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專利侵權訴訟時效錯過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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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起算時間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是怎樣的呢?下面 小編就來給大家介紹一下相關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一定的幫助。
一、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
)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過短,應當延長[4]19。
筆者不以為然。
首先,由于商品交換范圍的擴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財產流轉的速度和頻率都大大提高,對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關注超過以往任何時候,因此,在世界范圍內,訴訟時效期間縮短是一個總的趨勢。
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國修改《民法典》時,將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由30年改為3年。
其次,我國現行的2年時效期間實際上并不比有些國家的期間短。
如《美國版權法》規定了3年的時效期間,《美國專利法》規定了6年的時效期間,均從請求權產生時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不能中斷時效。
(注:參見《美國版權法》第507條,《美國專利法》第286條。
)而我國的時效期間是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并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是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
就權利人準備各種訴訟資料而言,2年的時間已經足夠;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合理的。
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人民法院必須查明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卻并非易事,因為這要求人民法院必須準確判斷原告自何時起“得知或者應當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
“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是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起點,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
“得知”表明了權利請求人已經知道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也即專利法所稱的侵權行為;而“應當得知”則表明權利請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斷其理應知道,法律即認為他“應當得知”。
“得知”和“應當得知”都是主觀概念,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某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往往會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來并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憑借這種感知去了解、探詢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知”往往更容易舉證。
針對某一個具體的專利侵權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個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斷出原告有足夠的機會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至少是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就足以證明原告“應當得知”。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則無關緊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確實不知道該侵權行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過失和對切身權益的漠視。
如同法諺所言,“事實本身就證明了過錯”,法律也就沒有必要對如此粗心大意的權利人提供保護。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我們的法律有無必要既規定“得知”,又規定“應當得知”?考察國外的相關法律,可以發現,一般并未對此做出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各不相同。
筆者贊成現行法律使用的措辭,即同時規定“得知”和“應當得知”是完全必要的。
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而一直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訴訟時效已過,自然是比較好的抗辯事由,但這給被告提出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難以勝任;然而,讓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則相對較為容易。
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夠證明原告作為一個合理的、正常的人理應知道其行為即可;至于原告實際上是否知道,就無須進一步舉證。
這就大大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原告關注并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行為時,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無疑是一種適合我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這里還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究竟應該是侵權行為還是侵權行為人或二者皆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的字面含義上看,似乎只是“侵權行為”,但筆者認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應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兩個方面。
如果只知道侵權行為而不知道侵權行為人,則權利請求人將無法向法院起訴,其訴權名存實亡。
僅僅將侵權行為或者侵權行為人其中之一規定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并在此基礎上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是不妥當的,具有片面性,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
確切地講,“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在權利請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時,法律所賦予的訴權才能真正地實現,訴訟時效的起算才具有實質意義。
(二)訴訟時效的起算 202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專利侵權訴訟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計算,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多為持續性的侵權行為,而持續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應從侵權行為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其理由是: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應作為一個完整的整體看待,侵權行為沒有結束,訴訟時效就不應起算。
第二種觀點則主張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不管是持續的侵權行為還是短暫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超過2年不主張權利的,即使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權利人亦不得主張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
其理由是:作為一個整體的持續性的侵權行為,其時效起算僅是一個客觀事實判斷問題,如果有證據表明權利人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應當開始計算;如果以行為終了之日計算,將會極大地縮減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違背民事訴訟時效立法制度的宗旨和精神。
