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權案,侵犯非專利技術權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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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案
著作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 侵犯著作權量刑,侵犯著作權安什么量刑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身權是指作者通過創作表現個人風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獲得名譽、聲望和維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
該權利由作者終身享有,不可轉讓、剝奪和限制。
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繼承人或者法定機構予以保護。
根據中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布于眾的權利;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是作者對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質利益為內容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追續權以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起訴時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的解釋,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
賠償標準的計算方法: (1)以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為賠償數額; (2)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為賠償數額; (3)國家規定了付酬標準的,按付酬標準的2-5倍計算賠償數額。
侵權人除了應賠償被侵權人上述損失外,還應承擔著作權人因調查、制止侵權行為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侵犯非專利技術權益案
技術轉讓合同 項目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 轉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 填寫說明 一、“合同登記編號”的填寫方式: 合同登記編號為14位,左起第1、2位為公歷年代號,第3、4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碼,第5、6位為地、市編碼,第7、8位為合同登記點編號,第9-14位為合同登記序號,以上編號不足位的補零。
各地區編碼按GB2260-84規定填寫。
二、技術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專利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和所訂立的合同。
本合同書適用于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采用專利技術合同書文本簽訂。
三、計劃內項目填寫國務院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市(縣)級計劃,不屬于上述計劃的項目此欄劃(/)表示。
四、技術秘密的范圍和保密期限,是指各方承擔技術保密義務的內容,保密的地域和保密的起止時間、泄漏技術秘密應承擔的責任。
五、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是指使用非專利技術的地域范圍和具體方式。
六、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過中介機構介紹簽訂的,應將中介合同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定金、財產抵押及擔保的,應將給付定金、財產抵押及擔保手續的復印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七、委托代理人簽訂本合同書時,應出具委托證書。
八、本合同書中,凡是當事人約定無需填寫的條款,在該條款填寫的空白處劃(/)表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
保健品有限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原告AAA訴被告北京BB保健品有限公司(簡稱BB保健品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二ООО年一月一日受理后,經公開開庭審理,作出了(2000)高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AAA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知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二ОО一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于二ОО一年八月十六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AAA及其委托代理人、BB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AAA于二ОО二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本院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獲知后,于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中止了本案的審理。
