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法專利侵權判定指南》,《專利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探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1:4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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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我國專利法承襲德日體制,實行行政機關對于專利權有效性判斷與司法機關對于侵權與否判斷相分離的“雙軌制構造”。
由于這樣的制度設計,司法機關不能在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程序中認定專利權的有效性問題。
《專利法》第三次修正時將現有技術抗辯制度列入法條,通過現有技術抗辯制度,只要被控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方案屬于現有技術,就無需涉及專利權有效性問題,能夠在民事侵權程序中直接判定為不侵犯專利權,這與提出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相比能夠節約程序、縮短訴訟周期,能夠更快定紛止爭,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對維護公平正義、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如何進行現有技術抗辯,筆者對相關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和審判結論進行了梳理,歸納了以下幾個方面的信息供參考。
一、現有技術抗辯的法律基礎 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因此,現有技術抗辯不僅適用于法院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過程中,也適用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過程中。
關于現有技術,《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也明確了:“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 對于各級法院如何審核被控侵權人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給出了指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第十四條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現有技術。
” 在《專利法》的上述法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結合審判經驗在《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137條中更詳細地闡釋了現有技術抗辯的一般性判斷規則:“現有技術抗辯,是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 二、合格的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現有技術的含義給出了定義,即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專利審查指南》進一步對現有技術的概念進行了闡述。
現有技術包括在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此外,現有技術應當是在申請日以前公眾能夠得知的技術內容。
換句話說,現有技術應當在申請日以前處于能夠為公眾獲得的狀態,并包含有能夠使公眾從中得知實質性技術知識的內容。
應當注意,處于保密狀態的技術內容不屬于現有技術。
所謂保密狀態,不僅包括受保密規定或協議約束的情形,還包括社會觀念或者商業習慣上被認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此處需要指出,《專利法》所稱“現有技術”與“屬于現有技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含義有所不同。
“現有技術”是指在申請日之前能夠為公眾所知的所有技術方案的總和,由各個單項的現有技術組成,是一個完全客觀的概念;無論對新穎性的判斷而言還是對現有技術抗辯原則的判斷而言。
“屬于現有技術”不僅包括被比較的對象與某項現有技術相比完全相同的情況,還包括被比較的對象與某項現有技術略有差別的情況(例如該差別屬于“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
順便提及,抵觸申請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現有技術“,因此并不能用于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三、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對象 審查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應當判斷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與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而不應將涉案專利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