第三種觀點認為,前述兩種觀點都有偏頗之處,主張專利侵權訴訟的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持續侵權行為時效起算超過2年后權利人再起訴的,以權利人起訴之日為起點向前推算2年,超過2年的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賠償;但未超過兩年部分則應視為未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法院也應支持原告的主張。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種觀點雖然在客觀上能起到全面制止侵權行為的作用,卻忽視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第二種觀點雖然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客觀上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卻過分強調了持續侵權行為的整體性,而忽視了其階段性和可分性,可能對權利人極為不利,有違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這種觀點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美國等國家的成功做法,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注: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
)這實際上是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視為連續發生的一個個單獨的侵權行為,每一個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都可分別計算。
筆者原則上贊同該司法解釋的意見,但是,筆者認為不宜簡單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因為即使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也不妨礙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許可使用協議;而且,有時候達成許可使用協議可能更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更接近公平和效率的價值取向。
有學者認為,“在有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愿意通過收取賠償費而默許行為繼續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主動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反而違背原告的意志,損害原告的利益。
]持類似觀點的學者還引用“默示許可”理論及美國相關判例加以論述。
該學者(法官)在其著作中寫道:“我國在此方面尚無案例,但從公平原則出發,只要侵權產品的使用人在向專利權人支付了賠償費用之后,法院便不應判令其承擔停止使用或修理該產品的責任。
這是因為侵權人的過去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已獲得了充分的賠償,而繼續使用該產品的行為,不會給專利權人造成新的損害。
” 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講,法院只能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如果原告沒有要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法院就不能徑行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不告不理”是我國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民事責任的適用上,法院也采取原告訴請原則。
也就是說,只有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某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而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應承擔該種民事責任時,才會判決被告承擔責任。
這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不同。
在英美法中,雖然當事人并未主張某種救濟,但法院可能在判決中將所有應得的救濟給予勝訴的當事人。
法院不主動追究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責任的私法性質。
這種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可以協商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選擇追究何種民事責任或放棄民事責任的追究[4]45。
只要這些行為不違背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就應當尊重和保護,因此,如果將該規定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可能更好。
二、專利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存在兩種特殊情況: (一)超過二年的起訴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往往是連續的,有時甚至是斷斷續續的。
如果從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起二年內,專利權人未主張權利,而二年之后,侵權行為仍在繼續,這時如果不能對專利權人進行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專利權人的請求權可以分為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前者指停止侵權,從時效制度的目的出發,這類請求權本身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后者指賠償損失,當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從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內的侵權損失賠償額,仍然處于訴訟時效期間之內。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第23條規定,權利超過二年起訴的,人民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支付起訴之日前推算二年內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但這種判決應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1)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 (2)起訴時專利權仍在有效期內。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的重要意義在于,明確了針對侵權行為的物權請求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等)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二)授權前的發明技術使用費發明專利的一項特殊之處是,授權前的臨時保護。
由于發明專利實行“提前公布、實質審查”,一項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這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完全可以實施公開的發明技術,這種行為在授權之前不視為侵權。
根據《專利法》第13條規定,上述單位或個人應支付適當的費用,這就是對發明申請的臨時保護措施。
依照《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授權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這種要求被拒絕,專利權人只有等到授權之后才能要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由于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實質審查可能還未開始,或者已開始但尚未結束,到授權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長的時間。
如果要求自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起計算時效,則完全會出現專利權人有資格起訴時已超過二年的現象。
為此,《專利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于授權之日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時效自專利授權之日起計算。
于是,這類訴訟的時效有兩個起算點:二是專利授權之日;二是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為實際起算點。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錯過怎么辦
在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后,如果被告人認為訴訟時效已經過,那么,該被告得出證明。
利害關系人是指被許可人,尤其是獨占許可或者獨家許可的被許可人,以及強制許可的受益人。
如果訴訟時效屆滿,專利權人當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同時,他們也不能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保護。
這是因為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與人民法院的審理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強制侵權人履行義務。
因此,時效屆滿專利權人也不能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也不能再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保護。
1、超過二年的起訴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往往是連續的,有時甚至是斷斷續續的。
