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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學生在讀期間所得成果是否構成職務發明,門店裝潢侵權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2:4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高校學生在讀期間所得成果是否構成職務發明?門店裝潢侵權講解。



高校學生在讀期間所得成果是否構成職務發明?


隨著高校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不斷推進,越來越多的高校開始對科研成果知識產權在學術領域之外的重要商業價值有了更為深刻的認識,高校內部也在不斷完善關于職務成果知識產權的管理制度。

作為高校科研工作的主要發起者和主導者,教師在高校職務成果的產生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多數高校關于職務成果的知識產權管理也將主要圍繞教職工在高校所形成的成果所展開。

然而事實上,除了高校教職工之外,高校的在讀學生往往也是推動科研項目進展的重要力量,而對于在讀學生的成果是否應由高校享有,則缺少一些必要的討論。

高校學生在讀期間所產生的科技成果存在構成法律意義上“職務成果”的可能,在屬于“職務成果”的情況下,其知識產權應當由高校所享有。

在現實中,部分高校可能在相關規則的制定或執行層面或多或少地存在重視程度不足的情況。

以專利為例,本文擬對高校學生在讀期間所得成果的職務發明問題予以簡要探討,以供相關高校科研院所參考。

《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對職務發明的認定以及權利歸屬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 換言之,認定職務發明存在兩條基本路徑,滿足其中任一條即可能構成職務發明:(1)相關專利系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形成;(2)相關專利的形成主要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專利法》對兩條路徑的表述中均采用了“本單位”的表述,亦即要求發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一種歸屬的“職務”關系。

因此,在讀學生與就讀高校之間的關系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關系就成了相關職務發明認定中的重點環節。

對于學生在讀期間形成的成果是否應當歸屬于學校,教育部于1999年4月8日公布的《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三條已作出規定:“在高等學校學習、進修或者開展合作項目研究的學生、研究人員,在校期間參與導師承擔的本校研究課題或者承擔學校安排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及其他技術成果,除另有協議外,應當歸高等學校享有或持有。

進入博士后流動站的人員,在進站前應就知識產權問題與流動站簽訂專門協議。

” 盡管前述規定已較為明確地聲明了高校層面的立場,但從法律位階的角度來看,該規定僅屬于部門規章,單純以部門規章作為知識產權歸屬的法律依據的做法在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一定的爭議。

在司法實踐中亦少見引述該條作為知識產權歸屬的裁判依據的情形。

因此,還需要回歸到《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本身,對“職務發明”的認定進行全面的分析。

一方面,盡管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管理與被管理”的教學管理關系,但該等關系并不必然體現出所謂“讓渡對自己的勞動支配權”的情況,與通常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也確實存在一定的差異。

盡管如此,上述的教學管理關系往往會成為二者之間衍生出“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平臺,例如:學生往往會在導師的管理下作為高校科研項目的科研團隊成員,并基于該等項目參與科研工作,有時還會取得一定的科研報酬或補貼,在此等情形下,學生與高校在教學管理關系的基礎上往往會形成更深一層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

高校與在讀學生之間的職務發明問題原則上需要以二者間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為前提,有基于此,《專利法》中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也需要結合高校與在讀學生之間的具體關系,結合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1)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對《專利法》第六條中“執行本單位的任務”這一概念進一步作了拆解,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以下三類:

(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我們理解,在具體案件中,破解上述三類成果具體范圍的“題眼”在于明確“本職工作”以及單位交付的“任務”;而若要明確該等概念的具體指稱,則需要回歸學生與高校間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

以學生參與高校科研項目為例,相關“本職工作”以及“任務”往往會在“項目立項書”“課題任務書”“課題實施方案”“項目工作報告”等項目書面文件中有所體現;除此以外,導師、項目負責人與學生間關于科研項目工作的通訊記錄等也有可能間接反映出學生的“本職工作”以及單位交付的“任務”內容。

(2) 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對《專利法》第六條中“物質技術條件”的具體存在形式進行了列舉,包括了“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主要利用”這一概念進行了厘清:

a。 對于物質條件,指:“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 b。 對于技術條件,指:“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

但下列情況除外:(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 具體到高校在讀學生相關職務發明權屬判斷的情形中,通常而言,高校相關研發工作的主要資金來源是項目組所承接的相關科研項目的基金,科研所需設備、器材、原材料等也多由高校通過自有資源或聯系外部渠道提供,科研項目中的核心基礎成果通常由主導項目的教師提供。

