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權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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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權公約
(1971年7月24日修訂于巴黎 本公約最初訂于1952年9月6日(日內瓦),日內瓦文本于1955年9月16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2年7月1日決定加入1971年修訂的巴黎文本,同時聲明根據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規定,享有本公約第五條之三、之四規定的權利 本公約于1992年10月30日對我生效) 第一條 締約各國承允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第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注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文件、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制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者,對于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并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一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C的符號,并注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標注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注意到版權的要求。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作出如下的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序性要求,諸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爭訟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當局,或兼送兩處;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應影響版權的效力,而且如對要求給予版權保護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不做這種要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于另一締約國的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準許有一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長,則對于第二個或其后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條 (一)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要求給予版權保護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二)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
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并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于其他種類的作品。
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締約國如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則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之日起計算版權保護期,只要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記之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一個保護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兩項所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但這些締約國對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作為藝術品給予保護時,對上述每一類作品規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締約國對某一作品給予的保護期限,均不長于有關締約國(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則指作家所屬的締約國;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則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締約國)的法律對該作品所屬的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
乙、為實施本款甲項,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該國的保護期限應視為是這些期限的總和。
但是,如果上述國家對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續的期限內,因某種原因不給予版權保護,則其他各締約國無義務在第二或任何后續的期限內給予保護。
(五)為實施本條第(四)款,某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首次出版的作品應按照在該作者所屬的締約國首先出版來處理。
(六)為實施本條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同時出版,該作品應視為在保護期限最短的締約國內首先出版。
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出版,則應視為在上述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第四條之二 (一)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權利,應包括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其中有準許以任何方式復制、公開表演及廣播等專有權利。
本條的規定可擴大適用于受本公約保護的各類作品,無論它們是原著形式還是從原著演繹而來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定。
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做出例外規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第五條 (一)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和授權他人翻譯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權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譯本的專有權利。
(二)然而,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文字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尚未以該締約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該締約國任何國民都可從主管當局得到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并出版譯本的非專有許可證。
乙、該國民須按照有關國家的現行規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翻譯權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
如果以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同樣條件發給許可證。
丙、如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如果翻譯權所有者國籍業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翻譯權所有者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
