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材料在外觀設計中的保護范圍,PCT申請文件在修改超范圍判斷中的作用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57:11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透明材料在外觀設計中的保護范圍及申請策略 ,PCT申請文件在修改超范圍判斷中的作用。
透明材料在外觀設計中的保護范圍及申請策略
一、引言 在外觀設計專利實務中,由于申請人對具有透明材料的產品保護范圍及申請策略認識不全面,造成外觀申請存在保護范圍不清楚、保護范圍過小的缺陷,使外觀設計不能得到充分保護。
對此,筆者將基于《專利審查指南2010》中指出關于透明材料的外觀產品的相關規定,結合實例介紹透明材料的產品的保護范圍以及提出如何正確通過外觀設計申請文件的表達保護此類產品以及關于透明材料的外觀設計的申請策略。
二、相關規定 (一)《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中規定 :“(5)如果產品的外觀設計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視覺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時應當在簡要說明中寫明。
” 筆者認為,透明材料以及具有特殊視覺效果的新材料并列說明,即透明材料在實際產品的辨別中具有獨特的視覺效果,從一般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具有透明材料的產品會在視覺效果上有明顯不同。
(二)《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中規定:“對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產品而言,通過人的視覺能觀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內的形狀、圖案和色彩,應當視為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的一部分。
” 筆者認為,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產品,其內部的結構構成了新的形狀、圖案和色彩使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發生變化,使一般消費者在視覺上不會與外表不透明的產品造成混淆和誤認。
(三)《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4中規定圖片或者照片的缺陷:“透明產品的外觀設計,外層與內層有兩種以上形狀、圖案和色彩時,沒有分別表示出來。
” 筆者認為,透明產品的外觀設計在申請過程中,即使在簡要說明中指出相應部分為透明材料,但是圖片或者照片中沒有表示外層與內層的形狀、圖案和色彩的區別時,透明產品保護范圍仍不能正確表示其相應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三、案例介紹 【案例1】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第6801號)中認為將涉案專利(詳見下圖)與對比文件相比較,其主要的不同點為:頂部小花的個數不同,花型及排列有所不同,涉案專利主體部分半透明。
合議組認為:從整體視覺觀察,由于涉案專利和對比文件均采用了相近似的仙人球形的基本形狀設計,已導致一般消費者對二者的整體形狀產生了相近似的視覺印象,頂面小花個數上的不同和花型及排列等處的局部區別并不足以對二者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顯著性的影響,是否半透明的設計也并未導致整體形狀上的顯著差別,因此二者應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之后的行政程序中,法院維持了復審委第6801號無效宣告求情審查決定,并指出“原告所強調的本專利產品采用透明材料一節,因其是基于實現透光的目的及用途,不涉及透明部分以內的形狀、圖案和色彩,也并未導致整體形狀的顯著差異。
PCT申請文件在修改超范圍判斷中的作用
PCT申請是通過專利合作條約(PCT)途徑提交的國際申請,并且在PCT國際階段不涉及PCT申請的授權程序,換言之,PCT申請僅是一種專利申請途徑,專利授權的權利和具體審查仍然保留給各個國家。
大多數PCT申請的申請文件都是以外文公布的,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需要提交PCT申請的中文譯文,并要求中文譯文與PCT國際公開文本中的內容相符且完整,即中文譯文應當完整且忠實于原文。
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翻譯時,對外文理解上的偏差和翻譯失當有時會出現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中文譯文存在錯誤,而與PCT國際公開文本中的內容不相符,對此,《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3條提供了更正譯文錯誤的救濟程序。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3條規定:申請人發現提交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者附圖中的文字的中文譯文存在錯誤的,可以在下列規定期限內依照原始國際申請文本提出改正:(一)在國知局作好公布發明專利申請或者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準備工作之前;(二)在收到國知局發出的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
申請人改正譯文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請求并繳納規定的譯文改正費。
然而,在實際審查程序中,審查員通常并不核實提交的中文譯文文本是否與PCT申請公開的外文文本相符,并且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在收到國知局發出的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并沒有發現提交的中文譯文文本中存在的譯文錯誤,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就無法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3條提供的更正譯文錯誤的程序。
申請人在后續的答復審查意見階段中就真的沒有更正譯文錯誤的機會了嗎? 更正譯文錯誤必然涉及到對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中文譯文進行修改,而這種修改只要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就應當被允許。
《專利法》第33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專利審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節規定:對于以外文公布的國際申請,針對其中文譯文進行審查,一般不需核對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為申請文件修改的依據。
對于國際申請,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說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是指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從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和審查指南對于專利法第33條中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的進一步解釋可以得出,對于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進行修改的修改依據是指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因此,根據上述對專利法第33條和專利審查指南相關規定的解讀,即使申請人無法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3條提供的更正譯文錯誤的程序,申請人在后續的答復審查意見階段中也可以更正譯文錯誤,只要所做的更正與PCT國際公開文本中的內容相一致就應當視為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
