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審理指引,專利無效宣告中專利權人如何應對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8:10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審理指引,專利無效宣告中專利權人如何應對?
《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審理指引》
《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出臺,國內外企業的關注度進一步提升。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該條例的組織者和起草者,對該《條例》的推進一直持非常慎重的態度。
本文討論送審稿中的三個焦點問題并嘗試提出一些解決思路。
一。 關于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無效條款。
其次,無效條款在《民法通則》、《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中皆有體現,那么在《職務發明條例》中的規定與它們的關系是怎樣的呢?《民法通則》第58條定義了若干無效民事行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如果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理解為對應于上述第(五)點所述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也不應排除《合同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以及《民法通則》定義的其他無效民事行為,它們應作為補充情形。
然而,從與上位法銜接的角度看,筆者更建議采用2013年頒布的上海高院《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審理指引》(以后稱為《上海高院指引》)第五條的措辭:“職務發明創造獎勵與報酬為單位與發明人之間協商約定的,應按《合同法》、《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判斷該約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之情形。
”這樣,就不必在《條例》中創造另外的用語來定義無效的情形,避免了可能的漏洞或者與上位法的沖突。
再者,如何理解這里所述的“附加不合理條件”?在《條例》說明中給出了幾個例子,例如要求發明人必須工作滿一定年限才有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或者獲得獎勵報酬之后必須在單位工作一定年限等。
對于獎勵報酬方式、數額高低的約定屬于法定范圍內的細化和明確,不應理解為對權利的限制。
也就是說,約定程序上的瑕疵或者數額高低幾乎很難導致約定無效。
筆者認為,根據目前的措辭,實踐當中很難觸發該無效條款,除非企業毫無職務發明保護的意識和常識,未采取任何措施或制定了南轅北轍的錯誤規定。
因此,該無效條款更像用來起到威懾作用。
另一方面,一旦約定或規定被確定無效,后果又如何呢?是否導致法定標準的適用呢?在《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規定:“……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認無效,造成發明人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條例》中未就賠償標準進行描述。
根據《條例》,職務發明人可享受署名權、獲酬權及知情權等。
如果因取消獲酬權而導致無效,筆者認為應適用法定標準;如果對此附加了不合理條件,則消除這些條件后仍按照既有約定履行即可,不必適用法定標準。
若取消署名權、知情權或為之附加不合理條件而造成發明人損失,則不宜適用法定標準,而應根據實際損失來確定合理賠償數額。
除了無效以外,實踐當中更多遇到的是約定不合理的情形,例如獎勵報酬數額過低等,這也是企業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
通常情況下,只要按照法定程序約定,并根據行業、企業性質及發明自身特性來約定獎勵報酬,約定就應推定是合理的。
即使約定數額不合理地過低,按照字面理解,這也不屬于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述的取消獲酬權或附加不合理條件,那么則不能被確定為無效。
從另一個角度看,這種情形也不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設定的法定標準適用條件:“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的……”,因此不應觸發法定標準的適用。
此時,筆者同意《上海高院指引》第六條中推薦的處理方式,即“應當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一個合理的獎酬標準。
”實踐當中,即使在約定時看似“合理”的數額,也可能由于環境因素變化(例如發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商業成功)而導致最終明顯不利于一方。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概而論地認定“約定優先”,則可能喪失了公平性。
此時,由法院根據客觀事實綜合判斷,重新計算出一個“合理”的數額,無疑將更符合條例的本意。
二。單位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獎勵報酬? 這也是很多企業非常關心的一個問題。
雖然獎勵可以在獲得知識產權時一次性支付給發明人,但報酬理論上只有在知識產權被許可、轉讓或自行實施并產生相應的經濟效益后才能被計算出來,因此似乎不適宜提前一次性支付。
不過實際上很多企業一直沿用了在獲得知識產權后一次性支付獎勵報酬的方式,以方便財務及管理。
