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文創、知識產權、科創屬性怎么解?《美國創新與競爭法案》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1:27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數字文創、知識產權、科創屬性怎么解?《美國創新與競爭法案》講解。
數字文創、知識產權、科創屬性怎么解?
數字化文創產業相較于傳統文化產業的不同之處在于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興數字技術使文化產業轉型升級,實現文化產業的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
事實上,從國家到地方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中都曾經提到過相關概念,例如:
(1) 《“十三五”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提出,以數字技術和先進理念推動文化創意與創新設計等產業加快發展,促進文化科技深度融合、相關產業相互滲透。
到2022年,形成文化引領、技術先進、鏈條完整的數字創意產業發展格局,相關行業產值規模達到8萬億元。
(2) 《文化部關于推動數字文化產業創新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數字文化產業以文化創意內容為核心,依托數字技術進行創作、生產、傳播和服務,呈現技術更迭快、生產數字化、傳播網絡化、消費個性化等特點,有利于培育新供給、促進新消費。
當前,數字文化產業已成為文化產業發展的重點領域和數字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培育一批具有較強核心競爭力的大型數字文化企業,引導互聯網及其他領域龍頭企業布局數字文化產業。
(3) 《浙江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建設數字文化創意產業試驗區等方式,推進網絡視聽、數字影視、數字動漫、網絡游戲、數字廣告、互動新媒體等數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4) 《重慶市數字文化產業園區(基地)創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數字文化產業”是指將文本、圖片、視頻、音頻等內容,運用現代化高科技手段整合成新的產品或者為用戶提供服務,其內容涉及動漫、游戲、影音和數字化教育等領域以及移動內容、互聯網信息服務等方面。
從行業角度來看,目前“數字化文化企業”較為活躍的業務領域主要包括:
1。 數字文創運營 即圍繞數字文創作品 / 數字藏品的上下游產業鏈進行運營的企業。
2。 數字文化旅游 基于文化旅游資源的數字化,互聯網平臺、AR、VR等技術的綜合運用催生文化旅游+科技的新業態。
目前在北京故宮、甘肅敦煌等已逐步開始一些“文化旅游+科技”的嘗試,并獲得社會的好評。
例如北京故宮博物館開發的虛擬現實作品《御花園》,利用三維特效真實呈現御花園全貌,結合史料研究創造性還原植物、動物、假山、建筑構成的生態系統,在虛擬現實中再現皇家園林。
3。 數字營銷產業 大數據和科技不斷發展進步,數字營銷越來越成為驅動品牌影響力的重要因素。
大數據驅動的自動化營銷/營銷云將是最受歡迎的營銷技術,AI驅動下的智能營銷將會成為未來的趨勢,程序化視頻廣告預計將占中國所有視頻廣告支出的一半。
近年來,各大視頻運營商紛紛建立了自己的程序化視頻交易平臺。
4。 數字媒體產業 自媒體、短視頻、網絡直播、網絡綜藝等新的內容創作模式,人人都是內容創造者以及內容的傳播者,因此以互聯網短視頻平臺為代表的新媒體產業者紛紛開始注重從網絡渠道企業向數字內容供應商的轉變,逐步成為“數字化文化企業”的典型分支。
5。 其他 其他較為典型的“數字化文化企業”可能還包括網絡游戲及電競、動漫及衍生產業等。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數字文創產品(數字藏品)的熱度不斷上升,動漫及衍生產業,例如動畫制作、在線漫畫平臺、動漫社交、動漫衍生品等,可能會不斷引爆國人的關注。
綜合上述內容,我們理解“數字化文化企業”主要具備的要素如下:
(1) 企業目的角度:該類企業的建立和存續的目的均為向公眾提供文化產品及文化相關產品; (2)?運營業務角度:該類企業將新興數字技術與傳統文化產業深度融合,進行符合數字經濟時代受眾消費習慣、消費形式的數字形式文創產品的創作、生產、傳播和服務; (3)?運營結果層面:該類企業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在能夠在滿足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消費需求的同時,促進文化產業經濟轉型升級和長足發展。
從科創板的審核思路角度來看,知識產權可以分為兩大類:非技術類知識產權與技術類知識產權,其中:
(1)?非技術類知識產權:主要包括普通著作權、商標和地理標志。