從我們過往的經驗來看,上述物質技術條件均主要由學生自行提供的情況并不多見。


門店裝潢侵權講解


某知名藝人火鍋店抄襲登上微博熱搜首位,該事件以知名藝人火鍋店經營團隊公開表達歉意并承諾對相關問題進行整改而告終。

無獨有偶,近年來國內侵犯知名門店裝潢的案件屢有發生,涉及餐飲、住宿等多類領域門店。

鑒于實踐當中頻發的門店裝潢侵權糾紛,經營者是否可就自身門店裝潢獲得法律保護?門店裝潢侵權的構成要件又有哪些? 我國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損害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022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將該條款表述修訂為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現行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沿襲了對于知名商品裝潢的保護規定。

自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直至現行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對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認定標準作出了相應的修改,即將“知名商品”的認定要件替換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降低了權利人的舉證難度。

根據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9號)(下稱“《反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有一定影響的經營門店裝潢,具備獨特的設計風格可凸顯整體營業形象,相關公眾也可通過相應門店裝潢識別經營者,進而保證經營者作為市場主體的競爭優勢,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根據《反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門店裝潢被認定構成“有一定的影響”的門店裝潢,應當滿足(1)門店裝潢具備“一定的市場知名度”;(2)門店裝潢風格具備“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關鍵構成要件,下文亦將著重論述。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當實踐中發生仿冒、抄襲知名門店裝潢時,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筆者認為應注意是否具備如下幾個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實施混淆行為的人為“經營者”,即從事相同或類似經營業務、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混淆客體: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指向為“裝潢”這一商業標識,具體可指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等; 客體識別性:被侵權的裝潢標識須具備“有一定的影響”,也即“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與“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混淆可能性:侵權人使用與權利人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裝潢設計風格,或者產生了“引人誤認或足以引人誤認”其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市場混淆可能。

根據《反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關于門店裝潢“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的認定標準,結合相關釋義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

知名地域范圍:門店裝潢只有在中國境內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我國法律保護,即經營者在中國市場內從事生產、銷售或者其他經營活動而產生的市場知名度;此外,門店裝潢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內知名就能達到知名的要求,而不一定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知名; 知名受眾范圍:門店裝潢知名的受眾范圍是指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即根據經營門店的屬性和特點,在相關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場內或者人群中都達到知名的程度; 保護地域范圍:對于知名門店裝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圍內進行保護,但并不以此為限。

即使在門店裝潢知名的地域范圍之外,倘若系惡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仿冒、抄襲等行為)他人知名門店裝潢,由于惡意使用的行為可能阻礙他人潛在的市場進入[1],也可能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司法實踐中亦有認定保護地域范圍大于知名地域范圍的可能; 門店裝潢知名度的認定并無固定不變的唯一標準:綜合考慮門店裝潢的經營所在地區、數量、時間、產品質量、售后服務、廣告宣傳、獲獎情況等因素予以分析認定門店裝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

為此,經營者往往需要提供推廣宣傳、榮譽獎項等證據以證明門店裝潢“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

關于門店裝潢“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認定標準,結合相關釋義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

顯著性:門店裝潢需要具備顯著性的特征,例如門店裝潢風格系經多次設計修改而成,其裝潢元素的組合匯聚了設計者的智力勞動成果,此處的“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可類比《商標法》所規定的商標的“顯著性”進行理解,主要是指區別于公有領域設計特征的存在; 持續、穩定地使用及大量宣傳使得門店裝潢能夠與經營者產生穩定的聯系:根據《反法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若門店裝潢屬于第(一)(二)(四)種情形,雖然本不具有顯著性的特征,但經過長期、穩定地使用及大量宣傳取得顯著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這種經使用和宣傳而取得的顯著性,就是所謂的取得第二含義或者其他含義,即在原來的意義之外獲得了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意義。

如果侵權人以組成裝潢的各個元素單獨考察不具有獨特性,作為門店裝潢不具有顯著性的抗辯理由,忽視了裝潢的整體性,可能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

根據《反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發生混淆或誤認”的前提是將侵權門店裝潢與經營者的知名門店裝潢對比,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發現侵權裝潢時,經營者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對門店裝潢進行比對分析; 客觀層面上的“發生混淆或誤認”:混淆或誤認包括(1)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2)引人誤認為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反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將在門店裝潢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裝潢設計風格規定為“視為”足以造成混淆的推定混淆; 主觀層面上的“發生混淆或誤認”:“發生混淆或誤認”不僅指相關公眾已經實際發生混淆或誤認,也包括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就是知名門店裝潢或存在特定聯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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