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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及近似的包裝標識侵犯商標案,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4:1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及近似的包裝標識侵犯商標案,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違約糾紛案

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及近似的包裝標識侵犯商標案



原告:西安市食品廠。

被告:西安市紅星乳品廠。

被告:西安市制糖廠。

被告:西安市糖果廠。

上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生產冷飲系列產品的廠家。

在原告西安市食品廠未申請取得“卡通”注冊商標以前,四家當事人均生產以“卡通”文字、圖案為包裝標識的冰淇淋產品,1993年3月10日,原告西安市食品廠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卡通”文字、圖案組合商標,申請類別為冰淇淋、冰糕、包子、餃子、春卷、元霄類商品,獲得核準注冊。

此后,三被告仍繼續生產、銷售“卡通”文字、圖案組合為包裝標識的冰淇淋產品。

西安市紅星乳品廠于1993年5月3日印制了文字、圖案與原告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卡通”包裝袋98000個;該廠1994年6月15日和1995年3月1日印制的冷飲產品價格表中仍列有“卡通”產品的出廠價、批發價、單價及箱價;1995年5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冷飲批發點中購得用西安市紅星乳品廠印制的以“卡通”文字、圖案組合商標為包裝的冰淇淋8個,經開庭時顯示質證,西安市紅星乳品廠承認該種包裝袋為該廠印制。

1995年6月26日,原告在西安市制糖廠購買了“卡通”冰淇淋10支,經開庭時出示質證,西安市制糖廠承認是其生產銷售的產品。

西安市糖果廠印制的“卡通”包裝袋的圖案雖與原告注冊的“卡通”商標圖案有所區別,但與原告的注冊商標近似,并仍以“卡通”命名;1995年6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糖果廠購買了“卡通”冰淇淋10支,經開庭時出示質證,西安市糖果廠承認是其生產、銷售的產品。

據此,原告西安市食品廠認為上述三被告假冒其注冊的“卡通”商標生產冰淇淋,已構成對其商標權的侵犯,遂起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

被告西安市紅星乳品廠答辯稱:本廠是西安地區生產冰淇淋產品最早的廠家之一。

1993年曾生產過“卡通”冰淇淋,注冊商標為“星河”,而此時原告生產的“卡通”冰淇淋未標明是注冊的商標。

同年4月初,蓮湖區工商局來我廠責令停止生產“卡通”產品,并沒收了卡通包裝袋2萬個。

此后我廠再未以卡通包裝生產冰淇淋。

現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標權問題。

被告西安市制糖廠答辯稱:我廠是生產冷飲產品的老廠。

“卡通”冰淇淋是我廠在1991年下半年調查冷飲市場后,自行設計的冷飲包裝商標之一,比原告“卡通”注冊時間早將近一年。

在原告注冊后,包裝已用完,早已不再生產。

我廠不存在侵權問題。

被告西安市糖果廠答辯稱:我廠1992年下半年做了少量“卡通”產品,比原告“卡通”的注冊早近一年。

在原告注冊以后已經不再生產這種產品,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標權問題。

「審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卡通”文字及圖案作為冰淇淋產品的標識,已經由原告西安市食品廠申請注冊為注冊商標,該廠對該商標依法享有專用權。

三被告在原告已申請注冊了“卡通”商標后,仍然生產、銷售以“卡通”文字、圖案組合為商品標識的冰淇淋產品,且其商品標識與原告已注冊的商標文字、圖案完全相同或近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于“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規定,三被告的行為均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唯被告西安市糖果廠商品包裝圖案與原告注冊商標圖案不同,故其侵權情節較輕,可與其他被告承擔之責任有所區別。

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請求合理,依法應予支持。

鑒于冰淇淋等冷飲產品更新較快,生產、銷售受季節、氣候等客觀因素制約較多及市場競爭等實際情況,原告“卡通”冰淇淋產品產量、銷量下降亦不能完全排除上述情況之影響,故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應酌情由三被告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于1995年9月12日判決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不得再以“卡通”文字及圖案作為冰淇淋產品的商品裝潢標識進行生產和銷售。

二、被告西安市制糖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銷毀庫存的13萬個“卡通”標識包裝袋。

三、西安市紅星乳品廠、西安市制糖廠各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萬元,西安市糖果廠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按銀行貸款利息加倍支付。

宣判后,西安市紅星乳品廠不服,以本廠在西安市食品廠注冊“卡通”商標前即生產“卡通”冰淇淋;在接到工商局告知的消息后,已經停止使用“卡通”包裝袋;本廠1994年和1995年的冷飲產品價目表上雖列有“卡通”冰淇淋,但實際上未生產,不構成侵權為理由,上訴至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原判。

西安市食品廠答辯同意原判。

西安市制糖廠、西安市糖果廠未提出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印制的“卡通”包裝袋的文字、圖案與西安市食品廠注冊的“卡通”商標完全相同。

