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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是什么,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研究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1 23:26:0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是什么,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研究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是什么



專利糾紛的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起計算。

所謂“得知”,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確切發現和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

所謂“應當得知”,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確實不知道其權益已經受到侵害,但根據客觀存在的事實,可以推定其應該知道的情況。

如侵權產品的公開銷售和使用;專利公報已將他人申請專利的文件公布等。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的專利糾紛中,大多數情況是以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之日作為時效的起算日。

例如以授權公告日起算,因為專利公報公告的法律事實,可以作為推定其“應當得知”的條件。

因此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關注專利公報中的信息,及時行使自己的請求權,以免因延誤時效而造成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1、協商與和解:專利權人和被控侵權人均可自行協商或在其他第三方的調解、斡旋下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

提出協商意向時一般可以向侵權方發送侵權警告函,但是警告函有威懾作用,沒有法律約束力。

2、行政查處:專利權人在掌握初步證據的情況下,可向專利局等有關行政部門舉報,由其采取行政措施,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后作出是否侵權的認定。

在行政查處過程中,有關專利行政部門基于有關當事人的申請,可對專利侵權的民事責任進行調解。

3、向法院起訴:專利權人亦可徑自向侵權行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關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等。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研究



摘 要: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的起算以及訴訟時效的效力等問題,是法學界及司法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但尚需借鑒“權利失效”等規定加以完善。

“遲延告訴”原則和“權利失效”制度所體現的誠信原則和衡平價值,對于正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值得研究和借鑒。

關鍵詞:專利;侵權;訴訟時效;權利失效;遲延告訴  中圖分類號:DF523.2   文獻標識碼:A     一、引言 訴訟時效,亦稱消滅時效,是指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將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

時效制度,源于羅馬法,先有取得時效,后有消滅時效。

對消滅時效的立法理由,德國法學家做過如下解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原因與宗旨,乃使人勿去糾纏于陳年舊帳之請求權。

有些事實可能已年代久遠,一方長期緘口不提;而今一方卻以此類事實為據,向對方主張權利,這是民事交往難以容忍的。

因為時間已使此類事實黯然失色,對方欲舉出于己有利之免責事由并獲得成功,縱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屬難矣……。

若消滅時效于實體公正有損,即若權利人因消滅時效屆滿失卻其本無瑕疵之請求權,此亦屬關系人須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價。

蓋若權利人非于請求權之行使置若罔聞,消滅時效本無發生之由,故權利人于請求權內容之利益,實屬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價,亦難謂嚴酷也。

” 消滅時效,是關于訴權的制度。

在羅馬程式訴訟的各種分類中,有永久訴訟與有期訴訟之分。

永久訴訟多適用于市民法訴訟,起訴權不受時間的限制;有期訴訟多適用于大法官訴訟,僅于規定期間內才可提起,否則不僅喪失訴權,也喪失實體權利。

有期訴訟以1年為期限,主要適用于有關債權的訴訟。

因此,可以導致債權消滅的有期訴訟即為消滅時效的雛形。

到了羅馬帝政時期,狄奧多斯二世頒布法令,規定一切訴訟均有一定期限,永久訴訟也必須于30年內提出,遇特殊情況可延長至40年;但期滿后權利人只是喪失訴訟上的救濟,并不喪失實體的權利。

此即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

前蘇聯等公有制國家的民事立法考慮到消滅時效完成后主要產生的是訴訟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將消滅時效改稱“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也接受了這一概念。

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認為僅適用于請求權,而不適用于支配權和形成權。

(注: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德國民法典》第194條、《蘇俄民法典》第144條、《瑞士民法典》第663條以及《瑞士債法》第127條等規定。

)物權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債權請求權主要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已無爭議;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在我國民法學界則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主張。

肯定說認為,物權為支配權,其權利不因時效而消滅,但對于物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卻產生了一定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以特定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內容,因此而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否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有物權發生,專為保護物權的救濟方法,其必附隨于物權本身而存在,物權既不因時效而消滅,物上請求權亦不能因時效而消滅。

否定說的理由是,不動產物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其權利表示并不消滅,而占有人又未能依取得時效獲得其權利時,則可能發生下列弊端:第一,城市地區建筑房屋必須取得建筑執照,非經所有人同意,占有人難以興建或改建房屋。

