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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基本要求,專利宣告無效的流程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1:40 瀏覽: 123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關于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基本要求,《專利法》專利宣告無效的流程講解。



《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關于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基本要求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為廣泛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奠定了基石。

優先權制度則是《巴黎公約》的重要支柱之一。

根據《巴黎公約》第四條,在一個成員國內正式提出了專利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權利的合法繼受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其他成員國提出的同樣申請享有優先權。

《巴黎公約》最初規定的優先權期限是6個月,在“海外”國家的情形是7個月,后來在布魯塞爾修訂大會(Brussels Revision Conference)上修改為12個月,并且一直維持到現在。

優先權制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體現在《巴黎公約》第四條B款,可概括為對抗申請之效力與對抗公開之效力。

在優先權期限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限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而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

優先權制度使得一項發明創造在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之后有充足的時間在第二個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而不會因為時間差而喪失新穎性、創造性,或者被他人在第二個國家搶先申請專利。

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件專利申請只要是一件正式的專利申請即可,其隨后的結局在所不問。

顯然,優先權制度是與專利申請的先申請原則、專利地域性等密切相關的一項制度。

優先權一般包括“外國優先權”和“本國優先權”,如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這意味著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不僅僅局限于“工業產權的國際保護和協調”,而是被賦予更多的制度價值。

申請人可以充分利用優先權制度規劃專利申請,例如通過要求優先權而將若干先后完成的發明創造合案申請、延長專利的保護期限、實現發明專利申請與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轉換、對申請中的缺陷進行修改等。

申請人還可以利用這一制度來觀察市場情況進而決定是否繼續尋求對發明創造的保護,或者在優先權期限內尋求資本支持,以維持對發明創造的持續研發。

雖然優先權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工業產權的國際保護,從而為創新主體保護其知識財產提供更靈活的制度支撐。

但是該制度還包含著對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慮,例如,作為優先權基礎的在先申請必須滿足“首次”“正式”申請的要求,在后申請與在先申請必須是相同主題,在后申請必須在優先權期限內提出等。

因此,優先權制度有利于發明創造盡早公開,進而促進上下游技術的研發。

優先權如同申請日一樣,關乎一件專利申請的命運。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其管理的《專利合作條約》(PCT)以及《專利法條約》(PLT)中設立了優先權恢復制度,很多國家也參照這些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中引入了優先權恢復制度,由此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請人不會因為錯過優先權期限而喪失權利。

以下僅選擇代表性的條約和國家(地區)進行介紹。

(一)《PCT實施細則》關于優先權恢復的規定 《PCT實施細則》第26條之二與第49條之三分別對優先權的恢復作出了規定。

該規定借鑒了PLT的相關規定。

[3]PLT第13條第(2)款規定,如果要求或本可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的申請日晚于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但是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則在表明申請人盡到了適當注意或者是非故意的且在滿足程序要求后,主管局應當恢復該優先權。

根據《PLT實施細則》第14條,請求恢復優先權的期限是不少于2個月,從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PCT實施細則》第26條之二。3規定了“由受理局作出優先權權利的恢復”,即如果國際申請的國際申請日在優先權期限屆滿日之后,但是在自該優先權期限屆滿日起的 2 個月期限內,在滿足程序及費用要求后,如果受理局認為符合該局所適用的恢復標準(“適當注意”標準或者“非故意”標準),則受理局應當恢復優先權。

根據《PCT實施細則》第49條之三。1,依據“適當注意”標準在受理局恢復優先權一般對每個指定國都發生效力,依據“非故意”標準在受理局恢復優先權一般僅對國內法承認該標準或者適用更有利于申請人的標準的指定國有效。

所以,受理局恢復優先權的決定對采用同樣或者更寬松標準的指定局具有約束力,比受理局采用更嚴格標準的指定局不受受理局決定的約束。

《PCT實施細則》第49條之三。2規定了“指定局對優先權的恢復”,即如果國際申請的國際申請日晚于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但在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如果指定局認為申請人沒能在優先權期限內提交國際申請的理由滿足了該局適用的恢復優先權的標準(“適當注意”標準、“非故意”標準或者更有利于申請人的標準),那么在滿足了程序及費用要求后,指定局可以給予恢復優先權。