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后兩個月期滿以前發給。
丁、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的補償,保證這種補償的支付和傳遞,并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
戊、凡經出版的譯本復制品,均應刊印原著名稱及作者姓名。
許可證只適用于在申請許可證的該締約國領土內出版譯本。
此種出版的復制品可以輸入到另一締約國并在其境內出售,只要該國通用語文和作品的譯文是同一種語文,并且該國的法律對此種許可作出了規定,而且對進口和出售不予禁止。
如無上述條件,在某締約國進口和銷售上述譯本應受該國法律和協定的管制。
許可證不得由被許可人轉讓。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復制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第五條之二 (一)根據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下稱總干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將援用第五條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
(二)任何這種通知書自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內有效,或在提交該通知書時十年期限的所余時間內有效;如果在現行期限期滿前最多十五個月最少三個月向總干事提交通知,該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順延一次。
根據本條規定,首次通知書也可在延續的十年期間提出。
(三)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不再被認為是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不再有資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的那樣延長其通知,不論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該國在現行十年期限期滿時,或在停止被視為發展中國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的可能性。
(四)根據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而制作的作品復制品,在根據本條規定交存的通知書有效期滿后,可以繼續發行直到售完為止。
(五)依照第十三條就使公約適用于其情況可能類似第一款所指國家的情況的特定國家或領地而提交通知的締約國,或依照本條就此國家或領地提交或延長通知。
在這種通知有效期間本公約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規定應適用于它所指的國家或領地。
由上述國家或領地向締約國運寄作品復制品應視為第五條之三和之四所稱的出口。
第五條之三 (一)甲、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該國法律規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譯成的文字如在一個或若干個發達國家內并非通用,而上述國家又是本公約或僅是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締約國,則上述期限應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種語文的本公約或僅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發達國家的一致協議下,如果要譯成這種語文,第五條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國家都可以根據該協議規定的另一期限來代替本款甲項規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
盡管如此,如涉及的語文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項規定仍不適用。
所有這方面的協議應通知總干事。
丙、許可證的發給,須經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翻譯權所有者提出授權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
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出版者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締約國政府交存總干事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并同時寄給本款丙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如無上述中心可通知,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
(二)甲、根據本條規定三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六個月后才能頒發,一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九個月后才能頒發。
上述六或九個月的期限應按第(一)款丙項的規定,從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如翻譯權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詳,則按第(一)款丁的規定從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算起。
乙、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內已將譯著出版,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三)本條所指任何許可證之頒發只限于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據本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作品復制品的出口,許可證只適用于在申請許可證的該國領土內出版。
乙、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作品復制品只能在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內發行。
如果該作品刊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其譯本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丙、某締約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眾團體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許可證將某作品譯成除英、法、西班牙語之外的另一種文字,而當該政府機構或公眾團體向另一國遞送根據上述許可證而準備好的譯本復制品,則不適用本款甲項有關禁止出口的規定,如果 (1)收件人為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國民個人,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2)作品復制品只供教學、學習或研究使用; (3)作品復制品寄給收件人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并且 (4)作品復制品寄往的國家與締約國訂有協議,批準這種作品復制品的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準,任何一方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干事。
(五)在國家范圍內作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甲、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予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乙、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某等值貨幣轉遞。
(六)如果某作品的譯本一旦由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某締約國內出版發行,其文字與該國已特許的版本一樣,其內容又大體相同,其價格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則根據本條規定由上述締約國頒發之許可證應停止生效。
