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賠償的范圍,專利侵權賠償額判定的專利貢獻度問題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4 23:14:19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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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賠償的范圍
專利侵權的賠償范圍是指對侵害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制造、使用或者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使專利權人受到經濟損失而給予賠償的限定。
賠償范圍是根據專利技術實施的情況,確定侵害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1。以專利權人同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損失賠償額,這種計算方法,專利權人的實際損失包括: (1)擠占銷售市場后,導致專利產品滯銷或者被降價銷售的損失,由于侵權產品粗制濫造,又未經研制費用的投入,產品質量低劣,成本費用低,大多采取低于專利產品價格出售導致專利產品滯銷或者降價銷售。
(2)銷售量下降造成利潤減少的損失。
因侵權產品大量進入市場后,一方面擠占了專利產品的銷售市場,另一方面因侵權產品多是粗制濫造的劣質產品,使該專利產品的信譽受到影響。
(3)為收集侵權產品的證據材料所開資的費用。
(4)為制止侵權行為,挽回名譽而刊登公告,發明聲明所開支的費用。
(5)為侵權訴訟所支付的茶旅費、律師代理費、證人費用等。
(6)侵權訴訟的受理費、鑒定費、勘察費及其其他費用。
(7)其他與侵權行為有因果聯系的開支費用。
專利侵權賠償額判定的專利貢獻度問題
專利權是一種財產權。
與所有侵害財產權的情形一樣,損害賠償是專利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
讓侵權人無法就侵權行為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對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效遏制侵權行為、規范市場秩序具有積極的作用;但是,如果沒有依據地讓侵權人為權利人的所有損失買單、加重其賠償責任,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則。
通常,法院在判定專利侵權所造成的損失時考慮的因素十分繁多。
由于缺乏明確的證據要求和判斷標準,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判定在我國一直是專利侵權訴訟中的難點。
事實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判定難題在世界各國都存在。
那么,在專利制度相對發達的國家,法院是如何面對這個問題的呢?本文將介紹分析我國目前的實踐,并與美國、日本法院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判定中的對待專利貢獻度問題的相關做法相比較,以期引起國內知識產權界同行的關注及探討。
本文所說的“專利貢獻度”,來源于日本司法實踐中采用和理論中探討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判定中的“寄與率”原則,即法院在根據銷售量、單位售價、成本、利潤等因素確定侵權人的利潤額之后,還需考慮到專利對整個利潤額的貢獻程度、并將其百分比乘以侵權人所獲的凈利潤額來決定最后的賠付額。
一、零部件和包裝物侵權案中對專利貢獻度的考慮 其實,對專利貢獻度與賠償額的關系問題,我國法院并不陌生,那就是零部件和包裝物專利侵權案中對專利所占“比重”的考慮。
民事侵權理論對損害賠償采用的一般是“填平原則”,即將權利人損失多少,侵權人賠償多少,使權利人在經濟上不受損失。
我國2000年修改的《專利法》第60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隨即,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
但是,這些規定沒有明確各種計算方式的優先考慮順序,也沒有說明幾種方法都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再加上實踐中出現的當事人編造假的專利許可合同、利潤表或銷售價格等復雜情況,各法院的判決結果相差較大。
針對這些問題,2008年底新修改的《專利法》于第六十五條做了相關調整,確定了“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的順序,并輔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和“法定賠償”的規定,使我國的專利侵權賠償額判定規則比以前更加詳細。
但是,此條款僅指示了賠償額的計算方式、并沒有指明或限定法官在判定賠償額時應考慮的因素,因此,法院在這方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盡管專利侵權賠償額的確定的確是法院自由裁量權范圍的事項,但是,盡可能地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追求符合國內經濟發展水平的社會效果卻是法院不能放棄的目標。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明確一定的針對損害賠償額判定的具體規則,以更好地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統一執法尺度。
在多年的實踐中,法院對作為包裝物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和產品部件侵權損害,比較統一的意見是不能簡單的以整個產品的利潤來計算,否則會導致賠償數額的擴大。
對外觀設計專利用于產品的包裝物侵權,一般是參照該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這些實踐中的思考和做法到2009年底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于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從這一規定可見,我國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涉及零部件和包裝物部分專利侵權案中應當考慮到專利貢獻度的問題至少在法院體系內得到了確認,但是,關于這兩種情況之外的其它專利侵權案件是否也要適當考慮貢獻度問題,則仍然沒有得到明確。
二、專利貢獻度的相關規則及其適用 那么,在并非零部件和包裝物部分專利的侵權案中判定賠償額時是否也要考慮“專利貢獻度”問題呢?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美國、日本的司法實踐經驗。
這兩個世界上專利制度極為發達的國家并未劃分專利案件的類別,而是在所有的專利侵權案件中判定損害賠償額時,將“專利貢獻度”納入法院應當考慮的因素。
前面提到,本文采用的“專利貢獻度”的提法來源于日本的“寄與率”;但要了解日本法院在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判定中的“寄與率”原則,還得從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全部市場價值原則”說起。
美國專利法要求法院對權利人判決給予“足夠的賠償” ,為此,美國法院經多年實踐總結了EMV原則,即:因產品的整個市場價值都取決于專利的功能、或者說專利特征是消費者選擇產品的理由,因此權利人的損害賠償額應當以整個侵權產品、包括專利和非專利部分的全部獲利來計算。
這一原則很早就由美國法院的判例所引用。