根據WIPO公布的信息,PCT締約國中的少數國家例如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古巴、捷克、德國、阿爾及利亞、希臘、印度尼西亞、印度、韓國、菲律賓對優先權恢復作出了保留,大部分的國家都接受了優先權恢復。

[4]我國作為受理局接受了《PCT實施細則》上述關于優先權恢復的規定,但是作為指定局作出了保留。

(二)歐美日的相關規定 歐洲專利局是PCT的締約方。

《歐洲專利公約》(EPC)第122條第(1)款對“重新確立權利”作出了概括規定:歐洲專利的申請人或所有人,盡管已采取了所有適當的注意,但仍不能遵守對歐洲專利局的時限,如果不遵守該時限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歐洲專利申請或請求被拒絕,或認為申請已被撤回,或歐洲專利被撤銷,或喪失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手段,則應根據請求重新確立其權利。

《EPC實施細則》第136條對“重新確立權利”進一步規定,根據第122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重新確立權利的請求,應在未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最遲應在未遵守期限屆滿后1年內提出。

但是,對于EPC第87條第1款和第112a條第4款規定的任何一個期限,重新確立權利的請求應在該期限屆滿后2個月內提出。

其中EPC第87條第1款正是關于要求優先權的規定。

所以,EPC及《EPC實施細則》關于優先權權利恢復的規定與《PCT實施細則》的規定一致,適用“適當注意”標準,并且優先權恢復期限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從障礙消除之日起計算。

美國已經加入了PLT。

《美國專利法實施細則》37 C。F。R。§1.55涉及“要求外國優先權”,其中(c)款關于“延遲提交后續申請”規定:后續申請的申請日在外國申請的申請日起12個月屆滿后,但在該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如果延遲在該期限內提交后續申請是非故意的,則可以根據《PCT實施細則》第26條之二。3(國際申請)或者根據本款提出請求,來恢復后續申請的優先權。

所以,美國為申請人恢復優先權設定了更低的“非故意”標準。

對于國內優先權,美國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37 C。F。R。§1.78(b)規定要求臨時申請的利益的12個月期限屆滿后還有2個月的期限來恢復對該臨時申請的利益,如果延遲提交后續申請是非故意的。

實際上,臨時申請本身就為申請人快速提交專利申請提供了極大的便利。

而在根據《美國專利法》(35 U。S。C。)§120以及37 C。F。R。§1.78(d)要求在先正式申請的利益而援引在先申請時,對于期限的掌握則更加寬松,并且也可以請求恢復對在先申請的利益。

此外,美國對于要求外國優先權的時間也較為寬松。

37 C。F。R。§1.55(d)關于“提出優先權要求的時間”規定,優先權要求必須在從美國申請的實際申請日起4個月內提出,或在從在先外國申請的申請日起16個月內提出,以較晚者為準。

PLT自2022年6月11日起在日本正式生效。

日本在之前已經修改了《專利法》第41條和第43條,并新增第43條之二。

修改后的專利法給予優先權主張者在優先權期限屆滿后一定期限內主張優先權的期限救濟。

申請人未在優先權期限內提出根據《巴黎公約》要求優先權的專利申請的,如果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請,則申請人可以根據《專利法》第43條之二第1款在優先權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申請,并可以根據《巴黎公約》要求在先專利申請的優先權。

所謂“正當理由”對應于PLT中的“適當注意”標準。

不同于一般補救程序的期限計算方式,恢復優先權的期限并不是從超過期限的理由不存在之日(申請人不再能夠提起這種程序之日)開始計算。

(一)在后申請日是優先權日的延續 表述性登記對于克服法律在證明無體財產身份方面所面臨的困難,導致無體財產閉合,形成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登記制度下,申請日對于確定知識產權形成時間、權利歸屬等具有重要意義。

關于專利申請日的意義,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樣貫徹先申請原則的商標申請權之論述。

首先,一旦申請人提交了商標注冊申請,從申請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其次,申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對商標注冊申請作為一種民事權益進行處分;最后,申請日之后,商標申請人即享有了對未來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一種期待。

同樣,專利申請從申請日起即享有了一種申請權。

這種專利申請權是一種期待權,也是一種優先權。

縱使多人獨立作出了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先申請人依然可以因為較早的申請日而取得壟斷權,避免進一步的尋租成本。

