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專利申請的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講解,馳名商標認定不宜過于教條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57:54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香港專利申請的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要點 講解,馳名商標認定不宜過于教條。
香港專利申請的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要點講解
香港專利申請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的相關流程和注意事項。
一、著錄項目變更 著錄項目變更是指對已經提交的香港專利申請文件中的一些信息進行更正或者修改。
在香港專利申請的過程中,常見的著錄項目變更包括:申請人名稱的更改、申請人地址的更改、發明人的更改、專利申請文件內容的修改、 代理人資料或送達地址的更改等等。
申請人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變更申請。
1。 變更申請的提交 申請人需在線提交變更申請,或以書面形式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
申請提交后,知識產權署會立即審查。
2。 變更申請所需資料 提交著錄項目變更申請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變更申請表(P18表格); 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證明等; 代理委托書(如有變更代理人的情況); 變更后的詳細信息,如名字、地址等。
3。 變更申請的審查 香港知識產權署在收到變更申請后,將立即進行審查。
如果變更符合要求,會更改數據庫的相關記錄并發出變更通知書確認著錄項目變更已生效。
4。 變更申請的費用 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變更申請表(P18表格)是沒有官費的。
二、專利權轉讓 專利權是一種有價值的知識產權,可以通過轉讓、許可等方式實現其價值。
而專利權轉讓涉及現有申請人(轉讓人)將專利申請權利轉移給新申請人(受讓人)。
在香港,專利申請轉讓需要簽署書面的專利權轉讓協議,并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轉讓申請。
1。 轉讓協議的簽訂 轉讓雙方應簽訂書面的專利權轉讓協議。
協議中應包括轉讓的專利申請號、專利權的詳細信息、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信息、并由雙方簽署或加蓋公章。
2。 轉讓申請的提交 申請人需在線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專利權轉讓申請并附上轉讓協議的原件或副本,或以書面形式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
申請提交后,知識產權署會及時審查。
3。 轉讓申請所需資料 提交專利權轉讓申請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轉讓申請表(P19表格); 專利權轉讓協議的原件或副本; 受讓方的詳細信息,如名字、地址等; 代理委托書(如有代理人參與的情況)。
4。 轉讓申請的審查 香港知識產權署在收到專利權轉讓申請后,將及時進行審查。
如果符合規定, 會更改數據庫的相關記錄將申請人更改為受讓人。
知識產權署會分別向轉讓人和受讓人發出轉讓通知書, 確認專利權轉讓已生效,并在專利登記簿上記錄。
5。 轉讓申請的費用 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交變更申請表(P19表格)會產生官費:港幣$325。
三、注意事項 1。 專利權轉讓協議必須包括專利申請號、專利權的詳細信息、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信息、并由雙方簽署或加蓋公章。
2。 當申請人名稱發生變化時,可以在專利申請過程中進行更改。
3。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確保提供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否則可能導致申請被駁回; 4。 香港知識產權署對于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的審查,主要從形式和手續的完備性進行,對于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不負責; 5。 著錄項目變更和專利權轉讓生效后,申請人、發明人等應按照新的著錄項目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6。 在專利權轉讓過程中,應注意保護專利權的權益,避免因轉讓過程導致專利權的無效或被侵權等風險。
馳名商標認定不宜過于教條
馳名商標是一個專有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且具有較強競爭力的商標。
目前國內認定馳名商標一般采取按需認定、個案認定的標準,即通過申請人的申請,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是法院的審理后,根據案件的需要進行個案認定。
由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不僅僅局限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且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或者使用時,都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馳名商標具有較為廣泛的排他性權利。
