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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撰寫一份優(yōu)秀的專利申請文件? 海牙協(xié)定中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講解

專利代理 發(fā)布時間:2024-03-02 15:25:46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如何撰寫一份優(yōu)秀的專利申請文件? 海牙協(xié)定中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講解 。



如何撰寫一份優(yōu)秀的專利申請文件?


,專利制度是一種在政府代表公眾授予申請人專利的排他權和申請人公開其技術內容之間所做的一種交換。

中文 普遍的表述是“以公開換保護”, 也正是因為如此,我國專利審查實踐對說明書的公開程度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首先,說明書中公開的技術內容應當清楚、完整,從而能夠允許他人實現(xiàn)其發(fā)明。

這點對于化學、醫(yī)藥、生物領域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尤其重要,因為人們通常認為這些領域的發(fā)明應以實驗為基礎,通常不進行實驗不能事先預料可能的效果。

在這種認識的基礎上,《專利審查指南》要求申請人不僅要在說明書 般性地描述化學產品的制備、確認和用途效果,還要通過具體的實驗數(shù)據(jù)來加以證實和確認。

否則上述一般性的描述就有可能僅被看成是申請人的主觀愿望或者一種斷言。

以 降脂藥物的案例為例,說明書稱專利權人發(fā)明了一種已知化合物的新的晶型,該晶型可以是無水的、也可以具有1-8摩爾的水、優(yōu)選3摩爾的水。

說明書公開了XRPD譜圖來確認這種新的晶型,但沒有交代所測試晶體的水含量。

而且,在所有的具體實施方案中,申請人均沒有記載水的含量。

雖然對于技術人員而言,測定晶體的水含量屬于非常常規(guī)的測試(例如卡爾?費休法),但是這一看似簡單的實驗結果的缺失,導致了在頂峰時全球年銷售額達到129億美元的藥物在我國被宣告專利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指出,“說明書中應該有定性或者定量的數(shù)據(jù)使本領域技術人員相信本專利請求保護的I型結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確實含有1到8摩爾水,優(yōu)選3摩爾水。

也就是說含水量的確認作為證明本專利產品實際存在狀態(tài)的證據(jù),屬于本專利產品確認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

”可見,如果撰寫不當,沒有清楚地在說明書中描述化學產品的制備和確認,會導致不利的嚴重后果。

類似地,由于沒有公開化學產品的用途效果數(shù)據(jù)而導致的申請被駁回或者專利被無效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還有一些領域,例如石油化工和聚合物領域,申請人可能會使用性能參數(shù)對化學產品或者方法進行定義。

然而,由于參數(shù)定義的瑕疵而導致說明書公開不充分的問題經常出現(xiàn)在歐洲專利局的異議程序中,在我國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也時有出現(xiàn)。

在一些案件中,甚至說明書通過引用國際或者國家標準已經交代了性能參數(shù)的測定方法,但是沒有在這些標準所涉及的多種可能的測試條件中指明具體采用的測試條件,仍然可能會導致說明書不滿足充分公開的要求。

可見,專利審查實踐在專利說明書的充分公開方面對撰寫者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這需要撰寫者,通常是申請人聘請的專利代理人,經過長期實踐鍛煉和學習積累,尤其是專利授權后的確權和維權階段的經驗積累,總結出合適的撰寫策略:既要滿足專利法對于充分公開的要求,又要為申請人考慮防止其技術訣竅(know-how)被泄露,同時恰到好處的公開程度還為申請人進一步提交后續(xù)申請留足了空間,從而便于有效地進行專利布局。

說到know-how,究竟應當以商業(yè)秘密對其進行保護,還是應當申請專利進行保護是申請人應該權衡的根本問題。

該問題在美國曾經非常尖銳,因為在2013年美國發(fā)明法案(AIA)生效前,申請人必須在1年期限內在專利保護和商業(yè)秘密保護之間進行抉擇[2],即所謂的“沒收原則”(forfeiture doctrine)。

AIA之后,該問題變得松動,但是目前還沒有生效判決證明沒收原則已經廢止。

因此,申請人必須根據(jù)其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性質判斷能否通過商業(yè)秘密進行保護。

