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念時裝訴淘寶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被授予專利權后繼續制造、銷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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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時裝訴淘寶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原告衣念(上海)時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廣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秋豐、戴善音,該公司職工。
被告林樂。
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譯文。
原告衣念(上海)時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念公司)與被告林樂、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秋豐、戴善音,被告林樂、被告淘寶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譯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衣念公司訴稱:韓國依蘭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蘭德公司)享有第1326011號“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2007年12月31日,依蘭德公司與原告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將上述商標獨占許可給原告使用。
原告對該品牌服裝通過自己設立的專柜或者專賣店進行銷售。
被告林樂以“阿姨巴巴06”注冊帳號在淘寶網(www。taobao。com)上銷售服裝。
原告經過公證購買了毛衣一件,價格為人民幣88元,該服裝領口處使用與第1326011號商標文字部分相同的標識,網頁顯示該商品庫存數量有40件。
經確認,被告林樂銷售的該服裝并非原告生產及銷售。
同時,被告林樂在淘寶網上發布了帶有“Teenie Weenie”標識的服裝商品信息。
其行為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淘寶公司經營的淘寶網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冊商標的信息,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淘寶公司投訴,但被告淘寶公司一直消極對待。
因此,在被告林樂未能提供相關商標授權文件的情況下,被告淘寶公司允許被告林樂銷售印有涉案商標的服裝,其行為屬于為被告林樂的侵權行為提供便利,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故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520元;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起訴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100元(包括公證費用人民幣2,000元、戶籍信息查詢費人民幣100元);3、兩被告在上海《新聞晨報》及被告淘寶公司的www。taobao。com淘寶網網頁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被告淘寶公司對被告林樂在淘寶網上發布的與原告第1326011號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進行刪除和屏蔽;5、被告林樂停止在淘寶網上銷售與原告第1326011號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禁止在淘寶網上發布上述商品信息。
被告林樂辯稱:“阿姨巴巴06”確系其在淘寶網上注冊的帳號,涉案商品也由其所售。
但其只銷售了一件,網頁上的庫存數字是虛擬的,實際沒有庫存。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淘寶公司辯稱:被告淘寶公司系互聯網信息發布平臺的服務提供商,淘寶網上的店鋪開設、商品信息上傳、商品銷售均由淘寶賣家自行完成,被告淘寶公司除對淘寶網上的賣家進行身份審核外,在《淘寶網服務協議》、《商品發布管理規則》中明確要求淘寶賣家不得銷售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商品或發布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商品信息。
被告淘寶公司是在接到原告的投訴后,才知道被告林樂涉嫌侵權以及信息發布的確切位置。
被告淘寶公司根據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林樂的身份信息,并暫時保留涉嫌侵權的信息。
待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被告淘寶公司隨即刪除了相應信息。
被告淘寶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因此,被告淘寶公司非淘寶賣家,也未為淘寶賣家涉嫌侵權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不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也不應承擔因淘寶賣家經營或商品發布、銷售而引發的侵權責任。
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韓國力達有限公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 ”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326011號,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茄克(服裝)、短褲、工作服、汗衫、襯衫、內衣、圍巾、短統襪、帽子、運動鞋。
2006年11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韓國株式會社E。LAND受讓了該商標。
2007年4月1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依蘭德公司,并經續展該商標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2007年12月31日,依蘭德公司與原告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合同約定依蘭德公司將附件1所列商標授予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臺灣、香港、澳門)獨占的、不可轉讓的權利。
合同有效期為自2007年12月31日開始的十年。
合同附件1所列商標包括涉案的第1326011號注冊商標。
2008年7月7日,國家商標局對第1326011號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合同進行了備案。
2009年1月1日,依蘭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標維護授權委托書》,授權原告在中國大陸獨占使用包括第1326011號在內的TEENIE WEENIE品牌系列商標及進行商標維護行動,包括對商標侵權人的信息調查、證據采集、商品真偽鑒定、侵權投訴及訴訟、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等維權活動。
授權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上海服裝鞋帽商業行業協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生產的TEENIE WEENIE牌休閑女裝市場占有率在行業同類產品中名列前三位,且2008年市場占有率在全國同類產品中排名前五位。
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薦委員會向原告頒發證書,原告生產的“TEENIE WEENIE/ E。LAND”休閑女裝被推薦為2009年度上海名牌。
淘寶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淘寶網(www。taobao。com)是淘寶公司開辦的網站。
該公司經營業務包括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
業務覆蓋范圍(服務項目)不包含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等內容的信息服務;含消費購物類電子公告信息服務。
2007年6月21日,淘寶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申請對有關網頁打印、下載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