換言之,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對象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一項現有技術”。
在實踐中發現有些被控侵權人的爭辯理由,甚至一些一審法院的判決中,通過將涉案專利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來判斷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四、現有技術抗辯的比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將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抗辯所能援引的技術方案或設計限定為一個,即適用專利新穎性判斷的單獨對比原則。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現有技術專利文獻的多個實施例有可能構成多個技術方案,如果主張多個實施例的結合,此時即使現有技術抗辯證據僅是一篇專利文獻,也違反單獨對比原則。
當然,如最高法知行終83號判決中所指出的,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一份現有技術文獻作整體性解讀后可以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記載于該文獻不同部分的技術內容之間存在屬于同一技術方案的邏輯關系,將該不同部分的技術內容共同構成的技術方案作為新穎性判斷的比對對象,不違反單獨比對原則。
在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被控侵權人舉證的現有技術方案進行比對時,可以在對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進行技術特征劃分后,對照權利要求中的各項技術特征,對應性地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各項“被訴特征”,以及現有技術中的各項“相應特征”,再行比對以確定各項“被訴特征”與“相應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
因此,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的限于現有技術中的相應技術特征,而非現有技術方案的所有技術特征。
這也意味著,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與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無關的特定技術特征,或者對認定是否落入權利要求所限定的保護范圍沒有實質性影響的特定技術特征,在認定現有技術抗辯時不予考慮。
五、現有技術抗辯的成立標準 現有技術抗辯涉及的問題中,被控侵權技術是否屬于現有技術的成立標準是相對較難把握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現有技術抗辯能夠成立的條件是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
關于如何判斷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137條中表述為“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
可以看出,與上述司法解釋相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將“無實質性差異”的標準修改為“等同”,并認為二者是一致的,而該標準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多個判決(例如最高法知民終614號判決和最高法知民終505號判決)中的觀點一致。
顯然,司法解釋和最高院的一些判例對現有技術抗辯的“無實質性差異”判斷做了超出現有技術字面公開內容的擴張化解釋,該觀點與尹新天在《中國專利法詳解》[7]中的觀點一致,即“屬于現有技術”不僅包括被比較的對象與某項現有技術相比完全相同的情況,還包括被比較的對象與某項現有技術略有差別的情況,這種擴張化解釋也是我國專利司法實踐中對允許專利權人主張等同侵權的一個再平衡。
例如在最高法知民終804號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彈簧、彈珠式卡夾結構與現有技術的彈片、突起式卡夾結構是能夠直接替換的慣用手段,所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需要選用不同的彈性元件及其對應的結構,屬于無實質性差異的情形,因此,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此處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的概念即來自于新穎性的判斷方法。
又例如在最高法知民終505號判決中,博奧公司二審提交了三篇專利申請文件作為證據,擬證明“機械式液壓鎖”屬于公知常識,然而法院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沒有支持博奧公司所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
此處被控侵權人嘗試的即是一項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簡單組合的抗辯思路,雖然法院最終否定了“機械式液壓鎖”屬于公知常識,沒有支持其現有技術抗辯。
