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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開發的專利權屬于誰,論解除權之行使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51:2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合作開發的專利權屬于誰,論解除權之行使

合作開發的專利權屬于誰



兩個以上的人如果合作完成一個發明,專利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合同約定。

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雙方應當共同申請專利,獲得專利權以后屬于合作人共有專利權。

更多關于合作開發的專利權屬于誰的相關知識,接下來小編就為您來解答這個疑惑。

兩個以上的人如果合作完成一個發明,專利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合同約定。

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雙方應當共同申請專利,獲得專利權以后屬于合作人共有專利權。

受讓人是指通過合同或繼承而依法取得該專利權的單位或個人。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專利申請權轉讓之后,如果獲得了專利,那么受讓人就是該專利權的主體;專利權轉讓后,受讓人成為該專利權的新主體。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果雙方約定發明創造的申請專利權歸委托方,從其約定,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如果單位或者個人之間沒有協議,構成委托開發的,申請專利權以及取得的專利權歸受托人,但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技術。

繼受了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后,受讓人并不因此而成為發明人、設計人,該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也不因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而喪失其特定的人身權利。

從專利實施權的角度講,受讓人還保護專利實施權的受讓人,也就是指通過合同約定,獲得專利實施權的法人或個人,包括獨占實施許可人、排他實施許可人和一般實施許可人。

(一)獨占實施權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專利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因此,產品發明專利權人和實用新型專利權人獨占實施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對專利產品的制造權、使用權、許諾銷售權、銷售權和進口權;方法發明專利權人享有的獨占實施權,除了指該專利方法的排他使用權外,還包括對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享有的使用權、許諾銷售權、銷售權和進口權。

這里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二)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可見,外觀設計專利獨占實施權的內容包括對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權、銷售權和進口權。



論解除權之行使



合同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勵交易和穩定交易秩序,合同依法成立后,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地變更或解除。

但是,客觀情況千變萬化,當一方當事人嚴重違反合同義務或出現不可預見等事由,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或失去意義,合同業已成為當事人的沉疴時,各國合同法都設立了相應的“逃逸”機制,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情形下通過行使解除權來提前終結合同關系以逃逸合同的束縛。

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權行使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導致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提前終結。

大陸法系各國在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條件和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各具特色。

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在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訴訟為必要、通知是否為解除權行使的前置程序、解除權行使的法律規定是否屬于強制性規范以及自動解除是否為解除權之行使方式等問題的認識上并不一致。

一、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訴訟為必要? 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綜觀各國民商事立法,可以分為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兩種立法例。

[1] 所謂通知解除,是指只要合同解除權人已向相對方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毋需其他特別的形式要求。

如《德國民法典》第3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之。

”《日本民法典》第540條規定:“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有解除權時,其解除以對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進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6條也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此種立法的指導理念是:解除權既是一種當事人自主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與否當然不受約束,沒有必要強加其他的形式要求。

所謂司法解除,也叫判決解除、訴訟解除,是指解除權的行使不能僅憑當事人意思的通知,還必須藉助于國家司法程序才得完成。

《法國民法典》采司法解除模式,該法第1184條的規定:“雙務契約中,凡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均視為訂有解除條件。

在此場合,契約并不當然解除,債權人在他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未得到履行時有權選擇: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約時,強制他方當事人履行之,或者請求解除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應當向法院請求之,并且法院得視情形給予被告一個期限。

”對于其立法理由,法國學者指出,“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拒絕履行合同一定由法院決定。

法國法不允許合同一方當事人因為另一當事人違約而自己拒不履行合同,而必須訴諸于法院。

這樣做的原因是,只有在合同被嚴重違反的情況下才允許將其不予履行,即因為一方當事人失去了該合同所應帶來的收益,其允諾已經毫無意義。

因而拒絕履行合同不能沒有法院的監督,因為解除可能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相當數額的賠償費;并且,如上所言,法院還要審查在當時的情況下,給予有過錯一方當事人以補救時間(寬緩期)履行其義務是否合適。

