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限制的立法完善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1-11-30 23:54:34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專利權限制的立法完善
專利權的內容立法始終關系專利權個人利益與國家、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
各國立法實踐中,大都規定了專利權的限制條款,來維護國家、社會和專有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對專利權的限制主要存在兩種類型:
1,可在授予權利條款中予以限制,即通過規定授予權利的例外來限制專利權。
2,對專利權濫用進行限制。
包括:
對權利人消極性濫用權利的行為進行限制,即強制許可和對專利權人積極性濫用權利的行為限制。
授予權利例外的立法完善:
TRIPS對授予權利例外的立法模式為概括式,而我國立法則是列舉模式。
兩種模式的立法各有優缺。
概括式立法雖然可為將來可能出現的權利例外留下法律保護空間,但其可操作性不強.容易產生法律適用的混亂。TRIPS立法一般僅僅是對各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的最低要求,它并不具有在各國直接適用的功能.因此它必須以概括的立法來限定“授予權利例外”。
我國以列舉的方式規定“授予權利例外”有利于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卻未為我國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例外情形留下立法保護空間。
一方面為了增強“授予權利例外”立法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為了維護立法的穩定性、開放性。
專利權濫用立法完善:
濫用專利權,是指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不正當地行使其權利,采取不實施或利用其優越地位,不正當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為。
專利強制許可立法完善強制許可,也稱非自愿許可,具體是指一國專利主管機關.根據一定條件,不經專利權人的同意準許他人實施發明創造的一種法律制度。
由于強制許可并非出自專利權人的自愿授權,所以.對于專利權人來講,強制許可是一種權利限制。
它是實現專利法律制度所保護的兩方利益之間平衡的手段。
因而在我國立法中,只要專利強制許可的適用范圍不違背TRIPS協議內容,沒有必要在立法中確立比TRIPS更高的適用門檻。
專利強制許可的補償額計算標準:
TRIPS立法雖確認了“充分補償”原則,但卻將“充分補償”的界定權賦予其各成員國。
我國立法規定了TRIPS所要求的報酬條款內容,然它所規定的“合理補償”仍缺乏實踐的可操作性,為我國強制許可的使用帶來障礙。
從國外立法對強制許可的費用計算經驗來看.我國又必要細化補償額計算標準和方法。
專利強制許可決定和補償額決定的審查機制:
TRIPS允許成員對“給予強制許可”和“支付補償費用”的行政決定以選擇司法審查或更高級別的行政審查的權利。
我國在立法所確認的必須經司法審查的規定則相對比較嚴格。行政審查機制與司法審查機制比較,雖然司法審查有“最大限度的保護行政決定的公平合理性”的優點,但其嚴格的程序規定為強制許可的適用帶來了阻礙。
專利強制許可生產的產品的出口:
TRIPS在第31條(f)中對強制許可生產的產品能否出口的態度為:
一方面它不排斥成員國將強制許可生產的產品出口,另一方面它對成員國出口強制許可生產的產品持有一種限制態度。
而各成員國如何落實這一立法,是否允許強制許可的生產產品出口,各自有較大的選擇權力。
大多數西歐國家的專利法中有規定了國家為了出口的需要,可以實施專利強制許可。
專利權積極性濫用的立法完善:
對專利權積極性權利濫用的立法規制,它關系專利權人與社會、國家間的利益平衡。
如果不在立法中確立完善且可行的限制專利權積極性濫用的規范.必然會使專利權人與國家、社會利益問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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