當然,從專利申請日起,申請人披露的發明創造即予固定。

對于要求優先權的專利申請而言,在后申請日并非要重新確立申請專利的時間,而是借助此種制度設計來確保優先權日(即在先申請日)的效力延續至要求優先權的在后專利申請。

由此所有在后專利申請具有相同的優先權日,實現了前述專利申請日的意義。

從優先權日起到在后申請日止的優先權期限則是實現這種延續的必然要求與限制:距離太近則失去了設立優先權制度的意義,距離太遠則可能帶來過大的不確定性。

從發明/實用新型一般12個月的優先權期限與外觀設計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觀之,該期限體現了其相對于權利保護期限的比例、申請人準備在后申請的需求、以及公眾對權利確定性的需求等因素。

各因素的平衡總體上不應當被打破,但是人們對這種平衡的認識卻在隨時代發展而變化。

例如PCT申請實際上延長了專利申請進入指定國的時間。

上述國際、國外優先權恢復制度亦有同樣的效果。

顯然,在已經正式提交在先專利申請而使得發明的歸屬和內容得到固定(盡管從地域上看可能還未延及我國)的前提下,因為十八個月的公開期限尚未到達而本來就存在不確定性,僅僅對優先權期限作出少許寬限并不會損害公眾利益。

(二)我國優先權恢復例外的不合理性 《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關于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基本要求一致,該規定確保專利申請人不會因發明創造在優先權期限內被公開或者因他人搶先申請而失去獲得專利權的機會,但是在申請人已經盡到適當注意仍然超過優先權期限提交專利申請時,我國并沒有參照PLT、《PCT實施細則》為恢復優先權提供救濟途徑。

申請人唯有于優先權期限內提出專利申請并要求優先權,通過審查后才能享有優先權。

這樣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問題的。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申請人即使已經盡到適當注意義務,仍然有可能錯過優先權期限。

甚至在一些不可抗拒的情形,例如新冠肺炎疫情這種持續時間長、波及面廣的事由,申請人更是容易因為各種疫情防控措施而無法及時提交專利申請,從而錯過優先權期限。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優先權一旦喪失,則無法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

這意味著創新主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作出的研發成果因為這一程序性規定而面臨著在我國得不到保護的風險,企業競爭力及投資信心將受到極大影響。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現有規定使得申請人無論因為何種原因延誤在中國提交專利申請的優先權期限,都不能請求恢復優先權并承擔最終的不利后果。

新冠肺炎疫情雖然屬于極罕見的情形,但正因為這樣,更突出了我國優先權制度的僵化與不合理性。

(三)優先權恢復制度符合我國知識產權政策 長期以來,發達國家一直是更高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倡導者和踐行者。

[12]不僅僅在實體上而且在程序上為知識產權申請人和權利人包括專利申請人和權利人提供便利也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從上文介紹可知,歐洲、美國、日本均參照PLT和/或PCT規定設置了優先權恢復制度,從而為保護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多保障。

通過在程序方面采取更加靈活的措施、設置更加寬松的要求,可以保證發明人作出的發明創造得到有效保護。

發明人作出一項發明創造殊為不易,其對社會作出的貢獻也應當得到認可。

在實體權利與效率的平衡方面,自《巴黎公約》以來知識產權保護的總體趨勢清晰地表明,國際社會總體上趨向于為申請人提供更加寬松的制度。

這也符合我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發展戰略。

我國雖然屬于發展中國家,但是我國已經逐步由中國制造過渡到中國創造,企業創新能力也有了長足進步。

我國發明專利申請的數量多年保持世界第一的位置。

2022年,我國發明專利申請量為140.1萬件,共授權發明專利45.3萬件,其中國內申請人的發明專利授權36.1萬件,約占總授權量的80%。

[13]2022年,我國通過PCT途徑提交專利申請5.9萬件,位居世界第一。

[14]如此龐大的專利以及專利申請對于我國來說是一筆巨大的財富。

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更有理由為申請人提交專利申請提供更加靈活、寬松的制度。

根據WIPO于2022年9月2日發布的2022年全球創新指數(GII 2022),中國排名第14位,與2022年的排名相同。

[15]知識產權保護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驅動力。

一個更加強健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有利于將我國的創新推向一個新的高度。

在專利制度中增加優先權恢復制度有利于實現這一目的。

鑒于前述考慮,建議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進行修改,使得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盡到適當注意仍然延誤優先權期限后,可以請求恢復優先權。

