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要求符合發明目的原則,歐洲專利局《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修正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31 16:11:48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權利要求解釋的“符合發明目的原則”講解 ,歐洲專利局通過《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修正案 。
權利要求解釋的“符合發明目的原則”講解
業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授權、確權和侵權程序中對于權利要求的解釋規則不完全相同,另外,權利要求解釋的原則(例如公平原則、折衷原則、符合發明目的原則、禁止反悔原則等)的適用也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走向。
一、法律依據:
《專利法》第59條1款: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發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22)》 “一、發明、實用新型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中“(一)確定保護范圍的解釋原則”中的“4、符合發明目的原則”:
在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不應將不能實現發明目的、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中,即不應當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結合本領域的技術背景的基礎上,在閱讀了說明書及附圖的全部內容之后,仍然認為不能解決專利的技術問題、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內。
二、案例分析 案例1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涉及一種照相機組件,且限定了“上述透鏡部被放置并固定在上述圖像傳感器芯片的邏輯電路部的上方”。
在無效過程中,請求人認為其中的“固定”應當包括“直接固定”和“間接固定”兩種情況,而專利權人認為這里的“固定”僅僅應當解釋為“直接固定”。
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描述,其發明目的為“小型化”和“提高焦點精度”。
★ 關于“小型化” 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有,將透鏡部直接放置并固定在了圖像傳感器芯片上,可以使得照相機組件在尺寸上更小(包括水平方向和高度方向)。
★ 關于“提高焦點精度” 涉案專利說明書還記載了,“原有的照相機組件,由于用于決定透鏡101和圖像傳感器芯片106之間的路徑長度的結構存在透鏡101、構成鏡筒102的兩個零件、基板104、封裝108及圖像傳感器芯片106等多個部件,各個結構上的尺寸誤差及它們相互間的連接而引起的誤差都迭加起來。
因此,透鏡101和圖像傳感器芯片106之間的路徑長度的波動大,焦點的精度低”。
另外,說明書進一步記載了,本發明“由于在透鏡和圖像傳感器芯片之間的部件僅有透鏡支撐部,累計誤差小,可以精確地固定兩者的相對位置”。
“提高焦點精度”指的是使透鏡和圖像傳感器芯片之間的路徑長度(上圖中用箭頭表示的距離)上產生的誤差減少。
由此能夠抑制圖像的失真和模糊從而得到良好的圖像。
透鏡和圖像傳感器芯片之間的路徑長度(上圖中用箭頭表示的距離)上產生的誤差,是多個部件的尺寸誤差和部件之間的連接所引起的誤差的迭加,而涉案專利在說明書中已說明了,僅有透鏡支撐部12。
這就意味著,透鏡支撐部是“直接”放置在圖像傳感器上的,沒有介入其他部件,也符合權利要求中“放置”的通常含義。
然而,在傳統的組件中,是將攝像元件固定于布線基板上,將透鏡部也固定在布線基板上,從而形成照相組件,其不具有以上描述的涉案專利的優點。
由此可見,基于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間接固定無法實現該發明目的(尤其是無法實現“提高焦點精度”的目的),因此,不應當將權利要求1中的“上述透鏡部被放置并固定在上述圖像傳感器芯片的邏輯電路部上方”解釋為包含間接固定的情況。
在專利復審委做出的第33602號無效決定中,支持了專利權人的觀點,維持了專利權有效。
本案的無效請求人不服第33602號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但在本案作出判決前撤回了起訴。