第二,不動產須負擔稅捐,例如地價稅或房屋稅,依法均向所有人征收,這就造成所有人負擔稅捐而不享受利益,占有人享受利益而不負擔稅捐的不公平局面。

有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中可以適用于訴訟時效的有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

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并未限定訴訟時效只適用于債上請求權,根據權利平等原則,物上請求權和知識產權請求權也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知識產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并不導致知識產權的根本消滅,只是針對特定的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權消滅。

二、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

)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過短,應當延長19。

筆者不以為然。

首先,由于商品交換范圍的擴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財產流轉的速度和頻率都大大提高,對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關注超過以往任何時候,因此,在世界范圍內,訴訟時效期間縮短是一個總的趨勢。

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國修改《民法典》時,將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由30年改為3年。

其次,我國現行的2年時效期間實際上并不比有些國家的期間短。

如《美國版權法》規定了3年的時效期間,《美國專利法》規定了6年的時效期間,均從請求權產生時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不能中斷時效。

(注:參見《美國版權法》第507條,《美國專利法》第286條。

)而我國的時效期間是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并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是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

就權利人準備各種訴訟資料而言,2年的時間已經足夠;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合理的。

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人民法院必須查明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卻并非易事,因為這要求人民法院必須準確判斷原告自何時起“得知或者應當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

“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是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起點,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

“得知”表明了權利請求人已經知道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也即專利法所稱的侵權行為;而“應當得知”則表明權利請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斷其理應知道,法律即認為他“應當得知”。

“得知”和“應當得知”都是主觀概念,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某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往往會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來并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憑借這種感知去了解、探詢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知”往往更容易舉證。

針對某一個具體的專利侵權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個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斷出原告有足夠的機會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至少是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就足以證明原告“應當得知”。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則無關緊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確實不知道該侵權行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過失和對切身權益的漠視。

如同法諺所言,“事實本身就證明了過錯”,法律也就沒有必要對如此粗心大意的權利人提供保護。

[page]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我們的法律有無必要既規定“得知”,又規定“應當得知”?考察國外的相關法律,可以發現,一般并未對此做出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各不相同。

筆者贊成現行法律使用的措辭,即同時規定“得知”和“應當得知”是完全必要的。

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而一直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訴訟時效已過,自然是比較好的抗辯事由,但這給被告提出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難以勝任;然而,讓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則相對較為容易。

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夠證明原告作為一個合理的、正常的人理應知道其行為即可;至于原告實際上是否知道,就無須進一步舉證。

這就大大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原告關注并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行為時,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無疑是一種適合我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  摘 要: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的起算以及訴訟時效的效力等問題,是法學界及司法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專利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但尚需借鑒“權利失效”等規定加以完善。

“遲延告訴”原則和“權利失效”制度所體現的誠信原則和衡平價值,對于正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值得研究和借鑒。

關鍵詞:專利;侵權;訴訟時效;權利失效;遲延告訴  中圖分類號:DF523.2   文獻標識碼:A 一、引言 訴訟時效,亦稱消滅時效,是指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將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

時效制度,源于羅馬法,先有取得時效,后有消滅時效。

對消滅時效的立法理由,德國法學家做過如下解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原因與宗旨,乃使人勿去糾纏于陳年舊帳之請求權。

有些事實可能已年代久遠,一方長期緘口不提;而今一方卻以此類事實為據,向對方主張權利,這是民事交往難以容忍的。

因為時間已使此類事實黯然失色,對方欲舉出于己有利之免責事由并獲得成功,縱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屬難矣……。

若消滅時效于實體公正有損,即若權利人因消滅時效屆滿失卻其本無瑕疵之請求權,此亦屬關系人須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價。

蓋若權利人非于請求權之行使置若罔聞,消滅時效本無發生之由,故權利人于請求權內容之利益,實屬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價,亦難謂嚴酷也。

”   消滅時效,是關于訴權的制度。

在羅馬程式訴訟的各種分類中,有永久訴訟與有期訴訟之分。

永久訴訟多適用于市民法訴訟,起訴權不受時間的限制;有期訴訟多適用于大法官訴訟,僅于規定期間內才可提起,否則不僅喪失訴權,也喪失實體權利。

有期訴訟以1年為期限,主要適用于有關債權的訴訟。

因此,可以導致債權消滅的有期訴訟即為消滅時效的雛形。

到了羅馬帝政時期,狄奧多斯二世頒布法令,規定一切訴訟均有一定期限,永久訴訟也必須于30年內提出,遇特殊情況可延長至40年;但期滿后權利人只是喪失訴訟上的救濟,并不喪失實體的權利。