但在《條例》中未明確是鼓勵還是反對這樣的方式,只是在第二十一條的法定標準中提及了“參照第一、二項計算的數額的合理倍數,確定一次性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
” 因此,有的企業擔心,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工藝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位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等因素”,如果企業在職務發明付諸實施前就一次性支付報酬,會不會被認定屬于事先行為,沒有實際考慮其對經濟效益的貢獻,因而違反了第二十二條呢?在《條例》意見征集會上,起草者明確表達了“鼓勵一次性支付獎勵報酬”的態度,這也符合絕大部分企業的實踐和預期。
但筆者認為,最好在《條例》中加入“可一次性支付獎勵報酬”這樣的條款,以減少后續法律爭議及企業法律風險。
三。 如何理解企業在放棄知識產權時職務發明人的協商權?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發明人。
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或者知識產權,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辦理權利轉移手續……”,很多企業認為這可能增加企業負擔,屬于多此一舉。
其實,在《條例》中類似的條款不止這一條,其深層原因在于《條例》制定的背景和初衷。
根據起草者介紹,本《條例》主要是針對國內高校、科研機構及職務發明制度缺乏或不健全的企業,有很強的政策導向作用。
例如,第十五條就是針對科研院校獲得知識產權后不積極轉化、又無力維持準備放棄的情況,這時鼓勵單位將束之高閣的知識產權轉讓給發明人,無疑將有利于科研成果轉化。
但本條確實也引起了職務發明制度比較健全的大企業的擔心。
不過,這些大企業也許過于憂慮了。
根據起草者介紹,本條只是要求單位給予發明人協商的機會,最終是否實現權利轉讓取決于協商的結果,而非必然。
事實上,一些發明人在意見征集過程中認為該條的效力比較弱,一旦單位在協商中報以很高的價格,就很可能導致協商失敗。
從上述對第十五條的討論中我們也可以窺見《條例》的尷尬地位。
即,它的初衷是規范和加強單位的職務發明制度建設,一定程度上改變發明人的弱勢地位,從而促進職務發明的創造。
但在現實中,它需要面對國內外企業的巨大差異。
對于制度規范的大企業,尤其是國外企業,他們反對《條例》過度干涉企業自由,擔心增加負擔。
對于國內很多單位而言,《條例》力度不夠則會導致其最終成為一紙空文,無法改變制度不健全的現狀。
因此,《條例》在幾年中幾易其稿,爭論頗多,有時難免陷入投鼠忌器、進退維谷的境地。
印尼的專利保護制度講解
印尼的專利保護包括:普通專利和簡易專利。
在一些國家和地區,普通專利也被稱為發明專利、專利等,簡易專利也被稱為實用新型專利、小專利等。
從WIPO的統計數據來看,外國申請人在印尼提交的申請中,普通專利的申請數量遠大于簡易專利的申請數量。
下面將通過普通專利的保護客體、申請和審查流程、申請費用、權利撤銷等幾個方面對印尼普通專利制度進行介紹。
一、保護客體 印尼《專利法》第3條、第4條和第9條對普通專利的保護客體進行了規定,具體如下。
印尼《專利法》第3條規定,普通專利授予一項新的、具有創造性的、可以在工業上應用的發明。
“發明”是發明人的想法,以產品或過程的形式注入到技術領域的特定問題解決活動中。
在此基礎上,印尼《專利法》第4條進一步規定了不屬于發明范疇的主題,具體包括:a。 美學創作;b。 計劃;c。 思維、游戲以及商業活動的規則和方法;d。 僅包含計算機程序的規則和方法;e。 信息的呈現;和f。 下列形式的發現:現有和/或已知產品的新用途;和/或,未顯著提高功效,也未改變現有化學結構的現有化合物新形式。
針對這些不屬于發明范疇的主題,需要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在第4條第c款中,如果商業方法使用技術手段、具有技術特征,則可以承認其可專利性(屬于發明的范疇)。
(2)在第4條第d款中,所謂“僅包含計算機程序的規則和方法”,是指計算機程序只包含程序,不具有技術特征(指令)、技術效果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但如果計算機程序具有產生技術效果和功能的技術特征(指令)、解決相應的問題,則是一項可以授予專利的發明。
(3)在第4條第f款中,化合物新形式包括化學手性,如對映異構體或非對映異構體、晶型、溶劑化物形式、水合物形式、鹽類、前體藥物和現有化合物的代謝物。
如果化合物的新形式沒有帶來顯著提高的效果,則其專利性是不被認可的。
反之,對于能夠帶來有益改進(效果)的新形式,可以承認其可專利性(屬于發明的范疇)。
此類有益改進(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增加生物利用度、提高穩定性、增加溶解度、降低毒性、提高安全性、提高效力、更寬的活性譜、降低生產成本或縮短治療期等等,并且需要得到實驗數據的支持。
在上述印尼《專利法》第4條的基礎上,印尼《專利法》第9條進一步規定了不能授予專利權的發明主題,具體包括:a。 其公開、使用或實施違反法律法規、宗教、公序良俗的工藝或產品;b。 適用于人類和/或動物的檢查、醫療、治療和/或外科手術方法;c。 科學和數學領域的理論和方法;d。 除微生物外的生物;或e。 生產植物或動物所必需的生物學過程,非生物過程或微生物過程除外。
針對這些不能授予專利權的發明主題,需要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在第9條b款中,體外和計算機檢查或診斷方法,以及非治療方法,如美容治療,飲食或其他與健康無關的治療,仍然是可被授予專利權的;而適用于人類或動物的體內檢查方法,治療方法,手術方法和藥物方法則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2)在第9條d款中,生物(包括人類、動物或植物,例如胚胎,種子,植物部分,組織,器官,轉基因植物和轉基因動物)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體型非常小、肉眼無法看到、必須借助顯微鏡觀察的微生物,如變形蟲、酵母、病毒和細菌則是可被授予專利權的。