案例2 本案基本案情是:金立公司系“有載調節20KV及以下電網中調容變壓器的開關”(專利號為ZL200910187320.1,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道盛公司制造、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道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和消除影響。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串聯多斷口”這一技術特征中的“多”是否包含“雙”。
因為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串聯雙斷口”,故“多”是否包含“雙”,將直接影響到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抽象地去解釋漢語中的“多”是否能夠包含“雙”,從已有的漢語詞典、工具書籍以及一般人的認知來看,難以形成多數一致意見,雙方都無令對方信服的充分理由。
但在本案中所涉的有載調容開關的技術領域中,根據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并結合現有證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串聯多斷口”中的“多”不應包含“雙”,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串聯雙斷口”及其與其他技術特征一起形成的技術方案,不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涉案專利在高壓側設置“串聯多斷口觸頭”這一技術特征的目的是為了解決“高壓側觸頭在星角切換過程中可靠熄弧”這一技術問題。
其次,為解決該技術問題,涉案發明是通過增加串聯斷口的數量,來降低單個觸頭上的切換電壓,從而實現“高壓側觸頭在星角切換過程中可靠熄弧”。
第三,根據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以及相關技術資料的內容,一般情況下,有載開關的單個觸頭斷點的切換能力不能高于2000V,只有經過特別的設計,才能使得單個觸頭斷點的切換能力高于2000V。
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未對串聯多斷口的主觸頭、過渡觸頭的結構作出特別的限定,僅僅限定了觸頭與繞組的連接方式。
因此,在進行權利要求解釋的時候,應當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串聯多斷口理解為一般情況下的串聯多斷口結構,其單個觸頭斷點的切換能力不能超過2000V。
第四,被控侵權產品應用于10KV的電壓環境中,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計算方式,只有當有載調容開關的串聯斷口的數量N大于3時,才能保證單個觸頭斷點的切換電壓低于2000V;而當N=2時,單個觸頭斷點的切斷電壓是2886.5V大于2000V,無法實現“高壓側觸頭在星角切換過程中可靠熄弧”這一發明目的。
因此,當在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應用的10KV電壓環境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串聯多斷口”不能解釋為包含“雙”,只能解釋為3及其以上,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串聯雙斷口”不能納入到涉案專利的“串聯多斷口”的范圍,兩者屬于不同的技術特征。
在江蘇高院(2022)蘇知民終字第00237號民事判決書中,二審法院沒有支持專利權人訴訟請求。
三、代理人的意見和建議 根據符合發明目的原則,在撰寫權利要求時,應當結合專利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能夠實現的技術效果(即,發明目的)客觀地撰寫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而不能一味地為了追求過大的保護范圍而將無法實現該發明目的的方案也包含在權利要求中。
在確權和侵權程序中,在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含義時,應當以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為基礎,結合該方案所對應解決的技術問題和能夠實現的技術效果(即,發明目的),客觀確定該特征在說明書語境下的含義,避免脫離發明本身而對技術特征作以簡單寬泛的理解。
歐洲專利局通過《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修正案
第一階段的一攬子計劃 該計劃的第一部分涉及文件的表述要求。
這些要求未來將由EPO局長進行規定,而不是在《實施細則》中作出定義。
因此,第46條和第49(3)至(12)條將被刪除,并整合到EPO局長的決定中。
《實施細則》第49(2)、50、57(i)和82(2)條將作相應調整。
這些變化將確保隨著數字化進程的發展有更大的靈活性來適應表述的要求。
由于局長的決定將重申目前的表述要求,因此,該局的實踐將不會受到影響。
計劃的第二部分包括對《實施細則》第65條的修改。
在將來,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是可以公開獲取的,而不是像現在這樣被發送給申請人。