此即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

前蘇聯等公有制國家的民事立法考慮到消滅時效完成后主要產生的是訴訟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將消滅時效改稱“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也接受了這一概念。

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認為僅適用于請求權,而不適用于支配權和形成權。

(注: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德國民法典》第194條、《蘇俄民法典》第144條、《瑞士民法典》第663條以及《瑞士債法》第127條等規定。

)物權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債權請求權主要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已無爭議;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在我國民法學界則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主張。

肯定說認為,物權為支配權,其權利不因時效而消滅,但對于物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卻產生了一定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以特定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內容,因此而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否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有物權發生,專為保護物權的救濟方法,其必附隨于物權本身而存在,物權既不因時效而消滅,物上請求權亦不能因時效而消滅。

否定說的理由是,不動產物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其權利表示并不消滅,而占有人又未能依取得時效獲得其權利時,則可能發生下列弊端:第一,城市地區建筑房屋必須取得建筑執照,非經所有人同意,占有人難以興建或改建房屋。

第二,不動產須負擔稅捐,例如地價稅或房屋稅,依法均向所有人征收,這就造成所有人負擔稅捐而不享受利益,占有人享受利益而不負擔稅捐的不公平局面。

有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中可以適用于訴訟時效的有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于訴訟時效。

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并未限定訴訟時效只適用于債上請求權,根據權利平等原則,物上請求權和知識產權請求權也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知識產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并不導致知識產權的根本消滅,只是針對特定的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權消滅。

二、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

)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過短,應當延長19。

筆者不以為然。

首先,由于商品交換范圍的擴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財產流轉的速度和頻率都大大提高,對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關注超過以往任何時候,因此,在世界范圍內,訴訟時效期間縮短是一個總的趨勢。

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國修改《民法典》時,將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由30年改為3年。

其次,我國現行的2年時效期間實際上并不比有些國家的期間短。

如《美國版權法》規定了3年的時效期間,《美國專利法》規定了6年的時效期間,均從請求權產生時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不能中斷時效。

(注:參見《美國版權法》第507條,《美國專利法》第286條。

)而我國的時效期間是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并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是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

就權利人準備各種訴訟資料而言,2年的時間已經足夠;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合理的。

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人民法院必須查明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卻并非易事,因為這要求人民法院必須準確判斷原告自何時起“得知或者應當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

“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是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起點,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

“得知”表明了權利請求人已經知道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也即專利法所稱的侵權行為;而“應當得知”則表明權利請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斷其理應知道,法律即認為他“應當得知”。

“得知”和“應當得知”都是主觀概念,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某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往往會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來并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憑借這種感知去了解、探詢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知”往往更容易舉證。

針對某一個具體的專利侵權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個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斷出原告有足夠的機會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至少是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就足以證明原告“應當得知”。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則無關緊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確實不知道該侵權行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過失和對切身權益的漠視。

如同法諺所言,“事實本身就證明了過錯”,法律也就沒有必要對如此粗心大意的權利人提供保護。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我們的法律有無必要既規定“得知”,又規定“應當得知”?考察國外的相關法律,可以發現,一般并未對此做出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各不相同。

筆者贊成現行法律使用的措辭,即同時規定“得知”和“應當得知”是完全必要的。

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而一直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訴訟時效已過,自然是比較好的抗辯事由,但這給被告提出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難以勝任;然而,讓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則相對較為容易。

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夠證明原告作為一個合理的、正常的人理應知道其行為即可;至于原告實際上是否知道,就無須進一步舉證。

這就大大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原告關注并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行為時,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無疑是一種適合我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  這里還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究竟應該是侵權行為還是侵權行為人或二者皆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的字面含義上看,似乎只是“侵權行為”,但筆者認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應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兩個方面。

如果只知道侵權行為而不知道侵權行為人,則權利請求人將無法向法院起訴,其訴權名存實亡。

僅僅將侵權行為或者侵權行為人其中之一規定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并在此基礎上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是不妥當的,具有片面性,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

