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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導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美國專利法第171條對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4:33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半導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美國專利法第171條(35 U。S。C。 171)對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



半導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


近年來,半導體產業特別是集成電路行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而隨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越來越得到產業界和知識產權界的重視。

近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有越來越多地被用來行權的趨勢。

然而,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一些基礎概念,卻鮮有探究。

本文試圖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一些基礎概念進行探討。

集成電路這個詞可以說是耳熟能詳。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意義下的集成電路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呢? 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

(一)集成電路,是指半導體集成電路,即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將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者最終產品; (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

對應地,《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也稱作華盛頓條約)第二條中規定:

在本條約中:

(1)“集成電路”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 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 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2)“布圖設計(拓撲圖)”是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 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可見,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關于“集成電路”和“布圖設計”的定義與華盛頓條約中的定義基本一致(除了材料和基片的差別外)。

下面,我們本次的探討將集中于集成電路的定義,雖然其中可能也會混雜一點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探討。

1、關于“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 筆者以為,對于“基片”并沒有限定,并且這里的“基片”應當泛化地理解。

該定義并不意圖(也不應)將“基片”限于集成電路的基礎層或基底層或某一特定層,而是應當理解為基片可以是包括半導體材料的單層或多層結構。

在多層結構的情況,其中的除半導體材料之外的一層或多層可以是非半導體材料。

換而言之,“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這個表述應當寬泛地理解為基片包含半導體材料,而并不限于基片完全由半導體材料形成。

另一方面,對于不包含半導體材料的基片,比如印刷電路板(PCB)(其可以包含一層或多層樹脂以及一層或多層金屬布線)、或者金屬板(例如,封裝用的所謂槳板(paddle)之類),則一般應當視為不滿足“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相關的限定。

2、關于“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 顯然,如果所述兩個以上元件都不是有源元件,則不被應認為是集成電路。

《條例》意義下的集成電路需要至少包含一個有源器件。

根據該限定,理論上,其上僅集成有無源器件而沒有有源器件的管芯或芯片被排除在《條例》意義下的集成電路這一概念之外。

當然,這樣的管芯或芯片存在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不是完全沒有的話。

3、關于“電子功能” 《條例》的關于集成電路的定義中限定了“電子功能”。

然而,《條例》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應用方式。

從近年來的多個判例來看,不管是在專利行政部門還是在審判部門,似乎都有越來越強調實現“電子功能”的趨勢。

對此,筆者以為,在考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時,似乎并不適合考慮該布圖設計所對應的集成電路的電子功能*。

首先,“電子功能”的限定是針對“集成電路”的,而不是針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

是集成電路實現某種電子功能,而不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實現某種電子功能。

其次,用于真正形成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和申請(或登記)要求保護并且被保護的“布圖設計”是不同的概念。

舉例來說,一個能夠真正制造出集成電路的完整布圖設計可能包含8層布圖。

而其所有者在申請(或登記)布圖設計的時候可能認為這8層布圖中只有兩層是具有獨創性的。

而在真實器件中,在物理實體上,在這具有獨創性的兩層布圖所對應的物理層之間可能隔著若干其他物理層或連接件。

因此,如果要求這兩層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這是不適當的。

而如果考量其功能,則必然會涉及其他的圖層以及對應的物理實體層。

再次,盡管在《條例》中沒有明確,但一般地,對布圖設計的保護不應當延及所對應的集成電路的功能或操作。

而如果想引入對功能的考量和保護的話,那么更適當的手段是走專利保護的路徑而不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路徑。


1。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35 U。S。C。 171)對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一件富有美感又同時具有工業實用性的設計可在美國獲得何種知識產權保護?與中國相似,美國也在其專利法中規定了對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與此同時,美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還規定了版權和商標權也可對外觀設計從某些方面進行保護。

那么,該如何在美國從這幾種保護方式選擇適宜的方式來保護您的外觀設計呢?本文試圖通過對美國知識產權制度中與設計有關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版權、商標權的概要介紹以及它們之間的重疊與差異來嘗試回答上述問題。

