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埃孚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專利審查中對“權利要求創造性“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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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埃孚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
近日,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采埃孚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采埃孚”商標授權確權(爭議)行政訴訟再審案件,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依法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最終認定爭議商標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國關聯公司對“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爭議商標應予撤銷。
全面支持了采埃孚公司的再審請求。
作為世界各大整車制造商的主要合作伙伴,采埃孚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乘用車和商用車轉向系統相關產品的研發,生產,及銷售公司之一。
2002年1月4日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申請注冊“采埃孚”中文商標,并于2003年7月28日核準注冊于第7類“液壓泵、液壓閥、泵(機器)、真空泵(機器)、泵(機器、發動機或馬達部件)、液壓元件(不包括車輛液壓系統)、潤滑油泵”等商品項目。
采埃孚公司認為該商標申請日前,其與作為利害關系人的中國關聯公司已在中國市場使用“采埃孚”商號并在所屬行業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僅會損害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國關聯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會誤導公眾并在相關市場產生混淆。
因此,爭議商標不應核準注冊。
但采埃孚之后提起的爭議申請以及一審、二審行政訴訟,均未獲得商評委以及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做出明確決定。
司法實踐中,雖然利害關系人多以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承人的形式表現,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不應僅限于此,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的主體,亦可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
此外,爭議商標指定的商品項目或為轉向機系統的重要零部件或為各類汽車零部件,與采埃孚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即中國關聯公司--上海采埃孚公司等生產和銷售的轉向系統以及汽車零部件等具有較為緊密的商品關聯關系。
作為同業經營者的匯昌機電公司對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對“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號權。
一審、二審法院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專利審查中對“權利要求創造性“的認定講解
在專利的審查以及無效等程序中,都涉及到對于創造性的判斷。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三款的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對于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給出了進一步的判斷標準,也即“三步法”判斷:(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征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其中“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就要求判斷“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區別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的啟示”。
“相反的技術啟示”本身沒有在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指南中進行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其源自于專利審查指南中“三步法”判斷中的第三步驟。
因此,這使得“相反的技術啟示”在實務中對專利創造性的判斷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但同時由于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指南并無明確規定,因而成為目前導致審查、無效等程序中涉及創造性判斷時最容易發生分歧的一點。
本文將借助幾個案例來淺析實踐中對于“相反的技術啟示”的使用和判斷標準。
二、案例說明 案例一(最高法知行終185號) :200710019425.7 “鯊魚鰭式天線”(簡稱“涉案專利”)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鯊魚鰭式天線,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線外殼,天線外殼內側上部設置有無線電接收天線,無線電接收天線一端設有天線信號輸出端,天線信號輸出端通過天線連接元件與天線放大器信號輸入端相連接,或直接與同軸電纜匹配相連,天線外殼底部裝有安裝底板;所述無線電接收天線通過注塑嵌裝或固定卡裝在天線外殼內側上部;在天線外殼內側上部設置有無線電接收天線,所述無線電接收天線采用螺旋狀彈簧天線、或金屬天線,增加了天線接收無線電信號的有效長度,實現360度全向性信號接收;所述無線電接收天線為AM/FM共用天線。
在無效程序中,請求人所使用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為證據1(CN1841843A)。
證據1與涉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1的區別技術特征之一為“所述無線電接收天線為AM/FM共用天線”,并且此特征即為無效程序中的爭辯焦點之一。
