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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飛訴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掛歷侵犯著作權案,陜西聯康醫藥與上海楓葉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10:30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陳逸飛訴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掛歷侵犯著作權案,陜西聯康醫藥與上海楓葉公司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糾紛案

陳逸飛訴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掛歷侵犯著作權案



案 情 原告:陳逸飛,男,美國籍。

被告:上海大一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陳云龍,男,上海霞飛印刷廠承包戶。

第三人:中國圖書進出口上海公司。

第三人:上海世界圖書出版公司。

1994年9月初,原告陳逸飛與第三人中國圖書進出口上海公司(下稱中圖公司)達成合作出版與銷售1995年《陳逸飛油畫作品選》掛歷15000本的口頭協議,由陳逸飛提供掛歷的版模,中圖公司負責安排聯系出版書號及印刷,掛歷最低銷售價不得低于每本44元。

同年9月7日,中圖公司與被告上海大一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簽訂《印刷合同》,該合同內容為:“品名全開95版陳逸飛油畫精品掛歷(柒張),數量15000本,單價16.65元,彩色7幅,交貨日期9月20日交5000本,總金額249750元”。

9月8日,大一公司開出《工程單》,主要內容為:“客戶中圖公司,印件名稱陳逸飛月歷,樣本數量5000本”。

9月11日,第三人上海世界圖書出版公司(下稱世圖公司)應中圖公司的要求,開出《印訂施工單》,該《印訂施工單》內容為:“承印廠大一公司,書刊號ISBN7-5062-2025-3/J。06,書名陳逸飛油畫作品選,定價108元,印數5000冊”。

上述《印刷合同》和《印訂施工單》均由中圖公司委托被告陳云龍交給大一公司。

9月12日,因掛歷封面印刷要求高,陳云龍即以大一公司的名義,委托案外人中華印刷廠印刷,印數為2萬份。

大一公司共印制了19900本掛歷的6幅內頁,由案外人青浦盈盈裝訂廠裝訂后交給陳云龍。

同年9月、11月、12月,大一公司共收到中圖公司支付的印制費304250元,其中124250元由中圖公司支付給世圖公司后,再由世圖公司支付給大一公司。

同年12月,大一公司應陳云龍的要求,出具了3張“上海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填寫的數量共計15000本,單價分別為16.65元、17.55元和19.80元。

陳云龍將該3張發票交給了中圖公司。

印制的19900本掛歷均以世圖公司名義和出版書號出版,中圖公司收取14900本,其余5000本陳云龍稱由其銷售4150本、送人850本,中圖公司收取陳云龍返還的現金64291.80元。

原告陳逸飛以被告大一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加印掛歷5000本并由被告陳云龍銷售,侵犯了其著作權為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該兩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2萬元。

被告大一公司答辯稱:其受陳云龍委托印刷掛歷,陳云龍受中圖公司委托。

我公司印刷2萬本掛歷是依據中圖公司15000本的印刷合同及世圖公司5000本的印制單,最后按實際印量19900本與中圖公司結算。

我公司沒有擅自加印,沒有侵權。

被告陳云龍答辯稱:中圖公司委托其聯系印制掛歷為2萬本,有15000本的印刷合同和5000本的印制單為證,其行為得到中圖公司認可,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

審 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慮到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中圖公司和世圖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將該兩公司追加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中圖公司述稱:其與大一公司簽訂15000本的印刷合同后,先委托世圖公司開出5000本的印刷單給大一公司,后又口頭通知大一公司再印1萬本,未開印制單。

第三人世圖公司述稱:其根據中圖公司的要求向大一公司開出5000本的印制單。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第三人中圖公司的經營方式為進出口、發行、代銷和經銷;被告大一公司的經營范圍中不包括書刊印刷。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陳逸飛系1995年《陳逸飛油畫作品選》掛歷中七幅油畫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該七幅油畫作品的著作權。

被告陳云龍在整個掛歷印制過程中與第三人中圖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其知道實際印制掛歷的數量與開出的發票不符,并實際處分了加印的掛歷,此行為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著作權中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害,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陳云龍辯解其系代理行為,不構成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大一公司應委托人要求印制了19900本掛歷,故原告訴稱大一公司擅自加印掛歷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圖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加印原告油畫作品選掛歷,其行為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中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害,對此應負主要責任。