對于那些他人可以反向工程的發(fā)明,和/或那些需要在美國進行專利保護的發(fā)明,申請人應當優(yōu)先考慮申請專利進行保護。

相反,對于不容易反向工程的發(fā)明,申請人可以考慮通過商業(yè)秘密保護,或者即使申請專利,也要控制好公開的程度。

這些問題的決斷,需要專利代理人在技術內容方面與申請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和深入的了解,同時也需要專利代理人在商業(yè)秘密保護和專利保護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

此外,對于許多發(fā)明而言,為了證明其創(chuàng)造性,需要在說明書中公開有關實驗結果的信息。

這點對于選擇發(fā)明[3]尤為重要。

以上面提到的“重磅”抗心衰藥物的案例為例,其專利涉及聯(lián)合使用的兩類特別選擇的已知降壓藥。

根據(jù)說明書的一般描述,這種聯(lián)合用藥“具有預料不到的協(xié)同效果”。

然而,說明書沒有公開具體的效果數(shù)據(jù)或結果。

在針對該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可了說明書滿足了充分公開的要求,因為既然兩類降壓藥都是已知的,那么聯(lián)合使用它們通常也應當具有降壓效果。

然而,這種聯(lián)合使用能否產生比單獨使用其中之一更好的協(xié)同效果,則是人們無法預期的,為此必須有實驗證據(jù)加以證實。

由于這些實驗結果或者數(shù)據(jù)的缺失,導致說明書無法證明發(fā)明的創(chuàng)造性。

無論是上面提到的不滿足充分公開的要求,還是不滿足創(chuàng)造性的要求,申請人很難通過補交申請日后的實驗證據(jù)來彌補。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上面提到的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決定中指出,“(該)數(shù)據(jù)是申請日后補交的,不屬于專利原始申請文件記載和公開的內容,也不是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內容,根據(jù)先申請制原則和專利制度以公開換保護的本質,接受該數(shù)據(jù)的前提必須是其所證明的技術效果是從原說明書能夠得到的。

”在該案中,由于沒有記載實驗結果或者數(shù)據(jù),說明書 般描述的技術效果并不被審查員認可,而只被認為是專利權人的主觀愿望或者一種斷言。

在這種情況下,申請日后的補交實驗數(shù)據(jù)不會被審查員接受,自然無法用于彌補缺陷。

實踐中遇到的更多情況是雖然說明書中記載了申請人針對已有技術設計的在技術效果上的比較,但是,由于檢索不充分,導致說明書所針對的已有技術并非審查員未來檢索到的現(xiàn)有技術,使得原比較可能缺乏說服力。

為了避免這種問題,除了更合理地設計比較實驗本身,提高原有數(shù)據(jù)在未來針對審查員引用的現(xiàn)有技術的比較中的可用性外,還需要申請人聘請的專利代理人有較強的專利檢索能力,盡可能在撰寫申請文件時就找到最為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

這一方面有助于申請人針對最接近現(xiàn)有技術界定出權利要求最大的合理保護范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申請人設計出更有針對性的比較實施例,用效果數(shù)據(jù)證明創(chuàng)造性。

化學領域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對撰寫者,通常是申請人聘請的專利代理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但要求撰寫者精通發(fā)明所涉及領域的技術知識,還需要撰寫者具有豐富的專利法律經驗。

此外,申請人還需要注意聘請那些具有較強專利檢索能力的撰寫者。

這通常需要撰寫者在長期實踐鍛煉和學習中積累經驗。

可以說,優(yōu)秀的撰寫是決定能否獲得有效專利保護的關鍵前提,因為專利說明書在撰寫上的“先天缺陷”很難通過“后天”彌補,或者即使能夠彌補也需要付出成倍的努力。

在授權后的確權和維權程序中,任何努力所消耗的時間和精力成本都可能成為決定最后勝負的關鍵。


海牙協(xié)定中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講解


《海牙協(xié)定》相關法律、法規(guī)為基礎構建的海牙體系中,申請人只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國際局(IB)提交一件外觀設計國際申請,就可以在多個締約方為屬于同一類別的產品申請最多達100項外觀設計。

除了在締約方的審查,海牙申請初期的形式審查以及生效后的續(xù)展均在國際局進行,因此通過一個窗口即可實現(xiàn)在最多74個締約方(截止到2022年11月)的外觀設計保護,且僅在必要時才委托代理人,所以整個申請程序大大簡化,費用也大大降低。

