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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必要專利之爭:瑞昱起訴聯發科,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同日申請風險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6:4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標準必要專利之爭:瑞昱半導體起訴聯發科,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同日申請風險講解 。



標準必要專利之爭:瑞昱半導體起訴聯發科


一般認為,如果技術標準的實施必須以侵害專利權為前提,則即使存在其他可以被納入標準的技術,該專利對相關技術標準而言,就是必要的專利,稱為標準必要專利。

專利的標準化雖然可以促進創新,增進效率,減少消費者的適應成本,消除國際貿易障礙,但也極大增強了標準化組織參與者在專利許可使用談判中的地位,導致其向標準使用者即專利被許可使用人索要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視性的專利許可使用費。

出于尋求因公共使用目的而進行的技術標準化和專利權保護之間的平衡,標準化組織在其相關知識產權政策中,不僅要求標準參與者及時向標準化組織披露其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專利,而且要求其承諾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視(non-discriminatory)條件許可所有標準實施者利用其專利。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必須遵守的“FRAND”原則。

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討論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行使的限制。

美國巨積公司(LSI Corporation,以下稱為“LSI”)及其全資子公司杰爾系統公司(Agere System Inc,以下稱為“Agere”) 于2012年3月12日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以下稱為”ITC”)提出申請,指控多家公司違反了美國的規定進口產品的關稅法第337條款,其用于輸入美國的影音設備產品(諸如數位電視、家庭劇院設備等)中的相關晶片產品侵犯了LSI的關于無線通信設備和視聽設備的專利權,故訴請ITC對此進行調查,并限制使用這些爭議設備的產品進口到美國,即,進口禁止令。

作為被告的公司包括臺灣的聯發科(MediaTek Inc。)及其在美國的子公司MediaTek USA Inc和MediaTek Wireless Inc、雷凌科技(Ralink Technology Corporation)、瑞昱半導體公司(Realte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以及日本的船井電機(Funai Electric Company)等。

LSI用來向ITC訴請調查的專利包括US 6,452,958(使用擴展碼集的數字調制系統)和US 6,707,867(無線局域網設備)、US 6,982,663(用于符號二進制化的方法和系統)、US 5,870,087(MPEG解碼器系統和方法)。

其中,前兩個專利(’958和’867)涉及與IEEE 802.11協議相關的WiFi通信技術并且是LSI vs Realtek一案中涉及的專利。

與通常的應訴方所做的一樣,瑞昱半導體公司(以下簡稱瑞昱)針對這些專利提出了無效請求并且在ITC進行了不侵權抗辯。

但是,不同的是,除了積極應訴之外,瑞昱還于2012年6月29日在加利福尼亞北區法院(N。 D。 California)起訴了LSI。

瑞昱的起訴基于以下的背景和事實。

Agere在2003和2004年向IEEE提交了保證函(Letter of Assurance),聲明就其所擁有的涉及802.11標準的標準必要專利,準備好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RAND)的許可條件,許可給不特定數量的使用者。

Agere于2002年10月22日首次聯系本案原告瑞昱,提議瑞昱針對Agere所擁有并宣稱為IEEE 802.11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取得許可,但是雙方從2003年之后就停止了書信往來,而瑞昱從未取得許可。

在這之后LSI收購了Agere。

直到2012年3月7日,LSI的代表才再次聯系瑞昱,并主張瑞昱的產品侵犯了’958和’867專利權。

LSI的書信中并未提供許可要約,而是要求瑞昱立即停止被控侵權行為。

之后不到一周,LSI就請求ITC就瑞昱等公司侵犯’958和’867專利權的行為進行調查。

此后,瑞昱書面要求LSI應以RAND之許可條件來許可使用專利’958和’867。

LSI回應并寄送了一份RAND許可提案給瑞昱,提議以使用802.11b整機產品售價的5%作為專利實施許可費。

針對該提案,瑞昱主張該提案不符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條件。

瑞昱于2012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控告LSI和Agere在向瑞昱提供RAND許可要約之前,就以瑞昱為被告請求ITC進行專利侵權調查,而該行為違反了被告的RAND許可義務。

瑞昱請求法院就其控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的主張做出“部分即決判決”(partial summary judgment),并請求法院核發、禁止被告就其宣稱的802.11標準必要專利,執行任何排除命令或禁止令的裁定命令。