若沒有給出適當的補充時間,法院往往不允許解除合同”。

[2]簡言之,此種立法模式認為,解除權的行使不能僅由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而需要通過司法程序對其進行審查、確定。

通知解除對解除權人是一種極其便捷而有效的救濟措施———是否行使解除權,僅僅取決于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其不足是易生解除權行使的隨意,在一定程度上會助長當事人動輒解除合同,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相對方重大損失之弊端。

司法解除雖然有助于控制解除權行使的滋意,卻不利于解除權人運用解除權達到解消合同效力、及時從合同中解脫以避免更大損失的目的,解除權之功能發揮大打折扣。

考慮到司法解除方式的過于嚴苛,采此種立法例的國家亦會作若干變通,如法國法規定了司法解除的兩種例外:一是法律例外,對于食品及其他動產之買賣,法國法規定其合同解除可不經訴訟程序;二是約定例外,即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明示的合同解除條款而排除司法解除時,則無須向法院提出。

解除權為形成權。

[3]一般認為,形成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權利人直接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也不需要強制執行,只在特定情形,需要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形成權在判決具有既判力后發生效力。

前一種情形是簡單形成權,后一種情形屬于形成訴權。

其中,簡單形成權屬于私力救濟權,是形成權的常態,形成訴權屬于公力救濟權,是形成權的特例,只在特定范圍內適用。

對于形成訴權的適用范圍,理論界的認識存在差異,有學者認為形成訴權主要適用于親屬法和公司法領域,[4]如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權限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有學者認為適用于親屬法領域,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領域和某些民生領域時適用[5]等。

解除權既為形成權,自應遵循形成權行使的一般理論。

就民事法律關系而言,可以區分為財產性法律關系和身份性法律關系。

所謂人身法律關系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因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財產法律關系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因財產的歸屬和流轉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質內容的民事法律關系。

本文認為,在財產性法律關系中解除權的行使不應以訴訟為必要。

其理由在于:第一,通知解除方式能充分體現出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本質,即權利人單獨以其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

第二,通知解除方式能充分貫徹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解除權是一種選擇權,解除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

第三,民事關系主要表現為財產性法律關系,財產性法律關系是民事關系的常態而非特例;第四,在財產性法律關系中,擔心通知解除會引起當事人的恣意和交易關系的混亂完全沒有必要,因為通知解除僅僅適用于形成權本身,并不適用于行使形成權產生的請求權,而請求權的實現必須通過司法途徑(除非相對方對此沒有異議),在這一過程中,首先必須對行使形成權行為的有效性進行考察;第五,訴訟解除在本質上為司法行為和公力救濟,不可否認,通過司法的審查來裁判合同解除可以保證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具有直接強制確認力,有利于維護解除權人的利益,同時還可以避免當事人隨意解除合同,但是其弊端也顯而易見:一是給當事人的交易帶來不便,司法行為造成的時間拖延使當事人不能迅速擺脫合同的約束;二是在司法做出裁判之前,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如果訴訟曠日持久,對民事交易活動的危害更為堪憂。

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通知解除模式優于司法解除模式。

當然,凡事不能絕對,和其他形成權的行使一樣,解除權的行使也存在特殊情形。

這種例外主要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考量,即在通知解除方式可能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并危及交易安全時,對解除權的行使需要引入司法審查的機制,其適用范圍主要體現在身份法領域和公司法領域。

就身份關系而言,其原因在于:身份是當事人法律地位的表現,同時身份也是當事人進行其他民事活動的基礎,身份法律關系如果隨意變動或者處于不明確狀態,不僅對當事人本身影響甚巨,而且事涉不特定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為維護身份秩序,基于身份公示的需要,身份的變動需要一定的權利外觀。

