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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托管應對破產風險在實務中應用,商業特許經營認定及法定信息披露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4-02 19:01:23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技術托管應對破產風險在實務中的應用講解,商業特許經營關系認定及法定信息披露講解。



技術托管應對破產風險在實務中的應用講解


隨著中國技術類企業正逐步從技術引進(“License-in”)轉向技術輸出(“License-out”),中國企業也時常碰到境外被許可方提出的“破產保護”訴求。

我們將在本文中對該問題進行探討,并對國外常見的應對方案“技術托管”進行較為詳細的介紹。

技術許可合同中通常會約定“破產終止條款”——若被許可方發生破產情形,許可方將有權單方面終止許可合同。

一旦被許可方遭遇破產,被許可方通常無法繼續正常履行許可合同(比如按期支付許可費、實施許可技術開展生產銷售等行為),因此許可方通常會要求一項“破產終止權”,從而將解除合同的主動權掌握在自身手中以充分保障自身利益。

但是,當許可方面臨破產風險時,被許可方通常不愿意終止已獲得的技術許可。

這是因為,被許可方往往為實施許可技術進行了高額的投資,終止許可將對被許可方的業務運營造成嚴重影響,并且破產分配通常遠遠難以彌補其損失;另外,許可技術在很多時候是被許可方業務必不可少的基礎,一旦喪失,通常難以在短時期內取得替代方案。

穩定的技術許可對被許可方維持業務運營至關重要,對于長期且重大的技術許可交易,尤是如此。

盡管被許可方通常不會在合同中針對許可方的破產風險要求一項“破產終止權”,一旦許可方發生破產,許可方或其破產管理人仍可能依據破產相關法律法規而選擇解除許可合同(具體以破產主體適用的法律法規為準)。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就債務人的財產的管理與處置形成議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破產管理人享有選擇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權利。

實踐中,管理人處置資產和選擇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為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的最大化,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在重整程序中,公司核心資產(如核心專利技術)繼續保存在公司的可能性較大,技術許可合同繼續履行的可能性也相應增加;而破產清算程序中,合同解除,資產被處置變價的可能性更高。

這意味著,在中國法下,無論在技術許可合同中是否有明確約定,一旦許可方發生破產并且技術許可合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被許可方仍可能面臨許可合同被解除的風險。

為維護技術許可合同的穩定性,尤其是確保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能使實現約定的權利,部分國家在許可方破產的情形中限制了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例如,《美國破產法》第365條(n)規定,在知識產權人破產情形下,若破產管理人決定拒絕履識產權許可合同,則被許可方將獲得選擇權——被許可方既可以選擇接受破產管理人的決定并主張損害賠償;也可以選擇繼續依照合同利用許可知識產權,并支付許可費用。

也就是說,在美國法下,即使許可方破產,被許可方仍可以選擇繼續使用許可知識產權而不用擔心許可被終止。

但是,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并無類似規定,中國破產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許可合同必須有合理理由證明對全體債權人有利。

正因為許可方破產可能直接影響許可的存續,一些被許可方會考慮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當許可方破產時,若破產管理人處置許可技術,破產管理人應確保受讓方仍繼續履行技術許可合同;若破產管理人解除許可合同,被許可方仍可繼續實施許可技術(但仍需要根據約定支付許可費用)。

不過,前述約定歸根到底仍是雙方在合同層面上的約定,在許可方實際發生破產情形時,破產管理人仍可能出于最大化資產價值、保障債權人利益的目的而直接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

這種情況下,前述合同層面的保障在實踐中將難以發揮作用。

另一種在國外較為常見的破產保護方式是“技術托管”,即要求許可方將許可技術資料交由第三方托管代理(escrow agent)進行托管(escrow),并且在許可方發生破產情形時第三方托管代理將向被許可方交付許可技術資料。

