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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禁止反悔原則,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4 17:26:11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禁止反悔原則,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專利禁止反悔原則



一、 禁止反悔原則,在我國是指在專利申請、審查、無效過程中,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和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的往來文件中所作的承諾、放棄、認可的內容,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在侵權糾紛中不得反悔。

也就是說,在決定對一項技術方案是否授予專利權、專利權是否有效和判斷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時,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的解釋應當前后一致,不允許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獲得專利權而在專利申請、審查、無效過程中對權利要求進行狹義或者較窄的解釋,在侵權訴訟中為了證明他人侵權,又對專利權利要求進行廣義或較寬的解釋。

可與審查員溝通,審查員無異議的情況下是可以的,電話通知書上有的。

二、 1、通過法定程序確定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關系,從而有效保護發明創造成果,獨占市場,以此換取最大的利益。

2、在市場競爭中具有主動權,確保自身生產與銷售的安全性,防止對手以專利狀告侵權,從而遭受高額經濟賠償或被迫停止生產與銷售。

3、國家對專利申請有一定的扶持政策(如政府頒布的專利獎勵政策、以及高新技術企業政策等), 會給予一定的政策、經濟方面的幫助。

4、一個企業若擁有多個專利是企業實力強大的體現,是一種無形資產和有效的宣傳,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企業既是市場競爭的強力企業,同時也是政府各項政策扶持的主要目標群體。

5、專利技術可以作為商品出售(轉讓), 比單純的技術轉讓更有法律和經濟效益,從而達到其經濟價值的實現。

6、專利除具有以上功能外,擁有一定數量的專利還作為企業上市和其他評審中的一項重要指標,如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評審、創新基金等科技項目的驗收和評審等。

總之,專利既可用作盾,保護自己的技術和產品;也可用作矛,打擊對手的侵權行為。

三、 1、書面原則 目前,在國內申請專利必須遞交書面文件,一切都是以遞交的書面文件為依據。

但隨著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我國專利局已在少數的涉外代理機構中就部分申請件試行電子申請。

2、先申請原則 同樣的發明創造,在理論上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

因此,如果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內容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專利權則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如果是兩個人在同一天提出申請,則可協商解決,或者采取共同申請的方式,或者轉讓給其 方申請。

協商不成時,就都不能獲得批準, 只能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使其成為自由公知技術。

3、優先權原則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這通常稱之為“外國優先權"。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又向國知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這一般稱之為“本國優先權"。

4、單一性原則 所謂單一性原則,也就是一發明一申請原則。

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于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種產品所使用的一項外觀設計,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兩項以上的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提出。



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第一條 本聯盟的建立 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以下稱為“締約國”)組成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聯盟。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i)“專利”,應解釋為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該用語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條約以及施行細則發生的下列行為: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的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國際保存單位貯存此種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與貯存兩種行為: (iii)“專利程序”,指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有關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專程序的公布”,指專利申請文件或專利說明書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開供公眾查閱; (v)“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指按照第九條第(1)款遞交了聲明的組織; (vi)“工業產權局”,指締約國的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主管授予專利的機構; (vii)“保存機構”,指接收、受理和貯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樣品的機構; (viii)“國際保存單位”,指取得第七條所規定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保存機構; (ix)“交存人”,指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該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繼承人; (x)“本聯盟”,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xi)“大會”,指第十條所述的大會; (xii)“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ii)“國際局”,指上述組織的國際局,在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存在期間亦指該聯合國際局; (xiv)“總干事”,指本組織的總干事; (xv)“施行細則”,指第十二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第一章 實質性條款

專利糾紛中“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成立的條件



以專利法“非生產經營目的”提出免責抗辯涉及兩個有爭議的問題:一是提出該抗辯的主體,二是非生產經營目的的含義。

對此,尚缺乏立法規定和權威的學理解釋。

作者認為,回歸專利法的本旨是解決該問題的關鍵所在,單位主張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應僅限于純粹為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等,且不能從中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從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兩個方面,劃定各項專利權控制的行為邊界,越界行為即構成專利侵權行為。

其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是行為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主觀條件,換句話說,如果“非以生產經營目的”實施受專利權控制的行為,并不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有被告會根據該條的規定提出不侵權抗辯。

比如,在筆者審理的一起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為排水裝置的發明專利權人,被告一為深圳的一家事業單位法人。

在被告一招投標的某海濱盤山路的防滑坡工程中,被告二中標,被告二作為包工包料的施工單位,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的專利產品,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侵犯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被告一辯稱,涉案工程為“廣東省綠道網”的組成部分,是深圳市重點民生工程,其并非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請求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駁回原告的訴請。

針對該案有不同處理意見。

有觀點認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主張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被告一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其無權主張該抗辯事由。

而相反觀點認為,專利法第十一條并未排除單位適用該法條,被告一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符合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的主體條件。