外觀設計專利權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35 U。S。C。 171)給出了可以獲得專利保護的外觀設計的定義,即“用于制造的制品的任何新的、原創的以及裝飾性的設計”。

根據以上定義可知,首先,外觀設計應承載于某種載體,即制造的制品之上。

其次,外觀設計還需要同時滿足新穎性、原創性和裝飾性這三個并列條件,才能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

其中的新穎性和原創性是指該外觀設計相對于現有設計來說是新的和非顯而易見的。

在美國,外觀設計申請需要經過實質審查后才能授權,因此,這里所說的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是在申請的審批過程中由審查員判別其是否具備。

而所謂的裝飾性是指“為了裝飾的目的而創造的裝飾特征或設計“,其不能是功能性或機械性考量的結果或”純粹的副產品“(MPEP 1504.01(c)。1)。

換句話說,純粹的功能性或機械性的外觀設計是不能獲得美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

對于此類外觀設計,可考慮通過普通實用發明專利來保護。

美國專利界有句名言,“普天之下人造物皆可得專利“。

這句話道出了美國專利法對可授權主題的包容性。

一般認為,美國外觀設計專利所涵蓋的可授權主題的范圍十分泛廣。

裝飾性設計可體現在整個制品上,即整體的外觀設計,也可體現在制品的一部分上,即局部的外觀設計,或者可以是用于制品的裝飾物。

絕大多數以一般的工業產品為載體的外觀設計都可能是可授權的主題,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例如,包裝、圖案、字體、計算機產生的圖標,還例如圖形用戶界面、可變化的計算機產生的圖標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局部的外觀設計也可以得到授權。

美國專利商標局負責外觀設計申請的受理和審批。

由于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專利商標局的審查員根據檢索結果來評價外觀設計的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外觀設計申請的審理周期一般需要一年以上。

按照海牙協定的規定,美國已于2022年5月13日起將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期限延長至15年,自授權之日起算。

事實上,就同一設計申請多種權利的保護也是美國當前產業界的普遍做法。

一個比較經典的例子是可口可樂瓶的設計。

早在1923年,可口可樂公司就獲得了其第一個可口可樂瓶的外觀設計專利。

隨著可口可樂飲料的暢銷,可口可樂瓶成為了可口可樂的代名詞。

為了能夠長久地獨家擁有該項設計,可口可樂公司又為該瓶的設計申請了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于1960年獲得授權。

從此可口可樂公司永久地獨家擁有了經典的可口可樂瓶設計。

近期的實例包括,谷歌公司為其搜索網頁界面同時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和版權,蘋果公司為其iPad造型設計同時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和注冊商標專用權。

由此可見,可以充分利用相對比較完善的美國知識產權制度對外觀設計進行多方面、多角度的保護。

參考文獻:

1。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35 U。S。C。 171); 2。 美國版權法(15 U。S。C。 Ch 1, 102(a)); 3。 美國商業貿易法典第22章:商標(15 U。S。C。, Ch。 22); 4。 美國專利審查指南(MPEP)。


美國專利申請加快審查機制介紹


隨著我國科技實力的穩步提升,越來越多的國內企業的產品打入了美國市場,國內企業在美國的專利申請也越來越多。

為了及時保護企業的自主知識產權,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希望美國專利申請能盡快得到授權。

為方便申請人制定合適的加快審查策略,筆者結合辦案經驗對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專利申請加快審查機制進行了匯總比較。

目前,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專利申請加快審查機制主要包括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普通加快審查(AE)、優先審查(Track One)等。

1。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 2011年12月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與美國專利商標局關于專利審查高速路試點的意向性聲明》,中美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試點正式啟動。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是指申請人在首次申請受理局提交的專利申請中所包含的至少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被確定為可授權時,可以向后續申請受理局對后續申請提出加快審查請求。

PPH并非是各國在實體問題上相互承認審查結果的機制,而僅是一種便利申請人的加快審查機制,各國仍舊會按照本國專利法對具體的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或者履行其他的審查程序。