其中,《淘寶網服務協議》就用戶注冊、用戶權利和義務、淘寶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服務的中斷和終止、責任范圍、隱私權政策及管轄等作出了明確約定。
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寶網發布信息的用戶均需先注冊為淘寶網會員,用戶通過新會員注冊獲得一個經淘寶網核準的會員名和登陸密碼。
如會員需在淘寶網站上出售物品,還需進行個人認證或商家認證,淘寶公司要求會員填寫真實姓名及證件號碼、交易聯系地址及電話,并提供證件,獲得實名認證后的會員即可在淘寶網上發布交易信息。
《商品發布管理規則》聲明,對違反《商品發布管理規則》的行為,淘寶公司將根據會員違規的情節和程度,對會員直接做出刪除商品信息,限制交易權限甚至凍結用戶賬號的處罰。
《禁止和限制發布物品管理規則》聲明,禁止發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權或專利權的產品,未授權(如盜版、翻錄、備份、盜錄等)的復制品,軟件程序、電視游戲、音樂集、電影、電視節目或照片。
由于發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由相關用戶完全承擔,與淘寶公司無關。
一旦淘寶公司發現有任何違反規則的物品信息,淘寶公司有權立即予以刪除,并保留給予相關用戶警告、凍結直至終止其賬戶的權力。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長寧公證處申請對用戶名為“m1sncgj2009”的用戶在“www。taobao。com”上的相關店鋪購買產品全過程的相關網頁信息內容進行證據保全。
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地址欄鍵入“http://shop33422794。taobao。com/”,進入“布衣樣旗艦店”網站,在當前頁上的“搜索店內寶貝”中“關鍵字”內輸入“TW”,進入“http://shop33422794。taobao。com/?userId=&shopId= 33422794&view_type=grid&order_type=time&search=y&keyword=TW&price1=&price2=”網頁,點擊“TW小熊09秋新款薄毛衣 專柜同步正品原單精細刺繡小熊 白色”商品鏈接,進入“http://item。taobao。com/auction/item_detail-0db2- d2c 08bab1998dd7420b73c13c15bfe1b。htm”的網頁,選擇尺碼及顏色,點擊“立刻購買”鏈接,跳出“我是會員”對話框,在帳戶名中輸入“m1sncgj2009”及密碼登錄,確認購買,再輸入支付寶密碼,確認付款。
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出具了(2009)滬長證字第6447號公證書。
根據與該公證書相粘連的打印件顯示,涉案商品“一口價:88元”、“至上海:快遞:6元 EMS:25元”、“庫存40件”、“30天售出:0件”。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長寧公證處申請對其代理人杜佳欣拆開運單號為268952398141的申通快遞包裹、取出灰色毛衣一件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
最后,由公證員和公證人員封存上述包裹及包裹內的物品。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出具了(2010)滬長證字第392號公證書。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長寧公證處申請對用戶名為“mlsncgj2009”的用戶在“www。taobao。com”上的“已買到寶貝”之“成功的訂單”的相關網頁信息內容進行證據保全。
其中,涉案商品的“交易狀態”顯示“交易成功”、“成交時間”顯示“2009-11-19”、“賣家”顯示“阿姨巴巴06”。
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出具了(2009)滬長證字第6454號公證書。
被授予專利權后繼續制造、銷售案
「案情」 原告:西寧高原工程機械研究所(下稱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電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下稱安裝公司)。
被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勞動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
1993年7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研究所發出了授予其該項產品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
1993年10月10日,國家專利局對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授予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2244602.4。其權利要求書說明:(1)該調節器主要由底板、散熱器、接線柱及面板等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裝有主控制電路,該電路中有雙向可控硅;(2)主控制電路中裝有快速熔斷器;(3)面板上裝有定時轉換開關,定時器旋鈕、功率調節旋鈕。
1992年5月開始,安裝公司根據人民郵電出版社出版的《電子電路集》中的大范圍調光控制電路和1985年2月24日《電子報》中介紹的雙向可控硅的幾種簡單應用的電路原理,在其生產、銷售的開關式電灶的基礎上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試制出可調電灶樣機一臺,于1993年6月定型,型號為KT-DC936/45,該產品的調節系統安裝在電灶箱體內。
此后,安裝公司又生產出一種將調節系統直接安裝在電灶內的定型產品,型號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KT-DC936/45型可調電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調電灶145臺。
從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上述兩種產品分別為20套、49臺。
1992年8月8日,服務公司向其主管青海無線電一廠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電灶的可行性報告和申請報告。
經批準后,服務公司即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無線電一廠給其儀表室下達派工單。
同年10月15日,該廠儀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調電灶10套。
隨后,服務公司生產了WF-2型、3型可調電灶各1臺。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務公司共生產入庫WF-3B型可調電灶47臺。
1994年4月28日,服務公司又生產入庫該型產品80臺。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場上發現由安裝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與其申請專利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主要技術特征一致,于當日和同年12月6日兩次函告安裝公司停止侵權,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寧晚報》報道了青海無線電一廠研制出一種新型家用節能可控電灶的消息。
研究所經調查發現該產品的調節系統與本所“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權利要求的專利保護范圍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停止侵權,未果。
據此,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和銷售其專利產品,侵犯其享有的專利權,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停止侵權,安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5萬元,服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安裝公司辯稱:其根據有關書籍和報刊刊載的可控硅電路原理,在1992年試制出可調電灶的樣機,1993年4月定型進行批量生產和銷售。
其生產的電灶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服務公司辯稱: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產出樣機。
其制造、銷售可調電灶是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審判」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青海師范大學對原、被告的電灶可控硅調節系統進行了鑒定。