關于AM/FM共用天線本身,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均認可其屬于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
但專利權人認為涉案專利中的技術方案為無線電接收天線為AM/FM共用天線,而證據1中采用了AM/FM天線分離式設計,因而證據1給出了相反的技術啟示。
針對爭辯焦點,復審委認為證據1中采用了AM/FM天線分離式設計,其主要克服的技術缺陷為長棒狀伸縮型AM/FM共享天線容易發生故障、螺旋狀天線的無線電接收度不理想、貼附于汽車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線較昂貴,通過采用AM/FM天線分離式設計可以克服此缺陷以實現接收訊號效果好的魚鰭式天線裝置。
而多根天線的使用在涉案專利中被認為是存在技術缺陷的技術手段,將AM天線和FM天線作分離式設計的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中使用AM/FM共用天線的技術手段是相背離的,因而證據1中給出了相反的技術啟示,無法與其他證據相結合。
一審以及二審法院隨后持與復審委基本相同的觀點,即由證據1給出的明確教導是將AM天線和FM天線作分離式設計,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證據1后,不會產生減少天線的需求,亦不會提出如何通過較少天線實現安裝方便、無線電信號接收效果好的天線接收裝置的技術問題。
但最高法院隨后推翻了復審委、一審以及二審法院的判決,并且認為證據1并未給出明確的相反的技術啟示,其主要理由基于以下三點:1、在考慮一項現有技術是否存在相反的技術啟示時,應當立足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
即使證據記載了技術缺陷,還需進一步考慮該技術缺陷是否與區別技術特征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技術啟示的認定有關。
并且本領域技術人員本身也是具有基于所要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綜合考慮各有關因素來進行相應的分析、取舍和判斷的能力的;2、證據1中記載的缺陷并不涉及AM、FM天線的分離或共享,其實際記載的是長棒狀伸縮型天線、螺旋狀天線、玻璃天線、平面天線等不同的天線類型分別存在一定的缺陷,本領域技術人員并不能從證據1的公開中得出將AM、FM共享本身屬于技術缺陷,存在相反的技術啟示;3、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與技術方案的創新程度相適應,涉案專利既沒有公開本專利中的AM/FM共用天線的具體實施方式,也沒有記載與AM/FM共用天線有關的有益效果,僅在說明書中有一句簡單記載。
案例二(最高法行再268號):202220607254.4 “集裝箱角件的連接部件”(簡稱“涉案專利”)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集裝箱角件的連接部件,包括嚙合上方集裝箱的底角件的上連接突出部;以及嚙合下方集裝箱的頂角件的下連接突出部,在上連接突出部與下連接突出部之間設有沖擊擋板,上連接突出部具有在沖擊擋板上方的柄部,這個柄部在其與沖擊擋板相反的一側具有頭部,頭部在其兩側設有突出于柄部的第一鎖定突出部和第二鎖定突出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與第二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之間的間距,大于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但小于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與長形孔第一側壁和底角件第一內壁面之間的間距之和,以及小于或等于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與長形孔第二側壁和底角件第二內壁面之間的間距之和。
在無效程序中,請求人所使用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為證據1(CN1772573A)。
證據1與涉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1的區別技術特征之一為“所述第一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與第二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之間的間距小于或等于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與長形孔第二側壁和底角件第二內壁面之間的間距之和”,并且此特征即為無效程序中的爭辯焦點之一。
如下示出證據1的圖5a和圖5b并在其中標注出了所述第一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與第二鎖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之間的間距(簡稱為鎖定突出部間距)、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與長形孔第一側壁和底角件第一內壁面之間的間距(簡稱為底角件第一間距)和底角件上長形孔對角線的長度與長形孔第二側壁和底角件第二內壁面之間的間距(簡稱為底角件第二間距)。
涉案專利與證據1中的關鍵區別就在于連接部件如證據1圖5a、5b所示插入底角件時,存在以左側鎖定突出部先插入(圖5b中左側鎖定突出部先升高插入了底角件內部)還是右側鎖定突出部先插入(圖5a中右側鎖定突出部先升高插入了底角件內部)的選擇,如果鎖定突出部間距小于底角件第一間距和底角件第二間距兩者,就可以實現無論從左側還是右側插入均能順利安裝,而如果鎖定突出部間距小于底角件第一間距和底角件第二間距中的任一者,就會導致一側的鎖定突出部升高插入后,另一側的鎖定突出部會與內壁面抵觸,無法升高實現最終插入。
也即,涉案專利實現了雙向插入,而證據1實現了單向插入或者防止反向插入。
證據1圖5a、5b 在無效程序時,復審委認為證據1中已經明確公開了需要防止反向插入,因此,鎖定突出部間距需要大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如果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小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則會導致反向安裝時同樣能夠安裝到角件的槽穴中,與證據1本身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去對證據1進行改進。
一審法院則認為證據1整體上并不存在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舍棄本專利所述能夠雙向插入的技術手段的普遍認知和教導,沒有證據表明本領域存在避免雙向插入的技術偏見和技術障礙,也即沒有給出相反的技術啟示。
證據1已經公開了為了防止反向安裝需要鎖定突出部間距大于底角件第二間距。