實踐中,該方案主要適用的場景是——在以目標代碼形式授予的軟件許可中,許可方一旦發生破產將難以繼續履行許可合同項下的更新、維護、持續開發義務,被許可方需要獲取許可軟件的源代碼自行更新和維護軟件。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技術托管在美國等其他國家較為常見,其原因是在這些國家的破產法下,被許可方即使在許可方破產的情況下仍可以保留許可,其喪失的主要是許可方的更新和維護服務。

鑒于中國法下破產管理人通常會直接解除許可合同和技術許可,此情況下被許可方即使取得源代碼也可能無權繼續使用許可技術,因此技術托管方案在我國的適用場景就變得極為有限了。

在交易項目中,“托管”一般指資產托管,即交易雙方約定將交易對價中的一部分資金存入第三方托管賬戶中,只有當雙方約定的條件實現時,才由該第三方托管代理將資金支付給某一方。

與資產托管類似,技術托管是指在技術許可交易中將許可技術相關資料(比如許可軟件的源代碼)交由第三方托管代理進行托管,并且只有在雙方明確約定的條件成就時托管代理才可向一方釋放技術資料。

在軟件許可項目中,許可方通常會選擇以目標代碼形式交付許可軟件而不會提供軟件源代碼。

這是因為軟件源代碼是許可方的技術核心,一旦被他方獲取,許可方便可能會喪失技術優勢。

若被許可方獲取了軟件源代碼,被許可方便可獲悉許可軟件的研發思路進而可以對許可軟件進行二次開發,創造出屬于被許可方的新技術。

因此許可方為了增強對軟件的控制、保持技術優勢,一般不愿向被許可方交付軟件源代碼。

在不涉及授予被許可方二次開發權利時,這種目標代碼許可方式基本能滿足被許可方的商業需求。

但是,在一些軟件許可合同中,許可方(即軟件權利人)還負有修正軟件、改進軟件功能以及維護軟件正常運行的義務。

一旦許可方在破產、違約或要求不合理價格時不履行前述更新和維護義務,且被許可方又無法訪問軟件源代碼自行進行更新和維護,被許可方對許可軟件的使用將會受到直接影響。

對于被許可方業務嚴重依賴的關鍵系統,一旦停止更新和維護,被許可方將會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

除了前述軟件許可項目外,隨著技術合作交易的復雜多樣化,部分以技術服務等形式提供技術輸出或者通過半成品形式“黑盒”提供技術支持的部分許可交易項目中,技術托管的方式也值得借鑒。

盡管技術托管可解決許可雙方在保護技術和維護業務穩定性、連續性方面的沖突,但并非每一份技術許可合同均需要考慮技術托管安排。

許可雙方需要從技術許可的實際情況出發,判斷是否需要采取托管安排。

下面我們將以軟件許可交易為例,從被許可方和許可方各自的視角來簡要介紹有關軟件源代碼托管的一系列考量因素。

托管技術的安全性:技術托管意味著許可方需要將源代碼等技術資料交給第三方托管代理,托管的技術資料在托管過程中是否被安全保管、是否會被未經授權使用或披露應是許可方主要顧慮。

許可方需要基于第三方托管代理的專業能力和商業信譽進行綜合判斷。

被許可方商業需求的合理性:并非所有的軟件許可項目中被許可方均有訪問源代碼的合理訴求,比如:(i)在某些成熟的、標準品軟件許可項目中,被許可方僅有權按照協議約定使用許可軟件而不涉及軟件修補、更新或維護;(ii)許可軟件并非被許可方業務經營賴以存續的核心軟件,這種情況下即使許可軟件無法更新或維護,被許可方遭受的損失也是可控的。

基于我們的經驗,通常只有對于被許可方業務經營至關重要的軟件,許可方才會考慮提供技術托管來打消被許可方的顧慮。

許可方自身經營狀況:如果許可方客觀面臨財務困難,可能存在破產或無法持續提供服務的風險,被許可方提出技術托管來保障自身利益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許可方可以通過提供技術托管作為消除被許可方顧慮的保障措施。