這將既能減少紙張的消耗,又能支持所有引用類型(包括多媒體引用)的全面使用。
實施該服務的技術解決方案正在開發中,并將在實施前的適當時機進行通報。
因此,第65條的修訂暫時不會引起實踐中的任何變化。
第二階段的一攬子計劃 為了與《專利合作條約》(PCT)保持一致,《實施細則》將自2023年11月1日起適用關于通知和時限計算的新規定。
現有的“10天規則”將被廢除,文件將被視為在其生成之日進行了通知。
如果文件未收到或收到過晚(超過規定日期后7天),將提供保障措施。
如果相關方就文件的交付發生爭議,EPO將保留證明文件已交付以及提供交付日期的義務。
此更改將對《實施細則》126(2)條、127(2)條和131(2)條產生影響。
將通知系統的重點從紙面轉移到數字世界,即與電子文檔在同一天交付,這是該局數字化轉型的一個關鍵。
進一步的細節將在修訂后的《實施細則》生效之前通知。
用戶將會很快收到更詳細的通知。
行政委員會第CA/D 10/22號決定將在11月版的《官方公報》上公布新規,并將提前在EPO網站上發布。
EPO的相應通知以及該局局長的決定將在12月版的《官方公報》上進行公布。
將于2023年3月1日生效的《2023年EPO審查指南》也將反映相關更新。
“利伐沙班”發明專利侵權行政裁決案講解
恒生公司于2022年在官網和展會上展示印有其注冊商標的涉案產品圖片,相關產品涉嫌落入拜爾公司的專利保護范圍,遂被拜爾公司提起侵權糾紛。
案件爭議的核心是Bolar例外的適用問題。
在我國現行的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原料藥企業的許諾銷售行為能否適用Bolar例外尚未得到明確,且沒有相似判例予以指引。
Bolar例外是,在專利法中對藥品專利到期前他人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而進口、制造、使用專利藥品進行試驗,以獲取藥品管理部門所要求的數據等信息的行為視為不侵犯專利權的例外規定。
關于許諾銷售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技術介紹 涉案專利名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領域中的應用”(專利號00818966.8),描述了一種抗凝血組分,針對凝血因子Xa有更高的選擇性,可以用于預防或治療血栓栓塞性疾病,如心肌梗塞、心絞痛、中風等,也可用于制造抗凝血藥,如常用抗凝血藥“利伐沙班片”的有效組分“利伐沙班”即屬于專利保護范圍內的化合物。
案件亮點 恒生在本案中更多被視為原料藥企業。
恒生主張自身主觀上是希望幫助有審批需求的企業,其展示是面向利伐沙班仿制藥申報者,同時恒生也具備聯合申報的條件和資質。
另外,恒生在展示過程也已盡到注意義務,包括標注原研公司、原研藥商品名、列出相關法規規定,因此不會引起誤解。
因此,案件爭議主要集中在:恒生的許諾銷售行為是否屬于專利法規定的Bolar例外情形。
《專利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 為行文方便,本文以“仿制藥企業”代指“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行為人;同理,以“原料藥企業”代指“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行為人。
如前文所述,恒生在本案中被視為原料藥企業。
相關立法初衷是使得公眾在藥品專利期限屆滿后,能及時獲得低廉的仿制藥。
不僅仿制藥企業以審批為目的的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而且為前者制造、進口涉及專利的產品的行為也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進一步,我方律師認為,法條雖未明言,但隱含了允許原料藥企業“銷售、許諾銷售”的意思,當然前提是面向有審批需求的仿制藥企業。
首先,立法既然允許原料藥企業“專門為其制造、進口”,也應當允許后續的提供行為,否則制造、進口行為就失去了本該有的意義,其中存在邏輯必要性。
然后,允許原料藥企業銷售、許諾銷售涉及專利的原料,對仿制藥及時上市具有現實必要性。
這是因為現實中制藥產業高度分工,很多仿制藥企業不具有自行制造原料的能力。
進一步,不定向的許諾銷售行為,如官網、展會展示,是恒生尋找有審批需求的仿制藥企業的必要手段。
最后,恒生主觀上希望幫助有審批需求的仿制藥企業,不存在不受限制的許諾銷售。
法庭持不同觀點。
法庭認為,銷售、許諾銷售行為構成侵權是原則,Bolar例外是例外情形,對于例外情形應當進行限縮解釋。
原料藥企業構成Bolar例外的前提是它供貨的仿制藥企業構成例外,但恒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正在與某家仿制藥企業合作獲取審批。
不定向許諾銷售不屬于“為了以獲取行政審批所需的信息”的行為,只能認定恒生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綜上,法庭認定恒生公司的不定向許諾銷售行為不構成Bolar例外,進而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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