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使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訴合作作品稍加改動后以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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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使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廈門市粉末冶金制品廠。
被告: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
被告:陳昆西。
被告:陳孟宗。
1984年6月15日,廈門市儀器儀表公司與原西德K公司簽訂了“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轉讓合同”,合同約定:K公司通過廈門儀器儀表公司向廈門市粉末冶金制品廠(以下簡稱粉末廠)轉讓制造青銅多孔元件的專有技術及有關圖紙、技術資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間及期滿后5年內,受讓方無權將合同范圍內的任何資料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該項目是國家機械部1983年(83)機技函字1489號文件確定的引進項目之一。
合同簽訂后,粉末廠即派出了包括被告陳昆西在內的技術人員,前往K公司接受培訓。
受訓內容有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書面記載確認,其中陳昆西具體學習了產品模具的設計及有關生產工藝技術。
此后,粉末廠又組織培訓回國的技術人員對轉讓技術進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獲得廈門市科技成果三等獎。
當時陳昆西、陳孟宗均在生產青銅多孔元件車間從事技術或管理工作。
陳昆西在職期間,曾與粉末廠簽訂了專業技術人員聘任合同,其中規定聘任期間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方便以權謀私,侵犯企業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
粉末廠還明確規定,該技術僅限在為數不多的有關人員范圍內掌握,非有關人員不得進入該生產車間。
1988年8月,陳昆西、陳孟宗同廈門市開元橫竹生產服務社共同投資開辦了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以下簡稱橫竹廠),注冊資金人民幣10萬元,陳昆西、陳孟宗分別出資41379元和23901元,生產與粉末廠種類相同的青銅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場。
在審理中查明(能查到的),從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橫竹廠產品銷售額為1145912.53元。
粉末廠得知陳昆西、陳孟宗與他人合辦橫竹廠并生產同類產品后,便于1990年5月5日訴至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1990年6月11日湖里區人民法院以該案屬重大疑難案件為理由報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粉末廠訴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系其從原西德K公司所引進的專有技術,被告陳昆西系其派往國外學習該技術的人員之一,被告陳孟宗在使用該技術的生產車間從事管理工作,倆被告與廈門市開元區橫竹生產服務社共同開辦了橫竹廠,將掌握的模具設計及工藝技術用于生產同類產品,大量投入市場,構成侵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人民幣82759.80元。
橫竹廠辯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并非專有技術,即使是專有技術,粉末廠亦只是經受讓許可的使用人,無權提起侵權之訴。
庭審中補充辯稱,粉末廠將模具委托加工及出賣廢舊模具等于是公開了其技術秘密。
陳昆西辯稱:“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制造技術”是公有技術,已在廖際常編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書中發表過,橫竹廠所使用的設備及技術均同粉末廠有具體的區別。
陳孟宗以其不懂技術,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為理由答辯。
「審判」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向原機電部基礎產品司、中國粉末冶金協會北京粉末冶金二廠、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及西北有色金屬研究所粉末冶金室廖際常進行了調查,均認為粉末廠受讓的青銅多孔元件制造技術在全國范圍內屬獨一無二的先進技術,其中羅紋式的青銅多孔元件過濾器在全國同行業中尚屬唯一,脫模技術亦有一定的專有秘密性。
另廖際常稱,粉末廠受讓的技術中,燒結過程的保溫及降溫的控制、模具的設計、不同產品一同燒結的技術確系先進技術,特別是不同粒徑的產品一同燒結的技術在國內確屬獨一無二。
一審法院還委托了專家鑒定組對粉末廠與橫竹廠生產同類產品的工藝技術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1、松裝裝模方法、脫模方法、脫模器具相同;2、燒結過程中的進爐、預熱、燒結、保溫、冷卻、出爐的連續運行原理相同,但具體作業參數不同。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粉末廠所引進的技術中存在著專有技術,證據充分,青銅多孔元件燒結技術的模具設計、裝模、脫模技術,以及燒結過程中的溫度控制,羅紋式產品的生產、制造技術,不同粒徑的產品燒結技術,應屬粉末廠所引進的專有技術。
粉末廠引進的專有技術雖僅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但卻是粉末廠在同行業中生產經營青銅多孔元件產品的商業優勢所在,系粉末廠的商業秘密。
盡管粉末廠不是該專有技術的所有權人,但作為實際使用人,其因該秘密而產生的經營管理的權益應視為與所有權人相同。