具體修改建議如下:

第一款和第二款保持不變。

增加新的第三款:“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延誤優先權期限,導致優先權喪失的,自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可以向國知局請求恢復優先權。

” 第四款對應于原第三款,做適應性修改如下“當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辦理權利喪失前應當辦理的相應手續;依照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還應當繳納恢復權利請求費。

” 第五款對應于原第四款,內容保持不變。

第六款對應于原第五款,內容保持不變。

通過上述修改,可以在我國初步建立起優先權恢復制度,從而與《PCT實施細則》的基本規定一致,使得創新主體盡到適當注意后即使超過優先權期提交專利申請仍然有機會在2個月的期限內恢復優先權。

這既是我國知識產權政策和知識產權經濟發展的具體要求,也有利于日后國際協調與國際談判,體現我國持續改善營商環境的實際行動,進一步增強創新主體投資興業的信心。


《專利法》專利宣告無效的流程講解


《專利法》第45條規定:自國知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國知局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依照本條規定,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主體可以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踐中多由與涉案專利權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提出,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形。

本文力圖對三種特殊類型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人進行探討。

一、專利權人針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權人針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也稱“自提無效”,這乍看不可思議,但在我國的專利制度中,一旦專利申請獲得授權之后就不能再進行修改,既沒有日本的“訂正”程序,也沒有美國的“再頒專利”程序,僅可能通過無效宣告程序給專利權人提供修改其權利要求的機會。

專利權人針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的情形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專利授權后的修正程序 。

1、請求自己專利無效的目的和作用 通常認為專利權人針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可能的目的和作用包括:(1)修改權利要求書,獲取合理穩定的保護范圍,解釋不清楚和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內容,提高專利權的穩定性,加大他人無效該專利的難度。

(2)在發起專利侵權訴訟之前,借審查機關之手驗證專利權的穩定性,且整個過程一方參與無對抗,風險可控。

(3)由專利權人自己提出無效理由及證據,在驗證專利權穩定性的基礎上,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事前“排雷”,為競爭對手設置障礙,無法再以同樣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請求自己專利無效的條件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節“無效宣告請求人資格”之第(3)點規定,專利權人針對其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請求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所提交的證據不是公開出版物或者請求人不是共有專利權的所有專利權人的,其無效宣告請求不予受理。

由此可見,請求自己專利無效需要滿足三個前提條件,否則將不會被受理。

(1)只能請求部分無效,不能請求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專利權人想放棄專利權,可以通過不繳納年費的途徑,或者直接向專利局書面提出放棄專利權的請求,這樣不僅節省無效請求費,也節約行政資源。

(2)只能使用公開出版物作為證據。

因為此類無效案件事實上僅存在一方當事人,將無法有效開展質證環節。

一般認為,合議組較易核實并正確地認定公開出版物類證據的三性,但使用公開或以其它方式公開的證據由于難以判斷真偽,因此不允許在自提無效情形下作為證據提出。

再者,考慮到在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時,名義上的專利權人有可能出于某種目的惡意自損,此時將無效證據限定為確定性較高、難以偽造又便于核實的公開出版物,有利于保護真實專利權人的利益。

(3)只能由全部專利權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這個容易理解,對于共有專利權,必須在所有專利權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可以處分其權利。

該條規定能有效防止在未達成合意的情況下,部分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無效請求,損害到其他共有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由俗稱的“稻草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在專利無效案件中經常會遇到由所謂“稻草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稻草人”的出現源于《專利法》第45條之規定,該規定中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限制無效請求人的身份,允許通過與專利權無利害關系的“稻草人”代為提出無效請求,看不出無效請求人與專利權人有什么關聯,達到隱藏無效請求人真實身份的目的[2]。

采用“稻草人”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這種策略的原因可大致分析如下。

1、專利權人采用“稻草人”提出無效請求的情形。

專利權人想要利用無效程序穩固自己的專利權,除了親自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外,也會采用“稻草人”提出無效請求,這樣可以規避以上談到的三個限制條件,使得無效案件得以順利受理。