基于所使用的審查結果的類型,PPH可以分成常規PPH和PCT-PPH兩種。

常規PPH使用某一國家或地區知識產權局對專利申請的審查結果來提出加速審查請求;而PCT-PPH則使用PCT國際專利申請的審查結果(包括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WO/ISA)、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書面意見(WO/IPEA)或國際初步審查報告(IPER))來提出加速審查請求。

1.1 適用對象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是適用于與美國簽署了PPH協議的國家或地區的知識產權局與美國專利商標局之間的加速審查通道。

截至到目前,與美國專利商標局簽訂了PPH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共23個。

由于美國專利商標局與我國簽署了PPH協議,我國的專利申請人可以使用該途徑來加速美國專利申請的審查。

1.2 啟動條件 美國專利商標局是在后申請的審查局,并且在先申請的審查決定中至少有一項權利要求有授權前景,則申請人可據此要求美國專利商標局加快對在后申請的審查。

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PPH請求,可以基于其他國家的同族申請,也可以基于同族的PCT申請。

前者依據在先審查的國家局做出的可授權意見,后者是依據PCT申請國際階段的有利的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書面意見或國際初審報告。

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PPH請求僅限于發明專利申請。

并且,PPH請求所涉及的美國申請權利要求必須與在先審查的申請權利要求有實質性的對應。

1.3 提交PPH請求需要注意的問題 1.3。1 該美國專利申請尚未開始進行實質審查。

由于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審查過程中不會發出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所以申請人應盡早提出PPH請求,但是,美國專利商標局發出的關于單一性的限制/選擇要求不被認為進行了實質審查。

1.3。2 在美國提出PPH請求的前提條件不要求“專利申請已經公開”。

因此,如果在先申請獲得可授權的通知,申請人即可考慮迅速提交美國專利申請的PPH請求。

1.3。3 由于PPH請求所涉及的美國申請權利要求必須與在先審查的申請權利要求有實質性的對應,因此,申請人在遞交PPH請求的時候通常需要遞交權利要求對應表或對應性說明(必要時,修改權利要求),以使得符合PPH的要求。

1.4 官方申請費用 提交PPH請求不需要繳納官費。

但是,可能產生的權利要求附加費(例如,因獨立權利要求超過3個,權利要求總數超過20個而產生的權利要求附加費)需要正常繳納。

1.5 PPH請求的優勢和劣勢 1.5。1 優勢:PPH請求能夠縮短專利申請審查周期,降低申請成本(減少審查意見通知書次數),提高申請授權的可預期性。

1.5。2 劣勢:PPH請求只適用于有在先申請并獲得在先審查局認可的專利申請,并且在提交PPH請求時,所使用的權利要求必須與在先審查的申請權利要求有實質性的對應,這可能導致犧牲保護范圍。

此外,由于PPH并非是各國在實體問題上相互承認審查結果的機制,USPTO仍然需要按美國專利法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例如,USTPO審查員檢索到新的現有技術文獻,或者涉及美國獨有的專利審查實踐問題),專利申請的審查速度并不能得到明顯加快。

1.6 在我國與美國提交PPH請求的不同之處 我國:在提出PPH請求的時候,申請必須已經公開。

申請人需要在申請已經進入實質審查階段且CNIPA開始進行實質性審查之前或者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同時提出PPH請求。

美國:在提出PPH請求的時候,美國專利商標局對該申請的審查尚未開始,并且,臨時申請、植物專利申請、外觀設計申請、復審程序中都不能適用PPH高速路。

由上可知,通過PPH來加速審查的優點是沒有官費、程序簡單以及高通過率。

對于已經拿到在先正面審查意見,又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申請的申請人來說比較適合。

但是,提交PPH請求的申請人通常需要將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進行縮小修改,因此,申請人需要在專利保護范圍和加快審查之間進行權衡。

2。 普通加速審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AE) 2.1適用條件 AE途徑適用于所有常規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繼續申請、部分繼續申請、分案申請和旁路申請)。

但是,申請文件中的獨立權利要求不超過3個,權利要求總數不超過20個,不能含有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并且,權利要求書必須符合單一性的要求。

AE途徑不適用于進入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提交RCE的除外)、外觀申請、再頒申請,植物專利申請、RCE程序和復審程序等。

