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書及其附圖用于解釋權利要求,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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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新綠環”公司等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對權利要求的表述內容存在不同理解,導致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產生爭議,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2004年4月3日,付某某申請了一項名為:“玻鎂、竹、木、植物纖維復合板 ”實用新型專利。
2005年7月6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420017642.4。
該專利權利要求1是:“一種玻鎂、竹、木、植物纖維復合板,它由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復合層和玻纖網格布層或竹編網增強層組成,其特征在于: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復合層至少有兩層,玻纖網格布層或竹編網增強層至少有一層,兩層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層置于玻纖網格布層或竹編網增強層的下面和上面。
”專利說明書稱: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采用玻纖網格布層或竹編網增強層作為增強骨架,鎂質膠凝材料作為凝固劑,竹、木、植物纖維為填充材料……玻鎂、竹、木、植物纖維復合板。
在描述具體實施例時稱:鎂質膠凝植物纖維層是由氯化鎂、氧化鎂和竹纖維或木糠或植物纖維制成的混合物。
2006年8月,廣州新綠環阻燃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環公司”)、付某某以臺山先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臺山建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如果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與專利說明書中描述或體現不相同,不能以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內容“糾正”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
該復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纖維三種材料。
經鑒定,被控侵權產品不含竹、木材料。
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新綠環公司、付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內容產生不同理解,容易產生歧義,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結合說明書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植物纖維”、“植物顆粒”與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竹、木、植物纖維”的功能應當是等同的。
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臺山建材公司不服廣州高院的(2009)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95號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僅從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竹、木、植物纖維”三者關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難判斷三者是“和”的關系還是“或”的關系,應當結合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
根據專利說明書實施例的記載:“鎂質膠凝植物纖維層是由氯化鎂、氧化鎂和竹纖維或木糠或植物纖維制成的混合物。
可見,專利權利要求1對“竹、木、植物纖維”三者關系的表述,其含義應當包括選擇關系,即三者具備其中之一即可,而非必須同時具備。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代理意見,并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臺山建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案爭議焦點:對權利要求的表述內容存在不同理解,導致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產生爭議,如何解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即 “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復合層”所表述的具體含義。
1、關于解釋權利要求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 該款前后部分表達了兩層含義:前者確定了一個大前提,即“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其中“為準”清楚表明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內容,更具體地說應當根據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后者是在承認上述大前提的條件下,允許利用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內容表達的保護范圍作一定程度的解釋。
該款規定表明,兩者需要結合起來,才能更為恰當、更為合理地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在專利領域,人們常將說明書和附圖比喻為權利要求書的“辭典”,只有借助這一“辭典”,才能準確理解權利要求所采用的措辭和術語的含義。
說明書和附圖用于表述特定的發明創造,是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在證據,是確定權利要求中措辭和術語含義最為主要的依據。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
第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
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 2、結合涉案專利的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的內容進行解釋符合專利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首先, 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中明示了“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復合層”的含義。
