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判定中“幫助侵權”,德國《雇員發明法》與中國職務發明創造的對比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2:02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專利侵權判定中“幫助侵權”講解,德國《雇員發明法》與中國職務發明創造的對比 。
專利侵權判定中“幫助侵權”講解
在專利侵權判定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全面覆蓋原則這一基本的原則。
關于全面覆蓋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做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近年來,隨著國家強化對專利侵權行為的打擊以及社會分工的細化,部分侵權行為呈現化整為零的特點。
比如,對于“一種可擦寫筆”的發明,可擦寫筆包括筆桿和筆芯,其發明點主要在于筆桿帶有消色用摩擦體,侵權產品的制造方式為,由A制造筆桿,由B制造筆芯,最后再由C組裝成成品筆。
在侵權判定中,基于全面覆蓋原則可以認定C實施了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但是對于作為關鍵部件的筆桿的制造者A,由于其僅實現了部分技術特征,則無法基于全面覆蓋原則認定其制造行為,這顯然不利于從源頭上制止侵權行為,對于專利權人是不公平的。
為了應對上述這種分散化的侵權行為,同時也為了更好地平衡專利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了“幫助侵權”。
本文將通過對“幫助侵權”概念進行解讀以及對相關判例進行解析,來梳理“幫助侵權”的成立要件等相關要素。
“幫助侵權”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的專利法中并無“幫助侵權”的相關規定,“幫助侵權”這一概念主要來源于《 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在教唆和幫助的情況下,教唆人、幫助人和直接侵權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過錯。
而由于共同過錯的存在,使得他們的行為與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一樣構成了整個共同侵權行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即使教唆人和幫助人沒有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但從責任后果上看,他們都要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為《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規定了專利侵權中的幫助侵權:“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九條中也作出了相關規定:“行為人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零部件或設備等專用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向他人提供該專用產品,且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行為人提供該專用產品的行為構成本指南第118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專利權行為”。
“幫助侵權”的成立要件:
根據《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訴侵權方法的實施者構成直接侵權的情況下,有關產品的提供者若構成幫助侵權需要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一)有關產品須是專門用于實施涉案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即用于生產被訴侵權產品或者用于實施被訴侵權方法是該有關產品的唯一用途; (二)有關產品的提供者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訴侵權方法的實施者將該有關產品用于實施權利人的專利是明知的。
關于要件(一),要求將幫助侵權的對象限定為提供專用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中也是明確地將幫助侵權的對象僅限定為專用品,而非共用品。
這里的專用品是指僅可用于實施他人專利的有關產品,其構成實施他人專利技術方案(產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無其它用途。
因此,若有關產品的提供者想要對幫助侵權行為進行抗辯,必須舉證證明該有關產品并非是專門用于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即該有關產品具有非實質性侵權用途。
關于要件(二),要求構成幫助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明知。
對于直接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針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的,被訴侵權人即使主觀上無過錯也應承擔包括賠償在內的侵權責任,但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而人民法院在認定幫助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時,必須對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侵權故意進行謹慎、具體的分析 ,即幫助侵權人對其提供的產品是被用于實施涉案專利是否明知。
由此可見,《解釋(二)》之所以將幫助侵權限定為“專門”用于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及主觀上的“明知”,是為了在加大對專利權保護的同時,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對專利權的過度保護,以防止不適當地限制他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從而達到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的目的。
德國《雇員發明法》與中國職務發明創造的對比
據估計,在德國所有發明中約有80%至90%是職務發明,即雇員在其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所做出的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要么源于雇員被分配的任務,要么主要基于在企業中的勞動或獲得的經驗。
根據發明人原則,發明人享有專利權。
根據勞動法,雇主對工作成果享有權利,因此也對發明享有權利。