由專利權人及專利權人操控下的“稻草人”形成一個“正常雙方”無效案件,同樣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實現驗證專利權穩定性、進行合理修改等目的。

此外,經過這樣無效宣告而得以維持的專利權通常會使得公眾更相信其穩定性及價值,從而在專利許可及轉讓等場合拿到更好的價碼。

2、非專利權人采用“稻草人”提出無效請求的情形。

非專利權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按照其與專利權人的實際關系又可分為如下三類:(1)與專利權人完全無關系。

例如通過無效來練手或因懸賞而提起無效;通過挑戰某知名公司的專利,打響個人或者企業的名聲;為公益目的挑戰專利權等。

(2)與專利權人有潛在沖突,但尚未發生直接的專利侵權糾紛。

例如某企業為產品開發或投產清除專利障礙,或為了阻止專利權人上市等重要商業行為,但又不想沖突公開化,通過“稻草人”隱藏真實身份,從而避免同行和公眾知悉雙方存在正面沖突。

(3)與專利權人有潛在的合作關系,但意欲獲得有利地位。

例如在專利許可談判過程中,被許可方通過稻草人策略無效掉部分專利權后,可有效減少專利許可費率。

三、專利代理師是否有權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法》第45條規定了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專利代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者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

以上兩個規定似乎存在沖突,下面予以釋明。

首先指出,僅具有專利代理資格而未執業的人員可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這一點已經記載在現有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中。

《專利代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專利代理師在承辦專利代理業務過程中利用獲取的相關技術信息損害委托人利益,從而維護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僅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未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人員并不屬于本條款規制范疇[3]。

那么,執業的專利代理師能否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依據上述規定,《專利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而《專利代理條例》是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故《專利法》的效力高于《專利代理條例》。

執業的專利代理師依據《專利法》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 《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還規定: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國知局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五)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

由此可見,執業的專利代理師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行為雖然違反《專利代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其行為應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接受相應的處罰[4],但并不影響其享有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權利,可以依法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提起專利無效。


《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第24條第1款至第3款講解


使用環境特征作為一種特殊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的一般技術特征相比,在權利保護范圍的解釋及侵權判定規則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之處。

在當前階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專利審查指南》中均未對使用環境特征這一特殊的技術特征做出清楚明確的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圍繞使用環境特征產生的爭議通常會發生在侵權審判等行權階段。

然而,在代理實務中,如果從專利的撰寫階段、實質審查階段就能夠準確地把握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及限定程度,并合理地對使用環境特征進行布局及取舍,無疑能夠有效地規避在專利的行權階段有可能產生的爭議和風險,這對提高專利的質量和穩定性也十分具有意義。

二、關于使用環境特征的概念 關于“使用環境特征”這一術語,首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株式會社島野訴寧波市日聘工貿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稱為“島野訴日聘案”)。

【1】中提出的。

該判決首次明確定義了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并且較為系統地回答了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等一系列問題。

隨后,于2022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以下,記為“《解釋(二)》”)第9條規定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另外,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

【3】(以下,記為“《判定指南》”)第24條第1款至第3款還分別規定了: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能夠適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

但是,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的,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第一款)。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第二款)。

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主題名稱,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且與該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的技術特征(第三款)。

關于“使用環境特征”的概念,《判定指南》第24條第3款明確給出了“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主題名稱,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且與該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的技術特征”這樣的定義,另外,有學者還提出了更為具體的定義:使用環境特征是指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說明作為發明主題的結構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裝于何種其它結構或者需與何種其它結構連接的技術特征,并認為使用環境特征僅針對安裝關系和連接關系這兩種關系 。

三、關于使用環境特征的界定 在權利要求中,可以依照如下步驟來界定使用環境特征 。

首先,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來確定發明所要保護的主題。

根據《判定指南》第24條第3款的記載,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主題名稱,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且與該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的技術特征。

也就是說,在權利要求中,由使用環境特征進行限定的結構并不是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發明主題結構本身所固有的技術特征,并非是專利直接指向的產品或結構本身,而是相對于發明主題所直接涉及的結構,作為定義發明主題所處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而獨立存在。