在撤銷許可前業已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七)對主要由圖畫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譯與圖畫的復制的許可證只有在第五條之四規定的條件也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
(八)甲、對翻譯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類似的復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發給的許可證,也可根據總部設在適用第五條之二的締約國的廣播機構在該國提出的要求,發給該廣播機構,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譯文是根據該締約國法律制作并獲得的作品復制品翻譯的; (2)譯文只能用于教學廣播或向特定專業的專家傳播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成果的廣播; (3)譯文專門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過對締約國境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其中包括專為此項廣播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像手段合法錄制的廣播; (4)譯文的錄音或錄像只能在其總部設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廣播組織之間交換; (5)所有譯文的使用均無任何營利性質。
乙、只要符合甲項列舉的所有準則和條件,也可對廣播機構頒發許可證以翻譯專為大、中、小學使用而制作與出版的視聽教材中的所有課文。
丙、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依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即使在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屆滿后,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
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許可證持有者有權請求以僅受第五條約束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九)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依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
即使在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屆滿后,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到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許可證持有者有權請求以僅受第五條約束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第五條之四 (一)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采納下述規定:
甲、(1)自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項規定的期限期滿時,或 (2)由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長的期限期滿時,若該版的作品復制品尚無復制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以與同類作品在該國通行的價格相似的價格在該國出售,以滿足廣大公眾或大、中、小學教學之需要,則該國任何國民均可向主管當局申請得到非專有許可證,以此種價格或更低價格復制和出版該版本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
許可證的發給,須經國民按照該國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權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
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丁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乙、根據同樣的條件,也可發給許可證,如果經權利所有者授權制作的該版作品復制品在該國已脫銷六個月,而無法以同該國內對同類作品要求的價格相似的價格供應廣大公眾或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
丙、本款甲項所指的期限為五年。
但 (1)對有關數學和自然科學以及技術的作品,則為三年; (2)小說、詩歌、戲劇和音樂作品以及美術書籍,則為七年。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復制權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者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干事遞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如無上述通知書,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遞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情報中心。
在發出申請書抄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頒發許可證。
戊、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按本條規定頒發三年后可獲得的許可證:
(1)從本款甲項所述的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未滿六個月者,或如果復制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則從本款丁項所述的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起未滿六個月者; (2)如果在此期間本款甲項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復制品已開始發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標題應刊印在復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復制品上。
許可證持有者不得轉讓其許可證。
庚、應通過國家法律采取適當措施,以保證作品原版的準確復制。
辛、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發給復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譯本許可證。
(1)所涉及的譯本并非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 (2)譯本所用的不是有權頒發許可證的國家的通用語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規定應受下述補充規定的約束:
甲、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復制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該作品復制品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締約國內發行。
如果該版本載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則該版本的所有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乙、在國家范圍內做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2)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值貨幣轉遞。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復制品是由復制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以同該國同類作品相似的價格,為供應廣大公眾或為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而在該締約國內出售,而該版的語文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出版的版本語文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本條發給的許可證。