《專利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探討》
證券化是1970年代在美國發展起來的一種金融技術。
如今,它已經成為全球性的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證券化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快速回收資金來提高流動性和資金效率、實現融資的多樣化、轉移與資產持有所相伴的風險、加強金融結構的穩健性等。
最初,證券化以住房抵押貸款的債權為對象,但后來將其范圍擴大到多種資產,包括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企業應收賬款、消費貸款等。
從這個背景可以理解,證券化對象資產的擴大,基本上意味著“任何資產都有被證券化的潛力”,只要它能產生現金流。
專利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屬于財產權。
從“任何資產都有被證券化的潛力”的角度來看,專利權可以轉讓、質押、實施等,具有產生現金流的屬性。
因此,專利權可以成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應該是沒有異議的。
二、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的適合性的判斷標準 證券化是一種旨在為企業籌集運營資金的金融技術,其標準大致如下。
第一,企業應將其擁有的特定資產與其他資產區分開來,并將其轉讓給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載體)。
為此,資產必須是可轉讓的。
換言之,不可轉讓的資產不能證券化。
要使可轉讓性被承認,前提是資產的范圍和內容可以分離和確定。
在以無形資產為客體的專利權證券化中,由于專利權的特殊性等原因,除了分離、確權之外,還會出現權利的穩定性、特定性、延續性等問題。
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當事人可以有償或無償地進行轉讓,但證券化中的轉讓僅限于有償轉讓。
這是因為原始資產所有者(發起人)無法通過無償轉讓獲得運營資金。
第二,SPV以有償受讓的資產本身的經濟價值作為支撐而發行證券。
該受讓資產的價值內容必須是客觀的、可以轉化為貨幣的經濟價值,而不是主觀的價值。
禁止買賣的資產,即使具有可轉讓性,也不能證券化。
第三,將SPV發行的證券出售給投資者,投資者向SPV支付證券的購買價款,同時從SPV獲得一定數量的本金和利息。
受讓的資產必須有能力產生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利息所需的現金流。
第四,在SPV受讓資產或發行證券時,能夠對資產的價值做出合理的評估1。
三、專利權的證券化的適合性 1。專利授權前的發明的證券化的適合性 獲取專利的權利無論是在申請提交之前還是之后都可以轉讓。
下面,結合具體情況,討論相關權利證券化的適合性。
(1)未經申請而在公司內部秘密管理和使用的發明 近年來,有的企業不將重要且屬于基礎性的發明作為專利提交,而在企業內部進行專門管理、支配和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沒法將發明證券化。
其原因在于,如果證券化的話,要將發明轉讓給 SPV 或向投資者出售證券,這會解除發明的保密性并將其公之于眾。
(2)擬申請專利但處于申請前準備階段的發明 該發明與上述(1)的情況一樣,不能證券化。
但是,其理由與(1)的情況不同,如果此時公開的話,會導致以后正式申請專利時喪失新穎性,故不能在這個階段實施證券化。
(3)申請后但還未被公開前的發明 該發明正在專利局審理中,處于申請階段,還未進入公開階段。
就專利申請公開而言,是在專利申請后經過一定期間之后,在專利授權前要對專利申請內容進行公開的制度。
該制度的目的是通過早期公布申請內容來防止重復研究、投資等。
這一階段的發明幾乎不可能證券化,即使它們具有技術和經濟價值。
這是因為該發明尚未授權,最終的授權范圍很可能與公開階段的范圍不一致,或者最終被駁回。
(4)申請公開后、授權前的發明 本發明已經通過公開程序進行了公開,與未公開的(1)至(3)的情況有本質不同。
然而,該階段的發明證券化是困難的。
這是因為,在公開后還存在被駁回的風險,還可能會因修改程序而縮小權利范圍。
授予專利權之前的發明是可以轉讓的,但它們作為權利存在不穩定性和不明確性,難以變現出現金流。
由于這些原因,授予專利權之前的發明的證券化被認為是困難的。
2。 專利授權后的發明的證券化的適合性 專利權是一種權利,允許專利權人將專利發明在產業上獨占或排他地使用。
專利權與債權、財產權一樣,是一種具有代表性的產權,在法律上,其可轉讓性是得到承認的,并且登記是轉讓生效的必要條件。
下面,筆者根據具體情況來闡述一下專利權證券化的適合性。
(1)自己公司實施的專利權 如果專利權人自行實施該專利權,自行制造和銷售產品,并且在專利發明實施過程中未被提起無效請求,則專利權的客觀穩定性和可靠性高。
換言之,在專利發明實施并商業化后,其他公司往往會發現該發明的存在,并提出無效請求作為“破壞”該發明的手段。
沒有這樣的請求意味著專利權不會因無效請求決定而被認為自始無效。
總之,是否被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是對專利權生存能力和穩定性的檢驗。
在某種程度上,通過在內部實際實施和使用專利發明以及銷售自身的產品,可以根據其銷售結果預測未來的現金流量。
因此,這種公司開展專利權證券化的話是有前景的。
(2)未實施或休眠中的專利權 雖然是未實施或休眠的專利發明,但它的專利權是經過審查和登記的,因此與專利授權前的發明相比,它作為一項權利具有一定的穩定性。
對于未實施或休眠的專利發明,大致可分為如下情況。
