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認為某員工不是職務發明專利的發明人所以不給獎勵,合理嗎?案例
有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人是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
適格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應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是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臨時工作人員。包括從其他單位借調、聘請來的人員和勞務派遣人員;
(2)要對職務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設計人。
盡管作為單位員工就職于某一單位,但其完成的發明創造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不應當被認為是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訂有合同,約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于發明人或設計人,由發明人或設計人返還研發資金或者支付使用費的,該發明創造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不屬于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
除有相反證據外,在專利文件中寫明的發明人或設計人通常應視為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推定其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有權獲得獎勵和報酬。發明人或設計人經過合法變更的,應當以變更后的發明人或設計人作為有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主體。
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后,除與原單位另有約定外,其從原單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不受影響;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死亡的,其獲得獎金和報酬的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
案例:
某案中,請求人要求所在公司支付職務發明人獎勵和報酬。
該公司主張請求人不屬于發明人。
經查,請求人在該公司工作時負責研發部的管理工作并從事技術研發,其間該公司提交了11項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發明人一欄的署名均為請求人。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請求人不屬于發明人。
分析與評述:
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專利文件上列明的發明人均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人,有權獲得職務發明創造的獎勵和報酬。
該案中,請求人以專利授權文件證明其發明人身份,盡到了初步舉證義務。
請求人所在公司不認可請求人為這11項專利技術的發明人,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由于該公司提出的現有證據并不充分,故其提出的請求人不是涉案專利技術發明人的主張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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