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制作的作品復制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該版的全部作品復制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三)甲、除乙項規定的情況外,本條適用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復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條同樣適用于以視聽形式合法復制的受保護作品或包含受保護作品的視聽資料,以及用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該視聽資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譯本,條件是所涉及的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學教學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條 本公約所用“出版”一詞,系指以有形形式復制,并向公眾發行的能夠閱讀或可看到的作品復制品。
第七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公約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生效之日已完全喪失保護或從未受過保護的作品或作品的權利。
第八條 (一)本公約的修訂日期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應交由總干事保存,并應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向一九五二年公約的所有參加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準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均可加入。
(三)批準、接受或加入本公約須向總干事交存有關文件方為有效。
第九條 (一)本公約將于交存十二份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之后三個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約將對每個國家在其交存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三個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也應被視為加入了該公約;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證書是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則該國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須以本公約生效為條件。
在本公約生效后,任何國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
(四)本公約參加國與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系,應服從一九五二年公約的規定。
但是,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向總干事交存通知書,宣布承認一九七一年公約適用于該國國民的作品和在該國首次出版的本公約簽字國的作品。
第十條 (一)所有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本公約的實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約在任何締約國生效時,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使本公約的規定付諸實施。
第十一條 (一)設立一“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權公約的適用和實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訂本公約的準備工作; 丙、與“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美洲國家組織”等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研究有關國際保護版權的任何問題; 丁、將“政府間委員會”的各項活動通知世界版權公約的參加國。
(二)該委員會將由參加本公約或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十八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三)該委員會成員的選擇應根據各國的地理位置、人口、語文和發展水平,適當考慮到各國利益的均衡。
(四)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和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的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
第十二條 政府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本公約至少十個締約國的要求,得召集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在交存其批準、接受或加入證書時,或在其后的任何時間內,可在致總干事的通知書中,宣布本公約適用于由它對其國際關系負責的所有國家或領地,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地;因此,本公約于第九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期滿后,將適用于通知書中提到的國家或領地。
尚無此類通知書,本公約將不適用于此類國家或領地。
(二)但是,本條款不得理解為某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用的國家或領地的事實狀況。
第十四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發出的通知書所涉及的所有或其 個國家或領地,廢除本公約。
廢除本公約應以通知書方式寄交總干事。
此種廢除也構成對一九五二年公約的廢除。
(二)此種廢除只對有關的締約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或領地有效,并應于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十五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的爭端,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制定,三種文本應予簽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總干事在和有關政府協商后,將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個或數個締約國有權與總干事協商后由總干事制定它們選擇的語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約簽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絕不影響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條款或由該公約設立的聯盟的會員資格。
(二)為實施前款規定,本條附有一項聲明。
對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爾尼公約約束的各國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該公約約束的國家,此聲明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這些國家在本公約上簽字也應視為在該聲明上簽字,而這些國家的批準、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包括該聲明。
第十八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美洲各共和國中僅限兩國或數國之間現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邊或雙邊版權公約或協定。
無論在現有的此類公約或協定生效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之間,或在本公約的條款與本公約生效之后美洲兩個或數個共和國可能制定的新公約或協定的條款之間出現分歧時,應以最近制定的公約或協定為準。
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生效前,對該國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不應受到影響。