而假如說不需要防止反向安裝,則只需要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小于等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即可,這也就是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
因此,一審法院推翻了復審委的決定。
最高法隨后的二審判決又推翻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證據1的發明目的就是要防止反向插入,在證據1的教導下,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小于等于底角件第二間距,證據1本身給出了相反的技術啟示。
從兩份判決的最終決定來看,似乎兩者對于“相反的技術啟示”的最終判斷結果相反,如果以案例一的判斷邏輯來判斷案例二,則可能推出如下與案例二的判決相反的結果:1、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具有相應的知識水平的,可以進行合理的分析、取舍和判斷;2、證據1雖然公開的是防止反向插入的結構,但其已經公開了單向插入的原理是鎖定突出部間距大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面對需要雙向插入的需求的時候,只需進行很簡單的分析判斷就可以得出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小于底角件第二間距; 3、從技術貢獻度角度來說,涉案專利本身也僅僅是在證據1的基礎上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大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并無其他改進。
但本文分析兩份判決后認為兩者并不相抵觸,而是應當綜合來看。
本文認為案例一與案例二之所以最終判斷結果相反的重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1、是否需要具有相反的技術啟示應當與技術問題相互關聯 技術問題屬于前述“三步法”判斷中的第二步,是判斷是否具有相反的技術啟示的前提,只有涉及到相同或者相近的技術問題的前提下,才可以考慮是否存在相反的技術啟示。
案例一中AM/FM共用天線和AM/FM分離天線本身涉及到的是不同的兩個技術問題,一個是結構簡單與否,一個是接收效果是否良好,兩者并不相關,因此此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進行不同的選擇。
而案例二中單向插入結構以及雙向插入結構涉及到的是高度關聯的技術問題,兩者涉及的都是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裝配容易度的問題。
案例二證據1發明內容部分已經明確記載了其目的為“提供一種運輸途中不容易松脫、而且能夠減少集裝箱的橫向擺動使其容易裝拆的自動扭轉式集裝箱連接具”,并且證據1明確排除了雙向插入結構能夠實現此目的,而是選擇采用了單向插入結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因此沒有動機對證據1進行修改。
此外,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1已經公開了為了防止反向安裝需要鎖定突出部間距大于底角件第二間距,而假如說不需要防止反向安裝,則只需要將鎖定突出部間距設定成小于等于底角件第二間距即可”,本文認為這有一些事后諸葛亮,脫離了證據1的教導進行了反推。
這里一審法院對于區別技術特征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判斷也更為下位,即如何實現雙向插入。
本文認為此技術問題的判斷也存在一定爭議,實現雙向插入本身為中間技術手段,而并非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其最終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如涉案專利記載為“容易拆卸,節省安裝時間”。
如前所述證據1認為單向插入結構容易拆卸,這里與涉案專利就產生了相反的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完證據1之后最大的可能是認為單向插入結構更便于拆卸,而當面對進一步節省安裝時間的技術問題時,大概率會對其他結構進行改進,而不會去對單向插入結構進行改進。
2、需要考慮涉案專利中的區別技術特征對于整個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技術貢獻度 案例一中涉案專利對于魚鰭式AM/FM共用天線的具體結構以及為何使用魚鰭式AM/FM共用天線均沒有進行任何記載,本身并不屬于改進點,也即對于整個產品的結構的技術貢獻度很低。
而案例二中涉案專利通過附圖和實施例詳細解釋了實現單向插入的具體結構以及為何要實現此目的,與涉案專利的技術問題“提供一種運輸途中不易松脫并且能夠減少集裝箱的擺動使其容易拆卸的連接具”高度關聯,本身對于整個產品的結構的技術貢獻度較高。
對于技術貢獻度較高的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一般不會去采用與其完全相反的結構來破壞證據本身的結構,因為在證據中已經明確記載并解釋為何采用此結構的前提下依然去更改此結構也是會有比較明顯的事后諸葛亮式的意圖。
3、需要考慮涉案專利中區別技術特征和/或證據中的待改進特征是否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 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取舍能力應當與本領域公知常識結合來看,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特征當然屬于該領域中現有技術,而本領域技術人員屬于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的人,因而其可以對于本領域公知常識進行一定的取舍,可以不僅僅局限于涉案專利自己的記載。
而對于不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的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需要更多地依靠專利自己的記載來進行判斷。
進一步引申,如果案件二的證據1中僅僅公開了單向插入的基本結構,但對于其作用效果沒有任何描述,也沒有將其與證據1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關聯起來,則本文認為證據1中是否存在相反的技術啟示可能又需要重新判定,因為技術啟示需要與技術問題相互關聯,此時證據1并沒有給出為何使用單向插入結構以及為何排除雙向插入結構的解釋,本身兩者之間的區別也并不復雜,僅對尺寸關系簡單調整即可,本領域技術人員也有可能自己選擇使用何種結構來方便自己的其他目的。
此外,本文中案例一和案例二存在上述三點主要區別,導致最終判斷結果相反,但實踐中區別可能只在于一兩點(例如前述無法與技術問題進行關聯),這時對于是否具有相反的技術啟示就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