非常有意思的是,瑞昱在加州北區法院請求的是禁止執行ITC禁止令的禁止令,也就是,禁止令的禁止令。

瑞昱在請求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作出部分即決判決時,提出了以下的主張。

瑞昱認為,LSI與IEEE之間達成了有效的契約,就LSI所宣稱的標準必要專利應以RAND許可條件進行許可,并且瑞昱是該契約的“第三方受益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

瑞昱還認為LSI違反了該契約的義務,因為LSI在向ITC請求核發排除命令與禁止令救濟(exclusion order and injunctive relief)之前,未能善盡其RAND許可義務。

此外,瑞昱因為前述違約行為遭受到了損害。

基于前述主張,瑞昱請求加州北區法院核發裁定命令,禁止被告LSI執行任何ITC可能提供的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濟,直到加州北區法院決定RAND許可要約的適當內容為止。

瑞昱主張核發該裁定命令是有其適當性的,因為瑞昱可能會永久失去其客戶,被告除了排除命令與禁止令救濟外,還有諸如合理許可費等的其他救濟方式。

針對瑞昱在加州北區法院的起訴,LSI請求暫時中止本案的審理,并且提出了以下主張。

LSI認為瑞昱的請求是不成熟的,因為其仍需要瑞昱的證人提供決定性的證詞,如瑞昱具有接受RAND許可的意愿等。

LSI認為,因為瑞昱在ITC調查中以LSI違反了RAND許可義務作為抗辯主張,所以法院應行使其裁量權來中止本案審理,以等待ITC就此爭議作出判斷。

LSI還認為在ITC完成調查并做出裁決之前,瑞昱并無意愿接受法院所決定的任何RAND許可內容,并且中止本案審理對瑞昱并無損害。

針對LSI的上述主張,瑞昱進一步提出了以下主張。

瑞昱認為,中止本案審理并不適當,因為ITC的調查涉及與本案完全不同的主張與救濟手段,ITC的調查主要針對專利侵權和專利無效的爭議,而本案則針對被告被控違反其RAND許可義務的爭議,并且ITC并未提供損害賠償的救濟手段。

瑞昱還主張瑞昱是有意愿的被許可人,瑞昱可以在法院尋求裁定RAND許可費比率,不妨礙同時在ITC主張其不侵權。

此外,瑞昱還認為法院并無理由在裁定RAND許可費比率之前等待ITC的裁決結果。

在以上的多次交鋒之后,加州北區法院做出了部分即決判決,LSI違反了其契約義務。

法院認為在本案中,LSI向IEEE宣告并承諾應許可其所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有效契約是成立的,并且瑞昱就該契約為第三方受益人這一論點并無爭議。

而唯一問題是,被告在向瑞昱提供RAND許可要約之前,請求ITC以瑞昱為被告進行337調查,是否違反了被告對IEEE與瑞昱所負有的、應依據RAND許可條件許可其標準必要專利的契約義務。

法院認定,被告LSI違反了其契約義務。

該認定與美國第9巡回上訴法院的Microsoft v。 Motorola案的裁定見解一致。

第9巡回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該案被告Mororola對ITU所做的RAND許可承諾是一項保證,其保證專利權人將不會采取行動來阻止可能使用者使用專利技術,例如不尋求禁止令等,而是會提供與其所做承諾一致的許可內容。

既然承諾了依據RAND許可條件進行許可,那么LSI等于是承認了金錢性質的損害賠償,也就是基于RAND的許可費將是因為瑞昱被控侵權行為所導致損害的適當補償。

加州北區法院認為,瑞昱因為被告違反了契約義務而受到損害,因為禁止令的威脅讓被告在RAND許可協議中取得了協商優勢。

雖然禁止令或可以在被控侵權者明確拒絕取得標準必要專利的RAND許可時被核發,但本案中并無任何證據顯示瑞昱不愿意接受基于RAND的許可。

加州北區法院還認定Agere與瑞昱在2002至2003年間的書信往來并不等同于RAND許可要約,而LSI的2012年書信亦未提供許可要約。

因此,加州北區法院裁定本案被告LSI在提供瑞昱許可要約前,先尋求禁止令救濟違反了其對IEEE與身為第三方受益人的瑞昱的契約義務。

除了對LSI違反其契約義務的認定之外,加州北區法院還同意了瑞昱核發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請求。

該初步禁止令禁止被告LSI執行可能從ITC取得有關’958與’867專利的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濟。

