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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對保護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的界限講解,美國專利法先申請制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3:05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專利法對保護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的界限講解,美國專利法先申請制講解 。



專利法對保護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的界限講解


自 允許對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進行專利保護以來,已經授權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達到了數千件。

根據現行審查標準,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被限制為圖形用戶界面與硬件設備的組合。

1、外觀設計專利的客體為圖形用戶界面與硬件設備的組合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六十八號文規定,能夠被授權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的客體是“包括圖形用戶界面的產品外觀設計”。

基于此規定,目前所有授權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都是圖形用戶界面與硬件設備的組合。

2、外觀設計專利的相當數量創新主體本身并不設計或者制造硬件設備 目前積極申請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創新主體不僅包含硬件設備公司,例如中興、華為、聯想等;還包括單純進行圖形用戶界面設計的軟件公司或者提供網絡應用的互聯網公司,例如,主要提供視頻音頻服務的北京奇藝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互聯網搜索和安全服務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奇智軟件(北京)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互聯網服務的北京金山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和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電子商務的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等。

3、部分外觀設計專利的硬件設備的形狀與現有設計相同或者近似 通過調研一些軟件公司獲得的圖形用戶界面專利發現,在一些專利中的硬件設備的形狀與知名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極其相似。

對于軟件公司來說,使用他人的硬件設備作為承載自己的圖形用戶界面的“殼”以滿足審查的要求實屬無奈之舉。

然而,其后果是極有可能與他人的著作權或者專利權產生沖突。

專利對于權利人的一個重要價值在于通過一定期限的壟斷權保護其創新、提高競爭能力、占有市場份額。

根據《中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行為包括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基于目前審查規定授予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其保護范圍為圖形用戶界面與硬件設備形狀、圖案或者色彩的組合,潛在的直接侵權人將僅局限于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承載有圖形用戶界面的硬件設備制造商、銷售商和進口商,而不包括僅僅設計圖形用戶界面的軟件開發商。

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對于間接侵權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因此,無論是僅設計軟件的創新主體還是既設計軟件又設計硬件的創新主體,在行使權利時均會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障礙。

1。僅設計軟件的創新主體 對于僅設計圖形用戶界面的軟件創新主體而言,其圖形用戶界面的流通環節通常是:圖形用戶界面軟件開發商將軟件放到互聯網上;最終用戶通過網上商店或者網站鏈接下載圖形用戶界面軟件到自己的手機或者電腦上進行使用。

在該流通環節中,無人將會由于非法使用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創新圖形用戶界面而承擔責任,因為軟件開發商不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承載有圖形用戶界面的硬件設備,網站所有人通過僅僅提供各種應用而不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承載有圖形用戶界面的硬件設備,最終用戶為消費者屬于非商業使用目的使用,都不存在侵權行為。

侵權訴訟的被告只能是那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已經承載有圖形用戶界面的硬件設備的制造商、銷售商和進口商。

即,只有既設計軟件又設計硬件的廠商有可能成為侵權人,例如聯想、中興、華為、小米等。

然而,對絕大數圖形用戶界面的創新主體來說,其競爭對手是那些軟件開發者。

這些軟件開發者最有可能將相關專利中的圖形用戶界面“借用”到自己的軟件設計中。

因此,僅設計軟件的創新主體需要仔細斟酌,確定是否能夠確實利用專利幫助自己。

2。既設計軟件又設計硬件的創新主體 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可獲授權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除了圖形用戶界面外,其保護范圍將至少包含硬件設備的形狀特征。

雖然第六十八號文中規定:“對于包括圖形用戶界面的產品外觀設計,如果涉案專利其余部分的設計為慣常設計,其圖形用戶界面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顯著的影響”。

但是,該規定適用的場景極其有限,僅限于:(1)外觀設計專利中的硬件設備所有特征為慣常設計;(2)被控侵權品的硬件設備所有特征為慣常設計;并且(3)承載圖形用戶界面的軟件在設備被銷售前即被安裝到硬件設備中。