陳昆西、陳孟宗未經粉末廠同意,擅自將該秘密使用于與自己投資利益相聯系的橫竹廠,已違反了《廈門經濟特區技術引進規定》第十四條末項有關保密義務的規定,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已構成侵權。
橫竹廠作為具體使用該秘密的實施單位,應承擔連帶之責,被告方答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但粉末廠所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合理性,賠償請求中有關陳昆西的出國培訓費用部分亦屬勞動爭議范疇,應另案處理,故對粉末廠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以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決: 一、被告廈門市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停止使用與原告廈門粉末冶金制品廠相同的模具設計、裝模、脫模、燒結過程的溫度控制、不同粒徑統一燒結及羅紋式產品的燒結技術; 二、被告陳昆西、陳孟宗各賠償原告廈門粉末冶金制品廠經濟損失23200.50元,被告廈門開元區橫竹金屬制品廠對上述賠償負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粉末廠、陳孟宗及橫竹廠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粉末廠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四年多,卻僅判決賠償2萬多元,與實際損失相差甚遠,請求賠償45萬元人民幣。
橫竹廠、陳孟宗上訴稱:粉末廠引進的是公有技術;粉末廠對該技術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將舊模具售給廢品公司,將模具圖紙提供給模具廠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廠不是該技術的所有權人,要求駁回粉末廠的訴訟請求。
陳昆西以與橫竹廠、陳孟宗相同的理由進行答辯。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粉末廠通過受讓取得的青銅多孔元件燒結專有技術,經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國同行業中取得了優勢的競爭地位,且粉末廠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該技術的僅限于為數不多的有關人員,應屬粉末廠的商業秘密。
作為無形財產,商業秘密完全可以分別由兩個以上的主體各自獨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
粉末廠既是該商業秘密的合法持有者,當然就是該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
陳昆西、陳孟宗作為粉末廠掌握和了解該商業秘密的工作人員,擅自將該秘密使用于與他人共同投資舉辦的橫竹廠,生產并銷售與粉末廠相同產品,造成粉末廠經濟損失,陳昆西、陳孟宗、橫竹廠的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應根據各自作用大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粉末廠將模具委托專業廠家加工及將廢舊模具售給廢品公司并不必然構成技術公開,若非知情人難以知悉模具使用決竅及從廢品公司選購舊模具加以修復使用。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橫竹廠應停止使用粉末廠的商業秘密及陳昆西、陳孟宗應負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但原審對賠償數額的確定偏低,且未確定橫竹廠亦應負賠償責任,應予糾正。
訴合作作品稍加改動后以個人名義發表侵犯著作權
「案情」 原告:黃冰如,女,61歲,住廈門市白鹿路10號。
原告:張立中,男,40歲,住同上。
原告:張翼飛,男,33歲,住同上。
原告:張惠芳,女,34歲,現居美國。
被告:歐陽顯鎮,男,53歲,住廈門市上古街10號。
黃冰如之夫,張立中、張翼飛、張惠芳之父張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為廈門市第一醫院耳鼻喉科主任醫師。
1989年,張平人和當時為同科副主任醫師的歐陽顯鎮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文章,發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醫藥雜志》上。
廈門市第一醫院1991年7月《醫藥資料匯編》上轉載了該文。
為參加在香港舉行的第七屆亞洲??太平洋地區耳鼻喉科學術會議,歐陽顯鎮將該文在文字、數字上略加改動后,以《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為題,以個人名義報送會議,并于1991年12月參加會議時,在大會上以個人名義宣讀了該文。
該會會刊對該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為歐陽顯鎮。
原告張立中當時也參加了此會議,對該情況向廈門市第一醫院匯報后,和第一醫院一起要求歐陽顯鎮更正署名,但被歐陽顯鎮以該文原系他本人所寫,并未侵犯張平人的著作權,且會議已經結束為理由拒絕。
為此,四原告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是張平人和歐陽顯鎮共同署名的作品,張平人對此作品享有著作權。
歐陽顯鎮個人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一文系對《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略加個別數字、標題變動后而成,其宣讀發表前文時未經張平人的繼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張平人的繼承人的權利。
要求歐陽顯鎮停止侵害,向學術會議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聲明,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經濟損失。
歐陽顯鎮辯稱:《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一文,是其搜集、整理臨床資料并執筆撰寫而成的。
張平人只對該文討論部分增加了一些無關緊要的內容,因當時張平人是科主任,為了尊重他,本人才將他也列為作者的。
