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專利申請中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實踐中如何認定?案例
案例:
吳某經過長期研究,開發出一種能源轉換技術和設備,并提供圖紙委托他人加工制造了一臺能源轉換設備。
1999年1月,吳某以該設備為固定資產作實物出資,與雷某一起注冊成立A公司。A公司于1999年8月申請了名稱為“一種可燃性垃圾的處理方法”的發明專利并獲得授權,發明人為吳某。
2001年1月,吳某與B公司的田某共同申請了名稱為“無害化處理垃圾的高溫裂解爐及回收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并獲得授權,專利權人和發明人均為吳某和田某。
A公司認為該實用新型專利的設備即為A公司的能源轉換設備,是為實施A公司的發明專利專門設計的,其在A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研制成功,吳某以該設備出資后,該設備就成為A公司的固定資產,因此,利用該設備形成的實用新型專利應該是A公司發明專利的從屬專利,屬于吳某在A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應當歸A公司所有。
分析與評述:
“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強調的是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在發明創造完成過程中的作用和比重。
在此類糾紛案件中,若單位主張發明創造的作出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應當提供明確、具體的證據,例如協議、財務文件等,以證明發明創造的作出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和/或階段性技術成果或關鍵技術。若所涉及的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為本單位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則職工應當負有證明該技術成果已經公開的舉證責任。
該案中,A公司主張所述實用新型專利應該歸其所有基于兩項理由:一是該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就是其擁有的固定資產“能源轉換設備”,或者說是在其能源轉換設備上完成的,因此,該實用新型專利的完成主要利用了A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應當為職務發明創造;二是該能源轉換設備是專門為實施其發明專利設計的專用設備,該實用新型專利作為涉案發明專利的從屬專利,理應歸A公司所有。
1.關于以上第一項理由
A公司成立時擁有一臺吳某在A公司成立之前提供技術制作的能源轉換設備作為公司的固定資產,A公司要證明所述實用新型專利為吳某在A公司所作的職務發明創造,應當舉證證明:
(1)其擁有的能源轉換設備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相同或等同;吳某在以所述能源轉換設備出資時,將該能源轉換設備相應的知識產權一并轉移給A公司;
(2)在所述能源轉換設備與所述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況下,證明所述能源轉換設備技術屬于A公司的技術秘密,完成所述實用新型專利必須利用或者借助于所述能源轉換設備。
該案中,A公司既未能證明該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屬于A公司擁有的成果或申報的專利權,也未能證明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是吳某執行A公司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了A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因此不能證明該實用新型專利是吳某在A公司的職務發明創造。
2.關于上述第二項理由
所謂基本專利,指的是不依附于任何其他專利的最原始的專利;從屬專利則是在基本專利的基礎上進行改進所獲得的專利,該專利的技術方案包括了基本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其實施必然會落入基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或者覆蓋基本專利的技術特征,也必然有賴于基本專利技術的實施。
從屬專利的形式主要有:
(1)在原有產品專利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征;
(2)在原有產品專利技術特征的基礎上,發現了原來未曾發現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專利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發現了新的未曾發現的新的用途。
該案中,首先,A公司并未充分證明B公司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實施依賴于A公司的發明專利,所述實用新型專利是在發明專利基礎上的改進;其次,實現方法發明技術方案的設備通常并不唯一,即使實現該案A公司方法發明的設備只能是該案實用新型專利所指向的設備,也不能否定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專利兩個技術方案各自獨立、非基本專利和從屬專利的關系,因此無法證明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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