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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判定的第一步“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專利侵權損失數額的法律厘定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1:2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侵權判定的第一步“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專利侵權損失數額的法律厘定

專利侵權判定的第一步“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



2009年12月2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開始實施,關于該司法解釋的具體指導思想究竟是什么,具體條款的變化和出臺對即將面臨的新的案件有何影響,需要具體分析之后才能了解,因此現總結如下:一、關于該司法解釋

專利侵權損失數額的法律厘定



一、專利侵權損失界定的隱蔽性 專利侵權是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按照民事侵權的基本原理,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法律后果是向權利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但是專利侵權又不同于普通的財產侵權,普通財產侵權將導致財產所有人財產的有形損失,這種損失是可見的而且是可以評估的。

例如侵權人損壞了某設備,則該設備的價值在市場上可以公開獲得,修復或者重置該設備所產生的費用可以明確在市場上以貨幣的形式衡量。

所以要求此侵權人承擔損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購買或者要求其修復該設備使之恢復到能正常使用的狀態而產生的費用。

然而,專利是不同于有形財產的財產權利,是知識產權的代表之一,專利權本身不能用實物予以取代,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依賴于法律對專利的公開認可。

專利權被侵犯并不體現為某有形財產的直接損壞,而是體現為以相同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大量出現,而這些出現的專利產品又僅僅是生產制造的侵權產品的能夠被權利人發現的極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隱藏的巨大的侵權物品的數量已超出了權利認可及的范圍之內。

由于專利的公開性的要求,權利人必須將自己的專利進行有效的公開,任何一個主體借助公開的渠道即可以獲得專利的全部內容,并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進行大規模的復制。

更為重要的是所有進行公開復制生產的行為皆處在侵權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權利人非常難完全獲取復制數量的資料,進而導致了專利權人損失的界定十分困難。

二、我國法律關于專利侵權損失的沿革規定及評價 我國的專利法制定于1984年,當時是為了促進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在這一部法律并未規定專利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如何進行,僅僅規定了行政責任。

1992年專利法進行了修正第六十條指出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條規定首先強調的是行政責任,即便侵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也是由行政機關責令進行,然后才可以訴諸民事程序。

1992年專利法修正案雖然較1984年專利法有所進步,但仍未擺脫強烈的行政中心主義的色彩。

2000年我國對專利法進行了再次修訂,第六十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此次修改明確了叁種求償計算參考方式,其一是以權利人的損失來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權人侵權所得來衡量,再次可以參照專利許可費的倍數來決定,這幾者之間是并行的關系。

針對2000年修改的專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二十一條中明確 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該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專利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確參考的數字,即將專利侵權的損失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界定為50萬元人民幣。

該司法解釋無疑為各級法院就專利案件進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實施依據,有力地推動了專利的保護。

三、即將施行的專利法對確定專利損失進行了重新規定 盡管2000年的新專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專利侵權的損失界定提供了確切的辦法,但是隨著知識產權保護概念的深入人心,專利侵權的更為廣泛的被發現以及專利侵權案件的不斷發生,專利權人往往在打完侵權糾紛官司之后發現其得不償失的情況,專利侵權案件有著其復雜性和長期性,上述規定往往不能使得當事人的權利得到相應的保護,50萬元的損失承擔范圍根本無法滿足專利權人的損失彌補。

2008年我國再次對專利法進行了修改,擬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專利法就損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中明確指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款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新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失劃定為四個不同的層次。

第一層次是專利人實際受到的損失,即專利權人因專利被侵權而產生的損失,這類損失當然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

在專利權人無法確定實際的損失為多少時,則采用第二層次標準,即按照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來進行衡量,從專利侵權理論上來講,侵權行為人實施的專利侵權行為本應由專利權人獨家享有,實施此種專利的經濟利益也應歸屬于專利權人所有,故侵權人的利得就是權利人的損失。

該法進一步規定,若以上兩者也不能確定時,可以參照專利許可費用的倍數合理確定。

專利許可費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所獲得的報酬,專利許可費一定程度上反應了專利權人可獲得的專利報酬,侵權人實施專利應當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若非許可產生的侵權行為參照專利許可費的方式界定損失成為衡量損失的一個尺度。

第四個層次,當上述三種方式均無法獲得具體詳情的,侵權損失的范圍由法院參照侵權人的行為性質、情節等給予100萬一下的賠償。

這一個規定將專利侵權的損失數額界定權交給法院全權行使,法院基于專利侵權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判定,新專利法在此點上的賠償數額較原規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對專利的保護力度,加大了對專利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

[page] 在實際法律實務當中,當事人進行舉證并被法院采納的損失數額很難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終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進行相應的裁判。

100萬元的賠償幅度較以往是一個明顯的進步,盡管可能還不足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



專利侵權的判定標準



[案情簡介] 原告袁某、金馬公司訴稱:袁某享有“電火花線切割機床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并于1999年3月將其專利許可金馬公司獨占實施。