(2)?技術類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技術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從數字藏品產業內較為典型的“數字化文化企業”的業務性質和特點來看,著作權主要涉及美術攝影作品、文字作品、音樂作品和視聽作品等,著作權所涉及的權利鏈條是否清晰、維權是否能夠落地、著作權保護等問題最為突出,權益維護方面牽涉最多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前述提及的“NFT 侵權第一案”中,法院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
就各種類型的數字藏品而言,知識產權角度重點關注的問題可能包括:
1。 上游授權獲?。和暾页浞? 在數字藏品運營場景中,比較常見的情形是平臺邀請藝術家或由藝術家申請入駐平臺進行創作,也會對外聯合明星等知名人士推出具有特殊收藏價值的數字藏品。
因此,數字藏品往往可能涉及較為復雜的授權鏈,例如,數字藏品本身的著作權歸屬于作者而并非運營平臺。
在實現作者的原始作品到數字藏品之間的“轉換”這一過程中,通??赡苌婕鞍l行權、復制權、修改權、改編權、表演權、廣播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眾多著作權項下的權利;倘若原始作品本身涉及相關商業標識或人物,其可能還涉及商標權、肖像權、聲音權、姓名權以及其他必需的相關權利;倘若數字藏品本身的組成元素較為復雜,各項元素所對應的權利可能還來自于不同的主體,既有可能存在原始權利人,也有可能存在授權鏈環節通過授權形式獲得相應權益的版權方。
(1) 原始權利無瑕疵:發行人針對原始權利的授權進行全面的陳述和保證。
在涉及職務作品等特殊情形的情況下,還需要對此進行特別的澄清; (2) 授權范圍明確:發行人亦應當對于授予運營平臺和技術提供方的授權范圍進行明確,即明確授予了平臺運營方/技術服務方與數字藏品的發放和運營相關的發行權、復制權、修改權、改編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權項以及注冊商標專用權、肖像權(包括聲音權益)、姓名權等全部必需的相關權利; (3) 授權活動明晰:從明確的角度看,還可以就具體的授權活動進行明晰,例如通過指定鏈、運營平臺和/或應用場景生成、展示、流轉和推廣數字文創作品等。
2。 下游運營交易:哪些動?哪些不動? 盡管NFT藝術品和原藝術品在藝術品內容和價值角度有著相同的“基因”,擁有NFT所對應的權益,并不代表其擁有原藝術品的所有權,也不代表其擁有原藝術品所所對應的著作權。
從這一角度,NFT藝術品和原藝術品各自的形成過程可能更類似于“異卵雙生”:盡管基因型較為類似但卻分別獨立生長。
具體到實際的交易環境中,與此相關的諸多問題如:
(1) 在美術、攝影作品展覽權隨原件轉移的情況下,運營平臺在網站展示已售出數字藏品的權利是否會受到影響? (2) 對于擁有數字藏品完整著作權的項目方自建平臺模式下,數字藏品構成平臺的核心資產,如何確保數字藏品交易的過程中“產權動,而知識產權不動”?以BAYC為例,需要對購買者購買每只猿猴時所獲得的權益范圍進行明確的約定才能夠保證核心知識產權始終留在平臺。
3。 二級市場流轉:權利能否用盡? 傳統著作權可能會適用“權利用盡原則”(又稱“首次銷售原則”),即作品經著作權人同意,一經首次合法銷售,作品的再次流轉將不受著作權人的控制,也就是說合法取得了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再次銷售。
這一原則也與傳統著作權載體的不可追溯性相吻合。
但是在數字藏品領域,數字藏品本身的一個重大特點就在于鏈上可追溯性和永久保存性,任何二次交易均會不可篡改地記錄在區塊鏈憑證上,這就便利了數字化文化企業對數字藏品的追蹤,并就此享受后續收益。
《美國創新與競爭法案》講解
《美國創新與競爭法案》 如USICA最終通過,根據其相關條款,將授權美國政府在未來5年內投入千億級規模的美元資金從總體上增強美國科技,包括用于支持國家科學基金會、商務部、能源部、航天局研發能源相關供應鏈關鍵技術和美國宇航局的載人著陸系統計劃,以及緊急劃撥520億美元用于落實美國2022財年國防授權法案中的芯片法案以及有關芯片生產及其他關鍵行業的相關項目,這可能對新形勢的國際貿易和供應鏈格局帶來深遠的影響。
一、知識產權 (一)海外人才引進與技術交流風險持續走高 《無盡前沿法案》第2303節規定,禁止美國聯邦科學機構的任何人員,包括獨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造訪科學工程師、教育工作者等,參加任何外國政府的人才引進計劃。
同時,如果相關項目的首席研究員、聯合首席研究員、獎金申請人參與了包括中國在內的外國政府人才引進計劃,則不得向該些項目發放獎金。
如USICA正式生效,中國企業開展海外人才引進、技術交流活動的法律風險和審慎義務將達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如若處理不當,則不僅是無法達成引進人才的目的,更是有可能導致牢獄之災或是觸發一系列的處罰后果。
(二)部分知識產權交易將受限制 根據《無盡前沿法案》第2115節,由NSF或是經由《無盡前沿法案》授權取得資金的項目所研發產生的所有知識產權都不得向某些特定外國主體轉移。
二、出口管制 (一)加強針對交換項目(Exchange Program)的出口管制 《國土安全和政府事務委員會相關條款》第4495節加強了針對外國研究者和科學家交換項目的出口管制要求,包括:
要求項目主辦者(the sponsor)向國務院證明, 其向交換學者提供技術或數據時不需要取得出口許可證的,或 雖然需要取得許可證,但是項目主辦者可以確保在取得許可證之前不會讓交換學者獲得相關技術或數據的訪問權限; (二)加強基于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事由的出口管制 根據《2022年迎接中國挑戰法案》第5211節,美國將重新評估應當基于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而受控的物項范圍,包括用于面部識別、聲音識別、生物識別、DNA測序等用途的物項。