中圖公司另辯稱其未加印掛歷,但其出具的《印刷合同》、要求第三人世圖公司開具的《印訂施工單》、付給大一公司的印制費、接收大一公司開具的發票和陳云龍處分掛歷后返還的部分現金等證據證明,其該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人世圖公司雖未經原告同意開出《印訂施工單》,但因原告對該掛歷以世圖公司名義出版已予認可,故世圖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對于本案原告要求經濟賠償的訴請,應在扣除掛歷的合理制作成本后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云龍與第三人中圖公司應停止對原告陳逸飛著作權的侵害。

二、被告陳云龍與第三人中圖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陳逸飛經濟損失141800元,其中陳云龍賠償4萬元,中圖公司賠償101800元,并對陳云龍的賠償數額負連帶責任。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完畢。

三、原告的其他訴請不予支持。

判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訴。



陜西聯康醫藥與上海楓葉公司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聯康醫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友誼西路18號院內。

法定代表人:楊遠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軍、曹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克軍,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七一路38號。

委托代理人:王曉文。

委托代理人:張繼軍,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職工。

原審被告:上海楓葉正紅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康橋東路288弄1256號103室58號。

法定代表人:賈邦春,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陜西聯康醫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聯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克軍及原審被告上海楓葉正紅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楓葉公司)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糾紛一案,張克軍于200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張克軍與上海楓葉公司簽訂、陜西聯康公司擔保的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判令上海楓葉公司返還張克軍財產294233.4元,賠償經濟損失608034元,陜西聯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上海楓葉公司、陜西聯康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許民一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

上海楓葉公司和陜西聯康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終字第7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許民一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陜西聯康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陜西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軍,張克軍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文、張繼軍到庭參加訴訟。

上海楓葉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張克軍向上海楓葉公司交納加盟楓葉正紅連鎖店特許經營定金2萬元。

同年10月8日,張克軍與上海楓葉公司簽訂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陜西聯康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蓋章。

合同約定,上海楓葉公司許可張克軍作為加盟商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為楓葉正紅連鎖店特許經營,陜西聯康公司對上海楓葉公司履行合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上海楓葉公司許可張克軍為河南省省級獨家加盟商,在河南省鄭州市設立楓葉正紅省級加盟總店,張克軍以成立有限公司設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楓葉公司的特許經營權。

上海楓葉公司向張克軍提供核心建店手冊、核心運營戰略手冊、核心運營行動手冊、核心事業手冊、核心運營操作手冊等楓葉正紅運營手冊和文件(統一簡稱為核心運營手冊),核心運營手冊系統是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海楓葉公司保證核心運營手冊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符合法律、法規及使用目的,否則,承擔由此給張克軍造成的任何損失。

張克軍應當執行總部制定的商標與品牌的宣傳計劃,應當交納加盟金、特許經營使用費10萬元。

自本合同所規定的首批貨款和加盟費38萬元全部到帳時,張克軍原所交意向定金2萬元自動轉為加盟費。

還約定,發生糾紛的敗訴方應當承擔勝訴方因此而發生的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調查費、鑒定費、公證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合同簽訂后,上海楓葉公司向張克軍提供了核心運營手冊,向鄭州市裕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強公司)頒發“授予銷售楓葉正紅系列健康食品資格”認證書和授權“開設楓葉正紅產品專營店銷售楓葉正紅系列產品”經銷證書。

在上海楓葉公司提供的“資質證明”文件中,中國老年保健協會于2005年3月18日批復上海楓葉公司組建中國老年保健協會“楓葉正紅糖尿病宣教基地”;陜西聯康公司“授權書”稱將其擁有的“楓葉正紅”注冊商標和商號授權給上海楓葉公司,授權權限為獨家特許經營管理使用。

陜西聯康公司沒有提供其擁有“楓葉正紅”商號的證據。

同時,上海楓葉公司提供“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二份,表明“楓葉正紅”的商標處于受理狀態中,還沒有獲準注冊。

2004年1月中國質量檢驗協會授予陜西聯康公司“質量信譽保障產品”榮譽證書。

2004年8月1日,全球糖尿病康復促進會對陜西聯康公司為中國境內唯一代表機構進行授權,中英文授權書上沒有授權人代表簽字或蓋章。

2004年10月,消費者導報社和3.15消費維權活動組委會給楓葉正紅糖尿病康復機構授予“在2004年消費者問卷調查活動中榮獲‘誠信企業’”的榮譽證書。

2005年3月,中國國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會授予楓葉正紅糖尿病康復機構(中心)為“全國消費者滿意企業、滿意產品、滿意服務”三滿意單位。