確切地講,“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在權利請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時,法律所賦予的訴權才能真正地實現,訴訟時效的起算才具有實質意義[8]。

(二)訴訟時效的起算  對于專利侵權訴訟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計算,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多為持續性的侵權行為,而持續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應從侵權行為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其理由是: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應作為一個完整的整體看待,侵權行為沒有結束,訴訟時效就不應起算[9]。

第二種觀點則主張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不管是持續的侵權行為還是短暫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超過2年不主張權利的,即使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權利人亦不得主張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

其理由是:作為一個整體的持續性的侵權行為,其時效起算僅是一個客觀事實判斷問題,如果有證據表明權利人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應當開始計算;如果以行為終了之日計算,將會極大地縮減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違背民事訴訟時效立法制度的宗旨和精神[10]。

第三種觀點認為,前述兩種觀點都有偏頗之處,主張專利侵權訴訟的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持續侵權行為時效起算超過2年后權利人再起訴的,以權利人起訴之日為起點向前推算2年,超過2年的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賠償;但未超過兩年部分則應視為未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法院也應支持原告的主張。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種觀點雖然在客觀上能起到全面制止侵權行為的作用,卻忽視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第二種觀點雖然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客觀上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卻過分強調了持續侵權行為的整體性,而忽視了其階段性和可分性,可能對權利人極為不利,有違法律的公平和正義[11]。

這種觀點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美國等國家的成功做法,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注: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

)這實際上是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視為連續發生的一個個單獨的侵權行為,每一個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都可分別計算。

筆者原則上贊同該司法解釋的意見,但是,筆者認為不宜簡單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因為即使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也不妨礙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許可使用協議;而且,有時候達成許可使用協議可能更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更接近公平和效率的價值取向。

有學者認為,“在有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愿意通過收取賠償費而默許行為繼續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主動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反而違背原告的意志,損害原告的利益。

”[12]持類似觀點的學者還引用“默示許可”理論及美國相關判例加以論述。

該學者(法官)在其著作中寫道:“我國在此方面尚無案例,但從公平原則出發,只要侵權產品的使用人在向專利權人支付了賠償費用之后,法院便不應判令其承擔停止使用或修理該產品的責任。

這是因為侵權人的過去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已獲得了充分的賠償,而繼續使用該產品的行為,不會給專利權人造成新的損害。

”[13]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講,法院只能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如果原告沒有要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法院就不能徑行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不告不理”是我國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民事責任的適用上,法院也采取原告訴請原則。

也就是說,只有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某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而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應承擔該種民事責任時,才會判決被告承擔責任。

這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不同。

在英美法中,雖然當事人并未主張某種救濟,但法院可能在判決中將所有應得的救濟給予勝訴的當事人[14]。

法院不主動追究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責任的私法性質。

這種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可以協商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選擇追究何種民事責任或放棄民事責任的追究45。

只要這些行為不違背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就應當尊重和保護,因此,如果將該規定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可能更好。

(三)訴訟時效的效力  1。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還能否得到賠償,各國立法中的規定不盡相同。

《美國專利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起訴或反訴前侵權行為發生已超過6年的,不能取得賠償。

”(注:cf。 Sect。 286 of U。S。 Patent Act: Time limitation on damage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no recovery shall be had for any infringement committed more than six years prior to the filing of the complaint or counterclaim for infringement in the action。”)《加拿大專利法》第55.01條也規定:“對于提起侵權之訴前6年發生的侵權行為,被侵權人不能獲得救濟。

”(注:cf。 Sect。 55.01 of Patent Act of Canada: “No remedy may be awarded for an act of infringement committed more than six years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action for infringement?!?《芬蘭專利法》中規定,在專利權人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中,他只能要求支付自提起訴訟前5年的賠償金;他無權要求賠償在此之前的損失。

(注:cf。 Sect。 58 of Patents Act of Finland: “Compensation proceeding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shall only refer to damage during the last five years prior to institution of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suffered prior to that period shall lapse。”《芬蘭實用新型權利法》第37條第3款也有類似規定。

)這一規定的理論依據是,知識產權作為對世權、支配權,在有效期內始終受法律保護,當其受到侵害時,請求權不斷地產生,前面的請求權雖然因時效而消滅,后面繼續產生的請求權則仍受法律的保護。