對此,德國于1957年制定了專門的法律《雇員發明法》并于2022年對其進行了修訂,該法規定了雇員和雇主在德國雇員發明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德國的《雇員發明法》將雇員發明分為“職務發明”和“自由發明”。
“職務發明”是指雇員因履行雇員義務或明確利用了雇主的專有技術或資源而進行的發明。
雇員的其他發明屬于自由發明。
雇員在受雇期間完成發明后,有義務立即以文字形式向雇主報告。
如果有多名雇員參與發明,他們可以共同報告。
雇主應立即以文本形式向雇員確認收到報告的日期。
在報告中,雇員應說明技術任務、其解決方案和職務發明的起源。
如果現有記錄對了解發明是必要的,則應附上這些記錄。
報告應向雇主說明給予雇員的指示或指導方針、所用到的企業的經驗或工作、雇員及其合作的類型和范圍,并應強調報告發明的雇員所認為的自己的貢獻。
如果發明公開不完整,雇主可在兩個月內要求發明人進行修改。
接到雇員職務發明的合格報告以后,雇主可以選擇主張無限權利、有限權利或放棄權利。
如果雇主選擇無限權利,則職務發明的權利由雇主享有。
如果雇主選擇有限權利,則雇主享有職務發明的非獨占性實施權。
如果雇主選擇放棄權利,則職務發明轉化為自由發明。
除非雇主在4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明確放棄對發明的權利要求,否則將自動視為雇主對該發明提出權利主張。
自由發明仍需向雇主報告,以便雇主有機會針對該發明是否確實是自由發明而提出異議。
在獲得雇員發明的全部所有權后,雇主有義務立即在德國提交相應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
在德國的此類申請可以由指定德國的歐洲專利申請或者通過在EPO(歐洲專利局)遞交的指定德國的PCT(專利合作條約)申請代替。
雇主有義務將這種申請的任何細節通知發明人,并隨時向發明人通報其進一步的進展。
在職務發明的歸屬方面,中國《專利法》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這一點與德國法規相似。
然而,與德國有所不同的是,中國《專利法》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做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獎勵和報酬 在德國,除了工資之外,一旦雇主使用了職務發明,雇員發明人還可以向雇主要求適當的報酬。
適當報酬的形式和數額應在職務發明投入使用后適當的期限內由雇員和雇主之間協商確定。
計算適當報酬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
一般來說,報酬由以下三項的乘積計算得出:(a)發明價值;(b)雇員本人對發明的貢獻率;(c)共同發明人的份額:報酬=發明價值×貢獻率×共同發明人份額 其中:
發明價值 發明價值通常由特定發明實現的凈營業額與發明的名義使用費率的乘積決定:發明價值=凈營業額×名義使用費率 貢獻率 職務發明的貢獻率不僅包括雇員發明人的貢獻,還包括雇主的貢獻。
雇員的貢獻程度由三個方面決定:雇員在確定發明所解決的問題方面所起的作用;雇員對解決問題的貢獻;雇員在公司中的職責和職位。
在實踐中,根據這三個方面來針對貢獻程度確定各自的分數。
不同的分數對應于不同的貢獻率。
貢獻率通常在15%至20%之間。
共同發明人份額 共同發明人份額根據參與發明的所有受雇發明人的個人貢獻來分配報酬。
在實踐中,發明人應在通知雇主之前共同商定他們的份額。
相比之下,在中國,發明人的報酬與獎勵,有約定的或有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規定的,從其約定或規定;沒有約定或規定的,依法確定。
具體地,中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給出了明確的規定: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
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后,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糾紛與解決 盡管德國《雇員發明法》對雇員發明作出了詳細規定,但在具體實踐中,雇傭合同雙方仍可能出現爭議。
這尤其是在對雇員在職務發明中所占份額的適當評估方面特別突出,特別是發明的經濟價值,這取決于對未來情況的一系列估計。
并非所有此類爭議都需要訴諸法庭,這是因為鑒于雇員對公司在經濟上的依賴性,他們不應被迫對雇主提起訴訟。
因此,德國專利商標局設立了仲裁委員會,為當事人提供在訴諸法院之前在仲裁程序范圍內達成友好和解的選擇。
提交給仲裁委員會的爭議主要涉及報酬的公平性。
仲裁委員會由出席仲裁的三人組成:一名具備法官資質的人擔任主席和兩名接受過爭議案件所屬技術領域培訓的專利審查員。
三人一起提出一份和解方案,雇主和雇員雙方可接受(在這種情況下,該方案將作為合同協議具有約束力)或可拒絕。
此外,雙方也可以獨立達成和解。
在德國,為了分散訴訟壓力,通常只有在先進行了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提起訴訟。
但以下情形除外:
1。訴訟符合雇員和雇主之間的約定或者約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2。請求仲裁已經過去6個月;3。雇員已經從雇主的企業離職;4。各方已約定不進行仲裁。
在爭議已經出現之后,才以書面方式作出該約定。
訴訟僅由負責審理專利案件的法院負責,但僅要求執行確定好的報酬的訴訟除外。
相比于訴訟費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而在中國,針對職務發明引起的專利權屬糾紛以及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行政調解的請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講解
專利的權利要求是專利權人的權利基礎,準確界定其保護范圍是認定被訴侵權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
因此,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往往需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以界定其保護范圍,而解釋的標準和規則直接影響到侵權事實的認定以及法院裁判的結果。
對此,《 專利法》第六十四條 ,《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三條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給出了解釋權利要求的標準和規則。
但知之非難,行之不易,本文通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審判指導案例,來探討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解釋專利權利要求的裁判規則。
一、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劃分標準 解釋權利要求的第一步便是劃分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的劃分是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關鍵,亦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