技術托管的成本:技術托管通常需要由專業的托管代理提供,托管代理需要根據托管對象、托管所需的服務(比如是否需要托管代理提供檢驗服務)、期限及交付安排等收取服務費。

許可方應將托管服務費金額一同納入考慮。

若許可方應承擔的托管服務費相較于技術許可本身金額并不相稱(比如托管服務費超過軟件許可費或占據較高比例),許可方出于商業收益考慮通常會拒絕同意技術托管安排。

被許可方在判斷是否要求技術托管時應考慮以下因素:(i)許可方財務和經營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難以提供軟件更新或維護服務的可能性(比如破產);(ii)許可軟件對被許可方業務的重要性;(iii)在許可方無法提供更新或維護服務且被許可方無法獲取源代碼時,被許可方能否自行或從第三方處獲得替代服務以及潛在成本(比如新軟件采購成本、數據遷移成本、新軟件培訓成本、基于該軟件的硬件投入、業務中斷損失等),以及業務運營可能遭受的其他負面影響;(iv)被許可方應承擔的托管服務費成本與潛在的風險是否相稱。

若被許可方經過評估認為有必要要求許可方進行技術托管,則需要注意以下幾個要點: (i)選擇專業、可靠的第三方托管代理;(ii)許可方向托管代理交付的源代碼及相關技術資料應完整、準確(比如,若軟件的更新維護需要特定的工具,許可方應將該等工具隨同源代碼一并托管),且能夠滿足被許可方的商業訴求;(iii)在必要情況下可考慮要求自行或委托托管代理對交付托管的技術內容進行檢驗、要求許可方對交付托管的源代碼進行及時更新;(iv)明確源代碼的釋放條件,例如許可方破產、重大違約、無法提供軟件更新或維護等;(v)考慮要求許可方全額承擔(特別是在許可方已經客觀存在破產風險的情況下)或合理分擔托管服務費用。

在交易雙方經過前述考慮決定采用技術托管后 ,雙方一般會在許可協議中約定許可方應對源代碼進行托管,并簡要約定源代碼釋放的條件。

之后,雙方會篩選第三方托管代理,并最終與第三方托管代理簽署托管協議;待托管協議生效后,許可方將根據托管協議約定將源代碼等托管對象提交給托管代理進行保管;托管代理應妥善保管托管對象并根據協議約定的釋放程序向被許可方提供源代碼。

許可交易雙方與第三方托管代理簽署的托管協議將對整個托管安排進行詳細約定(比如源碼交付托管代理的安排、托管代理釋放源碼的觸發條件等)。

通常托管代理會提供托管協議模板供雙方審閱修改。

但考慮到技術托管本質上與雙方的商業安排息息相關,托管協議模板可能無法全面體現雙方的商業考慮,許可方和被許可方仍需要結合許可交易的特點對托管協議進行完善。

托管對象范圍:雙方需要準確界定交付托管對象的內容范圍,從而確保交付托管的源代碼及相關資料是必要、完整、準確和能夠實際使用的。

在界定托管對象時,雙方還應考慮是否要求許可方對托管對象定期進行更新、是否包括軟件更新或維護必要的第三方資料或工具。

對托管對象進行準確界定既是為了保障許可方的技術安全、規避非必要披露的風險,也是為了保障被許可方的合理商業目的得以實現。

對托管對象的檢驗安排:為確保托管對象是完整、準確和能夠實際使用的,較為謹慎的被許可方會要求自行或委托托管代理對托管對象進行檢驗,例如檢查源代碼的完整性、可讀性、無病毒及惡意代碼、未加密,以及能夠滿足被許可方的特定要求等。

此外,雙方還應在托管協議中約定檢驗費用的分配及檢驗發現缺陷后的補救措施。

源代碼釋放觸發事件:觸發事件是托管協議的核心條款,直接關系著許可方的技術秘密性以及被許可方的商業訴求能否實現。

一般來說,觸發事件可以包括許可方破產、停止營業、未能履行對軟件更新或維護義務,具體根據許可項目特點而定。

此外,雙方還需要考慮在協議中約定與觸發事件相關的一系列程序性安排,例如發生觸發事件后如何告知托管代理、由托管代理自行釋放托管對象還是需要經一方或雙方同意后方可釋放、雙方對觸發事件是否發生產生爭議時如何處理、托管代理釋放托管對象前后的通知義務等。