例如, i) 已經失去技術和經濟價值的過時專利,以及專門用于保護基礎發明的防御性專利,往往經濟價值較低,不具備通過實施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能力,證券化難度較大。
ii) 雖然是技術上先進的基礎專利,但由于缺乏實施資金、技術訣竅等原因,或缺乏實施和商業化的工廠等手段,而成為未實施或休眠的專利發明。
未實施或休眠的發明是實施前的發明,在該發明實施或商業化后可以被請求宣告無效。
此類專利的穩定性不如實施中的專利發明,其證券化也存在不確定性。
大學和公共研究機構擁有的未實施或休眠的專利發明數量巨大,可以說是潛在的金礦,如何有效地開發和利用是一個待解決的課題。
同時,這種具有壟斷性和排他性的專利權的存在,也可能構成阻礙企業創新和商業活動的因素。
證券化作為一種新的金融技術,應積極作為解決和利用此類未實施或休眠的專利發明的手段。
(3)共有專利權 與共有相關的專利權的轉讓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所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專利不得證券化。
專利發明是一種無形資產,它具有可多人同時實施的特點。
被轉讓人的資金實力、技術實力等可能會對原共有人的經濟利益影響較大。
因此,共有專利在證券化時,權屬清晰、意思一致的問題就顯得特別重要。
(4)效力受限的專利權 專利法的目的是鼓勵發明,并最終通過促進發明的保護和應用為產業發展做出貢獻。
授予專利權是一種保護手段。
但是,就專利權而言,由于股權、公共利益、產業政策等各種原因,專利權的效力可能會受到限制,可能會降低作為財產權的經濟價值。
這樣的專利一般很少實施,從而不太適合專利證券化。
(5)已授權給其他公司并產生專利權使用費收入的專利權 已授權給其他公司并產生專利權使用費收入的專利權而言,在其他公司基于該授權而開始實施后,如果沒有第三人提出無效請求,則可以說該權利具有客觀的穩定性和確定性。
此外,實際許可費收入將為未來現金流產生提供可預測性。
因此,已經授權給其他公司并實際產生專利權使用費收入的專利權適合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
綜上所述,專利權的證券化需要“能夠產生現金流”這一最重要的基本條件,如果這一重要條件不具備的話,再好的專利也沒有辦法實施證券化。
相對而言,已經具備產生現金流能力的專利許可本身可能更適合證券化。
總之,無法實施專利發明的專利權的變現能力弱,不適合證券化。
四、專利證券化的特殊性 1。 基礎資產現金流分析難度大 與傳統資產證券化不同,專利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是能夠產生可預期現金流的專利衍生債權。
由于專利市場價值天然的不確定性和無法預見性,專利許可費通常取決于被許可方生產專利產品的產量或使用專利方法的次數,按照一定銷售額的百分比來計算。
這種支付方式被稱為“浮動許可費”,是專利許可協議所特有的。
浮動許可費通過基礎專利在市場中的使用情況來體現和衡量其價值,使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雙方均不必承擔事先預測市場價值的風險,是對于兩者而言都較為公平的方式2。
但專利許可的這種結構使得對履約情況難以準確預測,影響了專利證券化活動中對基礎資產價值的評估,使量化現金流和確定現金流的變動情況更加困難。
2。 專利證券化成本高昂 由于專利浮動許可費的存在使得許可費收入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確定性,且專利許可費與普通的以商品出售或服務輸出的企業應收款相比,風險性更強,不僅可能面臨專利侵權、訴訟或無效等法律風險,還可能因不可預料的技術進步造成專利價值的降低,或者由于產品責任產生高額賠償,這些都可能對許可費的現金流造成影響。
只有資產證券發行所依賴的未來收益現金流是穩定的并可以準確預測的,評級機構才能更好地對于證券發行進行評級,投資者才能準確地評估該證券的價值3。
由于上述風險的存在和專利許可的復雜性,以及專利基礎資產上的權利主體相比于傳統證券化而言相對復雜的特點,在設計證券化結構之前,所有交易主體與專利許可相關的所有包含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都必須進行詳細地實質審查,審慎調查范圍需要覆蓋交易過程中的全部交易主體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
例如,擬證券化專利與其他相關專利的關聯性,與該專利相關的訴訟,可能造成專利侵權的公開資料,專利實施的有效性,被侵權的可能性等。
正是因為證券化交易之前的審慎調查更為繁瑣,專利資產證券化前進行的實質審查比傳統資產證券化要昂貴得多4。
專利證券化的特殊性也使對專利資產衍生債權現金流的管理成本增加,包括證券化設計費用、專利評估費在內的各種服務費用、中介費用同樣較為高昂。
如果專利資產達不到一定的規模,通過證券化操作獲得的融資在支付完相關費用后的利潤空間所剩無幾。
因而專利資產證券化比之傳統資產證券化而言,交易更為復雜繁瑣,交易成本更高。
《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最大合理解釋原則釋明》
在專利確權和侵權階段中,爭議焦點往往涉及如何合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當前存在“目的解釋”、“語境解釋”、“修改時機”、“最寬合理解釋”等多種觀點。
這些理論和觀點又促進專利申請人和從業者反思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從源頭上盡量規避語言局限性所帶來的隱患,從申請文件的文字表述及保護體系構建上避免后續因解釋而帶來爭議。