第十九條 本公約將不廢除在兩個或數個締約國之間有效的多邊或雙邊公約或協定。
一旦此類現有公約或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出現分歧時,將以本公約的條款為準。
任何締約國于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將不受影響,本條規定將不影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款的實行。
第二十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條 (一)總干事應將本公約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有關國家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二)總干事還應將已交存的批準、接受和加入證書,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根據本公約發出的通知書及根據第十四條做出的廢除,通知所有有關國家。
關于第十七條的附加聲明 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以下稱“伯爾尼聯盟”)的會員國和本公約的簽字國, 為了在該聯盟基礎上加強其相互關系,并避免在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并存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任何沖突,認識到某些國家按照其文化、社會和經濟發展階段而調整其版權保護水平的暫時需要, 經共同商定,接受以下聲明的各項規定:
甲、除本聲明乙項規定外,某作品起源國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爾尼聯盟者,將不得在伯爾尼聯盟的國家境內受到世界版權公約的保護。
乙、如某一締約國按聯合國大會確定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的國家,并在該國退出伯爾尼聯盟時,將一份它認為自己是發展中國家的通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干事,只要該國可以援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則本聲明甲項的規定不應適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護的某些作品,按伯爾尼公約規定,其原出版國家是伯爾尼聯盟的一個成員國,世界版權公約即不應適用于伯爾尼聯盟各國的關系上。
有關第十一條的決議 修訂世界版權公約會議, 考慮了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問題,對此附加了本決議, 特決議如下:
(一)委員會創始時應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約第十一條及其所附的決議而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十二個成員國的代表;此外,還包括以下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日本、墨西哥、塞內加爾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參加一九五二年公約并在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本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之前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由委員會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其第一次例會上選擇的其他國家來取代。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依本決議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員會應被認為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組成。
(四)本公約生效后一年內,委員會應舉行一次會議。
此后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
(五)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兩人。
并應按照下列原則確立自己的程序規則:
甲、委員會的成員國任期通常應為六年,每兩年有1/3成員國離任,但經理解:首批1/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生效后召開的第二次例會結束時終止,下一批1/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三次例會結束時終止,最后一批1/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四次例會結束時終止。
乙、委員會遞補空缺職位的程序、成員資格期滿的次序連任資格和選舉程序的規則應以平衡成員國連任的需要和成員國代表輪換的需要,以及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各點考慮為基礎。
希望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提供委員會秘書處的人員。
下列簽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權證書后,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于巴黎,正本一份。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一、總則 縮略語 1。本規則中, “仲裁協議”是指合同中規定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或者規定將某爭議提交仲裁的獨立仲裁協議; “申訴人”是指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和對方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一方當事人; “總干事”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 “國際局”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 “被訴人”指申訴人對其提起申訴的一方當事人; “仲裁庭”包括獨任仲裁員和指定了幾名仲裁員時的全體仲裁員; “WIPO”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單數詞兼指復數詞,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確的相反規定者除外。
仲裁規則的適用范圍 2。在仲裁協議規定某類或某項爭議應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規則提交仲裁時,該規則即被視為該仲裁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于仲裁協議簽字之日起生效,任何該類爭議和該項爭議均應根據該規則交由仲裁解決,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或在此之后對該仲裁規則進行修改。
3。除非本規則的某項規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準據法相抵觸時以準據法的規定為準,應依據本規則進行仲裁。
規則的解釋 4。本規則中有關仲裁庭職權和職責、仲裁程序和當事人義務的規定由仲裁庭負責解釋。
其他規定均由國際局負責解釋和適用。
期間的計算 5。在計算本規則中有關期間時,應從有關通知、通知書、通訊或建議視為收到之次日起計算。
當期間最后一天為收件人住所或營業地節假日或非營業日時,期間順延至此后的第一個營業日。
期間之中的節假日和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
二、開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 6。申訴人應向國際局提交一份書面仲裁通知,國際局應當轉交一份給被訴人。
7。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視為仲裁程序開始之時。
8。仲裁通知中應包括或附具下述內容:
(1)根據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要求; (2)各方當事人名稱、地址以及申訴人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3)仲裁協議文本; (4)仲裁請求,至少包括對爭執的說明、所涉及的權利、財產、技術、侵權的性質以及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5)請求的救濟方式和索賠數額--如果有的話; (6)登記費。