被告張某和虎丘機械廠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合作制造了一臺線切割機床大錐度線架裝置,并銷售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使用。

其行為侵犯了袁某的專利權,也影響了金馬公司實施專利。

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等。

被告張某辯稱:虎丘機械廠生產的一臺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只是供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試用,該裝置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不同,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進行了公開審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電火花切割機床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并于1999年1月獲得專利證書,專利號為97235388.7,同年3月,專利權人袁某與金馬公司簽訂了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

2、1999年1月,張某與虎丘機械廠簽訂一份協議,合作生產了一臺大錐度線架裝置,定價為2.8萬元,供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試用。

后因發生糾紛,該裝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運回,放置于蘇州市變壓器廠車間封存。

在本案審理中,對張某提供技術、虎丘機械廠生產的線架裝置是否侵犯了袁大傳專利權,當事人有爭議。

一審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雙方當事人,對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現場勘驗。

將原告的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內容,與被告產品的特征進行對比,二者主要差別在于:(1)專利產品連接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多節連桿,被告產品連接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導柱導套;(2)專利產品中有一斷絲保護器,被告產品中有一恒張力裝置,二者功能、結構有差異;(3)專利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時經過斷絲保護器和一個導輪B,引回時經過下轉軸后端的下導絲輪回到貯絲盤,被告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經過恒張力裝置上的導輪,經過下轉軸后端的下導絲輪仍要經過恒張力裝置上的另一導輪回到貯絲盤。

對于上述勘驗差別(2)、(3),可以證明,被告產品采用的恒張力裝置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斷絲的情況下均可停車保護,但恒張力裝置還可調整走絲張力,由于恒張力裝置的雙重功能,使其在結構上與斷絲保護器不同。

同時,由于被告產品采用了恒張力裝置,省略了一個走絲導輪,其電極絲走絲路線與專利所限定的走絲路線不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導柱導套結構是二節,多節連桿結構也是二節或二節以上,二者的結構相同;同時,二者均為連接上、下轉軸,其功能也相同。

2、實用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是對產品形狀、結構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而本案因斷絲保護器和恒張力裝置在結構、功能上的不同,使電極絲走絲路線隨之變化,這種變化與專利技術方案所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同并非顯而易見,而需要經過一定的創造性勞動,因此,原告認為恒張力裝置與斷絲保護器等同、被告產品技術特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理由不成立。

3、被告張某與虎丘機械廠合作生產的一臺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其實現的技術方案與袁某享有專利權的技術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此,一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駁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負擔。

袁某、金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所敘述的“斷絲保護器”是一個上位概念,兩被上訴人所生產的產品中的“恒張力裝置”是一個具有恒張力功能的斷絲保護器,因而,是一具體的下位概念,故“恒張力裝置”等于“斷絲保護器”。

“恒張力裝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入本專利的保護范圍。

所指控的產品中沒有省略走絲導輪,其電極絲的走絲路線與本專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控侵權產品中“恒張力裝置”具有兩個作用,一是起斷絲保護作用,二是起恒張力作用。

雖然“恒張力裝置”結構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不同,但其斷絲保護作用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無實質性改變,而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結構。

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恒張力裝置”實質上包括了專利產品“斷絲保護器”的特征;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與專利產品相比,只是其位置發生了變換,而這種位置的變換,并未使走絲導輪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

走絲線路的變化,同樣也未使電極絲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

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變,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張力這個特征的結果,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走絲線路仍然等同于專利產品中該部分的技術特征。

3、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該兩個技術特征包括了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對應部分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專利的保護范圍。

張某、虎丘廠未經權利人同意,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合作生產線架裝置的行為,構成了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由于張某、虎丘廠銷給海曙廠的一臺侵權產品在訴訟中已因證據保全被取回而未實際獲利,且袁某、金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張某、虎丘廠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銷售利潤損失的依據。

因此張某、虎丘廠只應賠償袁某、金馬公司包括侵權產品運輸費、訴訟代理費、證據公證費等的經濟損失。

因此,二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法院(1999)寧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2、張某、虎丘廠立即停止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行為,并銷毀已生產的侵權產品;3、張某、虎丘廠共同賠償袁某、金馬公司經濟損失13000元;4、張某、虎丘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蘇州日報》刊登致歉聲明。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在技術特征上有無區別以及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這涉及到本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以及如何確定專利侵權構成的判斷標準等問題。

這些問題也是法院在處理各類專利侵權糾紛案中確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時所必須處理的法律問題。

(一)關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法院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時,必須首先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這是其判定侵權是否成立時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

因為只有確定了保護范圍,才能作為侵權判定的對比依據。

本案審理中,一、二審法院均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保護范圍內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以此判斷是否構成侵權。