一、關于“最寬合理解釋”原則 1、“最寬合理解釋”原則的由來 “最寬合理解釋”原則亦稱“最大合理解釋”原則。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反射式薩格奈克干涉儀型全光纖電流互感器”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訴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權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并指出“通常情況下,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采取‘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即基于權利要求的文字記載,結合對說明書的理解,對權利要求作出最廣義的合理解釋。
如果說明書未對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作出特別界定,原則上應采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之后對該術語所能理解的通常含義,盡量避免利用說明書或者審查檔案對該術語作不適當的限制,以便對權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權條件和效力問題作出更清晰的結論,從而促使申請人修改和完善專利申請檔案,提高專利授權確權質量”[2]。
通常認為該判決中提到的“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借鑒了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最寬合理解釋標準(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2、正確理解“最寬合理解釋”原則 正如原北京高院知產庭劉慶輝法官在《專利權利要求的“最寬合理解釋”:美國法的經驗及借鑒意義》一文中提到的那樣,“最寬合理解釋”的精髓不是“最寬”解釋,而是在“合理”的限度內作出最寬的解釋,即在不超出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和本領域技術人員對專利文件的正常理解的前提下,對權利要求作出盡量寬泛的解釋[3]。
也就是說,“最寬”解釋的前提是“合理”,即要在“合理”的限度內作出“最寬”的解釋。
在(2022)最高法知行終61號(西門子公司與國知局、聯影公司專利無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在適用最大合理原則解釋權利要求時,應當在權利要求用語的最大含義范圍內,以“合理”解釋為出發點和落腳點。
如果說明書未對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做出特別定義或界定,一般應當將權利要求中的用語理解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具有的含義,不宜采用說明書和附圖的內容對權利要求中的術語進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同時也需要注意,在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時,應當基于權利要求的文字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說明書及附圖的理解,以“合理”解釋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作出最廣義的合理解釋。
3、“最寬合理解釋”原則的適用及思考 一項專利申請被授權之前,在初審、實審及復審等程序(統稱為“專利授權程序”)中,專利申請人通常具有修改申請文件的權利。
專利行政部門進行授權審查,經常會要求申請人進一步修改明確權利要求中表意含糊的技術特征,從而達到權利要求清楚界定保護范圍的目的。
但與專利授權程序相比,在專利無效、專利確權行政訴訟程序(統稱為“專利確權程序”)以及專利侵權程序中,由于專利權人不再具有或者具有很小的修改權利,因此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是否合理尚存爭議。
有觀點認為“最大合理解釋”原則是專利授權和確權程序中,為了確認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有觀點認為,在我國的專利確權程序中,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了較嚴格的限制,不宜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3]。
筆者認為,在專利授權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其意義在于督促、鼓勵專利申請人通過修改而將待授權的專利權利要求修改為含義更明確的語句,或通過答復審查意見等對權利要求進行限制性解釋,使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更加清楚,從而在其后出現的專利侵權訴訟中不能再作出更寬的解釋。
在專利確權程序中,專利權人僅有機會修改權利要求書,修改方式也受限,更要格外警惕,避免因對權利要求中的術語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而陷入專利權被無效的不利局面。
那么,從申請人(專利權人)角度看,應當在專利申請的撰寫階段或者在授權階段充分利用可修改專利文件的機會,盡量排除因權利要求被適用“最寬合理解釋”原則而導致不能授權或者權利全部或部分喪失的可能性。