答辯狀 9。被訴人應于仲裁開始之日起30天內向國際局和申訴人遞交答辯狀,其中必須包括或附具:
(1)對仲裁通知中所述事項的意見; (2)被訴人的答辯詞; (3)被訴人提出的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反訴通知或沖銷主張,其中必須包括或附具第8條第(1)至(5)項所要求的內容。
10。被訴人沒有遞交答辯狀,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在這種情況下,被訴人的行為視為對仲裁通知中全部事項的否認。
對反訴的答辯或沖銷 11。仲裁答辯中提出反訴或主張沖銷的,申訴人應在收到反訴之日起30天內向國際局和被訴人提交對反訴的答辯或沖銷請求,若情況需要,其中應包括或附具第9條第1至3項要求的內容。
仲裁請求或答辯的修改 12。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仲裁請求和反訴請求,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可以任意修改或增加,仲裁庭組庭后也可以經仲裁庭同意進行修改或增加。
答辯狀、對修改后的或新的請求以及后訴請求的答辯應于收到對方請求修改或增加的請求后20天內遞交國際局和另一方仲裁當事人。
代表 13。當事人可以選派代表代其參加或協助參加仲裁程序。
代表姓名、通訊地址和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國際局和對方當事人。
三、仲裁庭的組成和成立 獨任仲裁員 14。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應由根據第15條的規定指定的獨任仲裁員構成。
由總干事指定 15。(1)當-- 1)依據第14條之規定,應當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時; 2)根據第16條的規定,要求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但其沒有在該條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時; 3)第16條之規定,要求兩名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但他們沒有在其中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時; 4)申訴人或被訴人不止一人,且仲裁協議規定應由三人組成仲裁庭時;或 5)仲裁協議中規定了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和期限,但沒有在該期限內指定仲裁員時,總干事應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2)總干事應向各方當事人遞送相同的候選仲裁員名單,其中應包括各候選者的資歷簡介。
在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情況下,名單中至少應有六名候選者。
在需指定三名仲裁員的情況下,該名單至少應有10名候選者。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要求仲裁員必須具備某種特有條件的,名單中的候選者都必須是符合條件的人員。
(3)各方當事人均有權刪去名單中他不愿讓其充任仲裁員的候選者的姓名,將余下候選者的姓名按自己樂意程度編上序號,并在收到該名單后10日內寄還給總干事。
當事人沒有在上述期限內寄還其標注的名單,應視為同意名單上全部的候選者。
(4)總干事應根據當事人的標注指定積分最高者為仲裁員。
若兩名候選者受到當事人的同等喜愛,總干事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名擔任仲裁員。
(5)因故不能從候選者名單中指定出仲裁員時,總干事應按照第(2)款的規定向各方當事人再次寄送相同的名單,并重復第(3)、(4)項所規定的程序。
如果從第二次寄送的名單中仍因故不能指定出仲裁員,總干事應指定自己認為適當與合格的人員擔任仲裁員。
(6)總干事應將根據本條規定指定的仲裁員通知各方當事人。
三位仲裁員 16。(1)當某仲裁案件中只有兩方當事人且雙方已書面約定由三名仲裁員審理本案卻又沒有約定指定方法時,應由每方當事人各指定一人為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應由接受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
(2)在要求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情況下,該當事人應在仲裁開始之日起30天內將其選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國際局和另一方當事人。
(3)當事人選定的兩名仲裁員應于答辯狀寄交國際局之日起30天內指定第三名仲裁員。
(4)當案件的申訴人或被訴人不止一個且仲裁協議中規定應由三位仲裁員審理本案時,三名仲裁員均應由總干事根據第15條之規定予以指定。
按仲裁協議中規定的方式指定 17。(1)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指定仲裁員方式與本仲裁規則的規定不一致時,從其規定。
當事人應在按雙方約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員后,將所指定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立即通知國際局。
(2)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指定仲裁員期限,卻沒有在此期限內指定仲裁員的,應按照第15條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和仲裁員候選人不得私下聯系 18。當事人和當事人委派的任何人均不得單方面與仲裁員候選人就仲裁實體問題交換意見,但在仲裁員應由當事人選定時,當事人可以僅就選定之事本身與候選人協商。
中立、公正和獨立 19。(1)仲裁員必須中立、公正和獨立。
(2)在接受指定之前,仲裁員應以書面形式向各方當事人、國際局和其他仲裁員公開他本人與仲裁結果有關的任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公正和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經濟利益、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況。
如果在仲裁過程中某一階段情況發生變化,以致某仲裁員受到上述經濟利益、個人利益或其他情況的影響,該仲裁員應以書面形式立即將這些利益和情況通知當事人、國際局和其他仲裁員。
要求仲裁員回避 20。(1)如果存在或發生對其中立、公正和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包括對第18條或第32條第(1)項的背離,均可要求仲裁員回避。
(2)指定其為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據指定后才知道的理由要求其指定的仲裁員回避。
21。(1)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當事人必須在接獲指定該仲裁員的通知后15日內或在得知其認為對該仲裁員中立、公正或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后15日內向國際局提出回避要求。
(2)提出回避要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說明理由。
(3)國際局應向另一方當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員各轉交一份回避請求。
22。當一方當事人要求某仲裁員回避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對其要求作出反應,并在行使這項權利時向國際局、要求回避的一以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各遞交一份書面答復。
23。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意回避的要求,仲裁員也可以自愿回避。
兩種方式均不視為對回避理由的承認。
24。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員回避,且仲裁員不愿回避,由總干事全權決定是否回避。
替換仲裁員 25。仲裁員死亡、離任或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回避的請求成立時,應根據第14條至第17條中選定或任命被替換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指定一名繼任仲裁員。
26。仲裁員未能行使職責或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其職責時,其回避和替換程序適用前條規定。
27。如果替換了獨任仲裁員,在何種程度上重復已進行的審理程序由繼任仲裁員決定。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替換了仲裁員,部分還是全部重復已進行的審理程序由仲裁庭裁量決定。