該初步禁止令的效力將持續至加州北區法院決定被告RAND許可義務內容并且被告遵循該義務內容。

該禁止令的禁止令能夠被核發,是因為加州北區法院適用以下判斷因素來決定是否核發瑞昱請求的禁止令。

首先,法院考慮了就相關爭議勝訴的可能性。

法院已認定LSI尋求ITC核發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濟的行為與其RAND許可義務有沖突,除非瑞昱拒絕接受法院所決定的RAND許可條件,而瑞昱已表明其將不會拒絕。

其次,法院考慮了遭受不可挽回損害的可能性。

瑞昱已舉證指出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濟的威脅會損害其商譽,并造成客戶與營收流失的可能風險。

第三,法院考慮了公共利益。

法院認定初步禁止令符合公共利益,因為標準專利技術應以公平合理無歧視條件實現公眾可使用的承諾。

最后,法院還考慮了各方權益的平衡。

法院認定各方權益平衡支持核發該初步禁止令,因為如果瑞昱產品被排除進口美國,那么會失去其客戶并被迫以較不利的立場與被告協商許可,但LSI在法院決定被告RAND許可義務的內容并遵循這些義務后,或可以到時再依其適當狀況尋求任何的禁止令救濟。

另一方面,針對LSI的主張,加州北區法院并未同意中止本案審理。

LSI認為在ITC做出裁決前,瑞昱將不會接受任何RAND許可條件。

但是,加州北區法院認為瑞昱是有意愿的被許可人,瑞昱完全可以在加州北區法院尋求裁定RAND許可內容,并同時在ITC否認其構成侵權。

法院還同意了瑞昱的主張,在ITC調查中所提出的違反契約義務的抗辯與在本案審理中提出的違反契約義務之訴的聲明,兩者性質是不相同的。

因此,加州北區法院認定并無理由中止本案審理。

在加州北區法院進行本案審理的同時,ITC的行政法官David P。 Shaw作為主審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了初步裁定。

行政法官認為標準必要專利是主要爭議之一,并且認為無理由要求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必須先提出RAND許可請求。

而對于加州北區法院的判決,行政法官認為呈現在ITC和加州北區法院的事實或有不同,尤其是關于許可提案部分。

行政法官認為未能就RAND許可提案達成共識,不能完全歸責于LSI。

此外,行政法官認為,目前國際貿易委員會并無先例要求,專利權人必須達到所有RAND義務作為其契約上的義務,方能要求核發禁止令。

最后,ITC裁定瑞昱并未侵權。

此后,加州北區法院法官Ronald M。 Whyte于2014年2月27日判決LSI企圖以向美國ITC提出337調查來逼迫瑞昱簽署關于WiFi的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協議,而且LSI在提出調查請求之前,并未先提出一份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合約給瑞昱,認定LSI違反了當初簽署IEEE-SA標準之RAND條款,而判決LSI之Wi-Fi標準許可費由5%降至0.19%,同時判決LSI須支付瑞昱的訴訟費支出380萬美元。

以上的標準必要專利之爭以瑞昱的勝利結束。

在此案中,瑞昱不僅在ITC積極應訴,而且不等ITC的337調查裁決出來,就先主動出擊向加州北區法院申請禁止令,以禁止LSI從ITC申請到排除命令或禁止令。

瑞昱的策略是非常值得稱道的。

另一方面,從此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啟示,標準必要專利不同于普通的專利,在作為標準的一部分而能夠被更多的使用者實施的同時,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也負有額外的義務。

這種義務是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向IEEE和第三方受益人所負的契約義務。

該契約義務即為:應依據RAND許可條件許可其標準必要專利,將不會采取行動來阻止可能使用者使用專利技術,例如不尋求禁止令,而是會提供與其所做承諾一致的許可內容。

也就是說,只有在使用者拒絕依據RAND許可條件的許可要約之后,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才可以申請排除命令或禁止令。

盡管ITC的行政法官David P。 Shaw認為并無先例要求,專利權人必須達到所有RAND義務作為其契約上的義務,方能要求核發禁止令,但是該觀點也表明了專利權人需要達到部分RAND義務。

此外,美國第9巡回上訴法院的Microsoft v。 Motorola案的裁定也與加州北區法院的判決類似。

這都表明了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行使存在著限制。


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同日申請風險講解


很多企業在增加研發投入的同時,也開始探索對研發成果的保護、使用和經營,其中較常見且逐漸為企業所接受的方式就是通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來獲得專利權,利用專利權來獲取在市場中以及相對于競爭對手的優勢地位。