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將承載圖形用戶界面的硬件設備所有形狀特征設計為申請日前的慣常設計,雖然需要花費一些周折,但畢竟經過努力基本可以做到。

然而,在硬件設備更新換代周期已經縮短為三個月到半年的情況下,想要證明競爭對手最新型號的硬件設備所有外觀設計特征都為慣常設計太過樂觀,因為硬件設備的更新多少都會有些形狀上的改變。

因此,對于既設計軟件又設計硬件的創新主體來說,行使權利時也繞不過需要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硬件使用了慣常設計的責任。

綜上所述,目前能夠授予專利權的涉及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對于有效保護無論是軟件公司還是硬件廠商的設計創新,均存在法律障礙。

圖形用戶界面創新是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而蓬勃發展起來的。

近些年來, 中國移動互聯領域出現了大批國際級別的優秀公司,包括阿里巴巴、騰訊、小米、華為、聯想等。

在軟件等附加值高的衍生品上進行投入和創新,提高企業競爭力,已經成為很多公司的戰略和商業模式。

如果允許對圖形用戶界面單獨進行外觀設計保護,而不再依賴硬件設備作為載體,將使創新主體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并消除絕大多數法律上的沖突和矛盾。


美國專利法先申請制講解


美國的《America Invents Act》(以下簡稱AIA) 于2013年03月16日起正式生效。

相比之前的美國專利制度,美國專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幾乎都被完全改變[2]。

在這些改革中,最為重要、也是廣受世人關注的一項即是對專利法第102條的修改。

這一法條的修改直接導致,美國由實行200余年的“先發明制”(first to-invent rule)轉變為“發明人先申請制”(first inventor-to-file rule)。

美國專利法采用的是“發明人先申請制”,并不完全相同于其他國家和地區(例如我國)普遍采用的“先申請制”(first-to-file rule)。

為了便于理解,本文對“先申請制”和“發明人先申請制”進行了淺析。

我國目前現行的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如下: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

《專利審查指南 》第二部分第三章進一步規定:“現有技術包括在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根據這些規定,判斷一件發明/申請是否具備新穎性的關鍵點即在于,在申請日之前已知的現有技術以及在申請日之前提交但公開于申請日之后的申請(在一些文章中,此類申請也被稱為“抵觸申請”或“秘密的現有技術”)。

換言之,申請日是判斷新穎性的最關鍵因素。

如果一件發明先于能夠被公眾所知的日期或潛在的抵觸申請提交的日期,進行專利申請,那么該發明具有新穎性。

反之,該發明將不具備新穎性。

正是由于這種新穎性判斷規則,我國的專利法被歸類為“先申請制”(first-to-file rule)。

相比之下,美國AIA第102條(a)款規定如下:

(a) NOVELTY; PRIOR ART。—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1)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patented,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or in public use, on sale, or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or (2)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a patent issued under section 151, or i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or deemed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in which the patent or application, as the case may be, names another inventor and was effectively filed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根據這一條款,美國申請/發明的新穎性判斷基準也是申請日(“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的含義基本上等同于我國的“申請日”;參見35 U。S。C。 100,此處不再贅述)。

基于這一點,修改后的美國專利法法案(AIA)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被歸類為“先申請制”,其顯著區別于修改之前的專利法法案(pre-AIA)所應用的、以發明日為判斷基準的“先發明制”。

然而,美國AIA第102條(b)款又進一步規定如下:

(b) EXCEPTIONS。— (1) DISCLOSURES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A disclosure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a claimed invention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the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1) if— (A) the disclosure was made by the inventor or joint inventor or by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disclosure,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2) DISCLOSURES APPEARING IN APPLICATIONS AND PATENTS。—A disclosure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a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2) if— (A)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was 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subject matter was effectively filed under subsection (a)(2),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C)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and the claimed invention, not later than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were owned by the same person or subject to an obligation of assignment to the same person。