就公司法律關系而言,因公司法律關系的解除事涉公司本身的存廢,不僅與公司股東的利益有關,而且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密切聯系,直接事涉交易安全,自然不容隨意解除。

因而,對身份法律關系和公司法律關系的解除應以訴訟方式為之,而不得僅以意思通知方式為之。

此二者為解除權行使方式之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訴訟雖非為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手段,但在通知解除的模式下,合同解除權人基于其自身的某種考慮,而改采訴訟解除方式,法律不可加以禁止,因為訴權是民事權利中的當然權利,正如學者所言,沒有訴權的民事權利并不是真正法律意義的權利,[6]解除權自不能除外。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以訴訟方式為必要,并不能排除權利人自愿采取訴訟解除方式行使之。

但由此引發的一個問題是:在訴訟開始之前,解除權人需要事先向相對人為解除通知嗎? 二、通知是否為司法解除的前置程序? 在采通知解除的國家立法中,并不排斥當事人自愿采取訴訟解除之方式。

問題在于,在通知解除的立法框架下,若享有解除權的一方未先為意思通知,能否逕行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合同?進一步而言,解除的意思通知是否為司法解除的前置程序? 理論界對此問題的觀點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解除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請,其理由是:法律并沒有規定意思表示通知義務是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請求的前置程序,也沒有規定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且法院和仲裁機構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時,相當于間接地將原告(解除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相對方),法院或仲裁機構經實體審查認為具備合同解除的實質條件的,應予確認合同解除。

[7]否定說認為,解除權人如未將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相對方,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裁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解除權的行使不應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代為行使,我國《合同法》第96條只賦予了相對方對解除權人的解除行為有異議時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的訴權,即只有在合同相對方在提出對合同解除異議,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審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和確認解除行為是否有效,而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訴權,因而,解除權人在沒有通知相對方解除合同就訴至法院或仲裁機構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決。

本文贊同前一種觀點。

解除權人向法院訴請解除合同實為請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可以將解除權人遞交起訴狀的行為視為向相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的行為,解除權人此時只是將意思通知行為和確認解除效力的訴訟行為合二為一而已,此種理解可以化解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3項的規定事實上屬于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和《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等相關司法解釋中均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通過訴訟方式請求解除合同,理解上應認為是對合同法立法漏洞的彌補,相關司法解釋均規定只要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解除權一方當事人不必經過通知程序,直接采用司法解除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解除通知的外在形式,我國合同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規定。

一般認為,通知應當是特定的人將事項告訴另一特定人的行為。

因此,它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為相對人的公告、店堂聲明、告示等。

既然解除通知是特定人對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關系相對性的體現,那么,解除通知的送達方式也必須符合相對性的特性,如果允許解除權人采取公告、聲明、登報啟事等形式送交解除合同通知,對解除權人來說沒有節約交易成本,也不簡便,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可能因為沒有及時看到解除合同的公告、聲明、登報啟示等而繼續為履行合同做準備,由此可能對相對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應當是由一方當事人將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送交或通過法院送達另一方當事人時才能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作為例外,只有相對人下落不明時,才能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解除通知是否必需為書面形式?多數學者認為為交易安全計,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以避免口頭通知產生的糾紛。

[8]也有學者認為既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解除通知以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作出都是合法的。

本文同意后一種觀點,只要解除權人將解除通知告訴相對人即可產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不限于其外在形式。

三、解除權行使方式的法律規定是否僅適用于法定解除? 依解除權產生的根據不同,可將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

在法定解除權場合,解除權在行使方式和程序上應受法律的規制,應無疑義。

而在約定解除權場合,其行使是否受到法律關于解除方式規定的約束?換言之,合同當事人能否自由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進而排除法定方式的適用?比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默示解除、自動解除或附條件解除等方式是否有效,不無疑問。

理論界的通行觀點認為,在約定解除權場合,解除權由誰行使、應采何種方式以及在何期限內行使,自當允許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協商,當事人達成了一致意見的,應以其約定為準,如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律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一般規定。