(注: |||《芬蘭實用新型權利法》第36條規定:“法院可禁止任何人持續或反復實施侵害他人實用新型專有權的行為。

”《芬蘭專利法》第57條也有類似規定。

)《瑞典外觀設計保護法》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損害發生之日起5年內提起,否則喪失要求賠償的權利  46。

可見,一些國家的法律 般都規定,權利人只能就其起訴前一定期限內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請求賠償。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盡管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只要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且權利人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判決停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則從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鑒于我國的現狀,這種規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

2。停止侵害請求權  對于停止侵害請求權是否得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主張,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既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喪失停止侵害請求權。

其理由是: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就是要使已經發生的事實狀態相對穩定;在時效期間內權利人對侵權行為不予追究,即是對侵權行為的默認[15]。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停止侵害請求權不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權利人對已過訴訟時效的侵權行為不予追究,只能認為是對該行為的默認,不等于對新的、擴大的、繼續的侵權行為的默認;第二,我國無取得時效,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雖然喪失債上請求權,但并不意味著侵權人取得未來的專利實施權;第三,如果承認停止侵害請求權得因時效而消滅,侵權人可以利用這一點來逃避法律制裁。

因為侵權人可以利用少量的生產、銷售來試探權利人的態度,而專利權人在自己沒有實施或沒有合作伙伴時,因訴訟費用等問題,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每一個侵權人提起訴訟;但當他與他人訂立了獨占實施許可合同后,如不提起訴訟,就要承擔違約責任[16]。

停止侵害請求權應否受制于訴訟時效,實際上也涉及利益平衡問題。

利益平衡貫穿于知識產權制度始終,也是長期困擾學術界、立法者和司法界的一大難題。

就專利侵權訴訟而言,可能涉及專利權人、被許可使用人、侵權人之間的相互經濟利益,還可能涉及被控侵權產品的批發商、零售商和使用人的利益問題。

我們既要充分有效地保護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權益,維護智力成果創新激勵機制的基礎,又不能過分偏袒權利人,而忽視甚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有學者認為,如果否認停止侵害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則不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促使權利人迅速行使權利,也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可能對被告造成極大不公,有時還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3]245-246。

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停止侵害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雖可以敦促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但會帶來難以避免的消極后果,這種做法會嚴重動搖整個知識產權的制度基礎,也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導致一些侵權行為長期泛濫[12]587-588。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各執一端,各有利弊。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的解決方案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有其合理之處(注: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

),但尚需借鑒“權利失效”等規定加以完善。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是時效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礎,對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應加以規制,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

與之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如果被告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已主動停止了侵害專利權的行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該請求應否得到法院支持?對此,學者間存在著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侵權行為已經停止,即失去了判令停止侵害的基礎和必要,而只能考慮是否可以令行為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17]。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告無論是在原告起訴前還是訴訟過程中雖主動停止了被控侵權行為,但只要該行為有再次發生或繼續之虞的,經原告請求,法院便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13]203。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停止侵害責任的適用,只能針對仍在繼續實施的侵權行為,如果被告的行為時斷時續,也應當視為仍在繼續實施。

對已停止實施的侵權行為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缺乏法律依據。

[page] 三、權利失效與遲延告訴 (一)權利失效的概念與法律基礎  權利失效(Verwirkung)制度來源于大陸法系,有時被譯為“權利喪失”或“失權”。

所謂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權利失效與訴訟時效的區別主要有:第一,訴訟時效以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權利失效除權利人在相當期間(而非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還需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會再被主張。

第二,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而權利失效適用于一切權利。

第三,訴訟時效完成,需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始得適用;權利失效法院得依職權適用[18]。

權利失效是義務人的一種特殊救濟方式,其法律基礎是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它是除訴訟時效、除斥期間之外對權利行使的又一限制性規定。

從權利人方面來看,權利失效制度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即禁止其濫用權利。

迪特爾·梅迪庫斯所著《德國民法總論》一書,就是將權利失效作為禁止權利濫用的一種具體情形加以論述的。

(二)權利失效的構成要件及其適用  德國學者認為,權利失效的構成要件是:(1)權利人不行使權利;(2)權利人的不作為必須使人產生將來也不再行使此項權利的表象。

例如,權利人在明知侵權事實真相后,以其言語、行為或者默示,向侵權人傳遞的信息誤導了該侵權人;(3)侵權人的利益應受到特別保護,即相對人必須感受到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表象,并因信賴這一表象而進行了“信賴投資”,此時權利人行使權利會對相對人產生比早些時候行使權利更為嚴厲的后果。