隨著實踐的發展,美國法院適用EMV原則的考慮因素還包括了“專利的存在是否消費者選擇產品的主要理由”、“專利是否為權利人市場收益作出了主要貢獻”。
EMV原則的基本內容是將專利對產品利潤的貢獻度推定為百分之百,因此其適用無疑能最大限度地實現權利人的訴求,難怪EMV原則一度成為保護專利權人利益、懲罰和威懾侵權者的有力武器,幾十年來不斷被美國法院采用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的重要方式,成為美國專利制度嚴保護特色一個表現。
但是,美國法院對這一原則的適用主要是建立在充分的證據之上的,即有證據表明專利與其它部分形成同一功能單位或同一流水線、不應適用于那些只是為了商業便利或優勢而一同出售的侵權設備 。
而且,在“EMV原則”確立之初,美國法院就已經注意到了專利貢獻度問題,以對“EMV原則”的適用進行限制或調節。
值得注意的是,近幾年來美國法院在適用EMV原則時有日益謹慎的趨勢。
目前,美國專利制度正醞釀變革,而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方式是其中的重要內容。
有一種觀點認為EMV原則容易導致對專利權人的過度補償、創下一件又一件高額賠償記錄、不利于正常的產業發展規律。
2007年4月,眾、參兩院提出的《2007專利修改法案》議案對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第284條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提出以“專利對現有技術所做出的貢獻”部分來計算損害賠償金,而不將侵權的專利產品的全部市場價值作為賠償金基礎,即僅對該產品中被侵權的專利部分來計算賠償額 。
但是,此一案出臺后引起了極大爭議,尤其在賠償額計算方面,支持者說這樣修改更科學,反對者說這樣會縱容侵權。
2009年3月,新的《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強調了法院確定賠償額應依照一定的程序,但不再提舍棄EMV原則了“。
可見,至今為止,盡管美國法院在判定侵權損害賠償額時仍然適用EMV原則;但只有當專利部分的功能大到基本上創造了整個產品的全部市場價值或創造了全部的消費者需求時,才可以適用該原則,否則將按專利在整個技術方案或產品市場盈利中所占的比例來確定賠償額。
近幾年來美國專利制度改革中對EMV原則的反思將會促使法院更慎重地運用此規則。
在1998年之前的日本,盡管《特許法》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做了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要舉證說明”如無侵權行為權利人可能得到的利益“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得到的利益“都是很困難的;而且為鼓勵技術轉移,日本法院判定的”技術轉讓費“也很低。
總之,當時日本法院對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額判定都很少,幾乎只有美國類似案例的10%。
1998年日本修改了《特許法》,簡化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使得法院判定的侵權賠償額大幅增長。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修改《特許法》、提高專利侵權賠償額、加大專利保護力度的一部分原因是美國的壓力;因此,日本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采取了某種調節方式作為平衡,那就是在適用《特許法》第102條時通常會考慮專利的”寄與率“并以此作為侵權賠償額的判定因素。
事實上,日本法院在實踐中考慮”寄與率“問題由來已久(不只局限于判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時候),只是可能用詞上有不同。
在1998年日本修改法律簡化舉證責任以大幅度提高專利侵權賠償額之后,日本法院在判案中更注意要考慮”寄與率“。
根據日本知識產權協會(JIPA)的統計,在1998年至2007年間,無論是按照權利人的損失、侵權者的獲益、還是許可費的損失計算,都有當事人主張考慮”寄與率“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可見,日本法院與美國法院的思路相反,但效果卻是異曲同工:前者堅持首先在專利侵權案件中考慮”寄與率“,但如果事實證據證明專利的”寄與率“達到100% ,則全面賠償;后者則首先采用EMV規則假定專利貢獻度是100%,有證據表明要小于此比例的則相應減少賠償額。
不過,日本法院在適用”寄與率“的案件中通常都沒有明確指出采用某一比例的具體理由、而只是籠統地論述專利部分在整個產品中效果中的作用從而判定一個比例來計算賠償額。
可以說,盡管在理論探討方面,日本對”寄與率“的解釋遠不如美國對EMV原則的闡述,但在司法實踐中,日本法院在判定侵權損失時更傾向于考慮專利的貢獻度問題。
顯然,日本對專利的保護強度不如美國,但這種比較保守的做法在日本發展至今仍然保留,表明其更符合國家產業發展的需要。
三、在專利侵權案中全面考慮專利貢獻度的建議 在我國,很長一段時期內由于舉證困難等原因,無論采取哪種計算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都普遍偏低,因此一直以來權利人對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效果表示懷疑,”贏了官司輸了錢“是普遍存在的抱怨。
然而,近兩年來,我國法院在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判定方面有了非常明顯的改變;即使是針對原先一般人認為經濟價值遠不如發明專利的外觀設計和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件,我國法院的判決一次次在社會上引起的廣泛的關注和強烈反響,比如先后突破”天價“賠償額的尼歐普蘭訴被告中通、中威、中大客車外觀設計侵權案(簡稱”客車案“)和正泰訴施奈德斷路器實用新型侵權案(簡稱”斷路器案")。
專利侵權起訴怎么打
專利訴訟的目的往往都是為了爭奪市場,專利訴訟過程中有必要掌握一些技巧。
首先要判斷專利的穩定性。
發明專利經過實質審查,穩定性很強,而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只經過形式審查,因此在起訴時最好先申請評價報告,評估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是否符合授予專利權。
二是收集有效證據。
專利權人應當通過公證機關或行政機關收集對方侵權的證據,以及侵權數額的證據,獲得侵權事實與侵權數額的證據是原告取勝的關鍵。
對于專利權人自行難以搜集的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取。
而對于被告一方來說,可以采用無效抗辯、在先使用抗辯,合法來源抗辯,或者是現有技術抗辯。
如果有合理的抗辯理由,被訴侵權人可以免于賠償。
按最高法院解釋,有兩大類的專利糾紛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類為專利民事糾紛案件,另一類為專利行政案件。
具體包括16種: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知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知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知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16、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專利侵權賠償的范圍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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