結論為:三方當事人所用的主控制電路是一種典型的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除安裝公司在雙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電極間并聯了壓敏電阻,三方當事人所用的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壓敏電阻除電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電路基本原理一致;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對電路工作原理無影響。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的權利要求書,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調節系統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在基本結構特征上一致,主控制電路均是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原理,說明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可調電灶的技術為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技術所覆蓋,已屬權利要求書保護的范圍。
但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均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且在研究所獲得專利權之前,服務公司就已批量生產并準備銷售,安裝公司也已批量生產和銷售,故該兩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銷售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相同的可調電灶的先用權,可在原范圍內繼續制造和銷售。
鑒于可調電灶無須特殊的工藝操作技術和設備,其元件均為成型配件,兩被告對該產品進行以銷定產的事實,對其原有規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產量為依據,安裝公司在1994年生產的可調電灶并未超出原有規模,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并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務公司雖對可調電灶具有先用權,但其1994年的產量已超出原有范圍,對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損失應予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研究所對安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服務公司賠償研究所超量生產可調電灶而造成的侵犯專利權損失1429.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被告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不是事實。
試制與制造含義不同,試制樣機不等于制造出產品。
認定先用權的時間界定違背了《專利法》的規定。
以此為理由上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兩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的可調電灶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不是相同產品,兩種產品所采用的雙向可控硅調壓電路是公開的現有技術。
被控產品調節系統缺少專利產品全部技術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試制出樣機,在授權日前已批量生產、銷售。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可分案進行審理。
經分案審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服務公司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可控硅民用電灶的證據不足,其產品調節系統與研究所專利產品基本結構特征一致。
經主持調解,研究所和服務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研究所將可控硅電灶調節器專利使用權轉讓給服務公司。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案
「案情」 原告:成都邁普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邁普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領事館路南誼大廈。
原告:花欣,男,39歲,成都邁普電器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簡稱泰勒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號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及硬件設計,并制出樣機,該機被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將Modem的實現方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為將MP1000推向市場,花欣于1992年2月1日與當時在北京日達公司工作的陶建東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主要內容是:MP1000的專利屬于花欣所有,并負責產品的生產;陶建東負責產品的總銷售,并負有對花欣產品保密的義務,且不得自行研制。
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協議。
1993年3月,花欣與其妻蔣華琳投資50萬元人民幣成立了成都華信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華信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濟性質為私營企業。
該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同月,陶建東等人集資成立了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
在申辦過程中,泰勒公司為了取得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未經花欣許可,就將其MP1000的實現方法作為自己的新技術上報北京新技術產品試驗區辦公室,以此領取了新技術企業證書。
同年4月18日,華信公司與泰勒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1。華信公司為甲方、泰勒公司為乙方;2。MP1000B產品的產權、技術所有權、專利權及專利使用權、生產權均屬于甲方;3。乙方為甲方產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4。乙方有責任對甲方產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協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協議。
同年7月,華信公司發現泰勒公司在當年4月28日的《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發明的專利調制解調技術,并由本公司研制開發。
于是,華信公司停止供貨,單方終止了與泰勒公司的協議。
同年8月,華信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名為成都市邁普電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由花欣擔任。
根據工商檔案的記載,更名后的邁普公司經濟性質仍為私營;注冊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其中50萬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的控制軟件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并載明花欣的出資份額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5%,蔣華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多路、高速、糾錯集一身的調制解調器為本公司研究、開發。
邁普公司知道后,隨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計算機世界》上發表聲明:該產品的專利技術使用權、所有權、產品生產權,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單位轉讓,任何單位不得聲稱該產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其侵權責任。