由上可知,以專利法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涉及兩個有爭議的問題:一是提出該抗辯的主體問題,亦即自然人有權提出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大家已形成共識,但自然人以外的單位能否成為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的主體,還存在較大爭議;二是非生產經營目的的含義是什么,亦存在較大爭議。

由于我國立法一直未確立立法理由書制度,故關于何為非生產經營目的以及適用的主體問題,缺乏立法權威性解釋。

從比較法看,《歐共體專利公約》第27條、《英國專利法》第60條第5款、《法國知識產權法》第L。613-5條、《德國專利法》第11條均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受專利權控制的行為,如該行為不被認定為專利侵權行為,其必須要同時滿足兩方面的條件:一是以私人方式進行,二是非商業目的。

比如,某人為了提供家庭使用而雇傭木匠制造相框(專利產品),則受雇者制造該相框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行為,因為其制造相框是為了營利的商業目的,而對于雇傭者而言,其委托制作相框是為了家庭使用,符合“私人方式”和“非商業目的”的條件,故其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

如果以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與西方國家的上述規定進行比較就會發現,我國專利法在對待非生產經營目的適用的主體方面,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這與西方國家的立法態度所強調的“私人方式”明顯不同。

筆者認為,在解釋專利法第十一條適用的主體方面,應看到該條所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與西方國家所規定的私人方式存在著不同,一味用西方國家的私人方式之規定來解釋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適用的主體,是對第十一條所明確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適用主體的漠視,該比較法解釋論不足采信。

關于專利法第十一所規定的非生產經營目的的含義,我國學者的學理解釋非常少,已有的論述也多從西方國家的規定來解釋我國的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對非生產經營目的理解比較混亂。

為統一裁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擬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制定本地區指導意見的方式,來對非生產經營目的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專利法司法解釋草擬的過程中,有人提出如下觀點: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所稱為生產經營目的,是指為工農業生產或者商業經營等目的,不限于以營利為目的,也不限于發明創造的實施與行為人的主營目的有直接關系。

但不包括以個人使用為目的。

從該觀點可以解讀出如下內容:一是非生產經營目的的行為排除了工農業生產行為、商業經營行為;二是在判定生產經營目的時,不能僅以營利為目的去解釋,那些超出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三是在判斷生產經營目的時,也不限于發明創造的實施與行為人的主營目的有直接關系,如某軟件企業為提高自己員工的福利待遇實施專利的行為,盡管該行為可能與企業的主營目的無直接關系,但由于該行為對企業的營利起到實際上的促進作用,因此,該實施專利的行為仍應被認定為生產經營目的;四是個人使用行為屬于非生產經營目的的行為。

應當說,該觀點進一步細化對專利法第十一條非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但還有不足:首先,其似乎認為,適用第十一條非生產經營目的抗辯的主體只能為個人,不包括單位,這顯然與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之適用主體相違背;其次,如果某單位實施專利的目的純粹是為公益目的,如用于地震救災,此時,單位能否主張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該觀點沒回應該問題,而該問題正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問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不侵權抗辯”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進口專利產品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從該規定可以解讀出:非生產經營目的抗辯適用的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非生產經營目的抗辯適用制造、使用、進口專利產品的行為,不適用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

筆者認為,自然人非生產經營目的比較容易識別,而單位非生產經營目的則比較難把握,回歸專利法的本旨是解決該問題的關鍵所在。

專利法的宗旨是專利保護既要有助于技術創新與傳播,又要使專利技術的創造者與使用者相互受益并以增進社會福利的方式,實現各方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因此,為促進社會公益事業并避免不合理地限制專利權人的利益,單位主張非生產經營目的免責抗辯,應被限定在非常小的范圍內,即未經許可制造、使用、進口他人的專利產品(包括專利方法),應僅限于純粹為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等,且不能從中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就本文所舉案例而言,筆者認為,被告一是事業單位法人,其對外招標的工程是“廣東省綠道網”的組成部分,為深圳市重點民生工程,被告一對該工程只有投入,并不會從中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故即使認定其構成對涉案專利產品的使用,其也是出于非生產經營目的,應被免除承擔專利侵權責任。

被告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的目的是為了營利,故其應承擔專利侵權責任。

上述對專利法第十一條非生產經營目的的解釋,與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強制許可制度和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定,能夠在專利法體系解釋上相互融合,并不產生矛盾。

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強制許可,涵蓋制造、銷售、使用等各種實施專利的行為,專利被許可人應當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生產企業,所涉及的專利產品由國家按規定統一調配,以解決國家出現的緊急狀態或非常情況,或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該行為之所以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并非出于該行為不是為了生產經營目的的緣故,而是因為該行為是針對獲得專利技術本身進行科學研究和實驗,從而判斷專利技術是否可行或確定實施專利技術的最佳方案等。

上述兩項制度與第十一條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各自調整不同的對象范圍。



專利禁止反悔原則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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