1993年5月,蓮湖區工商局通知上訴人不能再使用“卡通”包裝袋后,上訴人并未立即銷毀已印制的“卡通”包裝袋,其上訴已經銷毀之說沒有相應事實根據。

該上訴人1994年、1995年冷飲產品價目表中仍列有“卡通”冰淇淋產品屬實。

1995年5月29日,西安市食品廠從本市某冷飲批發點購得上訴人的“卡通”冰淇淋,其包裝袋與上訴人印制的“卡通”包裝袋無異,已為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理時所認可。

據此,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這規定,該院于1995年12月27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為生產冷飲系列產品的廠家,在西安市食品廠未申請取得“卡通”文字、圖案組合的注冊商標以前,四個當事人均以相同的“卡通”文字、圖案組合的包裝標識包裝其各自的冰淇淋產品,其中西安市食品廠使用這種包裝標識包裝其冰淇淋產品并不一定在最先。

但西安市食品廠于1993年3月10日申請注冊了該“卡通”文字、圖案組合而成的商標,按照我國《商標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在先”的商標注冊原則,三被告未在此之前申請注冊該商標,西安市食品廠即取得了該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三被告在未取得西安市食品廠的許可情況下,即不得在同一種商品或者西安市食品廠所申請的商品類別中的商品上再繼續使用該商標或者近似的商標,否則,就構成對西安市食品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三被告如果認為西安市食品廠的注冊不當,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爭議,但三被告并未提出這樣的異議或爭議,只能認為西安市食品廠的注冊商標是有效的,其專用權不容否定。

因此,三被告以使用在先或同時使用為理由,辯稱其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在事實上,西安市食品廠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后,三被告仍在繼續使用與該廠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包裝標識,這就有違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要求,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page] 西安市糖果廠印制的“卡通”包裝袋,雖與西安市食品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完全相同,但其仍以“卡通”文字命名,圖案基本類似,從整體上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因此,此屬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也構成了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以此種方式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侵權行為性質及其后果,并無不同之處,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也無不同之處。

所發生的侵權責任大小,并不取決于是使用相同的還是近似的商標,而主要取決于其侵權數量的大小及侵權波及的范圍大小等因素。

本案三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都構成了侵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商標法》規定,賠償額應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獲得的利潤,或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所受到的損失。

本案原告提出了60萬元的賠償額,但法院只判決被告賠償了共計10萬元的損失,也即認定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0萬元。

這主要是綜合考慮了冰淇淋產品的生產、銷售受季節、氣候、市場競爭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

這種考慮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責任編輯按:原告將原來四家企業都使用的“卡通”文字、圖案的包裝標識作為自己的產品商標注冊后,三被告繼續在原使用范圍內使用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這主要涉及對我國商標法有關制度應有含義的理解。



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違約糾紛案



「案情」 原告: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當店弄10號。

法定代表人:黃敖齊,廠長。

被告: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南長街小橋北河沿5號。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長。

機動車輛碰撞防震緩沖器(下稱緩沖器)是被告董事長段米石的專利發明,并被授予專利權。

段米石將緩沖器專利技術已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

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規定:原告有償使用被告的緩沖器技術,有償使用費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費計108000元,其中合同簽訂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樣品檢驗合格后一周內付清;原告生產的樣品經三次檢驗不合格時,被告不退還收取的有償使用費。

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規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緩沖器5000套,每套定價550元,共計2750000元;原告必須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圖紙后60日內提供樣品5套,產品按被告的緩沖器驗收標準(草案)驗收,并由國家認可單位檢測,期限為30日。

附件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樣品后,須在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內未收到檢測結果,視為樣品合格;樣品檢測合格后,被告應在5天內向原告下達生產任務書并預付30%加工費,如被告在20天內未下達生產任務書,也未預付30%加工費,則以單方違約論,并賠償原告制造樣品的實際損失和2%的凈加工費;如原告提供的樣品經三次檢測均不合格,則合同自行解除,樣品及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預付給被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

為了確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雙方對緩沖器圖紙進行了會審,并會簽了“加工圖紙調整方案”。

爾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術資料投入樣品的制作。

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約將5套緩沖器樣品交鐵路發運給被告,并把發運的時間、包裹票號碼、領取包裹手續等告知了被告方經辦人。

但是,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

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均無果。

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違反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

同時請求判令依法解除兩份合同,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17335.72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審判」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賠償請求作了變更,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99620.13元。

被告在開庭審理中辯稱: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收到樣品,致被告無法按時將樣品送檢;原告提供的樣品質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責任在原告。

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履行合同,共造成經濟損失125267.13元。

其中制造樣品損失45236.33元,預付技術使用費損失54000元,其他損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費10000元,聘用人員工資2800元,公證費用1500元,旅差費8203元,出差人員工資3405元,樣品運費122.80元。

緩沖器專利權所有人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認可被告有權在約定范圍內將該專利轉讓他方實施。

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證明,證明已將緩沖器技術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據此,該院認為:緩沖器專利所有權人段米石與被告訂有協議,由被告享有該專利技術獨占實施權。