然后,在確定了發明主題的基礎上,對于在權利要求中不屬于發明主題所指向的結構而是描述其安裝位置或連接結構等使用背景或者使用條件的技術特征,可以將其確認為使用環境特征,另一方面,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涉及發明主題本身指向的結構所具有的組件或者產品內部不同部件之間的安裝/連接關系而言,并不應當將其認定為是使用環境特征進行對待。

另外,在權利要求中,有時也會記載以其實現的功能來限定結構的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與使用環境特征都有可能以“用于……”這樣的表述方式進行記載,此外,使用環境特征中的描述安裝/連接關系的表述也容易與功能性限定相混淆,但對二者區分的關鍵還要回歸于該技術特征是否對發明主題或發明主題的內部部件本身的結構進行了限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對象仍然是針對發明主題自身或內部部件本身的結構,與此相對,使用環境特征并非針對發明主題本身,其限定的是發明主題結構之外的其它結構、組件或產品的技術特征,這些結構、組件或產品本身相對于發明主題結構獨立存在而不為發明主題指向的結構所包含,但基于與發明主題結構之間的安裝或連接關系而成為該專利的一部分,基于這一點,可以輔助對使用環境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判斷。

綜合以上三點,可以對使用環境特征進行初步判斷。

例如,在權利要求中記載了發明直接指向的主題結構為A結構,該A結構是發明直接限定的主題對象,此外,如果權利要求中還記載了將A結構安裝或連接于不同于主題對象的B結構的位置關系,甚至記載了B結構所具有的一些具體特征,此時,可以認為,與B結構相關的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中屬于使用環境特征。

在權利要求撰寫以及實審答復的過程中,應對是否屬于使用環境特征進行判定,并酌情布局權利要求書的撰寫方式及答復策略。

四、關于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限定程度 關于使用環境特征對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以及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規則,主要存在以下四種觀點 。

第一,“已經使用”標準:被訴侵權產品已經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才構成侵權。

該標準將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進行了同等對待,雖然最大限度地滿足了對專利保護范圍確定性的要求,但是這種判定標準有時可能會違背專利權人撰寫權利要求時的初衷,這樣的判定結果有時也會與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該專利文件后所理解的內容不相一致。

此外,在侵權認定中,這種標準不僅要求專利權人要證明侵權產品的結構該當于在權利要求中直接針對發明主題本身的技術特征所限定的結構這一靜態的過程,還要證明侵權產品與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結構之間已經產生的安裝、連接關系這一動態的過程,不當地加重了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和所承擔的舉證不利后果,對專利權人的限定最為嚴格。

第二,“必然使用”標準:被訴侵權產品必然使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環境特征,不可能用于其它環境,則認定其侵權。

該標準不要求侵權產品已經實際安裝或連接于使用環境之中,只需要證明該侵權產品必然用于使用環境特征即可。

另外,“必然使用”并不是在絕對意義上排他性地使用,而是在正常的產業生產和商業使用狀態下進行判斷,只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這樣的結構不存在用于其它環境條件的可能即可。

另一方面,“必然使用”標準也意味著:如果被告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可以正常地使用于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不同的其它使用環境,則侵權即不成立。

這種標準對專利權人的限定進行了適當放寬,兼顧了專利權人利益的有效保護以及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

上述“島野訴日聘案”中的最高院提審并作出的最終判決采用了這樣的判斷標準。

第三,“可以使用”標準:被訴侵權產品可能使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即構成侵害專利權。

該標準不要求被訴侵權產品實際使用或者必然使用于該權利要求所記載的環境特征,只要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安裝或連接于該使用環境的可能性,就構成侵害專利權,也就是說,即使被告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可以用于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環境特征不同甚至相反的使用環境,仍應認定侵權。

該標準考慮到了專利權人在實際維權的過程中的舉證能力,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專利權人只需要證明侵權產品的結構該當于在權利要求中直接針對發明主題本身的技術特征所限定的結構這一靜態的過程,而無需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與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結構之間產生的安裝、連接關系這一動態的過程,能夠有效地加大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力度,這也與當前我國鼓勵創新、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司法導向相呼應。

