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指定其作品為基礎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糾紛案,結構非獨創 天下第一刀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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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指定其作品為基礎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張紹蓁,男,49歲,四川雕塑藝術院美術師。
被告:任義伯,男,55歲,四川雕塑藝術院院長。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藝術院等單位發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
四川雕塑藝術院接到通知后即發動本院藝術工作人員參加創作。
張紹蓁和任義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編3號,張稿編4號)。
張紹蓁的4號作品李冰父子頭部朝向一致,軀干呈正側變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側;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腳,李二郎偏右前腳;四肢動態:李冰右臂前揮,兩肘舒展,左手置腰帶左側,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鍤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紋:李冰寬袍大袖,開闊舒展,李二郎著長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體造型。
任義伯的3號作品人物頭、頸、軀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側;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腳,李二郎偏左前腳;四肢動態: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擺,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圍巾,無長披衫,倒拖鍤于身后。
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關人員看了該兩作品后,認為未達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藝術院負責同志郭長榮。
郭長榮為保證本院作品能中標,同時鑒于張紹蓁4號作品氣魄宏大,構圖、布局較有氣勢,任義伯3號作品表現手法較為細膩,就決定由任義伯在張紹蓁的初稿基礎上進行再創作。
10月初,郭長榮將以上意見告訴了張、任二人,對此,任義伯未提出異議;張雖最初不同意,后經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義伯修改其作品。
經任義伯修改再創作的李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編為2號,經都江堰市文管局選定送北京審定入選。
被采用的2號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筒,衣紋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鍤,以水平飄動的長披衫代替了鍤等外,其余與張紹蓁4號作品在構圖、布局、動勢和精神氣質等實質性方面均相似。
該作品經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義伯。
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張紹蓁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爭議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當時主持四川雕塑院工作的郭長榮指定任義伯在其初稿上進行再創作而成的,應為雙方合作作品,不應由任義伯一人署名。
任義伯辯稱:李冰父子像的創作征稿是以個人創作方式進行的,郭長榮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雙方沒有合作的協議。
現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無論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獨立完成,原告沒有參與任何工作,沒有合作的事實。
因此,李冰父子像是個人創作作品,只應當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審判」 在審理中,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征詢了有關雕塑專家的意見,他們認為:從作品本身來看,經任義伯再創作的作品與張紹蓁的初稿沒有根本區別。
任義伯對當時主管領導要其在張紹蓁初稿上進行再創作未提出異議,這應視為按組織的意見進行再創作。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紹蓁與任義伯根據都江堰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冰父子像的初稿。
但由于雙方之初稿未達到要求,省雕院當時的主要負責人郭長榮從維持省雕院的聲譽,保證該院作品能入選出發,指定任義伯在張紹蓁初稿(4號作品)基礎上進行再創作。
對這一指定,任未提出異議,張也表示服從組織決定。
據此,可以認定任義伯、張紹蓁已同意合作創作。
同時,經任義伯再創作后定稿的李冰父子像(2號作品),與張紹蓁所創作的李冰父子像初稿在整體結構、基本形態、表現手法等實質性方面均相似,僅局部略有不同。
爭議作品同時含有雙方的創作行為,應視為張紹蓁與任義伯的合作作品。
張紹蓁提出2號作品系原、被告雙方合作作品,任義伯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張紹蓁著作權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任義伯堅持2號作品均為自己一人創作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鑒于雙方都有獨立的初稿和定稿創作僅為任義伯一人完成的實際情況,可分初稿設計和定稿創作兩個階段表述,初稿設計為任義伯、張紹蓁;定稿創作為任義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現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為任義伯、張紹蓁合作創作的作品; 二、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順序:初稿設計任義伯、張紹蓁;定稿創作任義伯。
鑒于雙方均系省雕院職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變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藝術院于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組織實施。