(3)在第9條e款中,“生產植物或動物所必需的生物學過程”是指,常規或自然的雜交過程,包括例如通過自然性質的插條、嫁接或授粉技術(例如人工授精,異花授粉),和其他可以在沒有人為干預的情況下自然發生的過程,其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的。
“生產植物或動物的非生物過程或微生物過程”則主要是指,涉及轉基因/基因工程的生產植物或動物的過程,其是可被授予專利權的。
根據上面的介紹可知,印尼《專利法》通過三個層次(即,發明的定義、不屬于發明范疇的主題的規定、不能授予專利權的發明主題)對普通專利的保護客體進行了規定。
二、申請和審查 印尼普通專利的申請和審查流程(圖1)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階段。
1。 申請的提交 海外申請人提交印尼普通專利申請的途徑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直接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提交,第二種是通過巴黎公約途徑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提交,第三種是通過PCT途徑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提交。
專利申請應當使用印尼文字,并以書面形式向知識產權總局提交。
通過紙件形式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申請專利,或者通過印尼知識產權總局官網上的電子申請系統在線提交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必須使用官方規定的表格形式。
2。 形式審查 專利申請提交至印尼知識產權總局后,14日內將由審查員對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經形式審查后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印尼知識產權總局將發出補正通知,申請人可以在3個月內進行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合格的,印尼知識產權總局將作出駁回決定。
形式審查合格后,審核員將通知申請人繳費。
申請人按規定繳納費用后,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提交繳費憑證通過形式審查。
3。 公開/異議 符合形式要求的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在《專利雜志》(Berita Resmi Paten)上公開。
在公開后的6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向印尼知識產權總局提出意見、異議、解釋或其他反駁。
這些意見、異議、解釋或其他反駁應作為審查員在實質審查期間考慮的補充材料。
知識產權總局認為公開專利申請可能會影響國家安全利益的,可以不公開專利申請。
4。 實質審查 申請人應自申請日起36個月內提交實質審查請求。
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實質審查請求的,專利申請將被視為撤回。
知識產權總局根據申請文件、異議(如有)和申請人針對異議所做的意見陳述(如有)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在實質審查程序中,知識產權總局發現申請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存在其他問題的,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或修改。
實質審查將在知識產權總局收到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36個月內完成。
5。 授權 知識產權總局審查專利申請后將做出是否授權的決定。
決定授予專利權的,知識產權總局將向申請人發放專利證書,在專利登記簿上記錄并在《專利公報》上進行公告。
決定不授予專利權的,知識產權總局將做出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普通專利的授權期限為自申請日起二十年,該期限不得延長。
普通專利保護期限的開始日期和結束日期通過電子媒體和/或非電子媒體記錄和宣布。
6。 復審 申請人對知識產權總局做出的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在3個月內向法律和人權部內設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
申請人請求復審需要提交以下材料:書面復審請求;說明復審理由并提供證據和相關信息;付費憑證;專利申請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的副本;駁回通知書副本;實質審查請求書副本;復審請求由代理人提出的,則需提供委托書。
復審階段可以對說明書進行更正,但更正僅限于以下范圍:(1)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2)說明書翻譯錯誤;(3)對之前說明書中含糊不清的地方加以說明。
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在復審請求之日起9個月內作出撤銷或維持駁回的決定。
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印尼商事法院起訴。
7。 專利申請類型的變更 根據印尼《專利法》第40條的規定,專利類型可以變更,即普通專利可以變更為簡易專利,簡易專利亦可變更為普通專利。
但該變更申請需要在授權決定做出之前提出,且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
三、申請費用 申請費用取決于該申請的提交形式。
對于普通專利,電子申請的申請費為125萬印尼盾,非電子申請的申請費為150萬印尼盾。