這一條款事實上規定的是判斷新穎性的“例外情況”(或者,也稱為“寬限期規則”)。

簡言之,AIA第102條(b)款規定:(1)在申請日之前一年以內的、發明人自己的公開(包括專利公開和非專利公開),不屬于現有技術,不會破壞所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并且(2)當發明人與他人在申請日之前1年內均對發明作了公開時,如果發明人的公開早于他人的公開,那么他人的公開也不屬于現有技術,不會破壞所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

事實上,我國的專利法也規定了新穎性的“例外情況”(或者,也稱為“寬限期規則”)。

特別地,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 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 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 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然而,與我國的專利實踐相比,美國AIA第102條(b)款的“寬限期規則”顯然要強大得多,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美國的“寬限期規則”所設定的時間(達到了一年)顯著長于我國(六個月)。

第二,美國的“寬限期規則”不受限于任何的公開形式(出版物、會議、展覽等等),而我國的“寬限期規則”僅僅局限于特定的會議和展覽。

第三,美國的“寬限期規則”可以用于對抗他人在申請日之前的公開,而我國的“寬限期規則”完全不行。

這一點區別尤為重要和顯著。

為便于理解,試舉一例說明。

假設發明人A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會議上公開了自己的發明,隨后在半年之內提交了專利申請X;與此同時,假設B也獨立地完成了相同的發明,并且在該會議之后、在申請X提交前,進行了公開(例如,發表文章),那么:

(1)在我國,根據“寬限期規則”,A自己在會議上的公開不屬于現有技術,不破壞申請X的新穎性;但是,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B的公開將被認定為申請X的現有技術,破壞該申請的新穎性。

該申請X無法獲得授權。

(2)在美國,根據“寬限期規則”,A自己在會議上的公開不屬于現有技術,不破壞申請X的新穎性;同時,仍然根據“寬限期規則”,由于A的公開早于B的公開,B的公開也不屬于現有技術,不破壞申請X的新穎性。

該申請X能夠獲得授權。

從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在我國,判斷申請X的新穎性的基準仍然是申請日,“寬限期規則”僅僅是排除了特定的公開。

因此,我國的專利法制度屬于完全的“先申請制”。

然而,在美國,判斷申請X的新穎性的基準卻不再是申請日,而是轉化為了A首次公開發明的日期(也即,美國專利法實際上采取的是“first-to-disclose”制度)。

在這種情況下,申請日不再是判斷新穎性的基準。

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說,美國AIA應用的并非是完全的“先申請制”。

與此同時,從美國AIA第102條(特別是(b)款中規定的“寬限期規則”)的立法本意來看,其事實上意欲強調的是,對真正發明人的保護,并且鼓勵發明人盡早公開自己的發明。

正是基于“寬限期規則”的這種顯著差異,修改后的美國AIA被稱之為“發明人先申請制”,而不是被稱為“先申請制”,二者并不相同。


互聯網知識產權侵權怎么取證?


伴隨著 和支付寶等小程序熱潮的持續升溫,越來越多的小程序逐漸開始面臨專利侵權訴訟的風險。

涉及小程序的專利侵權案件往往涉及互聯網+領域的新業態和新模式,取證較傳統領域更為困難,且大多技術事實復雜,技術難度較高,侵權判定也更為復雜。

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支付寶“碼上挪車”小程序被訴專利侵權的案件 曾引發社會的廣泛關注。

近日,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云充吧公司)與深圳來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來電公司)的二審系列專利侵權訴訟案已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該案亦涉及利用 租借充電寶的小程序。

下面將從該實際案例出發,探討當小程序遭遇專利侵權訴訟糾紛時的關鍵點以及應對之策。

1。案情簡介 該案涉及第ZL202280000024。X號發明專利(下稱涉案專利),名稱為“一種移動電源的租借方法、系統及租借終端”。

在轟轟烈烈的共享充電寶市場競爭中,涉案專利由于涉及移動終端、租借終端以及云端服務器的三方交互租借方法和系統架構,成為共享充電寶經濟最為關鍵的核心技術之一。

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主要在于,移動終端接收移動電源租借終端的身份識別號碼(即手機掃描機柜上的二維碼),移動終端向云端服務器發送攜帶該身份識別號碼的第二租借指令,以由云端服務器判斷發送第二租借指令的用戶是否有租借權限,如果有權限,則核對該移動電源租借終端中移動電源的庫存,如果有庫存,云端服務器向該移動電源租借終端發送第三租借指令,以傳出移動電源。