第四,“不能使用”標準:被訴侵權產品不能安裝或連接于權利要求所記載的使用環境結構,則認定未侵害專利權。

該標準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作為一種不侵權的補充判定標準而存在。

綜上所述,在作為使用環境特征的第一案的“島野訴日聘案”之后,隨著《解釋(二)》以及《判定指南》等相關規定的出臺,基本上已經確立了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一般技術特征而應當特殊對待這一原則,“已經使用”標準在實踐中已經逐漸被淘汰,目前的主流判定標準為“必然使用”標準和“可以使用”標準,同時,“不能使用”標準作為一種不侵權判定的補充而存在。

其中,“必然使用”標準與權利要求解釋中規定的“全部技術特征規則”和侵權判定中規定的“全面覆蓋原則”相對應,能夠良好地平衡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和公眾自由實施現有技術的邊界,另一方面,“可以使用”標準考慮到了專利侵權舉證難的司法現狀,相應地降低了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以及維權成本,有助于鼓勵創新,二者各有利弊。

此外,有觀點認為在“可以使用”標準的認定下,該使用環境特征實際上未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進行限定。

但是,筆者并不同意該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22修正)》 第13條第1款等的規定,一旦專利被授權之后,寫入到權利要求書中的全部技術特征均應視為專利技術方案為解決所涉及的技術問題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在上述“可以使用”標準的認定下,該使用環境特征仍然會對保護范圍進行限定,只不過其對保護范圍限定的程度與“必然使用”標準相比相對較弱,但絕不等同于沒有限定作用,例如,被訴侵權人能夠基于《解釋(二)》第9條記載的條款來進行不侵權抗辯,這實質上也體現了在“可以使用”標準下使用環境特征對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

上述的在“可以使用”標準的認定下使用環境特征實際無限定作用的觀點,實際上變相認同了已被舍棄的多余指定原則,不當地擴大了專利的保護范圍。

五、關于使用環境技術特征的案例說明 以下,結合具體案例,對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環境技術特征的認定進行說明。

作為國內使用環境技術特征的第一案,在“島野訴日聘案”中,涉案專利中的權利要求1記載如下:一種用于將后換檔器(100)連接到自行車車架(50)上的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所述后換檔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撐鏈條導向裝置(3)的支撐件(4)、以及一對用于連接所述支撐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連接件(6、7),所述自行車車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車車架的后叉端(51)的換檔器安裝延伸部(14)上的連接結構(14a),所述后換檔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構成的支架體(8);設在所述支架體(8)一端近旁,用于將所述后換檔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連接到所述支架體(8)上、可繞第一軸線(91)樞轉的第一連接結構(8a);設在所述支架體(8)另一端近旁,用于將所述支架體(8)連接到所述自行車車架(50)的所述連接結構(14a)上的第二連接結構(8b);以及用于與所述換檔器安裝延伸部(14)接觸從而使所述后換檔器(100)相對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種預定的姿勢定位的定位結構(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連接結構(8a)和所述第二連接結構(8b)的布置應使當所述支架體(8)安裝在所述后叉端(51)上時,所述的第一連接結構(8a)提供的連接點是在所述第二連接結構(8b)提供的連接點的下方和后方。

在該案中,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的發明主題涉及一種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在該權利要求中,除了針對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這一主題結構本身進行的限定之外,還對后換檔器和自行車支架的結構及其與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的連接關系進行了進一步的限定,這樣的限定在實質上構成了權利要求1中的使用環境特征。

針對上述使用環境特征,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車車架;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本案專利保護范圍。

本案在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并未區別對待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區別,基于全面覆蓋原則,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認為:只有當被訴侵權產品同時具備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后換擋器和自行車車架的具體結構時,才會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與此相對,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僅具有支架體和與之連接的后換擋器且尚未被安裝在自行車上,不具備權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車車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車車架的后叉端(51)的換檔器安裝延伸部(14)上的連接結構(14a)”的技術特征,由此,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在特征對比的過程中基于被訴侵權產品實際上僅具有支架體和與之連接的后換擋器而不包含使用環境特征中的自行車車架這一理由而判定為被訴侵權產品未侵犯專利權,并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在一審、二審判決中實質上采用了“已經使用”標準進行了判斷。

之后,經專利權人申請,該案由最高院進行了再審提審,并釋明了如下評議觀點:已經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必要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環境特征對于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據個案情況具體確定,一般情況下應該理解為要求被保護的主題對象可以使用于該種使用環境即可,不要求被保護的主題對象必須用于該種使用環境,但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被保護對象必須用于該種使用環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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