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AI完成的專利申請如何確定發明人?使用「比價」銷售的宣傳行為是否可行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20 13:45:05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使用AI工具完成的專利申請如何確定發明人? 使用「比價」銷售的宣傳行為是否可行? 。
使用AI工具完成的專利申請如何確定發明人?
在現代制造和加工業中,已經有科研人員借助AI工具來改進產品生產,例如提高生產過程中的效率或改進產品性能。
但當前在科研中可應用的AI工具仍遠落后于科學幻想,未能實現深度智能,其在研發過程中的作用主要是篩選和計算分析,并給出建議的參數。
然而,在此過程中,正確輸出的參數仍然需要科研人員團隊一起調節和修改來完成。
通過大量的預測和模擬,最終通過AI工具能夠獲得期望的結果。
如果由此獲得的技術方案可能作為專利申請,那么對于這樣的申請如何確定發明人是需要考慮的。
通過世界各地的反饋來看,可以確定的是目前AI本身仍不能作為發明人。
中國、日本、韓國和美國均在本國法律中將發明人定義為自然人。
歐專局(EPO)也在2022年11月駁回了發明人為機器“DABUS”的歐洲專利申請,指明機器沒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擁有一項發明的權利,申請人指明的發明人必須是人,而不是機器。
可見,世界上主要國家和地區當前對于AI不能作為發明人的立場是一致的。
在使用AI工具完成專利申請所保護的技術方案的過程中,除AI工具之外,各類科研人員也仍然需要參與其中,負責不同的工作模塊。
判斷參與其中的科研人員能否作為發明人應考慮實際情況而定。
對此,筆者提供如下建議作為考量的方面。
1、建議使用AI工具進行模擬的科研人員 如果一種AI工具在此類研究中是慣用的,那么僅考慮將其應用在具體研究方向上的科研人員對于發明創造的產生沒有實際貢獻,不應當作為發明人。
然而,如果通過選擇特定的研究方向和特定的AI工具獲得了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那么該科研人員可能作為發明人。
或者,該科研人員對于該研究方向可能出現的結果有明確的預期,AI僅作為輔助工具,那么該科研人員也可能作為發明人。
2、提供實驗室數據以作為AI工具模擬和預測的基礎數據的科研人員 如果通過某些實驗室數據可以預測可能出現的技術效果,則提供上述實驗室數據的科研人員可能作為發明人。
反之,如果科研人員僅僅是提供常規的基礎數據,則對于發明創造的產生沒有實際貢獻,不應當作為發明人。
3、在模擬過程中提出建議的科研人員 如果在特定的應用中有待解決的問題,例如無法確定參數的修改和/或優化方法,而科研人員提出相應的構思來解決這些問題,則可能作為發明人。
或者,在AI工具的模擬過程中,科研人員根據自身的知識和經驗發現其中的關鍵點,從而確定改進方向或改進點,這樣的科研人員也可能作為發明人。
4、輸入/調節參數進行模擬的科研人員 對于參與輸入/調節參數的科研人員,如果僅根據上述1)-3)中的科研人員的建議和構思進行重復性的工作,則他們不應當作為發明人。
在未來,隨著AI技術的不斷發展,AI工具必然會愈來愈多地參與到科研生產中,并逐漸改變人們的觀念、行為模式和習慣。
使用AI工具帶來的改變同樣屬于生產工具的改進,也必然會促進人類社會的發展。
在這個過程中如果能夠使科研人員更好地適應新的研發模式,并公平合理地保障科研人員的智力活動成果,將有利于提速研發過程,并加快人類社會的科技發展進程。
使用「比價」銷售的宣傳行為是否可行?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往往需要花費一定時間對各個品牌的產品進行對比。
部分商家便通過發布自己產品同其他品牌產品的對比宣傳內容,認為這樣的方式方便了消費者進行選擇,同時也突出了自己產品的優勢。
這樣的行為對于被拿來對比的品牌來說,顯然不能說是完全的公平合法。
“比價”銷售的宣傳行為是否侵犯了被對比品牌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侵犯了何種權利呢?本文將就上述情形進行簡要分析,并結合案例予以說明。
首先,由于“比價”銷售行為通常是與市場上知名度較高的某品牌進行對比,商家在一定程度上有攀附某品牌知名度,從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力的意圖。
所以,這樣的行為是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其次,“比價”銷售行為所進行的對比可能是片面的,并非全方位各個維度的綜合客觀統計結果。
如果相同種類的商品僅僅是在價格上占有一定優勢,但商品質量、尺寸等均存在差異,那么商家的“比價”銷售行為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對比的兩品牌商品完全相同,從而選購了價格較低的商品。
這樣的行為涉嫌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
再次,“比價”銷售廣告突出的重點是“一方價低,另一方價高”。
在市場主體故意省略“質量”等方面的差異,僅對“價格”進行對比時,該行為可能會為其帶來一定利益;同時,價高的一方則難以避免地會收到一些負面評論,認為其售價遠高于“相同品質的相同商品”,對其商品聲譽造成一定影響,從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
因此,這樣的行為還可能涉嫌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
如果在“比價”銷售時,還不當使用了他人商標,還有構成侵犯他們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律風險。
案例原告某家居用品公司是國內知名的美式家具公司,在家具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某貿易公司主要從事美式家具業務,與原告屬于同行業競爭者。
自2022年起,被告在其運營的多個城市的店鋪中,大規模在顯著位置注明與原告同款或類似產品的惡意比價信息,并標有“僅為原告價格的三分之一”“在選材與質量水平基本一致的情況下,被告的售價僅是原告的30%左右”“去掉了不應有的價格泡沫,還原商品本源性價格”等宣傳語。
