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最新),伯爾尼公約的保護對象以及基本原則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4:03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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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最新)
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盡可能有效、盡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認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 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
5。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于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匯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
6。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
此種保護系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于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的條件。
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各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并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
8。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于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1。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2。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3。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匯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1。根據本公約, (a)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b)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本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2。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伯爾尼公約的保護對象以及基本原則
一、 伯爾尼公約的保護對象是一切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
公約將作者列為第一保護主體,保護其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內的專有權利。
二、 伯爾尼公約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2。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3。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4。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三、 伯爾尼公約針對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保護期限: 1。一般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給予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
這個期限為作品保護的最低期限。
2。對于電影作品,是指從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滿,如果作品攝制完成后五十年內未公開放映,那么這一作品受保護的期限自作品攝制完后五十年期滿。
3。匿名作品(沒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筆名的作品,其保護期為作品發表之日起五十年。
4。攝影作品和實用美術作品的保護期由各國法律自行規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何沛平訴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原告:何沛平,男,32歲,江蘇省漣水縣廣播電視大學管理站教師。
委托代理人:劉丕烈、沈碧蓮。
被告:江蘇省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陳炳庚,所長。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談臻。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蘇省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整體形小青瓦”是原告的專利。
被告研制的“新型多節瓦”,其主要形狀特征都在原告的專利保護權范圍內,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
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研制的“新型多節瓦”在造型、工藝、材質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
這是被告獨立構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專利未公告時,就已申請專利,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進行公開審理,查明: 原告何沛平的“整體形小青瓦”是一種新型屋面復蓋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
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CN86203975),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1)呈圓弧筒形;(2)瓦內外兩面相隔一定距離有一臺階;(3)寬度與小青瓦等寬,長度4—7級,級距約30—50厘米,中國專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沛平“整體形小青瓦”實用新型專利權。
被告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的“新型多節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CN87212348)。
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1)呈圓弧形;(2)蓋、底瓦正面呈多節狀;(3)蓋瓦各節長度等于寬度,一般4—7節,每節約30—60厘米;(4)蓋瓦前沿反面有一寬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徑,蓋、底瓦凹凸連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穩定作用。
中國專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
此后,被告將“新型多節瓦”技術先后轉讓給18個單位使用,獲得轉讓費26.2萬元,扣除模具費、代培技術費等費用和應交稅金等,獲純利5.5萬元。
1988年7月,原告何沛平從電視、報刊的廣告中得只告正在轉讓的“新型多節瓦”技術主要形狀特征屬于“整體形小青瓦”專利保護范圍,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定他人是否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權,要以專利權人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侮準。
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圓弧筒形、臺階狀”;被告的“新型多節瓦”,主要形狀特征是“圓弧形、多節狀”。
兩者雖然提法不同,其實質是一樣的。
因此,被告的“新型多節瓦”的主要形狀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專利權要求保護的權項。
“新型多節瓦”在尺寸、材質、色彩等方面雖與“整體形小青瓦”有差異,但這些不是整體的發明構思,沒有實質性的技術突破,不影響侵權事實的認定。
被告的“新型多節瓦”,有“凹凸連接嵌合”和“起穩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術特征,是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專利保護權項中沒有的內容,屬于新的發明創造。
因此,這兩項新技術不構成侵權。
但是,被告這兩項新技術的實踐,有賴于原告“整體形小青瓦”實用新型的實施。
所以,被告的“新型多節瓦”主要形狀特征部分侵權的事實,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的“最先申請”原則,被告認其申請專利的時間,早于原告專利公告的時間,辯解自己沒有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原告何沛平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原告何沛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請求是正當的,應予支持。
鑒于被告轉讓專利技術所獲的利潤中,與其兩項新技術有關,故可考慮適當賠償。
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決: 一、被告立即停止轉讓“新型多節瓦”屬于侵權的圓弧形、多節狀部分的技術。
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000元,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付清。
第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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