美國、歐盟、日本和韓國等均已經是《海牙協(xié)定》的締約方。

《2022年海牙年鑒》顯示,2022年通過海牙體系提交的外觀設計申請量增長了8%,達到5886件。

同時,海牙申請中包含的外觀設計量增長了10.4%,是連續(xù)第13年增長,達到了21,807項。

提出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時候,申請人需要繳納三類費用,基本費、公布費以及指定費。

國際局使用的費用包括基本費、公布費和相應附加費三種;由各指定締約方使用的費用為指定費。

國際申請符合國際局形式審查的所有要求,就會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

國際注冊一般自國際注冊之日起6個月后在《國際工業(yè)品外觀設計公報》(International Designs Bulletin)上公布,除非申請人請求立即公布或延遲公布。

國際申請公布后,各締約方就開始對國際申請進行審查。

從《征求意見稿》中關于“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特別規(guī)定”章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一窺中國加入《海牙協(xié)定》后的基本制度安排。

第一,中國要加入的是《海牙協(xié)定》之《日內瓦文本》。

《海牙協(xié)定》由兩部國際條約組成:1999年7月2日的《日內瓦文本》以及1960年11月28日的《海牙文本》。

《日內瓦文本》和《海牙文本》彼此完全獨立,《日內瓦文本》的制度安排更加先進和靈活,單獨屬于《海牙文本》的成員已經不多。

第二,中國申請人既可以向WIPO國際局直接提交國際申請,也可以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間接向國際局提交國際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會對通過該局間接提交的國際申請進行一定的審查,包括是否包含有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信息。

當然,這一審查(如果確定的話)必須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完成。

這一規(guī)定同時也可能隱含著,中國申請人可以在國際申請中指定中國。

第三,指定中國的外觀設計國際申請的注冊日為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申請日。

國際注冊日在大部分情形與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即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但是國際申請中的一些不規(guī)范可能導致申請日后延至國際局收到對該不規(guī)范的補正之日)相同。

但是如果審查局要求國際申請中附加必要的內容(例如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書)時,則只有在提交了該附加必要的內容時才能獲得國際注冊日。

第四,雖然中國申請人提交國際申請的語言通常是英文,但是在國際申請指定中國并在進入中國后,應當使用中文與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溝通(例如提交證明文件、答復駁回通知等)。

但是,如果國際申請以英文提交,那么文件的修改(例如簡要說明書的修改)等通常應當以英文為準。

此外,外國申請人應當委托專利代理機構辦理有關事務。

第五,如果申請人要求優(yōu)先權,應當在國際申請中提出,但是應當在國際申請公布(如前述,通常在國際注冊日起6個月后由國際局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優(yōu)先權證明文件,即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在先申請文件副本中記載的申請人與在后申請的申請人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轉讓證明等證明文件。

申請人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未要求優(yōu)先權。

此時,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可能因為優(yōu)先權期限內的公開而喪失新穎性。

第六,中國會對“不喪失新穎性例外”向WIPO總干事作出聲明。

如果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已經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或者已經在規(guī)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fā)表,則申請人可以在提交國際申請的時候作出不喪失新穎性例外的聲明,從而該外觀設計在中國尋求保護時不會因為在先披露而喪失新穎性。

但是,申請人必須在國際申請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證明文件。

第七,看起來中國會向WIPO總干事作出聲明,對外觀設計國際申請?zhí)岢鲚^高的單一性要求(通常,國際申請中的外觀設計只要屬于洛迦諾分類的同一大類,即可以在一件國際申請中提出)。

對于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申請人可以自國際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分案申請,并繳納費用。

從《征求意見稿》的文字表述看,似乎由此提出的分案申請屬于中國國內申請。

是否如此,尚需進一步明確。

另外,被動分案的情形如何處理,亦需進一步明確。

第八,中國可能會向WIPO總干事作出聲明,要求申請人在提交國際申請的時候提交“包含設計要點”的簡要說明書。

第九,國際申請在中國經過審查后如果沒有被駁回,或者被駁回后又被撤回駁回的,則該國際申請在中國自公告授權之日起生效,即獲得給予保護的效力。

第十,雖然國際申請辦理權利變更手續(xù)通過國際局進行,但是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權利變更的證明材料,否則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會認可該權利變更的效力。