關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鎂質膠凝竹、木、植物纖維復合層”的含義,說明書第3頁第9-10行記載有:“鎂質膠凝植物纖維層是由氯化鎂、氧化鎂和竹纖維或木糠或植物纖維制成的混合物”。
第一,在復合層中,氯化鎂、氧化鎂是用作凝固劑,竹纖維、木糠、植物纖維是用作填充材料,凝固劑和填充材料兩者是構成專利產品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因此說明書在表述時正確地采用“和”來表述兩者之間的關系;第二,對填充材料而言,竹纖維、木糠、植物纖維被表述為“或”的選擇關系,實施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經濟成本予以選擇。
其次, 竹、木與植物纖維的概念存在從屬關系,三種材料不可能具有“和”的關系。
權利要求1提到的“竹、木、植物纖維”三個概念之間存在種屬關系。
“植物纖維”是“屬”的上位概念;“竹”、“木”,即竹纖維、木纖維是“種”的具體概念。
換言之,竹纖維、木纖維都屬于植物纖維,采用其中任何一種都是采用了植物纖維。
權利要求1上述措辭應當被理解為表達了“竹、木或者其他植物纖維”的含義,也就是除了竹纖維、木纖維之外,還可以采用適合的其他植物纖維,例如麻纖維、棉纖維等。
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正當理由
中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簡稱“撤三”。
中國《商標法》設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和督促商標注冊人使用其注冊商標,防止注冊商標的閑置、囤積等。
該制度有利于激活商標資源,使商標可以在市場上充分發揮其區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確保商標制度良好、有序的運轉。
但隨著中國商標注冊保有量的不斷增加,新的商標注冊申請數量又逐年遞增,優質的文字資源越來越少,可注冊資源被不斷擠占,當事人對障礙商標提出“撤三”申請,便成為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消除在先障礙的一種重要手段。
注冊商標被他人提“撤三”后,該商標注冊人需要在收到《提供使用證據通知》的兩個月內向中國商標局提供其注冊商標使用在被申請撤銷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證據,否則其注冊商標將被予以撤銷。
但實務中,也存在諸多由于客觀原因導致商標注冊人不能在指定期間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情形。
若該未使用情形屬于正當理由的,商標注冊人可以向中國商標局提供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正當理由未使用抗辯。
中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產清算; (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實務中,當事人多以指定期因發生“自然災害”為由進行“不可抗力”的不使用抗辯,但如果是發生時間較早的自然災害,因商標使用形式的多樣性及使用行為可覆蓋至全中國地域等,若當事人仍以受到較早發生的自然災害為由主張不能正常使用其注冊商標便顯得理由不夠充分。
因此,在使用“不可抗力”作為商標不使用的抗辯理由時需謹慎。
高儀公司“手持淋浴噴頭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成功維權
高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高儀公司)是第ZL200930193487。X號“手持淋浴噴頭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
該專利2009年6月23日申請,2010年5月19日獲得授權,曾獲得包括紅點設計大獎在內的多個獎項。
2012年9月,高儀公司發現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健龍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與其前述專利近似的手持淋浴噴頭被控侵權產品,遂起訴至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臺州中院)。
臺 州中院審理后,作出(2012)浙臺知民初字第573號判決,認為建龍公司被控侵權產品與高儀公司涉案專利雖然在噴頭出水面設計上存在高度近似 ,但在噴頭頭部周邊設計、噴頭頭部周邊與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體形狀及細節設計、手柄與頭部的連接方式及大小長度比例上都存在差別。
被訴侵權產品與高儀 公司外觀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實質性差異,不構成近似,駁回了高儀公司的訴訟請求。
高儀公司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年9月27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55號判決。
判決認為:
在 高儀公司的涉案專利申請之時所適用的專利法并未要求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文本需附有簡要說明,一項外觀設計所具備的區別于其他外觀設計的具有一定識別度的設計要點,即可確定為其設計特征,而非以是否在專利的簡要說明中予以記載為確定設計特征的前提。
高儀公司跑道狀的出水面為專利的設計特征和視覺要部,該部分 為涉案專利最具可識別度的設計,且占據了主要的視域面積,并能帶來較為獨特的設計美感;健龍公司也未能提供相應的現有設計以供比對高儀公司的涉案專利申請 日前,有無噴頭出水面為跑道狀的現有設計存在。
涉案專利中跑道狀的噴頭出水面設計,應作為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予以重點考量,而被訴侵權設計正是采用 了與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設計,具備了涉案專利的該設計特征。
其次,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在淋浴噴頭的整體輪廓、噴頭與把手的長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
再者,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類跑道狀推鈕設計。
推鈕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狀設計,但其在手柄上設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設計,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并未產生顯著影響。
至于原判歸納的其他區別點,如噴頭頭部的周邊設計及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形狀、手柄與頭部的連接方式等存在的差別均較為細微,亦未能使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在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實質性差異。
綜上,二審院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構成近似,落入了高儀公司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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