鑒于以上原因,相關機關在審理涉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時采用的標準都較為嚴格,認定時也都較為謹慎。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包括:《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此外,《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九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一般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材料;(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材料,如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材料。
該商標為未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該商標為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續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材料,如近三年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證明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材料;(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如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銷售收入、市場占有率、凈利潤、納稅額、銷售區域等材料。
前款所稱“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異議的商標注冊申請日期、被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商標注冊申請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提出馳名商標保護請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基于以上法律規定,相關機關在認定涉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時,大都參照上述標準。
但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案件當事人的商標事實上已經達到馳名程度,但由于現實情況或經營模式無法完整地提供上述證明材料,在此種情況下,就不宜再機械地套用上述證明材料標準來認定涉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而應靈活進行判斷,從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馳名商標認定的“嚴格保護”和“比例協調”原則。
制藥用途專利審查標準講解
世界衛生組織于 《抗菌素耐藥:全球監測報告》顯示,變異的、對抗生素產生耐藥性的細菌感染如今呈日益嚴重的趨勢,而這種現象已對公共衛生構成重大威脅。
針對世界面臨的這一巨大挑戰,全球各大制藥公司都在加緊研究新型耐藥抗生素。
其中,卡比斯特制藥公司(下稱卡比斯特)研發的“克必信”(潛霉素),對臨床常見的毒性較強的金黃色葡萄球菌等革蘭氏陽性菌具有強大的殺菌活性,且其通過改進潛霉素給藥方式,從而對患者不產生骨骼肌毒性。
就此研究成果,卡比斯特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抗生素的給藥方法”發明專利申請并授權,專利號:ZL99812498.2(下稱涉案專利)。
2009年4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專利復審委)針對請求人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經審理對涉案專利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認為涉案專利中的給藥劑量、周期等與使用有關的特征屬于用藥過程的信息,與制藥過程無關,對藥物本身不產生限定作用,不能使發明的制藥用途區別于現有技術的已知用途,并以涉案專利不具有新穎性為由,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
在隨后的一審、二審行政訴訟中,均以專利復審委勝訴告終。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卡比斯特就該案提起的再審申請作出裁定,再一次支持了專利復審委作出的決定,并對“給藥劑量”等用藥過程中的技術特征是否對制藥用途發明權利要求產生限定作用給出了明確的標準。
給藥方法經改進 臨床試驗獲成功 自上世紀40年代青霉素問世后,以毒性較強的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代表的革蘭氏陽性菌引起的感染性疾病得到了較好的控制。
然而,隨著青霉素的廣泛使用,有些革蘭氏陽性菌逐漸對青霉素產生了耐藥性。
經科學家進一步研究,臨床中開始將萬古霉素作為治療革蘭氏陽性菌的首選藥物,但目前萬古霉素耐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已經在許多國家分離出來,這就使得對開發新型耐藥抗生素產生了迫切需要。
潛霉素,又稱達托霉素,被認為是萬古霉素的有效替代者,最早由美國禮來公司對其進行研究開發而得。
然而,美國禮來公司卻在進一步臨床研究中遇到了瓶頸,其發現,當使用潛霉素治療深度細菌感染的患者時,高頻率給藥治療一段時間后,部分患者會出現短暫的肌肉無力和疼痛等不良反應,并產生附帶的骨骼肌毒性。
這種嚴重的毒性反應致使美國禮來公司無法得到美國食品與藥物管理局的批準進行臨床應用,也最終導致其放棄了對該藥物進行下一步研究。
隨后,卡比斯特從美國禮來公司處接手了關于潛霉素的研究。
經過不懈努力以及大量實驗,其發現通過低頻率高濃度方式給藥能夠將患者的骨骼肌毒性降低到最低限度。