參加學術會之前,對選送《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參加學術會議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張平人的同意。
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時,因香港的會議已結束,無法更改。
因《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是本人所寫,不存在更改署名的問題。
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審判」 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一文系張平人與歐陽顯鎮共同署名,至于該文由誰執筆,并不影響兩人共同創作的認定。
歐陽顯鎮沒有舉出足以說明張平人未參與合作創作的證據,故該文應認定為張平人與歐陽顯鎮合作創作的作品。
張平人去世后,其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依法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和保護。
歐陽顯鎮個人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與同張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內容基本相同,其未經張平人的合法繼承人允許即以個人名義在學術會議上宣讀,構成侵權,應承擔民事責任。
歐陽顯鎮稱事先曾征得張平人的同意,查無實據,不予認定。
鑒于歐陽顯鎮在訴訟中對其侵權行為已有所認識,且未得到經濟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圍內向原告方賠禮道歉,故可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原告方要求賠償,對查明有據的合理開支應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思明區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決:一、歐陽顯鎮應在判決生效后的一個月內在廈門市第一醫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會議上向原告方公開賠禮道歉,并保證今后不再重犯;二、歐陽顯鎮應在判決生效后的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人民幣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訴春城保健品公司侵犯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案
原告:吉林省撫松制藥廠(下稱撫松藥廠) 被告:旅順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稱保健品公司)。
原告撫松藥廠的“林海牌”商標于1966年2月15日獲國家主管部門核準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52094號,使用商品為31類:藥酒、中成藥(出口)。
后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轉為國際分類第5類,并經續展注冊,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
原告生產“林海牌”人參精歷史悠久,并由中國天津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進出口分公司(下稱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國。
原告就該產品專門設計了包裝、裝潢,并申請由國家專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期限為10年。
原告的該產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優質產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國家銀質獎,1995年12月28日被推薦為1995年中國中藥名牌產品。
中國醫藥保健品進出口總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稱醫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也申請了“林海牌”商標。
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該商標,注冊號為328172,使用商品為第31類:新藥成藥、中藥藥材、藥茶、口服葡萄糖和液體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漿,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產人參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標。
被告該產品的外包裝上標有原告的廠名(中國吉林撫松制藥廠)、廠址,內外包裝物的材質、規格、顏色、圖案、中英文字、商標圖等均與原告同類產品相同。
被告于1996年10月生產了該產品1000件,已發往美國;于同年12月生產400件,被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查封。
由于被告的該產品質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戶誤以為原告的人參精質量有問題,而不再經營原告的人參精,導致原告從1996年12月起,其人參精產品銷量大幅下降。
經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鑒定,結論為:1993年以來,原告的“林海牌”人參精每年出口呈遞增趨勢,但從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僅出口7887箱,與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較,造成損失1379578。
5元;原告因查訪侵權證據,支出各項費用為16135。
5元。
兩項合計為1395714元。
原告撫松藥廠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我廠生產的“林海牌”人參精,由于質量優良,多次獲省、部、國家級質量獎,在國內外質量信譽很高,是目前國內出口人參精品種中最暢銷的商品。