托管費用及支付:托管代理一般會收取賬戶設立費用、托管年度費用、釋放費用、其他服務費用(如審計、驗證等)。

具體而言,托管機構會根據提供的服務范圍和復雜程度,采用不同的收費模式,如根據托管年限收取固定費用、根據客戶需求的額外服務另行付費、基于項目具體需求定制報價等。

托管協議中需要明確約定托管費用組成及金額,以及雙方分擔費用的方案、支付安排。

源代碼釋放后的使用限制:技術托管的目的在于發生特定觸發事件時被許可方可以獲取源代碼以確保許可軟件的正常運行,因此許可方通常會在托管協議中明確限制被許可方在獲取托管對象后:(i)僅可將其用于更新和維護等特定目的,不得用于更改軟件的基本功能或進行衍生開發等;(ii)嚴格遵守保密義務,并且不得轉讓或對外提供其獲取的托管對象。

此外,為了對被許可方使用托管對象的情況進行監督,許可方還可要求一項對被許可方的使用行為進行審計的權利。

托管協議終止后的安排:作為服務提供方,托管代理通常會要求一項在提前合理時間通知的情況下單方面終止托管協議的權利,以及在技術許可雙方實質性違反托管協議(比如未按期支付托管服務費)的情況下單方面終止托管協議的權利。

一旦托管協議終止,托管機構通常會要求按照約定向其他托管代理或某一被指定者轉交托管對象、或者在一定期限后銷毀托管對象。

從許可方角度看,許可方不希望托管代理隨意將托管對象交付被許可方或其他第三方;從被許可方角度看,被許可方不希望托管代理銷毀托管對象、或交還給許可方或某個被許可方無法控制的第三方。

因此,許可方及被許可方均應慎重考慮托管協議終止后對托管對象的處置安排。

托管協議終止后的常見安排有:(i)若被許可方確認此時不再需要托管對象,托管代理可向許可方交還托管對象或進行銷毀;(ii)許可方和被許可方在托管代理提前通知終止的期限內共同指定新托管代理,舊托管代理在協議終止后向新托管代理轉交托管對象;(ii)若雙方無法在托管代理提前通知終止的期限內共同指定新托管代理,托管代理可自行尋找新托管代理并交付托管對象,因此產生的成本由許可雙方承擔。


商業特許經營關系認定及法定信息披露講解


隨著商業社會發展及各類知名品牌IP崛起,商業特許經營模式越來越多地成為品牌商家的常見模式。

與傳統自籌資金擴大經營規模相比,商業特許經營可以實現成熟經營模式的快速復制。

對擁有經營資源的特許方(多為品牌方)而言,該模式有助于突破自有資金的限制、通過品牌IP迅速變現,同時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響力。

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種種優勢背后,涌現出大量由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等引發的法律糾紛。

本文中,我們將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代理經驗及司法實踐情況,對商業特許經營關系認定以及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分析,討論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系的要點。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列為“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案由下的“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從前述歸類來看,特許經營合同屬于知識產權合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合同編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

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常會就特定經營模式開展和商標、裝潢等知識產權屬性的經營資源進行一攬子約定,因此,特許經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明顯區別。

特許經營合同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特征:

1。 特許人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商業秘密、字號商號等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的經營資源; 2。?被特許人經授權在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

經營模式是可以被被特許人復制的管理、經營方式、形象標志以及產品或者服務渠道的總和,一般具有統一化、規范化、標準化、可復制化等特點; 3。?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

在特許經營關系的認定中,實踐中可能存在合同名稱不同、約定支付費用的名目不同等情況,結合《北京高院關于特許經營糾紛指導意見》《上海高院關于特許經營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及司法實踐,應當注意把握“實質性認定原則”,不能僅以當事人所簽合同的名稱來認定,而應當根據合同是否具備了特許經營的核心法律特征予以認定。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多次采用了實質性認定標準,典型案例如下:

商業特許經營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章專章予以規定,其重要性可見一斑。

對被特許人提供特殊保護的原因在于,實踐中特許人多為已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品牌方企業,以其掌握的經營資源作為交易對價,締約地位相對強勢;而被特許人作為資金投入方,往往是對行業缺乏了解的自然人或者小企業,主要依賴特許人提供的信息和經營資源開展活動,締約地位相對弱勢。

因此,為了使被特許人在決定是否投資特許經營項目之前能夠獲得特許人的必要信息,以預測投資風險,防止商業欺詐,特別規定信息披露制度對被特許人予以傾斜性保護。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特許人及特許經營活動基本情況,經營資源,特許經營費用,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等,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等),以及在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情況下,被特許人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等。

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也進行了類似規定。

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基礎之上,該辦法進一步增加特許人隱瞞影響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這一實質性認定標準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前提。

《上海高院關于特許經營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北京高院關于特許經營糾紛指導意見》第十五條也明確了該實質性判斷標準。

被特許人通過網絡廣告找到特許人尋求某知名餐飲品牌加盟,雙方簽署合同并支付費用。

合同簽署后,被特許人按照特許人要求選址租房、統一設計裝修、購買原料等,為此支付了高昂的成本。

但被特許人直到開業前,才從工商登記機關處得知特許人并非該知名餐飲品牌方,開店將構成商標侵權,店鋪無法辦理開業相關證照。

此類案件中,雖然特許人并未直接陳述其為知名餐飲品牌方,也未偽造商標注冊證等,但其在明知被特許人締約目的系加盟某知名餐飲品牌的情況下,消極地隱瞞真實信息,讓處于信息不對稱和締約弱勢地位的被特許人誤以為其為真實品牌方與之締約。

其隱瞞行為最終造成被特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據此認定被特許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類案整理顯示,法院普遍采用《民法典》關于法定解除及根本違約的相關規定,認定被特許人是否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

對特許人而言,信息披露是其法定義務,實踐中無法通過改變合同名稱等手段規避。

建議特許人嚴守誠實信用原則,從磋商到締約、履約全流程如實向被特許人披露實質影響業務經營的信息,避免被特許人單方解除合同引發損失賠付。

信息披露時,特許人應注意披露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及時性以及形式合法性,具體披露方式可參考《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應注意避免照搬行業格式文本、以免被認定為未實質披露。

合同簽訂后,建議特許人定期披露自身財務、經營狀況,并在發生如商標、專利等經營資源被撤銷的重大變更信息時,及時告知被特許人,同時注意留存好信息披露的書面函件、電子郵件等證據乃至信息披露回執,以備行政審查和訴訟應對。

對被特許人而言,若其僅以特許人未全面履行法定披露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在司法實踐中可能不被支持,法院還會考量被特許人是否履行一般注意義務及特許人未披露信息對合同目的的影響。


siRNA領域的專利審查標準以及該標準的指導意義講解


兩件關于樂可為?(英克司蘭注射液)核酸序列的基礎專利ZL201380063930.5(“母案專利”)和ZL202210143112.0(“分案專利”)被維持有效。

2023年9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作出第56144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1],宣告母案專利維持全部有效。

2023年10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作出第56315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2],宣告分案專利在專利權人提交的權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礎上維持有效。

作為前沿技術,小干擾RNA(“siRNA”)相關發明的專利審查標準近來備受關注。

作為專利權利人一方的代理人,筆者認為復審和無效審理部作出的上述決定有助于闡明siRNA領域的專利審查標準,為后續小干擾RNA專利的布局、撰寫、審查以及無效等提供了切實有效的指導,強化基因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深化落實知識產權強國戰略。