此后,邁普公司就由自己生產和銷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產技術,開始大量復制MP1000B的軟件和生產、銷售含有該復制軟件的仿冒產品MP1000B。在此過程中,泰勒公司還將其仿冒產品MP1000B送往國家“郵電部圖文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
根據該“中心”3月14日的檢驗報告,泰勒公司在當年1月19日前就已生產出200臺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將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調制解調器取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HM-5)(以下簡稱HM-5),在報刊上刊登廣告和散發宣傳品開展其促銷活動,并通過成都、福州等地的辦事處和代理商銷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舉辦商品展示會,推銷HM-5。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泰勒公司仍通過設在成都的辦事處繼續銷售HM-5。邁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間,其MP1000B產品的最低銷售價為每臺4300元人民幣。
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開始生產和銷售MP1000B及HM-5,使邁普公司生產的MP1000B產品受到沖擊,其價格一跌再跌。
根據成都市成華審計師事務所(1995)043號審計報告,邁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間,因MP1000B降價,減少經濟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幣。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當時的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辦公室(現為國家版權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
同年12月,花欣又向該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別領取了由該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
其中,0000372號證書載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0000470號證書載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
1995年7月11日,花欣與邁普公司簽訂《關于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軟件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作價入股補充協議》,約定:邁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
同年7月20日,花欣與邁普公司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的著作權轉讓備案申請。
同年9月22日,邁普公司領取了由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軟著轉備字第0000012號和第0000013號兩份計算機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證書。
根據這兩個證書,邁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MP1000和MP1000B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原告邁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為0000372號和0000470號的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技術是著作權人花欣以投資入股的形式轉讓給我公司的。
我公司為將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場,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兩次授權泰勒公司為原告產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
泰勒公司利用其銷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產品的軟件技術和其它有關技術,并在1993年7月銷售代理關系被解除后,即在《計算機世界》刊登廣告公開宣稱:泰勒公司繼研究、開發調制解調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
對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發表聲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確指出其侵權性質。
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時悔悟,停止侵權,相反在不當利益的驅動下,大肆盜用我公司享有版權的軟件,仿制出名為HM-5的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在報刊上多次刊登廣告,通過其在成都、廣州、江西等地的辦事處傾銷其仿冒產品。
泰勒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財產權,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判令泰勒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認為花欣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原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
花欣在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起訴答辯后訴稱: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和硬件設計,并研制出樣機,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別領取了由原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兩個證書分別確認本人為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著作權人。
而泰勒公司卻非法復制本人的軟件,并公開宣稱其銷售的Modem系他們研制、開發,侵犯了我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為此,請求法院確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人系花欣;駁回泰勒公司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提出的權利主張;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并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泰勒公司辯稱:我公司的HM-5一機兩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種新型產品,與邁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產品的一種功能相比,HM-5產品有三個功能,只有一個功能與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
不僅如此,我公司還是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設計者及產品開發者,享有MP1000、MP1000B軟件著作權,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
另外,邁普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為花欣是MP1000、MP1000B產品軟件的著作權人,在邁普公司未提供有關軟件權利轉讓合同及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轉讓備案材料的情況下,無權主張其軟件著作權。
1991年6月,花欣就調制解調器的實現方法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書,有關技術已由中國專利局公開,所以MP1000、MP1000B產品技術不是邁普公司的專有技術,因此,它無權主張專有技術保護。
我公司與邁普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
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邁普公司的起訴。