1999年9月,卡比斯特就其研究成果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發明專利申請,并于2004年5月獲得授權,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涉及潛霉素在制備用于治療有此需要的患者細菌感染而不產生骨骼肌毒性的藥劑中的用途,并限定了給藥劑量和給藥間隔。
卡比斯特發現通過調整給藥劑量和給藥間隔,可以避免產生骨骼肌毒性,這使得潛霉素在針對嚴重革蘭氏陽性菌感染的治療中具備了用藥安全性,進而具備了臨床治療用途和工業制藥用途,在臨床應用上具有非常重要的進展。
2003年底,美國食品與藥物管理局經過快速審理程序批準注射用達托霉素,商品名為“克必信”。
該藥一經上市,在臨床應用和產業界引起廣泛影響,獲得了巨大的商業成功。
據了解,“克必信”上市至今全球銷售額將達10億美元,是美國歷史上銷售上升速度最快的抗生素。
制藥過程無改變 涉案專利被無效 我國對潛霉素產品主要依賴于進口。
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卡比斯特所生產的“克必信”頒發注冊證之前,2008年6月,肖紅作為請求人,以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
日前,請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高級合伙人黃澤雄就該案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對于我們提出的無效理由大致可以分為三點,第一,權利要求中對細菌感染程度沒有明確界定為嚴重革蘭氏陽性菌感染,即適應癥不明確;第二,對非嚴重感染的患者做常規的高頻率低劑量給藥也將不產生骨骼肌毒性,因此‘無骨骼肌毒性’對制備治療嚴重革蘭氏陽性菌感染制藥用途不起專門的限定作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是以‘制藥用途’偽裝的給藥用途,屬于疾病的治療方法,不應授予專利權。
黃澤雄開門見山地說。
口審過程中,卡比斯特委托代理人堅稱,涉案專利為制藥用途發明專利,其權利要求由潛霉素、用途、給藥劑量、給藥間隔特征予以限定。
給藥劑量和給藥間隔特征體現了所要產生的用途,而這與潛霉素用于治療有此需要的患者細菌感染而不產生骨骼肌毒性的用途相關,上述內容均與制藥過程緊密聯系。
記者采訪該案合議組參審員時了解到:合議組在審理過程中,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包含的給藥劑量、給藥間隔等與藥物使用有關的特征是否使該制藥用途發生了改變,從而是否具有新穎性列為本案的最大爭議和難點。
“打個比方,如果專利權人改變了潛霉素的制備步驟和工藝條件,這種改變體現在制藥企業的制藥過程中,因此,這種變化對制藥過程產生限定作用;反觀涉案專利,專利權人改變的是對潛霉素的用藥方法,這是醫生在治療患者時進行的選擇和判斷,與制藥過程無關。
”該參審員向記者解釋道,也就是說,產生在后的醫囑,不會對發生在前的制藥過程產生影響,對制藥過程不具有限定作用。
無效決定作出后,卡比斯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敗訴后又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但二審仍以敗訴告終。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卡比斯特就該案提起的再審申請作出裁定,再一次支持了專利復審委作出的決定。
無效決定獲支持 審理思路應借鑒 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我國專利法規定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不授予專利權。
那如何保護物質的醫藥用途呢?業界普遍認為,對于這一問題,我國在審查實踐中借鑒了“瑞士型權利要求”的撰寫形式來予以保護。
但是新的問題隨之而來:這類權利要求可以包括哪些技術特征,特別是對于給藥方式等用藥特征是否屬于“瑞士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一直是業界討論的焦點。
一種觀點認為‘患者每次服用幾粒藥、每日服用幾次’是醫生在治療過程中所進行的選擇,這種僅體現于用藥行為中的特征不屬于可以改變制藥用途的技術特征,因此對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制藥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我委一直持這種觀點。
”本案參審員介紹道,“另一種觀點認為醫藥用途發明本質上是藥物的使用方法發明,應當包括藥品出廠前的所有工序,當然也包括‘給藥特征’,因此,如何使用藥物的‘給藥特征’也應納入權利要求之中。
為解決這些令人困擾的問題,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已于2010年作出決定,不再承認“瑞士型權利要求”的合理性,而采用其他方式來保護物質的醫藥用途發明,但我國目前仍未改變沿用“瑞士型權利要求”的現狀。
那么,針對涉案專利作出的決定及裁定無疑將對今后醫藥用途發明的專利保護起到重要的指導作用。
該案參審員表示:“本案結果提示了今后如何撰寫‘瑞士型權利要求’,明確了哪些技術特征會對方案起限定作用。
”但是也由此看出,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框架下,改進點在用藥特征上的醫藥用途發明獲得中國專利保護仍有很大難度。
該案塵埃落定后,諸多業內人士紛紛發表了自己的觀點,其中北京北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姜建成表示,本案最值得關注的核心點在于,無論是在2006年之前還是之后提交的專利申請,即便是已被授予專利權的,都將適用本案的再審結論。
也就是說,國家知識產權局在這一問題上所執行的審查基準,得到了最高院的明確支持,這種觀點極有可能在未來得到下級法院的普遍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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