以上三要件俱備時,則權利人的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停止侵害請求權都將喪失。

這是一種一般的法律制度,甚至在公法中也可適用[19]。

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和一些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都正式確認了權利失效原則。

我國修訂后的《商標法》也承認權利失效原則。

該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馳名商標所有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他人不當注冊商標的期限為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惡意注冊者除外。

此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注:參見《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關于馳名商標的規定,《德國1994年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第2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1條。

)筆者認為,權利失效原則在專利權領域同樣有適用的余地。

權利失效是相對的,即針對某一相對人的權利失效,并不導致該權利整體上失效,權利人仍然可以針對其他人行使其請求權。

權利失效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原則,對于我們研究和解決現實中層出不窮的新問題,特別是專利權保護中的問題,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際意義。

它有利于防止權利濫用,有利于維護正當的市場競爭秩序,有利于在專利權執法中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實現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

|||  (三)“遲延告訴”原則及其參考價值 “遲延告訴”(注:Laches,又稱懈怠。

)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 項原則。

所謂“遲延告訴”,是指原告不正當地遲延起訴并導致被告利益受損時,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至全部訴求都將被法院駁回。

(注:cf。 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Inc。 v。 Alexander, 614F。 2d 474 (5th Cir。 1980)。)該原則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不合理拖延(unreasonable delay),即權利人不合理地拖延了起訴的時間。

英美法中不合理拖延期間一般自權利人盡合理的勤勉義務后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其二,被告受到損害(prejudice)。

在專利侵權領域,此種損害可分為兩類:一類為證據上的損害,包括被告的證據因原告拖延而發生的遺忘與滅失;另一類為經濟上的損害,即被告進行了業務擴張或已進行了大量投資等[13]252-254。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如果被告以“遲延告訴”為由抗辯成功,則專利權人不能就其起訴前被告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但對于其起訴后被告的侵權行為,仍有可能獲得賠償或禁令救濟。

如果被告進而提出“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抗辯并得到法院支持,則專利權人不能獲得任何救濟。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抗辯事由有三項:(1)權利人通常在明知事實真相后,以其言語、行為或者默示,向侵權人傳遞的信息誤導了該侵權人(如誤認為專利權人將不向其提起侵權之訴);(2)侵權人信賴了該誤導信息;(3)專利權人后來主張權利的行為與其以前的行為不一致,并可能給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

(注:cf。 A。 C。 Aukerman Co。, v。 R。 L。 Chaides Construction Co。, 960 F。 2d 1020, 22 USPQ 2d 1321 (Fed。 Cir。 1992)。)   “遲延告訴”原則與訴訟時效制度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英美法中的“遲延告訴”原則與大陸法系的權利失效制度既有相似之處,也有不同之處。

“遲延告訴”原則給我們的啟示是,權利人對于自己權利的維護,負有謹慎的勤勉義務。

法官將以擬制的“合理人”標準,判定原告拖延起訴的行為是否具有可以諒解的理由。

如果原告拖延起訴無正當理由,且對被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或者可能造成損害,則法官將在自由裁量權限內謹慎決定給予原告的救濟形式,要么對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請求不予支持,要么對其賠償請求予以時間上的限制,要么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13]255-258。

筆者認為,遲延告訴原則和權利失效制度所體現的誠信原則和衡平價值,對于正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值得借鑒。

?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民法總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516。

[2]穆格丹(Mugdan)。德國民法典資料總匯。1899-1990(1):512。 轉引自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 邵建東,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91-92。

[3] 李雙元,溫世揚。比較民法學[M]。 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207。

[4] 魏振瀛。民法[M]。 北京: 北京大學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解釋



父親因交通事故判緩刑對子女報考公務員沒有影響。

公務員考試只對報考人本身做了條件的規定,父母對其影響不大,只有當報考人報考的是人民警察的崗位,父母又正在接受刑罰的才會受到影響,已經過了刑罰的不受影響。

報考公務員需要需要的條件有哪些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應屆畢業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年齡可放寬到40周歲以下; 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6、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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