而目前根據美國《出口管理條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EAR”)第738節及相關附錄的要求,納入犯罪控制1類(column 1)和3類(column 3)的物項出口至中國均需要取得出口許可證。
若后續EAR基于USICA而修改因犯罪控制而受控的物項范圍,特別是將生物識別、面部識別等和AI及個人數據采集和保護相關的設備、技術和軟件列入管控清單,對于目前諸多在美國設有相關研發機構、雇傭相關研發人員的中國AI和TMT企業而言,今后相關技術的跨境傳輸和分享將會成為嚴峻的挑戰。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首例確認不侵權案講解
一審法院蘇州中院認為,本案不符合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已經進入了法定的糾紛解決程序,通過該行政程序完全可以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因此薩馳公司向知識產權局的行政投訴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警告”。
如若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撤回了警告,或提起了訴訟,則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已從不確定狀態中解救,無需再通過確認不侵權之訴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提起訴訟”的時點應為權利人主張權利提起訴訟的時間,而非法院受理的時間。
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認為,本案確認不侵權之訴不符合《專利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相應受理條件,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雖然最高院支持了一審法院對“提起訴訟”時點(即焦點問題二)的認定,但是在焦點問題一,即權利人向專利機關的行政投訴是否構成“侵權警告”的問題上,其否認了一審法院觀點。
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薩馳公司向專利行政部門提起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請求,雖然該行政處理程序的相對方為被控侵權產品的使用者固鉑公司,但該產品的制造者VMI公司必然認識到其所生產、銷售的設備可能受到侵權指控。
一旦糾紛處理機關認定構成侵權,其設備市場必然受到影響。
因此,本案中行政處理程序對VMI公司經營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
其次,薩馳公司提起行政投訴的被請求人僅為設備使用者固鉑公司,而制造者VMI公司并非被請求人,VMI公司沒有參與到該行政處理程序中的機會,無法在該行政處理程序中主張相應權利。
對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會被專利行政部門認定構成侵權,已經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其產品銷售市場可能因此受到影響,并且其權益在相應行政處理程序中無法得到保障。
最后,VMI公司提起本案確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的目的,在于盡快通過司法程序確認其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薩馳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從而自可能面臨侵權指控的不確定狀態中解脫出來并穩定其相應市場。
無論如何,盡快確定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薩馳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
本案中權利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其處理結果可能直接影響未作為被請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認為其已受到侵權警告。
因此,本案中對于VMI公司而言,應將薩馳公司提起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認定為屬于《專利法司法解 釋》第18條所稱的侵權警告。
(一)在現行專利權司法、行政雙軌制保護下,行政投訴不應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警告”本案的核心法條,《專利法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據此,專利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要件有三:
1。 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權警告; 2。 被警告人或利害關系人書面催告; 3。 權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撤回警告或提起訴訟。
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時,須遵循“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訴權→提起確認之訴”的邏輯規則。
因此,判斷本案是否存在“侵權警告”,成為是否需要進一步判斷其他要件的前置問題。
如果連“侵權警告”都不存在,則根本無需進入“催告”和“怠于行使權利”的認定環節,法院已經足以據此駁回起訴。
簡言之,法院對于“侵權警告”的認定至關重要,決定著其他要件是否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
“薩馳案”的案情有三大特殊之處,第一個特殊性恰恰在于,權利人薩馳公司從未向本案中任何當事人發出過警告性函文。
這使得法院不得不考慮將其他形式的侵權主張認定為“侵權警告”。
筆者認為,雖然最高院以往創新過眾多知識產權規則,這些規則符合經驗和邏輯,富有生命力,但是這一次將權利人直接提起專利行政投訴的行為納入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警告”,誠然值得商榷。
(二)認定構成侵權警告缺乏立法依據我國(大陸地區)法律法規并未規定“侵權警告”的內涵。
理論界對專利侵權警告的形式要件已經充分探討,例如“向法院起訴后又主動撤訴”等形式是否屬于侵權警告范疇,雖存在爭議,但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種觀點認為“向專利行政部門請求解決侵權糾紛”可以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警告”。
(三)認定構成侵權警告缺乏司法先例 “薩馳案”不僅是最高院知識產權法庭成立以來的首例專利確認不侵權案件,也是我國首例認定向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行政投訴構成侵權警告的知識產權案件。
此前,我國法院不止一次地否認行政投訴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警告。
在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佰利公司”)等與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蘋果公司”)行政糾紛上訴案((2022)京行終2606號)中,上訴人佰利公司系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認為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工體東路電訊商場(“中復公司”)許諾銷售、銷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兩款手機的行為侵犯其涉案專利權,向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北知局”)提出處理請求。
立案后,涉案手機產品的制造者蘋果公司向北知局提交了《申請參加審理請求書》,以其與該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為由,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審理。
隨后,北知局追加蘋果公司為共同被請求人,而非第三人。
在北知局作出不利于蘋果公司的京知執字2022854-16號處理決定后,蘋果公司與中復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22)京73行初2648號),請求撤銷該決定;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涉案手機產品不侵犯專利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蘋果公司如上述同時提出行政、民事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該民事訴訟至少應符合專利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
北京高院指出,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蘋果公司以及涉案手機產品的經銷商等他人發出過侵權警告,因此該案不符合《專利法司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不具備受理條件。
可見,北京高院并不認為佰利公司提起的行政投訴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警告”。
(四)認定構成侵權警告缺乏合理解釋 法院將專利行政糾紛處理請求解釋為司法解釋規定的“侵權警告”,會引起一系列不妥之處。
首先,如此解釋會將合法維權行為同權利濫用行為相混淆。
在我國,專利侵權糾紛該尋求何種方法解決不是由司法解釋確立的,而是法律作出了安排。