印度專利無效訴訟的抗辯理由講解


許多國家的專利法中都包含有規(guī)定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局披露與申請的專利性相關的文件或信息的條款,若違反則申請人要承擔相應的后果,導致專利授權后被無效,甚至在申請階段就被撤銷。

比如美國專利申請的IDS制度, 中國專利法第36條等。

印度專利法第8條也對專利申請人提出了類似的要求。

不但要求印度專利申請人向印度專利局通報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就相同或類似發(fā)明提交的專利申請詳情,而且要求定期向專利局更新這些專利申請的狀態(tài)。

若未能滿足這一要求,根據(jù)印度專利法第64條的規(guī)定,將會導致專利權被無效。

在印度,是否在專利申請階段按期如實提交相關專利申請信息的這一要求,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經常成為被告普遍采用的抗辯理由。

雖然被無效的案例數(shù)量并不多,但已經有一些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被拒絕了臨時禁令請求,特別是由于存在未向印度專利局披露的現(xiàn)有技術,其他同族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被縮小的情況下。

印度專利法第8條:關于在外國提交的申請的信息和保證。

(1)本法規(guī)定的專利申請人就相同或者實質上相同的發(fā)明單獨或者與其他任何人共同在國外申請專利的,或者據(jù)其所知其在先權利人或者其在后權利人正在國外申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與其申請一起提交或者在隨后的專利局允許的指定期限內提交下列文件:

(a)描述上述申請詳情的聲明書; (b)保證書,保證截至印度專利授權日,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前款所述的聲明書后,申請人應按照(a)項的要求不時地書面通知專利局相同或者實質上相同的發(fā)明在其他國家每一件專利申請的詳情。

(2)在印度提交專利申請后,并且直到被授予專利權或者被駁回的任何時間內,專利局也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規(guī)定提交有關國外專利申請審查的詳情。

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專利局提交其可以獲得的審查信息。

按照第8(1)(a)條:申請人須在印度提交專利申請時、或提交申請的6個月內,填寫細則規(guī)定的表3向專利局提供同樣或基本相同的發(fā)明在印度提交申請之前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專利申請的詳情,包括申請的國家或地區(qū)、申請日和申請?zhí)枴⒐_日和公開號、授權日及申請狀態(tài)。

而對于在印度專利申請之后提交的上述外國專利申請,申請人需在該外國專利申請日之后的6個月內提交表格3。

令申請人最為頭疼的是第8(1)(b)條的規(guī)定,即申請人須“不時地(from time to time)”向專利局提交狀態(tài)更新, 而目前的專利法和細則又都沒有明確申請人提供狀態(tài)更新的時間表,更不用說每次提交文件都會產生額外的申請費用。

法院判例也證明了這一點,德里高等法院就Chemtura Corporation 訴Union of India一案做出的臨時指令中,認為第8(1)(b)條確實包括“不時地(from time to time)”更新的要求,但并沒有具體說明此類更新的周期。

實踐中保守的觀點認為,表格3應每六個月提交一次。

比較務實的建議是,在首次向專利局提交同族申請的詳情后,如果有狀態(tài)更新,可以在提交審查意見答復時一同提交,或者在會晤后提交意見答復時提交,從而節(jié)約申請費用。

如果專利局對此提出異議,可以在提交審查意見答復或會晤答復時提交一個延誤寬恕請求(費用為115美元),采用這種方式的成本將會低于每六個月更新一次狀態(tài)的成本。

印度專利局自2022年以來一直是WIPO CASE(Centralized Access to Search and Examination)共享平臺的提供局和接收局,2022年版的專利審查指南也要求專利局將從CASE獲得的文件上傳到專利局的文檔庫,但是審查指南要求申請人須請求專利局這樣做。

因此在印度提交專利申請時,建議特別請求專利局隨時檢查WIPO CASE的狀態(tài)更新。

印度法院早已明確,任何基于第8條的無效都必須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且要個案對待。

法院將查明申請人是否存在故意行為,而且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對授予專利有實質性的影響。

在Sukesh Behl訴Koninklijke Phillips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認為,專利法第8條是強制性要求,違反第8條即構成法第64(1)條的無效理由。

但是法院還認為在第64(1)條中使用“可以”一詞表明了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立法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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