后AAA之妻1、長女2、長子3、次女4向本院提交了遼寧省瓦房店市公證處出具的(2002)瓦證民字第877號、(2003)瓦證字第847號、(2003)瓦證民字第846號公證書,證明該四人為AAA的法定繼承人,并委托CC作為委托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公開開庭,對本案恢復審理。
AAA之妻1、長女2、長子3、次女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B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4年10月10日,AAA與被告BB保健品公司簽訂了一份《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書》。
合同約定:AAA以獲得國家發明專利的“一種具有保健作用的藥物及其制法”的全部技術入股,BB保健品公司提供資金及必要的物資,雙方合作開發“AA”牌“DDD”延年益壽保健品。
利潤分配的比例是AAA占30%,BB保健品公司占70%。
BB保健品公司獲得巨額利潤后,沒有按合同約定如數給AAA結算利潤。
1998年5月后,BB保健品公司又以AAA尚未取得專利權為由,私自終止合同,不再繼續給AAA結算利潤,BB保健品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1999年12月,BB保健品公司又開始恢復生產“DDD”保健品,仍不向AAA支付技術使用費。
另外,BB保健品公司分支機構的利潤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給AAA結算。
請求法院判決立即解除合同,BB保健品公司返還AAA為其提供的所有生產“DDD”的檢測技術資料和衛生部批準的“DDD”092號保健證書等原始資料和文件;BB保健品公司支付給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專利技術使用費1000萬元;平分BB保健品公司的所有財產;BB保健品公司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BB保健品公司辯稱:AAA在其申請的專利技術尚未取得國家授權的情況下,就與我公司簽訂了《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書》,是欺詐行為。
如果我公司知道AAA的所謂專利技術還只是在申請階段,尚未取得專利權,根本不可能按照利潤的30%給付AAA技術使用費。
我公司從1995年8月有利潤以來就按月與AAA結算,總共支付給AAA專利技術使用費約四、五百萬元。
到1998年4月我們雙方的利潤已經結清,AAA再向我公司要求專利技術使用費是毫無道理的。
1998年5月,我公司已停產,庫存的1800余箱“DDD”保健品,有的捐贈災區了,有的已申請報廢了,其余銷售的尚未收回貨款,無法與AAA結算。
另外,AAA一直未將生產“DDD”保健品的技術資料交給我公司,在AAA離開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底開始試生產“DDD”保健品,AAA則到處宣傳我公司生產的是假冒的、不合格產品,給我公司的聲譽造成極大損害。
AAA既然認為我公司生產的產品不是按照他的配方生產的,還請求分享利潤是不可能的。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AAA向中國專利局提出了名為“延年益壽保健品及其制法”的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是94103666.9,1994年10月5日該專利申請被公告。
2001年1月15日,該發明專利申請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發明專利權,授權的專利名稱被改為“一種具有保健作用的藥物及其制法”。
1994年10月10日,AAA與BB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1998年5月22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更名為:北京BB保健品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AAA擁有中國專利局授權的發明專利—延年益壽保健品及其制法,該專利的專利號是94103666.9,申請日是1994年3月29日,公告日是1994年10月5日。
BB保健品公司愿意提供相應資金及必備的物質條件,實施該項專利技術,與AAA合作開發該延年益壽保健品,產品名稱為“中華福星”(后改名為“華夏一寶”)。
AAA許可BB保健品公司使用其專利技術、專利申請技術和與實施這種技術有關的技術資料。
AAA保證其為BB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制造技術、工藝流程、測試和檢驗等全部技術是完整、準確及可靠的,并負責技術培訓、協助BB保健品公司生產出合格的產品,否則視為AAA違約,BB保健品公司有權提出終止合同,AAA必須賠償BB保健品公司30萬元人民幣。
在該保健品試制過程中,如因BB保健品公司的原因使試制不成功,AAA應予以協助,如仍不能生產出合格產品,AAA有權提出終止合同,BB保健品公司賠償AAA30萬元人民幣。
BB保健品公司保證向AAA支付專利技術使用費,按照利潤進行分配,比例為AAA占30%,BB保健品公司占70%。
雙方合作建立的分廠及分支機構的利潤分配比例均按此辦理。
本合同為排他實施許可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內,AAA自己可以使用其專利技術,但不得許可第三方使用該項專利技術。
BB保健品公司未經AAA許可不得擅自與第三方聯營擴大實施范圍,不準異地私自發展實施單位,也不得將技術秘密泄露給第三方使用。