《專利法》第60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明確給出專利侵權糾紛的三種解決路徑:私人協商、行政處理和司法訴訟,其中行政和司法兩大糾紛解決機制也被稱為專利保護的“雙軌制”。
權利人根據該條請求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護,啟動行政處理程序,是法定的行使正當權利的維權行為。
正如上述我國臺灣地區《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的規定和“萬隆案”審理法院的裁判理由,合法維權行為具有充分的正當性,應與權利濫用行為相分野。
其次,如此解釋會引起《專利法》中部分條款失去意義。
《專利法》第60條后半段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據此,在專利行政保護程序結束后,被請求人享有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對行政處理結果進行救濟的法定權利。
此時法律已經將司法程序作為終局救濟,若貿然將行政投訴理解為同樣能夠啟動司法訴訟的“侵權警告”,勢必導致無人耐心地等待處理結果而選擇提前進入司法途徑。
如此一來,既架空了《專利法》第60條后半段,也浪費了行政和司法資源。
再次,如此解釋會引起不同位階法律淵源之間的沖突。
《專利法》第60條賦予權利人自行提起行政投訴的法定正當權利,并賦予特定行政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受理權。
這里的“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位階的法。
《專利法司法解釋》位階低于法律,其效力范圍不得超越法律,超越部分會因此無效。
“侵權警告”系司法解釋中的規范,將行政投訴解釋為“侵權警告”將引起司法訴訟與行政處理并行,與《專利法》第60條相違背。
最高院作出的判決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對全國各法院的審判活動具有極強的指導性和參照性,若全國司法審判都在本案指導下作如此解釋,廣泛實踐下《專利法司法解釋》第18條確立的專利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規則可能因明顯違反法律而無效。
這樣的嚴重后果將影響司法解釋的權威性,是值得高度注意的。
(五)認定構成侵權警告缺乏程序性上的必要性 “薩馳案”的第三個特殊性在于:只有使用者固鉑公司被行政投訴,該行政處理程序對VMI公司經營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
最高院在二審裁決中也十分敏銳地指出了這一點。
本案由此抽象出這樣一個假想例、兩個問題:專利權人A選擇行政保護途徑維權。
B是被控侵權產品的使用者,C是生產者。
現在A只向行政機關控訴B侵權。
問題1:A對B提出的行政投訴是否構成對C的“侵權警告”?問題2:在行政機關糾紛處理過程中,C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該假想例的難點在于A啟動的是行政保護程序,如果一開始啟動的就是訴訟程序,上述問題都會被《民事訴訟法》中成熟的第三人制度迎刃而解。
當A起訴B侵犯其專利權,C作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訴訟,無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更不用作“侵權警告”的復雜認定,還能充分行使抗辯權等訴權。
對于受侵權認定結果影響最大的制造、銷售者而言,無疑是最理想的情形。
二審法院也許正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優越性,出于保障利害關系人盡快脫離不安狀態的考量,認定“片面的行政投訴”對于VMI公司構成“侵權警告”。
(當然,此時并發的問題是固鉑公司并無不確定狀態,其作為共同原告的根據何在?)對此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之所以能繞過侵權警告的認定難題,正是因為存在允許利害關系人直接加入侵權訴訟程序的機制。
換言之,在已經啟動專利行政程序的情況下,只要有一種途徑能夠使C這樣未被投訴的利害關系人進入行政程序中,就無須強行認定“片面的行政投訴”構成“侵權警告”,也能達到消除案外利害關系人不安狀態的效果。
二審法院北京高院持不同觀點,認為行政機關進行民事侵權調處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權,北知局將蘋果公司追加為第三人或共同被請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權的體現,未違反法定程序,也未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
可見,兩級法院非但沒有否認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加入行政程序當中,更是直接討論利害關系人是以第三人還是共同被請求人身份加入的具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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