費用按任義伯、張紹蓁對該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任義伯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現爭議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長榮指定之前已開始創作,而且郭長榮是要其與張紹蓁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張紹蓁的作品。
原判將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初稿作品視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與張紹蓁作品有相似之處推論采用作品是修改張初稿作品而產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謂“組織決定”作為合作合意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確認采用作品為其個人創作的作品。
張紹蓁則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表示服從一審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認為:當事人雙方對采用的爭議作品的創作,事前沒有書面合作協議。
但該作品系雙方各自創作了作品之后,單位負責人郭長榮為保證該院作品入選,決定由任義伯在張紹蓁的4號作品基礎上進行再創作。
該決定是否形成創作中的合意,取決于任義伯是否接受。
任義伯對此未提出異議,張紹蓁亦同意由任義伯修改再創作,應認為雙方事實上已默認同意合作創作。
采用作品即2號作品與張紹蓁的4號作品在整體結構、基本形態、表現手法等實質方面均相似,僅局部略有不同,應認為采用作品同時含有雙方的創作行為。
據此,爭議作品應為任義伯、張紹蓁的合作作品,著作權應歸二人共同享有。
任義伯稱原判僅憑采用作品與張紹蓁4號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組織決定為合意等推論采用作品是修改張紹蓁4號作品而產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證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爭議作品為任義伯、張紹蓁合作作品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鑒于張紹蓁創作的4號作品系個人獨立完成,任義伯在4號作品基礎上進行再創作,獨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創作過程具有連貫性和階段性,分別視為初稿和定稿為妥當,其作品署名亦應以相關作者分別確認,故原審判決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義伯、張紹蓁不當,應予變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現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為任義伯、張紹蓁合作創作的作品。
結構非獨創 天下第一刀專利權被撤銷
因與1945年就已經公布的美國獵刀專利相比沒有創造性,“天下第一刀”專利權被專利復審委宣告全部無效。
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維持了這一專利權無效決定。
據了解,中國人民解放軍陸海空三軍儀仗隊執行隊長和分隊長佩戴指揮刀,這是中國人民解放軍三軍儀仗隊自1953年成立以來的一項重要之舉。
北京振國威經貿有限公司董事長沈從岐設計研制的指揮刀于1992年9月6日通過了有關部門的審定,自1992年10月4日三軍儀仗隊首次佩用沈從岐研制的指揮刀接待外國來賓——南非黑人領袖納爾遜。
曼德拉以來,迄今已接受了500多次外國元首的檢閱,有多位黨和國家領導人及社會知名人士先后為其題詞。
1995年8月6 日,沈從岐為自己研制的指揮刀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中山寶刀——天下第一刀”。
“天下第一刀”實用新型專利是2001年 4月授權公告的,2006年5月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
無效宣告申請一方,歐冶刀劍公司的董事長葉新華也是刀具生產人。
歐冶刀劍公司還向復審委提交了公開日為1945年12月25日,名稱為“用于將獵刀鎖定在其刀鞘內的裝置”的美國專利說明書。
復審委認為,和該技術相比,“天下第一刀” 的相關部分設計不具有創造性。
無效宣告決定作出后,沈從岐將專利復審委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
其理由是,“天下第一刀”的設計同原有技術相比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
“手把與護頭間為過盈配合”,“刀鞘內表面設有一凹槽,此處外表面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與手把之間安有一帶有彈簧的銷子”,由于采用這種結構,刀入鞘后不會自動脫出,使用時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法院經審理認為,“手把與護頭間為過盈配合”對于該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屬于常規設計的選擇。
而早在1945年就已經公開的獵刀的鎖定結構,即在刀與刀把之間安裝了彈簧臂,彈簧臂的自由端有一鎖定銷,該鎖定銷伸入到刀鞘頂部中的凹槽內。
該結構可以防止刀從刀鞘中脫落,當按壓彈簧臂時,刀可以容易地被抽出。
所以,在設計“天下第一刀”時,設計人員自然容易想到將獵刀的鎖定結構用在技術方案中而無需付出創造性的勞動。
同時,在刀鞘內表面設置凹槽的情況下,外表面與之相應的位置設計成突起,是為了保證刀鞘厚度的一致,這對于該領域技術人員來講屬于一種常規技術手段的選擇,并不能由此帶來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
網樂互聯訴北京千龍網都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原告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德勝門外大街新風街2號。
法定代表人陳崇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陽。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
被告北京千龍網都大柵欄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街32號(前程賓館二層)。
法定代表人辛波,總經理。
原告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樂互聯)訴被告北京千龍網都大柵欄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網樂互聯的委托代理人謝陽、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波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網樂互聯訴稱,原告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盈利為目的,在其網吧內提供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播放、觀看服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將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從網吧所有電腦內移除;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 000元及訴訟合理費用1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北京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辯稱,我公司從2007年起至今一直免費使用新浩藝公司提供的電影服務器,2008年技術網管出于個人愛好,制作了一個供網吧客人自己上傳的空間服務器,僅供測試用,并未用于經營。