這里,本文認為對于是否相反的技術啟示的判斷起更主要作用的還是其與技術問題的關聯程度(也即第一點區別),因為“是否相反的技術啟示”的判斷源于三步法中的第三步“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而三步法中的第三步又進一步源于三步法中的第二步“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征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脫離了技術問題去判斷是否具有相反的技術啟示很可能得出事后諸葛亮式的倒推結果。
如果由于例如說明書記載不夠詳細清楚導致區別技術特征無法與技術問題進行相互關聯,這個時候可以進一步考慮區別技術特征的技術貢獻度或者是否屬于公知常識,而本文認為技術貢獻度以及是否屬于公知常識本身也是相關聯的,實踐中往往區別技術特征對于整個產品的技術貢獻度極低很多時候就是因為這個區別技術特征在現有技術中已經被大量采用,因此并非改進重點,即使不能證明其屬于公知常識,但對于審查員或者法官的心證判斷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涉及“數值范圍”的專利申請中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的支持問題
涉案專利為一實用新型專利,其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涉及一種絲狀等離子體反應器。
權利要求2限定了“放電金屬絲的直徑在0.05-0.6毫米之間”,說明書中僅公開了“放電金屬絲的直徑在0.15-0.4毫米之間”;權利要求3限定了“每根金屬絲的間距為5-18毫米”,說明書中僅公開了“每根金屬絲的間距為10-14毫米”;權利要求4限定了“放電金屬絲與另一電極板的間距5-20毫米”,說明書中僅公開了“放電金屬絲與另一電極板的間距9-15毫米”。
無效請求人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無效宣告理由包括:權利要求2-4的數值范圍與說明書的記載不一致,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9327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認為在說明書中已給出的數值范圍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能夠合理概括得到權利要求2-4中較寬的數值范圍,權利要求2-4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97號行政判決書維持無效決定,基本認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觀點。
北京市高院二審作出(2013)高行終字第1368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一審判決,認為:權利要求2-4的數值范圍大于說明書記載的范圍,且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確定該數值范圍是唯一的,即權利要求2-4的數值范圍還可以擴大,故權利要求2-4未得到說明書支持。
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的“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是通過衡量專利權人獲得的保護范圍及其貢獻是否相稱,來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目前的普遍共識是,作為依據的說明書所公開的范圍包括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記載可以合理預測的內容。
權利要求書中限定的關于數值范圍的技術特征可以在說明書中公開的數值或數值范圍的基礎上,合理地進行概括、擴展或替代。
雖然存在上述共識,但在實踐中依舊觀點和作法不一。
縱觀該案例的無效、一審、二審和再審過程,可以大致歸結為如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無效和一審中的觀點 對于涉及數值范圍的專利,如果說明書記載的數值范圍小于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需要可以不經過創造性勞動即可唯一確定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數值范圍,且無證據或充分理由證明該數值范圍涵蓋有無法實現本發明目的的數值,則應當允許申請人將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概括至覆蓋其等同替代或明顯變型的方式,即應當認為這種概況得到了說明書的實質支持。
觀點二:二審和再審中的觀點 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數值范圍大于說明書記載的數值范圍的情形,應當審慎對待、嚴格審查。
在權利要求的數值范圍寬于說明書中公開的數值范圍的情況下,如果說明書中沒有對權利要求的數值范圍進行具體的解釋或者說明,也沒有公開端點值附近的具體實施方式,則應當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根據說明書公開的技術內容合理得到或概括得到權利要求中的數值范圍。
如果綜合以上因素,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不經過創造性勞動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該較寬的數值范圍,且根據說明書給出的技術教導,依據自身知識水平,能夠確認該較寬的數值范圍整體上都能夠解決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并達到預期效果,則可以認為該較寬的數值范圍得到了說明書的實質支持。
對于含有較寬數值范圍的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在專利實務的不同環節可以采用不同的應對措施。
在答復審查意見時,可以綜合以上因素來應對,對于支持問題給出具有說服力的爭辯方案。
在專利無效請求時,則可以依據以上因素逐條分析來給出強有力的無效理由。
該案例還啟示專利從業者注意提升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質量。
鑒于二審和再審均采用了觀點二,因而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應當遵循《專利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當權利要求相對于背景技術的改進涉及數值范圍時,通常應給出兩端值附近(最好是兩端值)的實施例,當數值范圍較寬時,還應當給出至少一個中間值的實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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