[page] 關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及其具體內容的確定,我國專利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以下三條重要規則:第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第二,權利要求的內容應當以權利要求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第三,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2] 由此可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終反映為權利要求書中的各項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為準”,這項原則意味著其保護范圍不得超出權利要求中所公開的各項技術特征。

法律所保護的是發明或實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即把一個技術方案作為整體加以保護,因為只有整體的技術方案才能實現發明目的。

僅對單個的技術特征或者部分技術特征的保護是無意義的,因為這樣不能實現發明的目的與效果。

專利保護范圍的限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雙重的意義。

從權利人角度,發明或實用新型的關鍵在于技術特征,因此正確的方法是將這些特征在權利要求書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這些技術特征的含義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的理解為準。

其法律后果是:凡未提出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都不能予以保護,此乃專利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在專利申請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有些技術特征未能在權利要求書中表述的情況,而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術特征對該項發明來說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

這是專利權人應當盡量避免的。

從判斷侵權角度,權利要求書的作用在于劃出了一個專利權人享有的獨占權的范圍,從而與公眾可以自由使用技術的范圍區別開來,使公眾可以判斷專利保護的確切范圍。

此外,還應注意的一點是:權利要求書中的前序部分所闡述的現在技術不屬保護范圍,而緊接后面的特征描述才是。

通常用語為“其特征在于……”,其作用在于說明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的關系。

為了更好地描述專利技術,就必須借用現有技術作為其基礎,因為任何專利技術均是在現有技術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二)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 關于專利侵權行為的構成,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以下兩項基本規則:第一,凡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

因此,只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

[1]第二,不得實施其專利是指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

[3]實踐中,這種未經許可的使用的最常見形式是仿制,其主要特點是仿制產品的技術特征與被仿制的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落入其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中,即兩者產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則辯訴其產品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并列舉出了恒張力裝置、套軸套筒,導絲輪等與專利產品的不同之處。

因此,原被告雙方在兩者產品是否相同上有爭議。

其實在專利侵權糾紛實踐中,被告即使仿制原告專利產品也很少完全照搬。

雖然仿制是專利侵權的主要形式,但對專利產品的仿制在具體實踐中也有各種不同表現形式。

簡單的仿制一般都構成侵權,表現為兩者技術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換,至多在原有基礎上再增加一個技術特征。

但復雜的仿制則不一定構成侵權,例如對原有技術的改進,因此實踐中也確存在著合法仿制或避免侵權的仿制。

就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征比較而言,司法實踐中的專利侵權糾紛有各種表現形式,但很少是兩者特征完全相同的。

具體而言,不外乎以下幾種形式:第一種為兩者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征仿制;第二種為減少技術特征,即仿制的產品比專利產品缺少一個或兩個技術特征;第三種為增加技術特征,即被告在原告的專利產品上增加具有改進效果的新技術創造或特征;第四種是替換部分技術特征,即采用專利中的大部分技術特征,而僅更換其 兩個原有技術,再用其它技術替代。

本案中的專利侵權糾紛為哪種表現形式?尚有不同觀點:原告認為兩者技術特征相同;被告與一審法院認為是變換了部分技術特征,因而兩者這部分技術特征不相同;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是在原告技術方案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技術特征,因而兩者技術特征基本相同。

(三)專利侵權構成的判斷標準 如前所述,《專利法》及其最高院相關的司法解釋僅對專利侵權的構成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而法院在處理專利糾紛的實踐中對專利侵權的認定還涉及到一些更為具體的判斷標準。

這實際上是法院在適用有關專利侵權的原則性規則時對此進行裁判解釋中所形成的一些更為具體的確定專利侵權的規則。

在專利侵權糾紛的各種表現形式中,上述第一種“兩者技術特征完全相同”明顯構成專利侵權,因為被告只是簡單并完全仿照專利產品技術特征,而并無任何改進或改變。

但其他各種侵權糾紛形式是否構成侵權,則應區分不同情況而作進一步確定。

現結合本案及相關司法實踐,對此進行詳細的闡述與分析。

1、增加技術特征仍構成侵權 如果被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又在此基礎上增加一個以上技術特征,則仍構成侵權。

這種情況,即使所增加的技術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發明,或者兩者相比,增加后的技術方案比原技術方案更具優點,仍不能改變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事實。

因為他人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已全部被被告產品的技術特征所覆蓋,而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護的。

這種情況下的侵權與否的判斷仍以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為準。

所以,在他人的專利產品上增加了新技術特征,甚至發明創造,如未經在先專利權人的許可仍不得直接實施改進后的技術方案。

否則,只要你所實施的技術方案中包含了在先專利中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盡管是增加了新技術特征,仍構成侵權。

至于所增加的技術不具有新的功能或沒有任何改進,則更屬侵權行為,而不管增加了多少技術特征。

從這個角度看,判斷是否侵權,不是以兩者有多少不同技術特征為準,而是比較兩者有多少相同的技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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