原告提出的電影侵權,我方并不知情,且原告從未向我公司發出刪除涉案電影的通知。
加之,我公司網吧可以在線觀看的電影大多數是免費的,在實際經營中網吧的利潤很低,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 一、《兄弟之生死同盟》劇著作權屬事實 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藝娛樂有限公司簽署授權書,授權書載明映藝娛樂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為影片《兄弟》(現名為:《兄弟之生死同盟》)的聯合出品方。
本公司是該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權及一切知識產權的持有人。
本公司謹此授權保利博納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擁有該片國語版配簡體中文字幕互聯網之發行權益及轉授權益,授權期限自電影互聯網首個播映之日起五年。
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簽署授權書,授權書載明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將影片《兄弟》(現改名《兄弟之生死同盟》)以電腦為接收終端的網絡信息傳播權(包括直播、VOD點播、加密下載及局域網等)授予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權范圍為中國大陸地區,授權期限為兩年零三個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權期前15個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為獨家授權(被授權方可轉授權)。
同時授權書載明,被授權人在授權期限內有權單獨以自己的名義維權(包括但不限于發送律師函、交涉和提起訴訟),授權方有義務予以協助。
2007年9月29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頒發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許可證載明,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單位:北京保利博納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映藝娛樂有限公司,發行范圍:國內外發行。
二、涉案侵權事實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經營的網吧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劇播放服務的事實進行了公證,制作了(200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6370號公證書。
該公證書載明,本公證員和本處人員趙曉寧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與謝陽一起來到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街32號北京千龍網都大柵欄上網服務有限公司,在公證員的監督下,由謝陽在該網吧辦理了相關手續,隨后在該網吧內任選一臺電腦,開機后啟動“屏幕錄像專家程序”,開始將操作電腦下載相關內容的過程錄制并建立名稱為“大柵欄-兄弟之生死同盟”的錄制文件,將該文件存儲在移動硬盤中,并通過公證處的電腦刻錄成光碟一張。
原告網樂互聯向北京市東方公證處支付公證費1000元。
另查,千龍網都大柵欄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經營范圍包括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面積500平方米,設有電腦終端160臺,經營方式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并獲取利益。
上述事實,有原告網樂互聯提交的《兄弟之生死同盟》電影公映許可證、授權書,(2008)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495號、(2007)京二證字第51935、51936號及(200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6370號公證書、公證費發票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兄弟之生死同盟》電影公映許可證、授權書等證據表明,原告網樂互聯在中國大陸對該電影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的財產權利,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原告網樂互聯可以獨立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將電影作品通過局域網傳播給社會公眾,使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取該影視作品的行為,應認定為是對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訴訟中,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提出該公司一直使用的是新浩藝公司提供的電影服務器和該公司技術網管自行設計的一個供網吧客人自行上傳的空間服務器,對涉案電影侵權并不知情的抗辯理由,因被告對此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作為網吧經營者將涉案電影存儲在服務器上,并向在網吧內上網的用戶提供,使用戶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不屬于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網樂互聯要求被告千龍網都大柵欄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賠償數額,考慮到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劇的使用范圍限于特定的網吧環境內,消費群體特定、收費方式特定,本院認為原告網樂互聯對于侵權賠償數額部分主張過高,本院將根據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檔期、被告的經營規模、侵權主觀過錯程度、持續時間等相關因素酌情判決侵權賠償及訴訟合理支出數額。
組織指定其作品為基礎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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