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轉化:賦權模式 VS 傳統模式 ,《保護美國知識產權法》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2:20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科技成果轉化:賦權模式 VS 傳統模式 ,《保護美國知識產權法》介入商業秘密糾紛。
科技成果轉化:賦權模式 VS 傳統模式
《實施方案》指出:“分領域選擇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試點,探索建立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的機制和模式,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和做法,推動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進一步激發科研人員創新積極性,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 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是激發科研人員創新活力,促進科技成果加快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的重要舉措。
與科技成果轉化傳統模式相比,賦權改革如何進一步暢通科技成果轉化“最后一公里”,科研人員如何用好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政策,本文將結合職務科技成果賦權的具體實施模式,分析其與傳統模式的區別,進而對賦權模式如何破局科技成果轉化展開討論。
我國關于職務科技成果權屬改革最早可以追溯到2012年,為保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創新型科技人才的作用,國家知識產權局、教育部、科技部等13部門聯合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 促進知識產權運用實施的若干意見》,提出:“對于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單位可以與發明人約定由雙方共同申請和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或者由發明人申請并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單位享有免費實施權。
”該份文件首次提出了單位可與科研人員共同享有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
根據《實施方案》,職務科技成果賦權主要包括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賦權和長期使用權賦權兩種方式。
《實施方案》在明確了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問題的基礎上,回答了“由誰賦權、賦權給誰”“賦權條件”以及“如何賦權”的問題。
以下,我們將從上述三個方面出發對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賦權的具體實施模式進行分析。
(1)由誰賦權、賦權給誰 《實施方案》指出:“國家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研人員完成的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屬于單位。
試點單位可以結合本單位實際,將本單位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或接受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委托形成的歸單位所有的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賦予成果完成人(團隊),試點單位與成果完成人(團隊)成為共同所有權人。
”進一步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條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 (2)賦權條件 關于職務科技成果符合什么條件可以賦權以及哪些類型的職務科技成果可以賦權,《實施方案》也給出了明確的要求。
首先,賦權的成果應具備權屬清晰、應用前景明朗、承接對象明確、科研人員轉化意愿強烈等條件。
換言之,如果相關職務科技成果存在權屬上的爭議、沒有較好的轉化前景、市場上無相關主體對該等職務科技成果提出明確的轉化需求或相關科技成果完成人不愿意采取賦權模式進行成果轉化,則不能進行賦權。
其次,成果類型包括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以及生物醫藥新品種和技術秘密等。
可以看出,論文、專著等著作權并未被納入賦權范圍,《實施方案》對不同類型科技成果可以被賦權的明確,最終目的仍然是為了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真正實現成果的創新價值。
值得注意的是,技術秘密由于其本身的保密性等特點,在職務科技成果賦權實施的過程中應當特別關注,必要時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具體轉化路徑的設置還有待實踐進一步檢驗。
最后,對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國防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等事關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成果,《實施方案》明確指出暫不納入賦權范圍,同時提出要加快推動建立賦權成果的負面清單制度,即有關試點單位應當堅持放管結合,在保證科技成果路徑暢通的同時要建立風險識別機制,對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進行梳理并形成書面清單。
(3)如何賦權 《實施方案》指出:“試點單位應建立健全職務科技成果賦權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決策機制,按照科研人員意愿采取轉化前賦予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先賦權后轉化)或轉化后獎勵現金、股權(先轉化后獎勵)的不同激勵方式,對同一科技成果轉化不進行重復激勵。
”對職務科技成果的賦權程序規定具體如下:
團隊內部協商 科技成果完成人(團隊)應在團隊內部就相關事項協商一致,主要事項包括是否選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即先賦權后轉化)以及如果選擇了先賦權后轉化,應當就團隊內部收益分配比例進行書面約定。
由科技成果完成人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決策選擇何種成果轉化模式,在保證了科研人員的自主性的同時,也可以兼顧到不同轉化項目的特殊性。
提出賦權申請 科技成果完成人(團隊)指定代表向單位提出賦權申請,申請時至少需要提交職務科技成果轉化賦權申請表、擬轉化實施方案等材料,其中申請表應當包含成果名稱、成果完成人、成果承接對象、轉化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可以由試點單位結合自身成果轉化制度制定。
