖業無公害產品生產基地建設總結》、屠宰作業指導書、分割肉作業及包裝技術規范、工序操作規程、包裝、儲存、運輸衛生管理規范等有關規程規范到清源公司工作,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技術總監,使用鴻雁公司的生產技術及管理方法為清源公司生產鵝肥肝。

2004年3月~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給被告人李智廷技術服務費18萬元。

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智廷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業秘密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鴻雁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浦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鴻雁公司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為商業秘密,被告人李智廷違反鴻雁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鴻雁公司工作期間獲得的上述商業秘密,造成鴻雁公司重大經濟損失合計2 352 234?67元,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9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李智廷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主要上訴意見:(1)鵝肥肝生產技術及管理方法已屬公知技術;(2)未對鴻雁公司鵝肥肝生產技術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進行鑒定,就認定為商業秘密缺乏法律依據;(3)上訴人在鴻雁公司期間無法獲知鴻雁公司鵝肥肝生產的核心技術;(4)認定鴻雁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數額沒有事實根據。

根據這些意見,上訴人李智廷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無罪,并駁回鴻雁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1?鴻雁公司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2?如何認定商業秘密權利人受到的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 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1?被告人李智廷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200 000萬元; 2?被告人李智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鴻雁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 352 234?67元。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人民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1〗一、鴻雁公司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這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所在,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在本案中,鴻雁公司擁有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是該公司在與MIDI公司進行有償技術合作,并對鵝肥肝項目投資進行產業化開發之后所形成的。

由此可見,上述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的獲得是以鴻雁公司付出經濟成本為條件的,這與可以免費獲取的公知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和信息具有很大的區別。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鴻雁公司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具有實用性,它們為鴻雁公司帶來了一定的經濟利益,而且依靠這些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鴻雁公司的產品在市場競爭中已經確立了一定的優勢。

顯然,公知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和信息無法達到這些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維持市場競爭優勢,鴻雁公司將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作為公司的商業秘密,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門及公司的職員嚴守這些商業秘密。

根據我國《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當中鴻雁公司持有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于商業秘密的定義和構成。

本案被告人曾在鴻雁公司任職,獲得并掌握了鴻雁公司的作為商業秘密的鵝肥肝生產技術、工藝和經營信息,其違反鴻雁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在鴻雁公司工作期間獲得的上述商業秘密,其行為觸犯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當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二、如何認定商業秘密權利人受到的經濟損失 在本案中,上訴人李智廷對鴻雁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數額的認定提出了上訴意見。

這是本案涉及的另一個關鍵問題。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中,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關于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一般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獲得的利潤而加以確定的。

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利潤難以確定的,參照技術許可使用費或者研發成本確定。

考慮到本案中鴻雁公司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潤都無法通過有關的證據而加以認定,一審法院以鴻雁公司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確定了鴻雁公司因商業秘密被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這種認定既尊重了本案的實際情況,也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因而是一種可行的司法認定商業秘密權利人受到的經濟損失的方式和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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