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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技術發明申請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光盤網絡為載體侵權 重慶維普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3:56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以他人技術發明申請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光盤網絡為載體侵權 重慶維普公司被判賠償

以他人技術發明申請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一名技術人員近日被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確認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本案原告“水輪發電機組用制動器”的技術發明并申請專利,從而被法院一審剝奪了對涉案技術發明的專利權。

同時,法院一審確認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本案原告。

原告某發電技術設備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審中稱,原告單位成立于1994年,系以水輪發電機組輔機的技術開發、制造、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的專業企業。

1999年至2003年,作為原告法定代表人兼總工程師的何某先后完成了包括“水輪發電機組用制動器”系列在內的多項發明制造,并對上述技術成果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本案第二被告李某原系原告聘用的職工,于1998年至2004年在原告處從事水電設備的制圖、生產、銷售等工作,2004年離職。

由于工作上的便利,李某能夠方便地接觸到包括“制動器”在內的產品技術圖紙和相關技術資料。

2005年10月,原告發現第一被告郭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用于水輪發電機組的剎車制動器”的專利申請,并取得實用新型專利。

經過比對,該專利的技術內容與原告總工程師何某發明的“制動器”系列產品中的一種產品的結構完全相同。

此后,經調查得知,郭某申請專利的技術資料均由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通過不合法的方法從原告處取得。

為規避法律,二被告將郭某虛列為發明人,以郭某的名義提出專利申請,并取得了專利權。

原告認為,二被告為達到將原告的發明技術成果據為己有的目的,采用非法取得、規避法律和擅自將原告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申請專利的方法,取得專利權,其行為有違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了本應由原告享有的專利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為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二被告在媒體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本案各項訴訟費用、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辯稱,被告多年來一直從事技術開發、研究工作,而且在從事技術開發工作中進行了技術發明工作。

被告設計的專利已經依法取得專利權,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表示,被告確實于1998年至2004年期間在原告處工作,從事的是技術生產及相關工作。

原告對訴爭技術沒有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該技術不具有價值,自己沒有義務為原告保密。

李某說,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擁有專利權,其訴訟請求應被駁回。

法官經詢問得知,郭某并不了解涉案發明裝置安裝在水輪發電機中的具體位置,也不能正確指出專利附圖中裝置的具體名稱。

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設立專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發明創造,保護發明創造者的合法權益。

專利權屬的確定應依據專利技術的發明權屬確定,以他人的技術發明申請專利,違反了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確定,本案涉訴的專利技術是由原告發明的,原告應為該專利的權利人。

被告郭某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獲得他人的技術發明并申請專利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被告的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以光盤網絡為載體侵權 重慶維普公司被判賠償



曾被《法制日報》列為我國“2001年十大著作權案”之一的重慶維普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普公司)著作權侵權案,日前已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

法院判令被告維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權,立即停止復制發行,賠償包括中華醫學會、中國科學雜志社等在內的原告損失共計535527.2元。

這起特大著作權侵權案歷時兩年半,終于宣告落錘。

1999年6月以來,被告未經國家出版管理部門批準,不顧全國廣大雜志社、期刊編輯部的強烈反對和嚴正警告,將我國8000多種期刊采用掃描錄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數據庫》(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以光盤、硬盤、互聯網為載體大肆進行出版發行。

有關部門曾明文責令被告停止出版發行,并要求地方有關主管機關查繳、銷毀其所謂《中文期刊數據庫》。

然而,被告非但不停止侵權、非法出版活動,反而愈演愈烈。

2000年10月,全國2000多家雜志社、期刊編輯部憤然將維普公司告上法庭。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將其列為大案、要案。

被告對原告采取法律手段阻止其侵權活動不以為然,一方面繼續制作、銷售侵權數據庫,一方面為掩蓋其侵權行為尋找理由。

被告向法院辯稱,他們在案發后已與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集體管理部統一簽訂了著作權使用合同,取得了期刊作品使用權。