另外,在專利申請或審查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原始申請中存在不符合單一性的發明創造或者在原始申請中未予以保護的發明創造,對于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亦是如此,那么此時申請人可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4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或者第53條規定的駁回決定生效之前,向國知局提出分案申請。
如果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中文譯文中的譯文錯誤在提交分案申請時才發現且進入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已不處于pending狀態,那么在提交分案申請時進行譯文錯誤更正是否允許呢?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可以保留原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可以保留優先權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的范圍。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節規定:分案申請的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的范圍。
否則,應當以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者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理由駁回該分案申請。
《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節規定:分案申請應當以原申請(第一次提出的申請)為基礎提出。
從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節的規定可以明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原申請”是指第一次提出的申請,對于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分案申請,第一次提出的申請就是指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
由此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進行進一步解讀:分案申請的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的范圍是指分案申請的內容不得超出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記載的范圍。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節的規定,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記載的范圍是指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記載的范圍,因此,分案申請的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的范圍是指分案申請的內容不得超出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記載的范圍。
通過以上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專利法第33條和專利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的分析,可以得出,可以對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分案申請進行譯文錯誤更正,這種更正修改不得超出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記載的范圍。
以不可抗拒的事由請求恢復專利權利
一。引言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知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知局請求恢復權利[1]。
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耽誤法定或指定期限,導致權利喪失。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提供了救濟途徑。
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理由請求恢復權利的在實踐中很少見,本文結合一涉外案例對其稍作介紹和評述。
二。法條解讀 關于不可抗拒的事由,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中并無明確定義。
據通常理解,不可抗拒的事由即指不可抗力。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
其包括自然災害,如臺風、地震、洪水等;以及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
顯然不可抗拒的事由比該條第二款中的正當理由條件更嚴格。
三。案例 (一)案情介紹 當事人有一PCT申請,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期限屆滿日已過將近2年時,緊急請求恢復權利。
在恢復權利請求書中,當事人指出曾于期限屆滿日前委托烏克蘭律師處理該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事宜,然而,由于烏克蘭國內發生戰爭,當事人與該律師的聯系中斷,導致未能如期進入中國國家階段。
因戰爭屬于不可抗拒的事由,現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恢復喪失的權利。
同時附上該PCT申請公開文本、中譯文及相關證明文件。
審查員經初審發出了“恢復權利請求審批通知書”以及“國際申請不能進入中國國家階段通知書”,對當事人的恢復權利請求理由不予接受,因其認為當事人所述理由不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所述的不可抗拒的事由。
當事人不服,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行政復議。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3個:
1。負責辦理該PCT事務的烏克蘭律師曾發給當事人的一封信,其中指出因基輔市和全烏克蘭領土緊張局勢,取消定于某日舉辦的會見。
2。該律師通知當事人,因頓涅茨克市特別緊張的局勢,在該市基輔區及頓涅茨克州進行的軍事行動,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且危及生命,無法充分履行代理條約規定的法律行為及義務。
3。烏克蘭總統簽發的一項命令,其中涉及保護烏克蘭領土完整以及戰勝恐怖威脅應進行的緊急措施。
上述3個文件由烏克蘭國內的公證機構、司法部進行了公證,并經中國駐該國的領事館進行了認證。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復議請求審理后,做出維持初審意見的復議決定,主要理由如下:
1。當事人的注冊國家(地區)為維爾京群島,并非烏克蘭,根據國家專利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辦理該PCT申請進入國家階段的手續應該委托中國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而非烏克蘭律師。
2。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烏克蘭律師已于期限屆滿日前1個半月告知了基輔市和全烏克蘭領土局勢緊張,當事人應當預見該烏克蘭律師繼續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可能存在困難,根據現代通信條件,有足夠的時間委托中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上述手續。
因此,烏克蘭國內沖突不是影響當事人辦理本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不可預見、不可克服的客觀因素。
因此,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更多關于 透明材料在外觀設計中的保護范圍及申請策略 ,PCT申請文件在修改超范圍判斷中的作用 的資訊,可咨詢 樂知網。
(樂知網- 領先的一站式知識產權服務平臺,聚焦 專利申請,商標注冊 業務)。
關鍵詞: 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