2.2 申請人需要遞交加速審查的請求并繳納相應的費用(140美元)。

但是,以下幾種類型的申請可以免除此費用:有助于保護環境、與節能相關、與反恐相關的申請。

2.3 AE加速審查的主體是基于法條35 U。S。C。 111(a)遞交的專利申請,通過PCT申請進入美國國家階段的申請無法使用AE途徑加速審查,但基于該申請的繼續申請或分案申請可以。

2.4 提出時機:應在提出專利申請的同時提出加速審查請求。

2.5 專利申請以及相關的文件必須通過電子申請系統遞交,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文件必須完整;申請文件中獨立權利要求的數目不超過3項,權利要求的總數目不超過20項;申請人需要確保遞交的申請的權利要求只包含一項發明的內容。

2.6 申請人同意在審查過程中與審查員就申請相關的重要事項進行會談。

在加速審查的過程中,如果申請人不能滿足審查員的會談請求,該專利申請的加速審查將被終止。

2.7 申請人需要針對申請內容自行進行預先檢索,需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供相關的支持文件(Accelerated Examination Support Document, AESD)。

2.8 AE加速審查的優勢和劣勢 2.8。1 優勢:加快程度顯著且有保障。

專利申請通常會在批準AE加速審查之后三個月內收到第一次審查意見,并預計自申請日起12個月內收到最終審查決定。

2.8。2 劣勢:申請人需要進行審查前的預先檢索工作,且必須在提交專利申請的同時提出AE加速審查請求,并且不能提交主動修改,并且答復OA時間僅有2個月且不能延期。

AE不適用PCT進國家階段的申請。

AE加速審查的條件較多且嚴格,容易被拒絕,因此,選擇此加速審查途徑需要慎重。

3、優先審查(Track One) 由于AE加快審查要求的條件較為嚴格,無法滿足申請人的需求,美國專利商標局于2011年9月又提出了優先審查程序。

3.1 優先審查條件 3.1。1 專利申請的申請日不早于2011年9月26日,且必須是基于法條35 U。S。C。 111(a) 遞交的原始發明專利申請或植物專利申請。

3.1。2 如果申請主體是發明專利申請,則申請必須通過美國專利商標局的電子遞交系統完成遞交。

如果申請主體是植物專利,可以采用紙質文件的方式完成遞交。

3.1。3 獨立權利要求的數量不得超過四項,權利要求的總數不得超過三十項,并且不得包含多重權利要求。

3.1。4 申請人需要在遞交專利申請的同時遞交優先審查請求,并需要同時繳納優先審查費,以及專利申請的公開費。

3.2 優先審查的優勢 3.2。1 優先審查無需提交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可的檢索報告。

3.2。2 無需滿足審查員的會晤要求。

3.2。3 申請人只需填表、繳費即可享受優先審查。

3.2。4 回復快(57天),請求的通過率為94%。

由上可知,與AE加速審查相比,優先審查不需要提交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可的檢索報告,也不需要滿足會晤要求,權利要求數量限制也有所放寬,并且,優先審查從時間上具有優勢,其缺點主要是美國專利商標局每年接受的案件數目有限制,同時申請人需額外支付較高的官費(大實體$4000,小實體$2000)。

4、其他 另外,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加快審查機制還有基于年齡/健康的特殊審查(Make Special Based on Age/Health)。

美國專利商標局自1959年12月起實施規定,對于年長者或有健康問題的申請人可以提出特殊審查請求。

基于年齡/健康的特殊審查的條件包括:申請人年齡大于等于65歲,或申請人的健康狀況比較糟糕,可能無法堅持正常的專利審查周期。

在上述任一情況下申請特殊審查,都無需遞交申請費用,且特殊審查申請成功的話,美國專利商標局將對整個審查過程予以加快。

申請費用(官方):無官費。

申請時間:必須在第一次OA下發之前提出請求。

申請方式:年齡問題可以通過紙件方式或電子提交,并提交相關證據;健康問題可以通過紙件方式或電子提交,包括醫生證明或其他醫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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