在申請人可選擇的三種申請類型中,對于技術方案的專利權的獲取通常可以采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獨立提出發明申請或者獨立提出實用新型申請的方式。

而在2008年專利法的第9條第一款中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

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這就使得申請人選擇同日申請發明和實用新型的申請方式成為可能。

而申請人選擇同日申請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通常是為了使審查時間較長的發明專利權能夠接續較早授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從而獲得更長時間的專利保護,因此這種申請形式受到了申請人以及專利代理人的歡迎和推薦。

目前有些申請人在選擇申請類型時會綜合衡量多方因素,以求最大程度的降低風險,獲取經濟利益,但另一些申請人則可能只是形式化的采用這種發明和實用新型同日申請形式來獲取專利權,往往會忽視申請案件中存在的潛在知識產權風險。

而在現有的各種專利研究和分析中,針對于這種特定的申請方式的可能缺陷以及法律風險的研究較為少見,因此筆者希望通過此文對其作一點淺層次的分析,給申請人乃至專利代理同業者一點啟發。

二、對“同日申請”的說明 2008年專利法的第9條第1款的規定來源于2001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之前所允許的同日或先后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發明專利,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的實踐做法,并在參考實際運用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爭議的基礎上,形成目前專利法中規定的條目。

按照我國目前各種專利類型的審查周期,發明申請獲得授權的周期超出實用新型申請獲得授權的周期約一年半左右,在發明申請到獲得授權的這個時間區間,申請人可以利用較早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對同樣的發明創造進行保護,當發明專利申請已滿足除專利法第9條第1款規定的授權條件時,審查員會通知申請人選擇放棄屬于同樣發明創造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或是選擇修改發明申請的權利要求,以區別于實用新型專利權要求保護的發明創造。

此時,申請人可以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而使發明專利獲得授權,來實現發明專利對發明創造的接續保護,進而將專利權的保護期限沿時間軸向前延長。

除此之外,申請人還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選擇修改發明申請的權利要求來獲得發明和實用新型同時授權。

三、“同日申請”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1、因繳費問題而導致的法律風險 在專利法第9條第1款的規定中,提到的例外情形就是“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換句話說,如果同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因某種原因終止,則會使發明專利申請無法通過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而獲得專利權。

這種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方案重新獲得專利權。

但在實踐當中,存在著因專利權人沒有按照規定及時繳納年費而導致的專利權終止的現象,進而對發明專利申請的授權會造成不利影響。

目前我國的很多申請人的專利申請事務處于剛剛起步的階段,由于缺乏較完善的專利管理制度和有經驗的專利管理人員,可能會出現忽視專利權年費的按時繳納的問題,即便將年費繳納委托給專利代理機構,也可能會因無法及時取得聯系而導致年費的未繳或遲繳。

對于同一申請人同日提交的實用新型申請和發明申請來說,如果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因疏忽未及時繳納年費而導致實用新型專利權終止,則會使得發明申請不能通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方式獲得授權,必須修改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才有可能得到發明專利權。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規定:期滿未繳納專利年費或者滯納金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

也就是說,在滿足期滿未繳納的條件下,專利權才會終止,而且終止日為較早的繳納年費期滿之日。

那么,無論是年費滯納期滿之日還是專利局向專利權人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之日,實用新型專利的終止并未被公眾所得知,而且該終止也只是一種過程狀態,可以隨著恢復程序而轉換成未終止的狀態,因此對于同日申請的發明專利申請來說,審查員將面臨著難以確定先獲得授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是否終止的問題,而這一問題又會進一步衍生出一些新的問題,例如:未按時繳納年費且尚未終止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能否通過放棄而使同日申請的發明申請獲得授權;發明申請的審查員能否能夠注意到實用新型專利權處于未按時繳納年費的狀態;如果有相關機制使得審查員能夠注意到實用新型專利權處于未按時繳納年費的狀態,那么其處置方式是提醒專利權人繳納年費然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還是通知專利權人不能通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而只能通過修改發明申請的權利要求來獲得發明申請的授權等問題。