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依法認定著作權保護中心集體管理部未取得雜志社、編輯部的授權,無權許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為仍然構成侵權,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損失。



任樂亮訴鄭州丹尼斯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任樂亮,男,42歲。

委托代理人:杜鵬 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

住所地:洛陽市老城區北大街中段。

代表人:張雁玲,該分公司店長。

委托代理人:鄭立新,男,55歲。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任樂亮為與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

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組成人民陪審團參加案件的審理。

于2010年3月16日、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鵬、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文、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鄭立新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樂亮訴稱: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購買了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帶有綠色食品標志的52度茅臺醇禮盒白酒2盒,共計人民幣1236元,后發現該產品為冒用綠色食品標志,于是到工商部門投訴、舉報,2008年8月25日,原告接到洛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老集工商所的回復,告知被舉報人銷售給原告的商品屬于冒用綠色食品標志,已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

起訴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為:購物款的2倍即2472元,并支付因維權產生的費用3000元。

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辯稱:1、原告所訴我們用綠色食品標志誤導消費,原告應提交證據;2、原告提供的證物不是被告銷售的實物,第一,起訴時的照片和開庭提供的實物不相符;第二、原告提供的實物是拼湊起來的;第三、2006年的標簽掛到以前生產的酒上;第四、我們沒有賣過這種酒;第五、酒瓶和酒盒上的生產廠家不相符;3、原告提供的綠色標志復印件沒有注明“福滿人間”酒不能使用綠色標志,茅臺酒廠的綠色標志可以延長使用到2006年6月底;4、老集工商所的處罰與原告沒有關系,并不是對原告提供的實物進行的處罰;5、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開庭時看到法院去貴州調查取證,“福滿人間”酒在2006年沒生產過;6、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同一事實起訴過被告,老城法院2009年老民初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原告按自動撤訴處理;7、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費者,他在鄭州、洛陽各大商場、工商所、法院是他們的???。

他們是專業組織,知假買假,涉嫌造假。

請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提供的酒盒沒有經工商部門認定是該公司的產品,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酒盒是假的。

2、2006年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的綠色認證標志被許可用在茅臺醇52度的產品上,原告提交的茅臺醇的出廠時間與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的產品不一致,所以認為原告所提交的實物證據是虛假的。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確認如下:原告所訴被告冒用綠色食品標志是否有事實根據,原告要求的賠償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購物發票,2、購物小票,3、老集工商所告知書,4、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答復函,5、酒包裝的實物,6交通費票據,7、照片一張(起訴時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張,后原告認為提交的照片有誤,不再作為證據提交)。

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酒包裝的樣品不是在被告商場里買的酒,被告商場沒有賣過這種禮盒和酒品,被告商場賣的酒和原告之前提供的涉案照片的包裝相同。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所提供的酒盒是否是貴州茅臺公司生產的沒有鑒定結論作為證據;原告證據不具有完整性,只有酒盒沒有酒,不能支持原告訴求;從酒盒看,只能看見茅臺醇,看不見“福滿人間”;工商部門處罰的是福臨門,不是福滿人間,所以原告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發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明不了原告買的是福滿人間;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的函同時證明其頒發綠色食品標志給貴州茅臺公司,許可用在50個產品上,其中就有茅臺醇;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字是豎的,實物上的字是橫的,相互矛盾。

綜上,原告沒有鑒定證據,原告提供的告知書與實物也是矛盾的,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鄭州丹尼斯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范學順起訴狀一份,2、任樂亮起訴狀一份,3、2008年10月16日青年宮工商所市場巡查違法違章記錄一份,4、2008年10月9日南昌路工商所市場巡查違法違章記錄一份,5、證人東建黨、杜少萍出庭作證,6、茅臺醇“福滿人間”樣品一盒。

原告任樂亮的質證意見為,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所提交的證據是復印件,不予質證。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貴州省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函一份。

原告任樂亮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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