二、兩個專利確權案例 案例1:“一種風壓開關”(CN203325799U)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糾紛 無效決定要點中記載到:在確權程序中,對于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理解一般應當采取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即:一般情況下,權利要求中的用詞應當理解為本技術領域通常具有的含義。
當說明書中對該術語無特別定義,甚至無詳細文字說明或描述時,不應用附圖中圖示的內容對權利要求中的用詞進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案例1授權后的權利要求1如下:
1。 一種風壓開關,包括風壓腔、設置于風壓腔上的安裝座,以及風壓腔連接的瞬動開關,所述風壓腔包括上蓋以及與上蓋配合連接的下蓋,上蓋和下蓋形成一腔體,上蓋與下蓋分別設置有氣孔;設置于腔體內的風壓聯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蓋外部設有一開關槽,瞬動開關安裝于開關槽中。
無效宣告請求人認為對比文件1(CN202905598U)公開了一種風壓開關,包括上蓋1和下蓋2,兩者相互配合形成一腔體,該腔體相當于涉案專利中的“風壓腔”。
對比文件1還包括微動開關8和上蓋上的組裝支架9;組裝支架9圍合形成U型空間,其內固定微動開關8。
此外,對比文件1還公開了安裝支架300,用于整體安裝時固定。
具體可參考下圖所示。
在無效程序中,無效宣告請求人和專利權人雙方主要有以下3點主要爭議。
第一,對比文件1設置于風壓腔上的“安裝支架300”是否對應公開了權利要求1中的“安裝座3”;第二,對比文件1中的“組裝支架9”是否對應公開了權利要求1中用于安裝瞬動開關的“開關槽122”;第三,對比文件1中的“微動開關8” 是否對應公開了權利要求1中的“瞬動開關2”。
準確理解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正確進行創造性判斷的基礎,而如何利用說明書及附圖理解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范圍一直是專利各程序中的重點和難點。
具體到案例1,準確進行創造性判斷的前提是準確理解權利要求中的術語。
從無效決定中可以看到,合議組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的“安裝座”、“開關槽”和“瞬動開關”采用了最寬合理解釋原則。
涉案專利說明書對“安裝座”和“開關槽”的結構形態、具體含義等未進行詳細記載和描述,說明書雖描述了“瞬動開關”的結構,但對未定義該術語的具體含義。
雖然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主張“瞬動開關”僅為說明書附圖中所示的具體結構,但合議組認為,對該術語應采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義,不應采用說明書及附圖的具體實施例對權利要求中的術語進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合議組最終認定對比文件1公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安裝座”、“開關槽”和“瞬動開關”,宣告權利要求1-4無效。
案例2:“一種麥克風音箱一體設備”(CN205491072U)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糾紛 案例2在無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種麥克風音箱一體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單元(6)、主體音腔(1)及連接在所述主體音腔(1)上的麥克風組件(2),所述主體音腔(1)內安裝有至少兩個對稱設置的喇叭(3),所述麥克風組件(2)包括咪頭(21)及咪頭支架(22),所述咪頭(21)及所述喇叭(3)分別與所述控制單元(6)電連接。
6。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麥克風音箱一體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麥克風組件(2)還包括固定座(23)及網頭(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體音腔(1)的外側壁上,所述網頭(24)套設在所述咪頭(21)外、并與所述主體音腔(1)固定連接。
權利要求1限定了“連接在所述主體音腔(1)上的麥克風組件(2)”,通過“連接在 上”這樣的限定,對于麥克風組件(2)與主體音腔(1)的連接位置關系會存在如下不同理解,造成歧義:①“連接在……上”只是表達了兩者具有連接關系,麥克風組件(2)可在主體音腔(1)的外部,也可其在內部;②“連接在 上”表達了麥克風組件(2)連接在主體音腔(1)的上面。
在說明書中并未對此次的“連接在……上”進行特別定義和解釋說明。
從屬權利要求6中進一步限定了“麥克風組件(2)還包括固定座(23)及網頭(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體音腔(1)的外側壁上”,結合說明書附圖可獲知,麥克風組件(2)實際上是通過固定座(23)而連接在主體音腔(1)的外側壁的上面。
合議組對權利要求1中“連接在所述主體音腔(1)上的麥克風組件(2)”采用了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只是認定兩部件之間具有連接關系,未采用說明書及附圖的內容對“連接在 上”進行限制性理解,最終宣告權利要求1無效,而維持了權利要求6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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