技術特征劃分過細則會不適當地限縮專利保護范圍;而技術特征劃分過寬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專利保護范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劉宗貴與臺州市豐利萊塑膠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 【 最高法民申3802號】中給出了劃分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標準:技術特征劃分應當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考慮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并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劉宗貴(一審原告)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民終3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包含技術特征“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述技術特征應被認定為一項技術特征還是須進一步劃分為兩項技術特征,即“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以及“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
被訴侵權方案沒有“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這一技術特征,若上述技術特征被一分為二,那么被訴侵權方案則缺少獨立權利要求1的一項技術特征,必然不構成侵權。
若將上述特征視為整體,那么專利權人仍可主張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該技術特征相等同,構成侵權。
可見,在本案中,技術特征的劃分方式將直接影響侵權事實的認定以及最終判決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于“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的記載所實現的功能是:當需要調節椅體高度時,對調節拉桿產生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
可見,“套體”雖然是一個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須依賴于彈簧的配合才能實現,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作用。
因此,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套體本身無法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不宜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對待。
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時,應當將“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設有孔徑小于彈簧直徑的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而不是將“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
” 然而, 專利權人面前還有 等同侵權。
侵權訴訟中,若專利權人不得不將某項特征并入其他特征來進行侵權比對,可以猜測,被訴侵權方案不包括該特征。
因此,字面侵權難以成立,專利權人只能主張等同侵權。
雖然本文不準備深入探討“等同原則”,但本案中,關于“等同侵權是否成立”,兩級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頗具探討價值。
借此機會,筆者將法院的判決內容摘要如下,供讀者參考。
二、技術特征用語含義的解釋原則 雖然《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說明書應當用詞規范、語句清楚”。
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會遇到技術特征的含義不清,有待解釋的情況。
準確解釋技術特征的含義亦是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必不可少的步驟。
在專利授權和確權程序中,須遵循“最大合理解釋原則”來解釋技術特征的用語含義,但該原則并不適用于專利侵權程序。
通過研究近幾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筆者認為,法院在的解釋技術特征用語含義時往往遵循兩項原則:其一,先內后外;其二,保護公眾利益。
(一)先內后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了“先內后外”的原則,即,“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
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 “先內后外”原則的本質就是優先遵循專利權人在專利文本或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技術特征含義的意思表示,并以此為據解釋技術特征的用語含義。
(二)保護公眾利益 保護公眾利益,即在解釋技術特征含義時,使得專利的保護范圍既不超出其發明的實際貢獻度,又不超出公眾可預期的范圍。
專利制度的本質是“以公開換保護”,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與其公開的發明的貢獻高度相匹配,否則會不合理地侵害公眾利益。
另外,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清晰、明確且符合公眾預期。
如果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清楚、或者在侵權程序中,不合理地解釋權利要求從而使得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超出了公眾的預期,將侵害公眾的信賴利益。
實踐中, 兩項解釋原則往往相輔相成,并不沖突,在“先內后外”的原則下解釋技術特征時,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往往不會超出公眾的可預期范圍。
但也有例外,此時,公眾利益將優先于“專利權人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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