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答辯并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作為侵權訴訟受理,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與花欣、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與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產品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
「審判」 審理中,一審法院委托中國軟件登記中心對邁普公司的MP1000B與泰勒公司的HM-5監控軟件進行同異性技術鑒定。
該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關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與“HM-5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同異性比較鑒定報告》,其結論是:成都邁普公司提交鑒定的軟件為實施登記的軟件,指定進行鑒定的兩監控程序(目標程序)完全相同;文檔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MP1000和MP1000B的監控軟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獨立創作完成的,且經法定程序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領取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
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該軟件作品的著作權。
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花欣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技術投資入股到邁普公司的行為,其性質是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而原告邁普公司則由于花欣的投資行為,成為該軟件著作財產權的受讓方,從而取得了該軟件作品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這一轉讓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轉讓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予以保護。
據此,當邁普公司認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經濟權利時,其便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侵權關系的權利主體,也就具備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兩次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開發,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關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侵權行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權,又侵犯了邁普公司的財產權,同時還違反了雙方所簽銷售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
邁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這一違法行為,既享有侵權損害賠償的求償權,又享有違約賠償的求償權。
邁普公司選擇了侵權損害賠償求償權,應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曾是邁普公司MP1000B產品的銷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觸MP1000B的便利條件,掌握了MP1000B產品的生產技術。
從1994年初開始,泰勒公司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將MP1000B的軟件大量復制在仿冒的M1000B產品上,隨后又將MP1000B軟件大量復制在HM-5產品上,其性質屬于剽襲,已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是一種性質惡劣的侵權行為。
特別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種手段向市場傾銷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邁普公司降價銷售MP1000B產品,給邁普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排除市場需求等因素外,邁普公司實際經濟損失計694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此,泰勒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決如下: 一、泰勒公司應立即停止復制邁普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0B軟件,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HM-5。二、泰勒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邁普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泰勒公司賠償原告邁普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
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以內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體資格的邁普公司的起訴,對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未依法作出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對應當中止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了判決。
一審判決認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獨立開發設計不實,MP1000軟件系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的職務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間,承擔公司工作任務,使用公司經費,公司提供客戶實用環境研制出來的,該軟件系泰勒公司職務作品。
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處。
花欣、邁普公司答辯稱:花欣獨立開發了MP1000、MP1000B軟件,依法領取了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上述軟件著作權的享有者。
邁普公司基于與花欣合法的軟件著作權轉讓行為,繼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軟件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獲得報酬權,作為權利主體,邁普公司具備了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泰勒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進行了答辯,已經喪失了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上訴人稱MP1000、MP1000B系職務作品,沒有任何依據;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兩份合作協議,清楚地證明了邁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軟件的權利享有者,而陶建東、泰勒公司僅僅是MP1000、MP1000B的代理經銷商。
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開發、生產者名義,大量復制MP1000B軟件,生產銷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產銷售剽竊MP1000B軟件的HM-5的行為,侵害了花欣、邁普公司享有的軟件著作權,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
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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