審批公示 試點單位對擬轉化實施方案進行審批,判斷其是否符合“權屬清晰、應用前景明朗、承接對象明確、科研人員轉化意愿強烈”等條件并將審批結果在單位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簽訂賦權協議 經過試點單位審批,擬轉化實施方案符合賦權條件的,試點單位應當與科技成果完成人(團隊)簽署書面協議,對轉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即賦權比例)、轉化決策機制、轉化費用分擔以及知識產權維持費用等進行合理約定,明確轉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辦理權屬變更 試點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團隊)簽署書面協議后,應當及時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等手續,即試點單位與成果完成人(團隊)成為轉化科技成果的共同所有權人。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
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因此,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團隊)長期使用權也是貫徹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重要舉措。
相比于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賦權,長期使用權賦權在不涉及所有權變動的前提下,將科技成果使用權賦予科研人員并明確許可方式、許可時間和地域范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決策低效、權益處置糾紛等問題。
《保護美國知識產權法》介入商業秘密糾紛
2023年1月5日,美國 簽署《2022年保護美國知識產權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以下簡稱“PAIPA”)。
根據PAIPA的相關授權,美國政府可以對竊取美國商業秘密的外國主體施加經濟制裁,其對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執法和監管的權力得到巨大提升。
中國作為美國在知識產權領域重點關注的競爭對手,涉及中國企業的商業秘密和其他類型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數量長期居高不下,PAIPA也預計將會在未來成為美國針對相關中國企業的又一重要手段。
在此,我們結合美國傳統商業秘密保護的相關制度和PAIPA的具體內容,就其潛在影響和未來中國企業需要關注的要點進行簡要說明,供大家借鑒參考。
PAIPA全篇僅有兩節。
其核心內容在于根據PAIPA第2節的授權,美國總統應在法案簽署生效后180天內向國會提交關于涉及侵犯美國商業秘密的相關外國主體的報告,并對相關報告后續進行年度更新,并對識別的相關外國實體施加經濟制裁措施。
其具體要求大致如下:
根據PAIPA第2節(a)(1)(A)款的規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外國實體可基于相關國會報告被處以相應的制裁措施:
1) 在知曉的情況開展重大竊取美國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或從該等行為中獲益。
只要該等重大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在PAIPA生效日之后,且有合理的可能該等行為會導致或實質性促成對美國國家安全、外交政策、經濟健康或金融穩定的顯著威脅; 2) 對前述竊取商業秘密行為提供顯著的經濟、物質或技術支持,或提供貨物或服務用以支持該等竊取商業秘密行為或從中顯著獲益; 3) 由前述1)或2)所述外國實體所持有或控制的實體,或直接或間接代表相關實體行事或意圖代表相關實體行事的實體; 4) 前述1)或2)所述外國實體的首席執行官或董事會成員。
從上述行為描述看,相關受制裁的對象并不限于直接被控從事竊取商業秘密行為的主體,任何從相關竊密行為中獲益的實體,或為相關竊密行為提供幫助和支持的主體均可能成為制裁目標。
結合過往涉及商業秘密的相關案例,我們理解,未來外國實體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均存在較高的被制裁風險:
1) 直接雇傭被控存在竊密行為個人; 2) 與被控存在竊密行為的主體基于爭議技術,開展合作研發等研發活動; 3) 接受被控存在竊密行為的主體涉及爭議技術的技術許可或技術轉讓; 4) 向被控存在竊密行為的主體提供貸款、補助等支持,用以基于爭議技術進行后續研發活動。
對于上述主體,根據PAIPA第2節(b)(1)款的規定,美國可對相關實體處以至少5項以下制裁措施:
1) 凍結在美國的資產; 2) 列入《出口管理條例》下的實體清單; 3) 禁止美國進出口銀行參與對該實體的任何出口有關的擔保、融資等; 4) 禁止任何美國金融機構在任何一年內向該實體提供超過1000萬美元的貸款; 5) 指示美國駐各國際金融機構(如多邊開發銀行)代表反對國際機構提供的任何有利于該實體的貸款; 6) 如果被制裁實體是金融機構,則:
禁止該實體成為或繼續成為美國政府債務工具的一級交易商;或 禁止該實體充當美國政府的代理機構或資金儲備機構。
(以上兩項可視為獨立的兩個制裁措施); 7) 禁止美國政府從相關實體采購任何商品或服務; 8) 禁止任何相關實體開展涉及美國法域管轄的外匯交易; 9) 禁止任何相關主體涉及美國法域管轄的銀行交易,如通過美國法域管轄下的金融機構開展銀行間支付活動和信用證支付活動; 10) 禁止美國人投資或購買相關實體的大額股權或債券; 11) 禁止相關實體中擁有控股權的公司高管、負責人或股東入境美國; 12) 上述制裁可適用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對于包括商業秘密保護,美國現有法律體系下已有一套運行已久的制度,由美國聯邦法院體系、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和司法部各司其職,具體如下:
上述現有制度體系相比于PAIPA,存在以下問題:
1) 往往需要依賴特定的司法或調查程序開展來認定是否存在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且周期較為冗長(特別是針對民事訴訟和刑事調查而言); 2) 相關處罰對于被指控侵犯商業秘密者而言,并不能對其經營活動造成休克式打擊; 3) 相關措施的影響很難對間接從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獲益者產生影響。
在此情形下,美國政府一直試圖采取更為靈活有效的手段來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實施更為嚴厲的打擊。
在2022年4月1日發布的第13694號總統行政令便是此類努力的首次嘗試。
在該總統行政令中,美國首次將通過網絡攻擊活動,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視為可制裁行為。
而在2022年起,美國又以侵犯商業秘密,危害美國國家安全為由,將多家中國企業列入實體清單。
在前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本次PAIPA賦予了美國政府全面的權力來開展相關制裁措施。
相比于原有商業秘密保護制度體系,PAIPA下的制裁具有以下特點:
1) 賦予行政部門《國際經濟緊急權力法》(IEEPA)下授權,意味著行政部門無需經歷冗長司法程序便可直接基于其認為的合理理由,對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進行認定并實施制裁。
同時原則上由于經濟制裁屬于國家安全事由,被制裁主體難以對相關制裁決定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 2) 相關制裁措施非常全面,特別是包含了切斷金融結算相關的制裁內容,對于被制裁企業的打擊力度遠甚于以往任何措施; 3) 相關可制裁主體不僅限于直接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和個人,根據目前的定義,間接從侵犯商業秘密中獲益的主體,如涉嫌竊密個人的新雇主、涉嫌竊密主體的合作方以及涉嫌竊密主體的子公司均可被列入制裁清單。
雖然從立法程序上而言,PAIPA的后續落地可能還需要配套的總統行政令以及財政部相應的經濟制裁行政法規,但是,僅從目前如此廣泛的授權之下,PAIPA的后續執法勢必會全面改變美國現有商業秘密保護機制的生態。