這些問題在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中并未給出明確的說明。

根據專利局初審及流程管理部的毛曉鵬等人對實用新型專利年費繳納對同日申請發明專利授權的影響的研究1,專利局可以按照幾種可能的時間節點繳費來判斷實用新型專利終止,分別是實用新型專利年費滯納期滿之日、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之日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終止之日,而毛曉鵬等人認為按照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之日的判斷標準符合法定程序,也體現行政效率。

但這一標準對于發明申請人來說,其較不利的方面可能在于:如果審查員在不能確認實用新型專利權是否終止的情況下,允許申請人通過放棄在先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來獲得發明申請的授權,而該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日(該日也是實用新型專利權放棄聲明的生效日)之前出現實用新型專利權因未按時繳費終止的情形,則可能會導致發明專利權在后續的無效程序中因專利法第9條第1款被無效。

按照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的規定,在無效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會受到極大限制。

這也就使得專利權人難以像在實質審查階段中那樣以相對更自由的方式根據說明書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只能選擇刪除或合并權利要求,以及刪除技術方案的方式來使其與在先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不屬于同樣的發明創造,進而可能導致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被迫修改成專利權人不期望的保護范圍,或者發明專利因專利法第9條第1款而被無效掉。

2、因實用新型修改而導致的法律風險 從目前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公布的統計數字來看,從2011年到2013年底,三種類型專利申請的申請量均逐年增加,但值得關注的是2013年的實用新型申請量和授權量的增長幅度相比于2011和2012年有所抑制,而這種抑制的情形似乎也延續到了2014年。

與該情形相對應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審查較以往更為嚴格,審查意見通知書的數量有所增多,這也使得申請人需要更多地為了獲得授權而陳述意見或者對申請文件做出修改。

根據專利法第2條第2、3款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組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從上述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定義來看,這兩種專利類型所對應的專利保護客體并不完全相同,對應到各自的權利要求書的審查要求則也存在著某些差異,而這些差異對于同日申請的屬于同樣的發明創造的發明和實用新型來說,可能會帶來一些影響。

通常來說,發明的權利要求書的審查要求較實用新型更為寬松靈活,舉例來說:關于方法特征在權利要求書中的使用,審查指南中規定發明權利要求書的撰寫要求中“當產品權利要求無法用結構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參數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時,允許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而在審查指南有關實用新型的審查要求部分并未提及,在實用新型審查實踐中權利要求書中以方法特征表達的內容可能會被審查員認定為保護范圍不清楚;關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技術方案,審查指南允許以撰寫產品權利要求的方式來聲明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技術方案的保護,其形式可以是計算機程序用于實現解決方案的功能模塊框架,而在實用新型審查實踐中審查員往往會認定為此類技術方案實質上屬于方法,不是有形狀、構造的產品,不符合專利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實用新型保護客體。

上述發明和實用新型在審查方面的差異可能會導致某些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書滿足發明審查要求,而與其權利要求書內容一致且同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則會遭遇到審查意見通知書,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為了促進實用新型的盡早授權,可能傾向于修改權利要求書或者做出意見陳述,而這些修改和意見陳述會被記錄在該實用新型專利的審查歷史中。

四、對于“同日申請”的相關對策 1、慎重選擇申請形式 按照我國目前的專利審查趨勢,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周期已從2008年的26個月縮短到2013年的22個月。

對于某些技術領域或者要求提前公開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周期可能縮短至一年左右。

按此趨勢來看,對于一些技術領域專利審查周期較短或者要求提前公開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其同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所能夠延長的保護期限十分有限,而且考慮到實用新型申請/專利權維持所需的費用,以及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專利代理人應盡量告知申請人不同的申請形式各自的優缺點,申請人也應該根據競爭對手和市場等方面的情況來評估自身可能在未來較短時間內出現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權糾紛的可能性,進而慎重的選擇適合自身的專利申請形式。

2、重視繳費管理 專利申請在獲權后,其有效性的維持依賴于專利權人按時向專利局繳納年費。

前面已經論述,如果未能按時繳納實用新型專利的年費以及滯納金,則可能會導致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終止,進而導致發明專利難以授權或者在授權后存在被無效掉的風險。

專利權人應規范自身的專利管理,制定有關專利權年費的繳納機制,通過自身繳納或者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繳納年費,并能夠確保及時地獲取專利局發出的各類通知,從而對通知書做出有效而適當的反應,避免遺漏按時繳納費用。