此外,印尼知識產權局還規定了額外費用的計算標準,具體如下:
1)如果專利申請的說明書超過30頁,每增加1頁15,000印尼盾; 2)如果專利申請中超過10項權利要求,則每項附加權利要求為75,000印尼盾; 3)如果申請人要求延長完成專利申請的時間,每件申請為40萬印尼盾; 4)如果申請人要求加急公布,每件申請40萬印尼盾; 5)如果申請人因錯誤而修改專利申請,每件申請20萬印尼盾; 6)如果申請人要求首次使用聲明,每件申請300萬印尼盾; 7)申請人要求優先權證書,每件申請30萬印尼盾; 8)申請人要求實質審查的,每件普通專利申請300萬印尼盾; 9)申請人要求加急實質審查的,每件申請500萬印尼盾; 10)如果申請人要求延長對實質審查結果作出答復的時間,每件申請40萬印尼盾; 11)將普通專利申請轉換為簡易專利申請,每件申請45萬印尼盾,反之亦然。
需要說明的是,申請時繳納說明書和權利要求的超額費用,如果后續修改權利要求和/或說明書產生新的超額費用,還需要繳納新的超額費用。
任何已支付的超額費用均不予退還。
四、專利權的撤銷 根據印尼《專利法》第70條的規定,專利授權后,利害關系方可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授權后異議請求,該請求應在專利授權后9個月內提交。
根據印尼《專利法》第132條的規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專利無效訴訟:a。 根據《專利法》第3條、第4條或者第9條,相關專利不應當被授予專利權的;b。 源自遺傳資源和/或傳統知識的專利不符合第26條所述的規定;c。 相關專利與他人根據《專利法》已獲得的專利相同的;d。 自授予相關強制許可之日起2年內(或者已授予多個強制許可的,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2年內),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能阻止相關專利以違反公共利益的形式和方式實施的;e。 專利持有人違反第20條的規定;(2)以第(1)款a項和b項為由提起的無效訴訟可以由第三方針對專利權人向商事法院提出;(3)以第(1)款c項為由提起的無效訴訟可以由在先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向商事法院提起,請求宣告與其專利相同的專利無效;(4)以第(1)款d項為由提起的無效訴訟可以由公共檢察官針對專利權人或者獲得強制許可的人向商事法院提起。
五、印尼普通專利制度與中國發明專利制度的對比 從上文介紹可以看出,印尼普通專利制度與中國發明專利制度有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些差別。
1、保護客體 從保護客體來說,二者的相同之處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印尼普通專利與中國發明專利均可以保護產品或方法相關的發明,并且對發明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實用性的要求; (2)二者均規定如下主題不具有可專利性,包括:
- 違反法律、社會公德、違法利用遺傳資源的發明創造; - 涉及美學創作,計劃,思維、游戲及商業規則和方法,計算機程序,信息的呈現等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 適用于人類或動物的體內檢查和治療方法;和 - 除微生物外的動物和植物及其生物學方法。
從保護客體來說,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
- 在印尼,體外和計算機檢查或診斷方法,以及非治療方法(如美容,飲食或其他與健康無關的治療),被認為具有可專利性,但是在中國,這些被認為不具有可專利性; - 在印尼,現有和/或已知產品的新用途,未顯著提高功效也未改變現有化學結構的現有化合物新形式,被認為不具有可專利性,但是在中國,這些被認為具有可專利性; - 在中國,原子核變換方法以及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被認為不具有可專利性,但是印尼并沒有將這些主題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
2、保護期限 從保護期限來說,印尼普通專利和中的發明專利的保護期限相同,均為二十年,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印尼普通專利的保護期限不得延長,而中國的部分發明專利在滿足特定條件下保護期限可能獲得延長。
例如,中國《專利法》第42條的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后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國知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但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除外;為補償新藥上市審評審批占用的時間,對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的新藥相關發明專利,國知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補償期限不超過五年,新藥批準上市后總有效專利權期限不超過十四年。
3、申請的提交、審查和轉換 從申請的提交方式來說,印尼與中國基本是相同的,申請人均可以通過巴黎公約途徑、PCT途徑、或直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方式,提交發明專利申請;并且,均可以紙件或電子方式提交申請。
從申請的審查來說,印尼與中國大體相似,均需要經過形式審查、公開/異議、實質審查,細微的區別之處在于:
(1)二者的形式審查/初步審查程序略有不同。
印尼的形式審查主要對申請文件及相關文件等進行形式審查,而中國的初步審查除了對申請文件及相關文件等進行形式審查,還對申請文件的明顯實質性缺陷進行審查,例如明顯屬于中國《專利法》第5條、第25條等規定的不授予專利權的情形。