針對被告的上述行為,原告提起了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人民幣500萬元。
經過審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的行為系虛假宣傳,同時對原告構成商業詆毀。
判決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50萬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使用未注冊商標的法律風險及應對講解
商標是商業主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重要標識,為維護其合法享有的商標權采取必要且適當的法律措施是其應當享有的權利。
有的商業主體實際使用的標識并非其注冊商標,在投入使用前也并未就是否已有與其使用的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進行檢索。
盡管這樣的情況下會有潛在的侵權風險,一旦被商標權利人提起侵權訴訟,是否將必然構成對權利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并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呢? 由于誠實信用是我國商事主體從事商業活動的基本原則,因此,本文所論述的場景并不包含故意抄襲并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形。
首先,商標注冊專用權是提起侵權訴訟的權利基礎。
被訴商標侵權后,我們應當就原告起訴狀中提及的權利基礎進行分析。
將原告所主張的注冊商標的申請日與被訴侵權標識的最早使用時間進行對比。
如果被訴標識的投入使用時間早于原告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且已經經過持續廣泛的宣傳推廣在相關領域內形成了一定影響力,那么,商標權利人無權禁止其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標識。
其次,應當對被訴侵權標識在產品包裝、宣傳內容中所發揮的作用進行分析。
商標標注于產品包裝上所發揮的作用是便于消費者和相關公眾區分產品來源。
除了商標之外,商業主體還可以將產品型號、產品功效、產品原料、產品名稱等信息進行標注。
通常情況下,還應就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被訴侵權標識是否屬于行業內的通用名稱、通用圖形、通用型號。
商品的通用名稱是指在某一范圍內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種類商品的名稱,包括產品的規范名稱、簡稱、縮寫,也包括行業內約定俗成的慣用商品名稱。
通用名稱往往是用來表示產品的自然屬性,即產品本身的一些特性,并不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
因此,如果是行業內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則對該標識的使用并不構成對他人注冊商標的侵犯,但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對被訴標識屬于通用名稱進行舉證。
(2)被訴侵權標識是否用于表示產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
對于標注在產品包裝和產品宣傳內容中的用于表示產品自身特性的標識,應當視為對產品特性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標性使用。
此處應當結合產品具體的特性進行具體分析,從產品真實的性質、功能、質量等特點出發,與被訴標識進行對比,判斷其是否屬于相應的描述性使用,是否超越了必要的特性描述范圍。
分析上述兩種情形后,我們不免產生疑問,既然是產品的通用名稱、特點描述,為何還可以作為商標進行注冊呢?實踐中,有些商標在進行注冊申請時,會做一定程度的設計和變形,使其整體作為商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顯著性,從而獲準注冊。
如果其文字部分包含了通用名稱或產品特點的描述性表達,可能也會獲準注冊,商標權人也是據此提起維權主張。
如果被訴侵權后,認為商標權人所主張的注冊商標不應被核準注冊在其核定商品上,可以在積極應訴的同時,依據相關法條和合理理由,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該注冊商標提起商標無效宣告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認為爭議商標確應予以無效的,會出具無效宣告裁定,將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在這樣的情況下,商標權人據以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基礎就喪失了,法院就會據此作出不構成侵權的認定。
最后,即便經審理構成對商標權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也并非一定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民事賠償責任的計算依據應當以權利人受到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以及該商標的許可使用費進行合理確定。
我國鼓勵自主開發知識產權,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應當堅決抵制并給予嚴厲打擊,但也絕不鼓勵利用知識產權進行惡意維權,將其衍變為牟利手段。
對于在近三年內并未對注冊商標進行過實際使用,也并未因侵權行為造成實際損失的情形,盡管被控侵權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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