對于已在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來說,即便同日申請的發明專利申請已經獲得實審審查員的授權保證,專利權人也不應存僥幸心理,應按時繳納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年費,以免出現前述的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日之前實用新型專利權因未按時繳費終止的情形。

3、慎重對待實用新型的審查意見答復 申請人在對審查員提出的實質性問題進行答復和申請文件修改時,除了考慮如何進行意見陳述和申請文件修改來使實用新型盡早授權之外,還需要考慮到在實用新型審查過程中做出的意見陳述以及申請文件修改是否存在對同日申請的發明專利權造成不利影響、是否存在放棄有市場價值的技術方案的可能性。

而當專利權人在發明專利權的侵權訴訟過程中,也需要注意其同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在授權環節是否存在不利于主張專利權的內容。


高價值專利的內涵及培育講解


國家知識產權局近日發布的統計數據顯示,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分的35個技術領域中,去年,國內發明專利擁有量高于國外來華發明專利擁有量的達30個, ,僅在光學、醫學技術、發動機、音像技術、運輸5個領域與國外存在微弱差距。

其表述從原來的“仍存在差距”變成了“存在微弱差距”。

這表明我國在研發成本高且研發周期長的技術領域,研發成果的數量出現了積極的增長,這與中國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相關政策以及中國相關企業的創新意識和知識產權意識普遍增強都是密不可分的,是非常可喜的變化。

在專利申請授權之后,要想維持專利權有效,每年都要繳納一定金額的年費,而專利維持有效的時間越長,要繳納的年費就越高。

她舉例說,發明專利自申請日起前3年,每年只需繳納900元,而發明專利自申請日起第10年和第16年,當年的年費分別高達4000元和8000元。

由于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成本隨時間逐漸提高,專利權人通常僅對價值較高的專利維持較長時間。

換言之,維持10年以上有效發明專利的數量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高價值的專利數量。

據國家知識產權局新聞發言人胡文輝介紹,在總共35個技術領域,國內在29個技術領域維持10年以上的發明專利擁有量少于國外。

這體現出,雖然國內專利總數量與國外相比已有顯著優勢,但高價值核心專利數量仍有較大提升空間。

高價值核心專利是對公眾有技術上利用價值、對專利權人具有經濟和戰略價值的專利,其“高價值”和“核心”的特點主要基于以下三個維度:

一是技術創新水平高、技術不可替代性高,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實質的改進和顯著的優越性,競爭對手難用低成本開展競爭,也難繞開發明而采用替代性的技術方案來制造達到類似效果的產品,有助于專利權人占領易守難攻的“技術根據地”。

二是商業價值高。

商業價值與技術的創新水平和不可替代性緊密相關,也與技術的生命周期和市場前景相關。

如果一項技術正處于起步階段且有巨大的市場前景,則基礎性的核心專利會具有潛力巨大的商業價值。

例如,如果一項專利能夠構成標準必要專利,而且該標準所在行業正處于蓬勃發展階段,則這項專利可占據技術不可替代性和商業價值的雙重優勢,必定具有較高商業價值。

相反,如果一項技術已處于夕陽階段或者市場前景不被看好,則即使是創新水平較高的專利也可能不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

企業不能只著眼于技術研發本身,還應關注技術路線圖,從技術的生命周期和市場前景來判斷發明的商業價值,在具體研發開始之前未雨綢繆,制定研發策略和專利申請策略,從而提高研發項目和相關專利的商業價值。

三是專利文件質量高。

即使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性和商業價值滿足前兩個維度,但如果在專利申請撰寫和審查過程中疏忽了法律層面的考慮,可能會造成專利權保護范圍不適當或者專利穩定性差。

如果專利權保護范圍不適當,例如保護范圍過窄,則即使是與發明構思相同或近似的技術方案也可能輕松繞開專利保護范圍,使得專利權形同虛設,專利權人難以行使權利。

如果專利權穩定性差,則在專利申請授權后很容易通過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來宣告專利權無效,結果可能導致專利權完全喪失。

建議,大力培育高價值核心專利,跳出傳統的以量取勝的評價方式,從專利的技術、商業、法律等多維度來評價專利價值。

此外,企業可以嘗試以市場為手段建立專利部門的績效評價機制,例如通過專利為企業帶來的經濟效益、戰略意義等方面來評價專利部門的績效,避免單純通過數量進行評價,從而減少低質量無價值專利的大量產生,使得專利總體價值得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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