(2)二者的審查部門的設置略有不同。
在印尼,知識產權總局進行專利申請的形式/實質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處理專利申請的復審程序,知識產權總局和專利復審委員會是設在印尼法律和人權部下面的兩個獨立的機構;而在中國,初步/實質審查程序以及復審程序則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屬的不同部門分別處理。
從申請的類型轉換來說,印尼普通專利申請與簡易專利申請可以互相轉換。
中國現行專利制度沒有專利類型轉 換機制。
但是,中國專利制度允許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并且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也即,申請人可以采用“一案雙申”的申請策略,在授權階段選擇保留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發明專利權。
4、專利權的撤銷 從專利權的撤銷來說,二者存在顯著差異。
印尼《專利法》設置了兩種不同的程序(向復審委員會提出異議或向商事法院提出無效)來撤銷專利權,并且這兩種程序是并行的。
在中國,第三方僅能向國知局以無效方式撤銷專利權;在此基礎上,第三方對國知局的決定不服的,才能在指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無效宣告中專利權人如何應對?
在本系列的上一篇文中,已經開始在為討論新穎性和創造性問題的答復策略做準備, 本次將要討論的是權利要求的解釋問題,這是在答復新穎性和創造性之前要考慮的一個特別重要的問題,因為只有確定了權利要求的含義,才能在此基礎上繼續討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等。
一、關于權利要求解釋的法律依據、解釋的基本方法 專利權的范圍是由權利要求界定的,因此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至關重要。
同時,權利要求既然是由文字撰寫的,由于文字表達的局限,就注定了很多時候并不能完全根據字面含義準確地理解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這時候就需要一些方法來解釋權利要求。
無論是行使專利權,還是專利權的授權和確權過程,都或多或少需要這些方法來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
對于專利權人來說,當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解釋得較寬時,在行使專利權時是比較有利的,因為能行使的專利權范圍更大;而當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解釋得較窄時,在專利的授權、確權程序中則是有利的,因為這樣更容易滿足專利法的多條規定。
例如,對于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于權利要求應該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來說,權利要求的范圍越小,越容易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尤其,對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而言更是如此,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越小,被對比文件公開保護范圍內的技術方案的可能性就越小,也就越容易爭辯其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此外,還有的時候,解釋權利要求是為了澄清其中技術特征的含義,并不會導致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擴大或縮小。
《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22〕8號》中對于如何解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有如下更具體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
權利要求的用語在說明書及附圖中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已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納的專利權人的相關陳述。
第四條 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數字、標點、圖形、符號等有明顯錯誤或者歧義,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作出認定。
” 以上規定構成了專利授權和確權行政程序中解釋權利要求的基本法律依據。
由以上規定可見,在解釋權利要求時,應在權利要求文字的基礎上,結合各個方面合理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事實上,我國無論是在專利權的授權和確權過程中,還是在專利權的行使過程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都是采用的這種折衷解釋方法,業界稱為“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即,在合理基礎上確定權利要求最廣義的保護范圍。
當然,有些同行的觀點是,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22〕8號》的規定來看,我國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并未采納“最大合理解釋原則”。
筆者對此保留不同意見,在筆者看來,“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從未被行政和司法實踐所摒棄,只是對該原則的把握和理解多年來一直處于變化中。