[9]簡言之,約定解除可以排除解除權行使方式的法律規定。

本文對此持相反意見,認為:就約定解除權本身而言,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僅僅限于解除權產生的原因和解除權行使后的法律后果,而對解除權行使方式本身不容當事人自由約定。

進一步而言,法律對解除權行使方式的規定應當屬于強制性規范,無論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其行使均受法定方式的規制。

為什么約定解除權的行使需受法定方式的限制呢?第一,由解除權的權利性質所決定。

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權的行使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而且是需要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為。

對單方法律行為,不僅應遵循“類型法定”之原則,[10]其行使更應符合法律要求之方式。

第二,由法律規范性質所決定。

合同自由原則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強行法的效力,相反,它受到民事強行法規范的約束和制約。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屬于強行性規范,[11]依該條規定,不管是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還是約定解除權行使,都以通知對方當事人為必要。

第三,解除權行使外觀上之要求。

根據外觀理論,[12]解除權人行使基于法定和合同約定產生的解除權,要讓他人知曉,至少要使得合同相對人知道合同已經被解除。

第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自動解除、定期解除等條款雖非為法律所禁止,但此類條款在性質上不屬于約定解除權的范圍,而是屬于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的范疇。

在我國,解除權的行使受《合同法》第96條的規制,而附解除條件和附期限合同則受《合同法》第43條的規制。

因此,無論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從我國《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來看,向合同相對方發出合同解除的意思通知或者通過訴訟方式提出合同解除是法律對解除權行使的最低要求。

四、自動解除是否是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公司logo申請專利的流程是什么



Logo是每家公司都必須要有的一個標志,無論是在日常活動的推廣中,還是在產品服務的使用上,logo起到的作用和價值都是非常巨大的。

或許多數商家都知道,公司的logo可以用于申請商標請求保護和使用,但多數商家不知道的是,公司logo其實還可以用于申請專利,以及版權等知識產權尋求權利和保護。

那么公司logo可以申請什么專利?下面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不同的權利,肯定有不同的申請要求和保護范圍,將公司logo申請為專利也是這樣。

對比我國的三種類型的專利,發明專利以及實用新型專利都要求該項發明,必須要以解決實際技術問題為基礎的,顯然公司的logo不符合這兩項專利的授權條件。

因此,排除這兩項公司logo唯一可以申請專利的類型,就是外觀設計專利。

但對于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同樣對公司logo存在許多方面的要求。

例如該logo必須是新穎且獨特的,這點相信絕大多數公司的logo,都能滿足這個要求。

而除此外,要將公司logo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此時的公司logo必須還要同時具有美感,并且適用于產品的外包裝上,但這時,外觀設計專利主要保護的還是產品的外包裝,而不僅僅只是公司的logo。

但隨著近些年來,我國對外觀設計專利的審查標準不斷提高,公司logo能否真正成功申請授權為專利也很難說,但試探一下對公司來說肯定是沒錯的。

因為公司的logo僅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所以我們此時要向專利局提交的申請,也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

大致需要經過的流程包括了:申請、受理、審查、授權等四個方向的步驟。

通常在一年內,外觀設計專利都能得到授權。

公司可以自行咨詢知識律師,或是委托代理機構等多種方式,進行logo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流程。

商標注冊申請的提交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企業Logo由于是一件圖形,商標局會將其作為圖形商標對待,收到申請后會根據圖形要素進行編碼,在排除掉不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之后,以該編碼來與在先相同編碼的圖形商標進行比對。

當圖形商標的構圖和整體外觀近似時,或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圖形商標,易使公眾混淆時,則判定為近似商標予以駁回。

實踐中,圖形商標近似與否的審查標準,審查員個人的主觀因素占據較大比重,如果企業不服駁回決定,是可以尋求救濟的——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復審后如再駁回依然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



合作開發的專利權屬于誰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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