如果從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起二年內,專利權人未主張權利,而二年之后,侵權行為仍在繼續,這時如果不能對專利權人進行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專利權人的請求權可以分為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前者指停止侵權,從時效制度的目的出發,這類請求權本身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后者指賠償損失,當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從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內的侵權損失賠償額,仍然處于訴訟時效期間之內。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第23條規定,權利超過二年起訴的,人民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支付起訴之日前推算二年內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但這種判決應滿足兩個前提條件: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起訴時專利權仍在有效期內。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的重要意義在于,明確了針對侵權行為的物權請求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等)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2、授權前的發明技術使用費發明專利的一項特殊之處是,授權前的臨時保護。
由于發明專利實行“提前公布、實質審查”,一項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這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完全可以實施公開的發明技術,這種行為在授權之前不視為侵權。
根據《專利法》第13條規定,上述單位或個人應支付適當的費用,這就是對發明申請的臨時保護措施。
依照《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授權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這種要求被拒絕,專利權人只有等到授權之后才能要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由于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實質審查可能還未開始,或者已開始但尚未結束,到授權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長的時間。
如果要求自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起計算時效,則完全會出現專利權人有資格起訴時已超過二年的現象。
為此,《專利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于授權之日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時效自專利授權之日起計算。
于是,這類訴訟的時效有兩個起算點:二是專利授權之日;二是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為實際起算點。
1、有關侵權者情況的證據。
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戰百勝。
因此,侵權者確切的名稱、地址、企業性質、注冊資金、人員數、經營范圍等情況,都是專利權人首先應了解的。
了解這些情況對專利權人對付專利侵權應采取什么樣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關侵權事實的證據。
構成專利侵權的前提是必須要有侵權行為。
因此,證明侵權者確實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在處理侵權過程中是至關重要的。
這些方面的證據有侵權物品的實物、照片、產品目錄、銷售發票、購銷合同等。
3、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
專利權人可以向侵權者要求損害賠償。
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是專利權人所受的損失。
但專利權人要提供證據,證明因對方的侵權行為,自己專利產品的銷售量減少,或銷售價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費用或少收入的費用等損失。
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也可以是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的利潤。
專利權人要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者的銷售量、銷售時間、銷售價格、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等。
以此為依據,計算侵權者所得的利潤。
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還可以是不低于專利權人與第三人的專利許可證貿易的專利許可費。
為此,專利權人要提供已經生效履行的與第三人的專利許可證協議。
專利侵權訴訟有什么時間限制
第六十二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在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后,如果被告人認為訴訟時效已經過,那么,該被告得出證明。
利害關系人是指被許可人,尤其是獨占許可或者獨家許可的被許可人,以及強制許可的受益人。
如果訴訟時效屆滿,專利權人當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同時,他們也不能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保護。
這是因為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與人民法院的審理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強制侵權人履行義務。
因此,時效屆滿專利權人也不能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也不能再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保護。
1、超過二年的起訴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往往是連續的,有時甚至是斷斷續續的。
如果從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起二年內,專利權人未主張權利,而二年之后,侵權行為仍在繼續,這時如果不能對專利權人進行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專利權人的請求權可以分為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前者指停止侵權,從時效制度的目的出發,這類請求權本身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后者指賠償損失,當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從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內的侵權損失賠償額,仍然處于訴訟時效期間之內。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第23條規定,權利超過二年起訴的,人民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支付起訴之日前推算二年內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但這種判決應滿足兩個前提條件: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起訴時專利權仍在有效期內。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的重要意義在于,明確了針對侵權行為的物權請求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等)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2、授權前的發明技術使用費發明專利的一項特殊之處是,授權前的臨時保護。
由于發明專利實行“提前公布、實質審查”,一項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這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完全可以實施公開的發明技術,這種行為在授權之前不視為侵權。
根據《專利法》第13條規定,上述單位或個人應支付適當的費用,這就是對發明申請的臨時保護措施。
依照《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授權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這種要求被拒絕,專利權人只有等到授權之后才能要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由于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實質審查可能還未開始,或者已開始但尚未結束,到授權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長的時間。
如果要求自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起計算時效,則完全會出現專利權人有資格起訴時已超過二年的現象。
為此,《專利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于授權之日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時效自專利授權之日起計算。
于是,這類訴訟的時效有兩個起算點:二是專利授權之日;二是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為實際起算點。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起算時間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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