獨任仲裁員和仲裁庭在決定前應給予各方當事人對該事項發表意見的機會。
仲裁庭管轄權抗辯 28。(1)仲裁庭有權就對其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進行審理并作出決定,異議包括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及其有效性方面的爭議。
(2)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協議所在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及其范圍。
在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疑議問題上,仲裁協議應視為獨立于其所在合同并可與合同分離。
(3)對仲裁庭沒有管轄權的抗辯應不遲于答辯狀提出,若有反訴,應不遲于提交對反訴的答辯之時提出。
四、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地 29。(1)除非當事人書面約定,應由總干事決定仲裁地,在此之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提交意見的機會,若有必要,還可以讓其口頭陳述意見。
(2)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情況需要,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對案件任何部分進行審理或在其成員之間對案件進行討論。
(3)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會面,對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進行檢驗,并應給予當事人適當的通知讓他們到庭參加檢驗。
(4)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語言 30。(1)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仲裁語言應為仲裁協議使用的語言,但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和仲裁的實際情況決定使用其他語種進行仲裁。
(2)仲裁庭可責令任何非仲裁語言的文件附具仲裁語言譯本。
仲裁庭的一般權限 31。(1)仲裁庭可以根據本仲裁規則的規定采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的合理機會。
(2)仲裁程序應該從速進行。
仲裁庭有權對仲裁程序的各個方面設定時間期限,包括設定各方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和進行反駁的期限。
(3)在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員應負責組織討論和案件審理,并對仲裁審理進行安排。
當事人之間交換意見和當事人仲裁員之間交換意見 32。(1)除非本仲裁規則另有規定或經仲裁庭允許,當事人和當事人委托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案件實體問題與任何仲裁員單方面交換意見,但本款規定不得理解為禁止就純活動組織事項,如確定審理日期或時間等而進行的商討。
(2)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書面文件或信息,應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
準據法 33。(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指定的實體法處理爭議。
當事人沒有指定的,由仲裁庭決定適用其認為合適的準據法。
(2)在涉及到適用合同的仲裁中,仲裁庭應根據合同的條款作出決定,并應將該合同領域內的商業慣例考慮在內。
(3)仲裁庭只能在當事人書面授權的前提下才能充任友好調停人或根據公平和善良原則作出決定。
聽審前會議 34。(1)仲裁庭接受指定后應盡快舉行聽審前會議,為以最快捷和節省費用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制定出計劃和議程安排;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電話協商。
(2)按照仲裁庭的決定,聽審前會議討論的內容應包括:
1)是否存在和解、調解或將某些事項單獨處理的意愿; 2)明確爭執點之所在; 3)當事人僅為仲裁之目的的作出承認的可能性; 4)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項,包括進行必要披露和證據發現的時間安排和方式;是否需要速記或書面打印和語言翻譯及其安排;聽審前備忘錄和聽審的時間安排;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案情和進行反駁的時間分配;是否需要聘請專家證人;仲裁庭進行實地檢驗的意愿; 5)是否需要由仲裁庭指定一名獨立的專家; 6)證人名單交換。
(3)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以再次舉行聽審前會議。
(4)仲裁庭可以發布聽審前命令,要求當事人指出或澄清爭議事項以及詳細說明仲裁請求或答辯。
聽審前披露 35。(1)根據情況仲裁庭可以準許或命令要求各方當事人在聽審之前作如此披露。
(2)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命令保守所披露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聽審前備忘錄 36。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各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內向仲裁庭和當事人遞交聽審前備忘錄,其中包括:
(1)當事人將提出的證人證言陳述和各證人作證時將使用什么語言; (2)當事人所援引的準據法中的有關原則和制度,該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和所依據的理由。
證據 37。(1)根據當事人是否進行言詞審理的要求,仲裁庭決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證據。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任何時候命令當事人出示仲裁庭認為必要或適當的其他文件、物證或證據,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一方當事人將其控制下的財產交給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專家或他方當事人進行檢驗或測試。
(3)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重要性和份量由仲裁庭決定。
聽審 38。(1)仲裁庭適當通知當事人聽審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2)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聽審應秘密進行。
仲裁庭可以要求證人在其他證人作證時離開仲裁庭。
(3)質詢證人的方式由仲裁庭決定。
(4)證人作證使用仲裁語言之外其他語言的,提出證人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責安排將其語言翻譯成仲裁語言,費用自理。
應仲裁庭要求,國際局應負責安排翻譯,費用由提出證人的當事人承擔。
臨時保全措施 39。(1)根據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認為必要的與爭議標的有關的臨時措施,包括臨時禁令以及對構成爭議標的物的貨物進行臨時促使,如命令將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爛變質物等。
(2)該臨時保全措施應以臨時裁決方式作出。
仲裁庭可以要求為臨時保全措施提供擔保。
(3)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采取臨時保全措施和另一方當事人的答辯均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沖突,也不得視為當事人放棄了根據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權利。
專家 40。(1)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獨立的專家就仲裁庭指定的事項提出書面報告。
仲裁庭應將專家意見范圍的書面文件交給當事人一份。
專家證人應根據仲裁庭提出的條件簽署一份保密協議。
(2)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有關信息或專家要求出示的有關文件或貨物。
當事人與專家之間對某信息的相關性和是否應該出示某物意見不一致的,應提交仲裁庭決定。