2022年,來電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系列專利侵權訴訟,狀告云充吧公司的EP大型機智能充電寶、MINI-H2智能迷你充電吧、小黃人大機柜共享充電設備等三款產品侵犯其專利權。

隨后,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侵權成立,云充吧公司需賠償來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云充吧公司不服, 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系列上訴案件。

近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2022)粵知民終60-62號),認定云充吧公司侵權不成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來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案被訴侵權產品雖然看上去是多款共享充電設備,也即移動電源租借終端,然而由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是移動電源的租借方法,被訴侵權的技術方案實際上是移動電源租借終端在供用戶租借充電寶時所用到的云充吧 小程序,移動電源租借終端只是專用于實施移動電源租借方法的設備。

實際上,來電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用于證明云充吧公司侵權成立的證據也是使用 “掃一掃”掃描充電設備上的二維碼、運行 小程序租借充電寶的過程。

2。積極舉證,還原并呈現技術方案 對于作為守方的被告云充吧公司而言,重中之重就是要確定被訴的 小程序的技術方案,唯有如此才能準確找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的區別點,從而進行成功抗辯。

證據是確定事實的基礎,沒有證據作為依托的抗辯可以說是空中樓閣,在激烈的訴訟對抗中將不堪一擊。

在一審階段,云充吧公司的敗訴也正是因為并未積極舉證所導致。

因此,在二審階段,云充吧公司調整了訴訟策略,積極進行舉證。

小程序的版本更新極為迅速,長則一個月,短則三五天老版本就會被新版本所替代。

在二審階段,距一審來電公司取得侵權證據時已相隔一年之久, 小程序已更新多個版本,要還原被訴侵權時的技術方案困難重重。

最終,云充吧公司提交了來電公司取得侵權證據前后兩個版本的 小程序源代碼,用以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

僅僅提交 小程序的源代碼還遠遠不夠。

晦澀難懂的程序語言不僅可讀性差,且不夠直觀。

在提交 小程序源代碼的基礎上,云充吧公司進一步使用 開發者工具對小程序進行編譯和真機調試。

具體租借時,為了能夠充分體現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和涉案專利的區別,設計能夠體現區別的具體應用場景也是十分關鍵的。

例如,為了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先判斷庫存,再發送租借指令,之后判斷用戶權限,不同于涉案專利的先發送租借指令,再判斷用戶權限,之后判斷庫存,云充吧公司分別設計了共享充電設備中是否有可借充電寶以及賬戶中是否有押金余額的多個不同的應用場景。

考慮到云充吧公司已經盡最大努力積極進行舉證,且運行過程能夠與來電公司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二審法院最終接納了云充吧公司提交的證據,并據以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該案中,云充吧公司的取證屬于被訴侵權發生后的事后取證。

隨著時間戳等取證手段的電子化,取證難度和成本均大大降低,如果能夠在侵權訴訟發生之前就將小程序以及具體的運行場景進行證據固定,將大大降低取證難度,并大大提高證據被采信的可能性。

3。抓住本質,客觀進行特征比對 在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基礎上,涉小程序的專利侵權案件在特征對比時也會遇到特有的問題。

例如, 小程序在首次運行時往往都會提示申請獲取用戶的公開信息,可以是昵稱、頭像以及位置信息等。

在該案中,來電公司主張, 小程序獲得用戶公開的步驟可以對應于涉案專利中判斷用戶權限的步驟,理由在于,只有移動終端同意小程序獲取公開信息,才能進行后續的租借流程。

該主張看似合理,然而,考慮到涉案說明書中判斷權限的具體示例是賬戶中是否有押金、租借了移動電源是否歸還等條件,判斷權限應當是指說明書例示的是否滿足某種條件進而選擇不同后續流程的判斷過程,這顯然和 小程序獲取用戶公開信息的授權過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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