RNA干擾(RNAi)機制在20世紀90年代首次發現,并于2006年獲得了諾貝爾獎。

小干擾RNA是實現RNA干擾機制的一類前沿藥物產品,其結構包含有義鏈與反義鏈的雙鏈體。

利用RNA干擾機制,siRNA在進入細胞后被組裝進入RNA誘導沉默復合體(RISC),通過序列互補特異性,其反義鏈與靶標mRNA結合,引起靶標mRNA降解,從而抑制蛋白的表達,進而最終實現基因表達的沉默和相應的生理學和治療效果。

該兩件專利的專利權人阿爾尼拉姆醫藥品有限公司是siRNA領域的先驅創新企業。

由于siRNA具有治療潛力,阿爾尼拉姆公司在創立之初便吸引了諸多大型制藥公司和投資公司的關注。

然而,將科學發現轉化為實用產品往往需要克服重重困難。

通過長期研發努力,阿爾尼拉姆公司克服了遞送系統等問題,推進多個siRNA產品獲得監管部門審批上市,使得RNA干擾技術成為藥物研發中極具發展潛能的前沿技術,吸引了不少企業躋身該黃金賽道[3]。

該兩件涉案專利是涉及英克司蘭的核酸序列的發明。

在2022年12月,英克司蘭鈉注射液(英文商品名:Leqvio?)最初在歐盟獲批上市。

在2022年12月,該藥獲得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上市批準。

在2023年8月,該藥獲得中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中文商品名:樂可為)。

英克司蘭是一種靶向前蛋白轉化酶枯草溶菌素(PCSK9)的siRNA藥物,其用于成人雜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癥(HeFH)或臨床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血管疾病(ASCVD)[4]的治療。

通過在初始治療后三個月皮下注射以及此后每年注射兩次,英克司蘭開啟了血脂管理的新時代。

英克司蘭包含雙鏈siRNA以及共價連接的配體,該配體包含三個乙酰半乳糖胺(GalNAc)殘基,以促進向肝細胞的遞送,具體結構如下所示:

母案專利(專利號:ZL201380063930.5)的權利要求2保護一種雙鏈RNAi劑,該雙鏈RNAi劑的有義鏈與反義鏈與上市藥物英克司蘭中包含的雙鏈序列相同。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3-5進一步限定了用于將雙鏈RNAi劑遞送向肝細胞的配體結構和連接位置。

上述權利要求均覆蓋上市藥物英克司蘭。

相關權利要求如下所示:

分案專利(專利號:ZL202210143112.0)基于專利權人提交的修改的權利要求文本維持有效,其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8保護雙鏈RNAi劑,包括具有封閉長度的反義鏈、可變長度的有義鏈的RNAi序列,且所有的核苷酸均以可選的方式獨立地被修飾。

上市藥品英克司蘭的反義鏈、有義鏈和核苷酸的修飾方式落入該分案權利要求1的范圍之內。

修改后的權利要求7保護的雙鏈RNAi劑,具有與上市藥品英克司蘭相同的結構。

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7如下所示:

兩件涉案專利通過208頁說明書和19張附圖提供了大量實驗和數據闡述權利要求保護產品的研發歷程以及技術效果。

專利的說明書:

包括多達551組的制備實施例和千余次的測試實施例, 對靶向區域(靶向PCSK9 mRNA的特定區域)、以及在RNAi劑有義鏈和反義鏈上核苷酸的修飾、磷酸酯鍵的修飾等進行了廣泛的測試, 測試對象包括細胞、鼠和非靈長類動物等。

最終優選出上市藥品英克司蘭的RNAi劑的序列。

在母案專利中,兩項獨立權利要求涉及能夠抑制細胞中的前蛋白轉化酶枯草桿菌蛋白酶Kexin9(PCSK9)的表達的雙鏈RNAi劑,分別用10組具體的反義鏈和有義鏈序列限定了雙鏈RNAi劑,并定義該有義鏈與至少一個配體綴合。

無效請求人主要挑戰了支持問題,并認為,針對不同的靶細胞和組織,由于配體種類眾多且機理不同,因此遞送的方式也不相同。

然而,本專利僅驗證了L96配體用于遞送的效果,其他配體的效果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對此,復審和無效審理部的合議組認為,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時,應當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所掌握的普通技術知識的基礎上,結合說明書的全部內容予以考慮,而不是僅考慮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的內容。