AAA不得以任何理由拋棄BB保健品公司,否則BB保健品公司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并要求AAA賠償1000萬元人民幣。
BB保健品公司不得擅自將合同技術許可或泄漏給他人使用,也不準以任何理由拋棄AAA或棄用AAA的專利技術,并保證專一生產該保健品,否則賠償AAA1000萬元人民幣。
AAA應保證在合同有效期間維持專利權的有效。
如果因AAA的過失使專利權失效,本合同即告終止。
該保健品如果滯銷致使BB保健品公司沒有經濟效益或虧損,經AAA認可情況屬實,BB保健品公司可提出終止合同。
該保健品如銷售情況良好,在BB保健品公司收回投資后,公司的一切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
本合同的有效期為20年。
1997年4月17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
該協議約定:BB保健品公司每銷售一盒其生產的“DDD”保健品,AAA可得凈利潤18元人民幣,其余一切稅金由BB保健品公司交納。
對外出口產品按出廠價為每盒75元標準算,AAA可分得三成利潤,BB保健品公司得七成。
高于75元部分雙方各得一半。
雙方一般每月結帳一次,當月賣貨下月20日前結帳,如不按時結帳由BB保健品公司負責,AAA有權提出終止合同。
AAA保證產品質量,嚴格按照專利配方進行生產,如私改配方造成損失由AAA負責,BB保健品公司有權終止合同。
BB保健品公司負責銷售的全部工作,在銷售過程中,造成的損失由BB保健品公司負責。
AAA不得在工廠或其它場所私自銷售“DDD”保健品。
產品出入庫由雙方共同管理。
雙方開發新項目,互相不得干涉。
BB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臺灣獨資營業執照屬于BB保健品公司所有,“DDD”及專利權屬于AAA所有,“AA牌”商標屬于雙方共同所有。
[page] 1994年11月起,BB保健品公司開始生產“DDD”保健品并進行了銷售。
BB保健品公司至1998年4月前共向AAA支付了400余萬元的技術使用費,其中包括1995年6月25日該公司用美國產克萊思勒君王轎車一輛作價50萬元人民幣抵付給AAA的技術使用費,其余利潤沒有如實按照合同進行分成,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向法院起訴前曾向BB保健品公司索要該項欠款或提出終止合同的證據。
BB保健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AAA領取技術使用費的收條。
在1997年12月24日AAA簽字的收條中寫明:“收11月份紅利148 176元”;在1998年5月23日AAA簽字的收條中寫明:“3月份已結清前期紅利484 056元”;在1998年5月28日AAA簽字的收條中寫明:“四月份貨款已結清7 848元”;在1998年7月9日AAA簽字的收條中寫明:“收到五月份紅利共計陸萬捌仟元正”。
BB保健品公司據此主張1998年6月之前的款項均已與原告結清,其中1998年5月23日AAA簽字的收條已清楚地表明1998年3月份以前的紅利均已結清;且原告向法院起訴的時間為1999年11月24日,在此之前原告從未索要過技術使用費,也未提出過終止合同,故原告關于BB保健品公司1997年11月前欠付技術使用費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認可上述收條,但認為1998年5月23日所簽的收條是筆誤,其僅表明收到3月份的紅利484 056元,不能證明BB保健品公司1998年3月前所欠的技術使用費均已支付。
BB保健品公司提交了原廠長李德林于1999年9月5日寫的證明復印件:“98年停產當時總的庫存DDD1831箱(化驗和送禮共4箱),剩下庫存1827箱(5月末停產)”。
在該證明的下方注有:“以上庫存都沒有給甲方結算,合計78萬人民幣(789 264元)”。
BB保健品公司以此證明其未付1998年6月及以后的技術使用費是因為其已停止生產DDD,且除該庫存外,其余應結款項均已與原告結清。
原告提交了李德林證明的原件,原件上沒有“5月末停產”及下方的注。
原告認可該筆款項并未向其支付,但認為BB保健品公司并未于1998年5月末停產,因該公司在此之后始終有銷售DDD的情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DDD的出庫單,這批出庫單表明BB保健品公司出庫DDD的數量為:1998年6月出庫103箱,1998年7月出庫73箱,1998年8月出庫30箱,1998年9月出庫148箱,1998年10月出庫100箱,1998年11月出庫30箱,1998年12月出庫121箱,1999年1月出庫205箱,1999年2月出庫40箱,1999年3月出庫60箱,1999年4月出庫75箱,1999年5月出庫30箱,1999年6月出庫20箱,1999年7月6日出庫5箱。
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李德林于1999年7月份記錄的DDD出庫數量:7月5日出庫250箱,7月10日出庫250箱,7月15日出庫58箱。
另查明,從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BB保健品公司董事會作出了分別在杭州、鄭州、長春、呼和浩特、陜西、上海、廣州、黑龍江及大連開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的決議,并實際于1998年12月在上海開辦了上海分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
該公司各分公司及辦事處沒有獨立法人資格,其財務收支均歸入BB保健品公司帳內,申報納稅工作也由該公司統一進行。
BB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底在北京市房山區繼續經營,1999年12月開始向北京市房山區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
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銷售收入合計為36 430 469.95元。