“最大合理解釋原則”聽上去簡潔易懂,只有兩個方面,即“最大”和“合理”,但在實踐中并不容易準確把握。
哪怕是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該原則的運用上也是經過了多年的演變的,兩個方面的地位并不是一直平起平坐。
在十幾年前,專利授權和確權的行政程序中運用“最大合理解釋原則”時,在兩個方面中更加偏向于“最大”這個方面,即更偏重權利要求本身的文義;然而時至今日,專利授權和確權程序中,尤其是無效程序中,對該原則的運用則更加偏向于“合理”方面,即更偏重技術方案的內涵。
這種變化可能與我國近年來鼓勵創新的政策有關。
這種趨勢變化體現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顯然總體上是更有利于專利權人的。
因為這種解釋方法更加關注權利要求中技術方案的實質,而不至于因為權利要求撰寫中存在的一些微小的不理想問題就導致專利權被無效。
如果專利權人能夠熟練地掌握這種解釋方法,對維持專利權是有益的,這也是我們在此討論這個問題的原因。
在下一節會通過討論一些案例,來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如何去解釋權利要求。
二、權利要求解釋的原則 下面這些案例可以為我們提供一些解釋權利要求的原則。
1。權利要求解釋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因此在什么樣的情況下需要解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本身并無不清楚之處時是否還需要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是很多從業者曾經的疑問。
在下面這兩個案例中,最高院指出,無論權利要求用語從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應當僅僅基于權利要求本身就確定其含義。
2。內部證據優先原則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規定了: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
權利要求的用語在說明書及附圖中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
該條的第一款規定了采用內部證據進行權利要求的解釋;而第二款則規定了可以采用外部證據解釋權利要求。
然而,外部證據的地位要低于內部證據,即“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界定”時,才能采用外部證據來解釋權利要求。
這就是權利要求解釋的內部證據優先原則。
3。審查檔案能否解釋權利要求 在前面介紹的案例中,有一些屬于民事侵權案件,有一些屬于行政案件,都涉及對權利要求的解釋。
這是不是意味著權利要求的解釋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適用是相同的呢?其實并不完全是這樣。
例如,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采用涉案專利的審查檔案來解釋權利要求是司空見慣的做法,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
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 相關的案例可參見例如(2022)最高法民申5730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2)摘要第2條,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參閱具體案情),該案中,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中的相關認定被作為審查檔案來解釋權利要求。
此外,“禁止反悔原則”所針對的專利權人行為往往也記載于審查檔案中,也經常被用于限縮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
“第六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然而,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卻并無使用專利本身的審查檔案來解釋權利要求的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22〕8號》的征求意見稿中,第三條曾經規定過“專利審查檔案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用語”,然而在正式頒布時,該規定被刪除。
這是因為,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核心爭議在于被訴決定的合法性以及涉案專利(申請)的合法性,而被訴決定以及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意見陳述等,本身即構成涉案專利(申請)的審查檔案的一部分。
因此,目前為止,使用專利審查檔案解釋權利要求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尚無法律依據。
這也是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時需要注意、與民事侵權案件相區別的地方。
這并不是說我們在無效以及后續的行政訴訟階段絕對不能提交審查檔案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在實務中,如果審查檔案中確有有用信息,提交 供合議組/合議庭參考是有必要的,只要我們心里清楚認識到所提交的這種審查檔案不會被作為定案的唯一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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