因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確認有效。

這兩份合同是互為聯系、互為依存的。

前一合同是基礎,無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無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沒有意義。

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 份合同,就必然會導致違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術資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樣品,是符合合同約定的收到技術資料后60日內提供樣品的要求的。

被告關于原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供樣品的辯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系違約行為,由此導致兩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因被告違約,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不予采納。

原告的賠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但賠償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

原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技術使用費,合情合法,應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應退還原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1267.13元;四、原告應將緩沖器技術資料歸還被告;五、在緩沖器專利權有效期內,原告應對該專利技術負保密義務。

被告不服此判決,以一審事實不清、判決不公等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應予維持。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補償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損失費105000元;二、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受讓的緩沖器專利技術資料歸還給出讓方,并在該專利有效期內承擔專利技術保密義務;三、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41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1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確認上述調解協議,并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處理和二審調解處理,都是建立在認定被告違約這個基礎上的。

故被告的行為是否違約,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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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標獲得交易成功是否構成侵權



[案情] 江蘇省東臺市招標投標管理中心為東臺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處(以下簡稱東臺事保處)采購山特UPS和方正文祥E630電腦而舉行招標活動,原告新達萊公司應邀參加投標。

新達萊公司的投標書所報山特UPS的價格為7600元,明顯低于同類經銷商價格近一半。

后新達萊公司中標,2005年3月22日,新達萊公司與東臺事保處簽訂了名稱為“UPS”、型號為“山特(2000W,10小時)”、單價為“7600”和名稱為“電腦”、型號為“方正文祥E630” 、單價為“6150”各一臺的合同書。

2005年3月29日,新達萊公司供給東臺事保處一臺由佛山市電標電源設備配套有限公司供貨的前面板上部有電標(圖形)注冊商標下部標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臺電腦,并安裝調試完畢。

同日,新達萊科技公司出具了采購項目為“UPS”、規格為“山特[2000W,10小時]” 和采購項目為“電腦”、規格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申請東臺事保處驗收,東臺事保處在《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的用戶單位驗收意見欄簽署了“驗收合格”。

2005 年3月30日,原告新達萊科公司向東臺事保處提供的發票載明品名及規格為“山特UPS”、單價為“7600”和品名及規格為“電腦”、單價為 “6150”。

2005年3月31日被告江蘇省東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東臺工商局)接到舉報,反映原告新達萊公司供給東臺事保處的UPS是假冒產品,后被告進行了調查,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送達了《聽證告知書》。

原告申請聽證,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達了《聽證通知書》,并于2005年8月23日進行了聽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東臺工商局作出東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05年3月,原告新達萊公司將標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銷售給東臺事保處時,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在交易文書上擅自使用與“山特”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山特”字樣,銷售金額為7600元。

新達萊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決定: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罰款 20000元。

2005年9月23日原告新達萊公司向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原告在合同書中手寫“山特”不能認為是使用“山特”的注冊商標,被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1989年4月25日,洛曼有限公司、山特電子有限公司、飛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將“山特” 作為其商標,用于不間斷電源、精密電源、穩壓電源裝置,于1989年11月20日獲得核準。

[裁判要點]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東臺工商局具有查處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職權。

“山特”商標系注冊商標,應受法律保護。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據此,商標的使用并不僅僅指直接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而是包括任何將該商標與該商品出處相聯系的行為。

原告在2005年 3月22日的《合同書》、 2005年3月29日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2005年3月30日的發票中均使用“山特”字樣,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合同書》、《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發票屬于交易文書。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原告在交易文書上載有“山特”字樣,屬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

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在明知其供給客戶的是電標牌UPS并不是山特牌UPS的情況下,向客戶提供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和發票中仍寫為“山特UPS”,并致客戶誤認為原告所供的就是山特UPS。原告在《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和發票上使用“山特”商標的行為,并未獲得“山特”商標注冊人的許可,且其是在經營與山特商標注冊人同種的商品(即UPS)上使用,并非正當使用,被告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了《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行為,定性準確。

被告對原告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和罰款20000元的決定,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且罰款 20000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幅度范圍內,處罰幅度恰當。

被告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原審法院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并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維持了被告東臺工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東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原告新達萊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交易文書中載有‘山特’字樣,屬于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是錯誤的,作出維持東臺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等為由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專用權是賦予商標注冊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也賦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的“使用”并不僅僅指直接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而是包括任何將該商標與該商品出處相聯系的行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書中使用商標,使得消費者認為該商品為該商標的使用者所生產經營,同樣構成對該商標的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

本案“山特”商標系注冊商標,“山特”字樣是“山特”商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雖沒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上訴人在一系列交易文書(包括投標文書、合同書、供貨驗收單及發票)當中均明確使用“山特UPS”字樣,使得東臺事保處誤認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 廠家所生產的交易文書上所標明的商品,而事實上卻是同類商品電標牌UPS。應當認定,上訴人在交易文書上使用“山特”字樣同樣屬于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經營同類商品的交易文書上使用,已經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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