此前,該公司在北京市豐臺區經營期間向北京市豐臺區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的資料已查不到。
原告未舉證證明BB保健品公司生產的DDD有出口的情況,DDD均在國內出售,售價為每盒330元人民幣。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證書、BB保健品公司企業變更名稱證明、《車輛交易協議書》、AAA簽字的收條、出庫單、捐贈證明、DDD銷售發票及收據、李德林的書證,法院調查獲取的BB保健品公司企業登記及銷售收入情況,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和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AAA死亡后,AAA之妻林秀蘭、長女邵陽、長子邵東英、次女邵輝向本院提交了該四人為邵AA法定繼承人的證明,并向本院請求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四人作為邵AA的法定繼承人有權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
AAA與BB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簽訂的《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系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
在簽訂該合同時,AAA申請的發明專利“延年益壽保健品及其制法”已經被中國專利局公告,在合同中雖然寫有“AAA擁有中國專利局授權的發明專利”字樣,但同時也注明了專利申請日和專利公告日,并沒有授權日,因此不能認定AAA以專利申請技術代替專利技術故意實施了欺詐行為;且BB保健品公司已在AAA指導下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生產出合格產品,并進行了銷售,也已開始了給AAA的利潤分紅,雙方均已開始實際履行該合同。
有鑒于此,雖然該合同中有將專利申請技術表述為專利技術的瑕疵,但不致影響該合同的效力,應認定該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均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雙方合同簽訂于合同法實施之日之前,該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實施之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有關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
因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在1999年11月24日起訴前曾索要過技術使用費或提出過終止合同,BB保健品公司亦提出原告索要技術使用費已過訴訟時效,故其關于BB保健品公司1998年11月24日前欠付技術使用費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BB保健品公司的抗辯成立,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BB保健品公司主張其未支付原告技術使用費是因為其已停止生產DDD,但原告提交的出庫單證明1998年5月之后BB保健品公司始終有銷售DDD的情況。
本院認為,BB保健品公司既然銷售了DDD,就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技術使用費,其至今未支付該項費用,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已構成延遲履行合同,屬違約行為。
故本院對原告主張BB保健品公司應支付1998年12月以后技術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雙方當事人1997年4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BB保健品公司每銷售一盒其生產的“DDD”保健品,原告可得凈利潤18元人民幣,其余一切稅金由BB保健品公司交納。
因BB保健品公司無法提供1999年12月以前的財務帳冊,雙方當事人同意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BB保健品公司銷售的DDD數量以原告提交的出庫單以及李德林記載的出庫數量為準。
經計算,BB保健品公司在上述期限內出庫的DDD數量合計為1144箱,每箱24盒,合計27 456盒,應支付原告技術使用費494 208元人民幣。
[page] 關于BB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12月在北京市房山區重新生產銷售DDD的數量問題,因原告對BB保健品公司的財務帳冊提出質疑,BB保健品公司未能提交包括銷售收據在內的完整銷售記錄,其不能證明在總的銷售收入中DDD的銷售額,故BB保健品公司應承擔對此問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將視BB保健品公司的總銷售額為DDD的銷售額,以此計算BB保健品公司應支付原告技術使用費的數額。
BB保健品公司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銷售收入合計為36 430 469.95元,應支付原告技術使用費1 987 116.54元。
故BB保健品公司應支付原告技術使用費合計為2 481 324.54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終止合同的條件:“雙方一般每月結帳一次,當月賣貨下月20日前結帳,如不按時結帳由BB保健品公司負責,AAA有權提出終止合同。
”現該條件已成就,合同應予終止,故對原告要求終止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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