(3)仲裁庭在收到專家報告后,應向各方當事人送交一份,并給予機會讓其對報告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可以對專家據以提出報告的文件進行查驗,仲裁庭有權命令或要求保守報告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4)應當事人要求,在庭審中應給予當事人質詢專家的機會。
在該庭審中,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證人對爭執事項出庭作證。
缺席 41。(1)經適當通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經適當通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仲裁庭可視他方當事人完成有關證明責任的情況,根據現有證據作出裁決。
庭審終結 42。(1)當仲裁庭認為各方當事人已有足夠的機會出示和提交證據,開庭記錄已很完整,足夠作出公平裁決時,可以宣布庭審終結。
(2)在個別情況下,若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自行或經當事人申請,在裁決作出前任何時候再次開庭。
放棄規則的規定 43。當事人明知本仲裁規則的規定或要求沒有得到遵守,卻沒有對此立即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視為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
五、決定、裁決和裁定 決定 44。(1)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三人仲裁庭的裁決和決定均按多數意見作出。
(2)在程序問題上,當不能形成多數或經仲裁庭授權,由首席仲裁員作出決定。
裁決種類與救濟方式 45。(1)仲裁庭可以作出最終裁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協議規定的范圍內裁決依本仲裁規則第32條確定的準據法所允許的救濟或補救方式;若當事人授權仲裁庭以友好調解的身份或根據公平和善良原則作出決定,仲裁庭可以裁決其認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濟方式。
裁決的形式 (1)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2)裁決應當附具裁決所依據的理由。
但當事人約定不必附具理由且仲裁庭認為也不要求者除外。
(3)裁決應載明作出日期以及依照本仲裁規則確定的裁決地。
(4)裁決有多數仲裁員簽字即可。
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員未簽字的,裁決中應說明其沒有簽字的原因。
(5)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分開仲裁裁決。
(6)仲裁員簽字后的仲裁裁決應送交各方當事人。
仲裁庭應同時通知國際局裁決已經作出。
國際局應當密存仲裁裁決,并且除非在第56條第(2)項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裁決是否存在和裁決結果等情況。
裁決的效力 47。裁決為終局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當事人有義務毫無遲延地執行仲裁裁決。
作出最終裁決的期限 48。仲裁應盡可能在第34條所述的聽審前會議后9個月內開庭審理并宣告庭審終結。
最終裁決應盡可能在此后三個月內作出,并在宣告庭審終結后,若仲裁庭是由三人組成的,仲裁員們應當在裁決作出之前盡量留在仲裁地為最終裁決作準備。
當事人和仲裁庭應努力遵守本時限。
因和解和其他理由終止 49。(1)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協商的建議。
仲裁庭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
當事人同意進行和解協商的,在協商期間,仲裁程序的時限期間中止。
(2)當事人在裁決作出之前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并應各方當事人申請,以裁決的形式將和解協議記錄下來。
該類裁決不得要求仲裁庭附具裁決理由。
(3)當因第(2)項所述的某種原因,仲裁在裁決之前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仲裁庭應將終止仲裁程序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
除非當事人有合理理由表示反對,仲裁庭有權發出命令終止仲裁程序。
(4)仲裁庭應向當事人送達有仲裁員簽名的仲裁終止令和和解裁決。
仲裁庭應通知國際局其已簽發仲裁終止令或和解裁決。
國際局應密存仲裁庭的通知,并且除非在第56條第(2)項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仲裁的存在與否和仲裁的結果以及仲裁裁決等情況。
裁決的解釋和修改 50。(1)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30天內,通知對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澄清裁決內容,修改其中的文字、打印或計算錯誤,對提出了請求但未予裁決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
(2)仲裁庭在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應立即處理當事人的請求事項。
六、費用與開支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費 51。(1)當事人提交仲裁通知應同時按照當時有效的本仲裁規則費用表的規定繳付登記費。
(2)登記費一概不退。
(3)如果沒有繳付登記費,國際局不得對仲裁通知采取任何行動,直到費用全部繳清為止。
52。庭審費根據開庭之日有效的本仲裁規則費用表確定,并按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在地開庭天數由當事人繳付。
仲裁員費用 53。(1)仲裁員費用和付酬方式由國際局商仲裁員和當事人根據本仲裁規則之規定加以確定。
(2)仲裁員費用由下列兩項整款構成:
1)第一筆款項應于指定仲裁員時確定,包括應向仲裁員支付的從指定時起至聽審前會議止--包括聽審前會議在內的費用。
2)第二筆款應于聽審前會議時確定,包括此后直到仲裁結束之時的應向仲裁員支付的全部費用,并根據第(3)項之規定計算。
在計算第二筆款項時應考慮到庭審需要的天數、現場檢驗所需要的天數,以及在途天數和工作天數,以確保仲裁員能全部投入并快捷地履行其職責。
各方當事人應在聽審前會議時估計口頭提供已方證言和陳述事實所需要的天數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各方,以便確定庭審所需要的總計天數。
(3)1)如果庭審實際天數超過按第(2)款第2)項規定的方式在聽審前會議時預計的天數則應就實際支出的天數向仲裁員按天另行支付費用,其計費方法按照超出的庭審之日適用于本仲裁規則的費用表執行。
2)如果仲裁員們認為造成實際庭審天數超出預計天數的原因在于一方當事人沒有地己方需要的口頭舉證和陳述事實時間作出適當的估算,則無論仲裁結果如何,仲裁員們都可以裁決該方當事人承擔第(3)款第1)項所述的超出部分的全部仲裁員費用。
(4)當事人可以不按照前述各款的規定,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仲裁員費用和費用支付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的方式計算和支付仲裁員費用。
開支的分擔由仲裁庭裁決決定 54。仲裁庭應在裁決中確定仲裁開支數額,不必遵照準據法的規定。
仲裁庭可以按照案件實際情況、當事人在仲裁中的行為、第53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和仲裁結果,以其認為合理的方式在裁定當事人之間分擔仲裁費用。
這些費用包括: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費; (2)仲裁員費用; (3)仲裁員支出的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4)專家提供意見的費用以及仲裁庭需要的其他協助所支出的費用; (5)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差旅費、翻譯費、以及證人的其他費用; (6)仲裁庭認為合理的一方當事人仲裁代理費和法律幫助開支; (7)國際局的費用和開支; (8)文書公本費; (9)會議及聽審設備使用費。
費用預繳 55。(1)各方當事人應于成立仲裁庭時預繳相等的數額作為第54條中除第(5)款外其余各項開支的預付金。
預付金的具體數額由國際局確定。
(2)在仲裁過程中,國際局可以要求當事人再繳付一定數額的預付金。
(3)若當事人在收到繳付要求之日起30天內未能付清全部金額,國際局應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當事人繳清要求的費用。
(4)裁決作出后,國際局應向繳付預付金的當事人送達一份清帳單,退還余款或收取超支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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