類別相差較遠的“跨類認馳”商標侵權糾紛案講解
根據 《商標法》規定,通過司法途徑認定馳名商標,根據的是“按需認定”等原則,認定標準通常較高,認馳難度大。
同樣,馳名商標跨類保護中,所“跨”商品類別的范圍和界限也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復雜問題。
捷豹路虎訴廣州奮力案中呈現的從第12類陸地機動車輛商品到第32類飲料商品的跨類幅度,屬于類別相差較遠情形下的“跨類認馳”。
本案入選2022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是我國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典型案例,對于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和典型意義。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稱“路虎公司”)是享譽全球的從事生產和銷售豪華運動型多功能汽車的英國公司,系第12類“陸地機動車輛及其部件和配件”等產品上注冊的第3514202號“路虎”商標、第4309460號“Land Rover”文字商標及第808460號“Land Rover及圖”商標的商標權利人,上述三件商標(以下合稱“涉案商標”)均從原告的關聯公司路華公司受讓而來,合法有效。
路虎公司發現廣州市奮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奮力公司”)制造了標有“路虎”和“land rover”商標的維生素運動飲料和營養素飲品(下稱“涉案侵權產品”),并在其官方網站和阿里巴巴網站等多個平臺上對涉案侵權產品進行推廣宣傳、招商和銷售,奮力公司亦通過多家實體店對涉案侵權產品進行銷售。
路虎公司于2014年1月以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三件商標“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及圖”構成使用在陸地機動車輛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判令奮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及互聯網廣告宣傳中使用上述商標并賠償路虎公司人民幣120萬元。
奮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奮力公司的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
(一)被訴行為發生時,涉案商標是否已經馳名 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12類“陸地機動車輛”等商品上,奮力公司被訴商標主要使用在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商品上,本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路虎公司三件涉案注冊商標均屬于臆造詞,其本身作為商標就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經過路虎公司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宣傳和維護,其顯著性得到了進一步地加強,知名度也得到了相關公眾的認可,相關公眾只要一看到或者聽到涉案商標,就會很容易聯想到路虎公司。
奮力公司使用的被訴商標標識為“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 Rover”等,將之分別與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注冊商標相比,構成相同或相近似,奮力公司對此并無異議,其亦無法對其使用被訴商標標識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
(三)判賠金額是否合理 奮力公司認為,奮力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申請注冊的商標,主觀上并無過錯,且奮力公司注冊資本少,被訴行為規模有限,本案判賠金額明顯過高。
?二審法院對奮力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路虎公司為涉案注冊商標的使用、宣傳與維護付出了長期持續大量地努力,涉案注冊商標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場聲譽,應受到與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護力度。
第二,奮力公司使用的被訴標識均為摹仿、復制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馳名商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攀附馳名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明顯,情節惡劣。
第三,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奮力公司不僅在公司網站、知名網站“阿里1688”上對被訴標識進行宣傳,還在實體經營中存在實際使用行為;從路虎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來看,奮力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在路虎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仍在持續,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較長、傳播范圍較廣。
第四,本案的證據顯示,奮力公司并非被訴標識的善意使用者,除了本案所涉被訴標識之外,奮力公司還申請注冊了大量與其他名人、知名企業稱謂相同的商標,其利用我國商標注冊制度囤積和不當使用商標的主觀惡意明顯。
在二審期間,奮力公司不僅無法對其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反而以其使用的商標曾經獲得授權、申請商標注冊并不違法為由堅稱不侵權,其利用合法形式來掩蓋侵權實質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嚴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路虎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表明,奮力公司曾因部分產品質量監測不合格而被廣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通告,雖然并無證據表明該不合格產品與涉案被訴產品直接相關,但路虎公司涉案馳名商標的知名度顯然將因被訴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美譽度因奮力公司的不當使用而受到貶損,路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害較大。
第六,路虎公司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支付了28萬多元的前期調查取證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并向法院提交了費用憑據和部分票據。
據此,法院綜合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標的數量、知名度,奮力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時間、后果、經營范圍,以及路虎公司的合理維權開支情況等,酌情判定奮力公司賠償路虎公司經濟損失共計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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