被告保健品公司無視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故意仿冒我廠“林海牌”商標,假冒我廠名、廠址及包裝、裝潢、標簽,以低劣人參精出口美國同一市場。
因其質量低劣,價格奇低,使國外購買者難辨真偽,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誤購,并認為是我廠產品出了質量問題,也有的客戶轉而經銷假“林海牌”,迫使我廠真“林海牌”人參精降價。
為此,我廠已使用訴爭包裝生產的7000箱人參精被迫降價,已生產的人參精包裝停止使用,重新設計包裝;我廠派人到廣交會向外商作解釋,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響事項等,使我廠蒙受了重大經濟損失和信譽影響。
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395714元,并在國外新聞媒介賠禮道歉,承認錯誤,消除影響。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辯稱:“林海牌”商標因經銷地域不同而具有兩個權利人。
原告的“林海牌”商標已在國內注冊,并擁有該商標在國內使用的專用權,成為國內“林海牌”商標的權利人。
但是,醫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申請并獲得注冊出口“林海牌”人參精的出口商標專用權。
原告在沒有出口權的情況下出口“林海牌”人參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標專用權的范圍。
如果侵權,我們是侵犯醫保吉林公司的商標權。
原告所訴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的請求,不能成立。
審判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撫松藥廠的產品“林海牌”人參精質量好,市場信譽高,是國際暢銷的名牌產品。
其產品經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有關規定。
原告的“林海牌”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注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標、廠名及包裝、裝潢,生產低劣產品銷往國際市場,使原告的客戶誤認為其“林海牌”人參精出現質量問題,導致原告產品在國際市場銷量下降,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對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負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賠償原告撫松藥廠經濟損失1395714元。
二、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1。
我方沒有侵害撫松藥廠的商標權。
吉林省有兩個相同的“林海牌”商標專用權人,一個是撫松藥廠,其注冊商標使用范圍是中國境內;另一個是吉林醫保公司,而且該公司是唯一擁有“林海牌”出口商標的專有權人。
我們使用“林海牌”商標生產的產品銷往美國,超出了撫松藥廠商標注冊專用權范圍,所以,未侵犯該廠的商標專用權。
我公司的行為是有侵權特征,但撫松藥廠行為也具有侵權行為特征,而且更為嚴重。
2。
撫松藥廠的商品與我公司的商品均屬出口商品,應適用《出口商品商標管理辦法》進行審理調整,一審法院回避此點。
3。
賠償經濟損失的依據是“審計鑒定”,該鑒定不具有證明力和法律效力。
因為審計資料是撫松制藥廠杜撰的,不真實,不合法。
4。
撫松藥廠僅憑其與天津公司簽訂的長期聯合合同進行比較,認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標侵權造成的,不符合客觀事實。
5。
天津公司與撫松藥廠利益相連,其違反法律規定,代理“林海牌”商標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標專用權,是本案利害關系人,應將其列入本案。
撫松制藥廠答辯稱:1。
吉林醫保公司與我廠重復注冊“林海牌”商標,這是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我廠注冊在先,注冊時也標明為外銷產品,并始終用于“人參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許借口重復注冊而任意實施侵權行為。
2。
保健品公司侵權事實存在,其商標、廠名、廠址與我廠一樣,違反了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其應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3。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計報告,解釋權屬于審計單位。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健品公司未經“林海牌”商標權人撫松藥廠許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標,其商標制造地、開始使用地均在中國,并且爭議的雙方均為中國法人,應適用我國商標法。
侵權行為發生在“林海牌”商標法律保護的地域內,因而,構成了侵害撫松藥廠商標權的行為。
撫松藥廠的“林海牌”人參精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撫松藥廠企業名稱和其同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生產同類產品,造成與撫松藥廠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是撫松藥廠的知名商品,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白山市第二會計師事務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鑒定結論真實、客觀,應予認定。
保健品公司稱沒有侵犯撫松藥廠的商標權,而是侵犯了醫保吉林公司的商標權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 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廈門橫竹金屬制品廠使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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