對于權利要求中限定了某產品組成部分而非相應的完整產品的技術方案而言,如果相對于現有技術,發明針對該組成部分進行了改進,且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預期如下兩方面,則應當認可該技術方案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

該組成部分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完整產品的部分功能, 所形成的完整產品也能夠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產生相應的技術效果。

具體到母案專利的支持問題而言,合議組認為實施例中公開了大量的體外細胞數據,發明的研發過程是首先制備出大量序列不同且修飾方式不同的siRNA序列,并將其分別與L96綴合,從中篩選出抑制效果好的RNAi劑,再進行進一步修飾和優化。

因此,母案專利發明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能夠抑制PCSK9表達的RNAi劑,其解決主要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在于RNAi劑中siRNA序列的篩選以及修飾。

關于配體問題,本專利及現有技術中均教導了多種配體可以增加RNAi劑向例如肝臟等部位遞送。

配體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別,但配體起的作用是遞送siRNA到靶組織細胞內,與siRNA序列存在相對的獨立性,因此存在相互搭配以及替換的可能,基于本專利說明書中的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結合現有技術知識并充分考慮本領域公知的相關技術信息,選擇合適的配體與權利要求定義的有義鏈綴合,以形成能夠抑制PCSK9表達的RNAi劑。

另外,判斷支持問題應當以申請日時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說明書和現有技術的水平能否做出合理預期為準,而不應該適用更嚴格的標準,例如無需要求藥品能夠得到臨床試驗批準或成藥上市。

綜上,合議組最終認定母案專利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支持。

在分案專利中,獨立權利要求1涉及一種雙鏈RNAi劑,其中限定了有義鏈和反義鏈核苷酸序列、有義鏈和反義鏈的長度、特定的全核苷酸修飾模式、特定的核苷酸間鍵修飾、以及與GalNAc配體綴合。

無效請求人主要挑戰支持問題和創造性問題。

在支持問題中,無效請求人認為序列是開放式限定,對于每個核苷酸有獨立的三種修飾模式,因此包含了無數可能的技術方案。

同時與母案專利類似,分案專利僅驗證了L96配體的效果,而權利要求則包含了各種GalNAc配體,從而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在創造性問題中,無效請求人認為現有技術已經公開了靶向PCSK9的具體核苷酸區域對于抑制PCSK9的表達高度有效,從而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設計靶向PCSK9基因特定區域的siRNA并進行修飾,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

針對分案專利的支持問題,合議組綜合考察了說明書中記載的全部實施例,全面分析了分案專利從實施例1至實施例7逐步優化的過程。

基于說明書中提供的88組數據,合議組認為分案專利說明書證明了,以先導序列為修飾基礎(即具有相同未修飾序列),并且所有核苷酸都以權利要求限定的修飾方式進行了修飾,所得RNAi劑在自由攝取實驗中顯示出能效。

另外,實施例5證明了具有權利要求中限定數量和位置的硫代磷酸酯核苷酸間鍵的RNAi劑在體內實驗中更有效。

關于綴合物,與母案的認定一致,合議組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基于本專利說明書中的教導,結合現有技術知識并充分考慮本領域公知的相關技術信息,選擇合適的GalNAc-配體與權利要求定義的有義鏈綴合,以得到能夠抑制PCSK9表達的RNAi劑。

針對分案專利的創造性問題,合議組認為最接近現有技術與涉案專利的區別包括未修飾的反義鏈序列、核苷酸修飾、硫代磷酸酯修飾和GalNAc-配體,分案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靶向序列有所差異、修飾和遞送形式亦有所不同的RNAi劑。

針對是否存在應用區別技術特征的技術啟示,合議組認為,現有技術中的教導是額外的修飾無益,并且現有技術也未教導權利要求中的核苷酸間鍵合的具體作用,配體綴合在現有技術中的目的與本專利也不相同,因此,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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