在上海楓葉公司提供的“資質證明”文件中,楓葉正紅關聯廠家青海明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陜西科學院制藥廠、陜西聯康公司、蘭州麥克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陜西唐人藥業有限公司、青海西戎康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楓葉正紅特許經營的產品都是食品,許可文件均注明“不準宣傳保健、治療作用……本品不能代替藥品”。

在上海楓葉公司提供的核心事業手冊、核心運營戰略手冊、核心建店手冊和楓葉正紅報、上海科技報、營銷戰報、“卡爾的中國夢想”、養生大世界等材料中,宣傳楓葉正紅全球糖尿病康復聯盟于1992年開始建立,2004年9月24日進入中國,援助中國5000萬糖尿病患者,1.6億元事業基金已經到位,創建中國“百城千店萬所”健康工程,要求加盟商在特許經營場所設立購藥區,向客戶宣傳楓葉正紅藥品對糖尿病的康復作用,宣傳楓葉正紅系列產品“真正康復糖尿病”,楓葉正紅的紅小球力平膠囊15年來獲得廣泛推薦。

營銷戰報稱楓葉正紅自2005年7月開始在中國市場特許加盟布局。

2006年楓葉正紅全球糖尿病康復聯盟網站上,宣傳加盟熱線固定電話為029-88311007、88312058,投資組合為全球糖尿病康復聯盟、楓葉正紅糖尿病康復聯盟,管理運營楓葉正紅(中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

張克軍依據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于2005年10月9日向陜西聯康公司匯款412500元,2005年10月18日設立裕強公司,10月19日張克軍與河南省地震局機關服務中心簽訂了房屋租賃契約,以月租金12689元的價格租賃鄭州市金水區經三路10號附1號門面房,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張克軍購買了辦公設備,裝潢了營業房,招聘了工作人員繼續特許經營。

2005年12月,裕強公司按照上海楓葉公司提供的樣張在鄭州晚報上連續做“糖尿病可以康復嗎”的廣告,2006年5月12日被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專業分局根據《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罰款3000元。

裕強公司現有楓葉正紅產品折價金額294233.4元,檢測儀設備3萬元,固定資產折價損失31612元;支付店面租賃、轉讓費用206801元、廣告費65330元、差旅招待費10109元、購買資料費12500元、工資和提成90344.94元、辦公水電費用12820.9元、律師差旅費2692.1元。

另查明,陜西聯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日,上海楓葉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上海楓葉公司成立時的股東與陜西聯康公司完全一致。

2006年7月1日,裕強公司的股東張克軍、馬俊峰、張明軍協議,裕強公司注銷工商登記,因馬俊峰、張明軍未對裕強公司進行實際投資,注銷后的債權債務均由張克軍獨立承擔。

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對裕強公司準予注銷登記。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

欺詐足以使相對方陷于錯誤,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違反簽訂合同的初衷。

本案中,中國老年保健協會在2005年3月18日批復上海楓葉公司組建中國老年保健協會“楓葉正紅糖尿病宣教基地”時,上海楓葉公司還沒有依法成立。

陜西聯康公司沒有“楓葉正紅”的商號,“楓葉正紅”現在已經由西安的“楓葉正紅(中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特許招商。

可見,陜西聯康公司對上海楓葉公司的所謂“長期”“獨家”授權行為存在虛假。

榮譽證書上面獲獎的楓葉正紅糖尿病康復機構(中心)既不是上海楓葉公司也不是陜西聯康公司。

上海楓葉公司宣傳楓葉正紅2004年9月24日進駐中國,同年10月就獲得“誠信企業”稱號,存在明顯不實。

楓葉正紅產品2003年12月31日獲得衛生許可證,2004年1月就獲得“質量信譽保障產品”獎,有違常理。

上海楓葉公司在其核心事業手冊中稱媒體紛紛報道楓葉正紅一事,經過互聯網搜索并不存在,且上面的照片是偽造的;所謂全球糖尿病康復聯盟創始人卡爾實際是廣告模特,養生大世界雜志封底照片卡爾的胸前配有中文“楓葉正紅”的徽章,與上海楓葉公司在其他材料上的宣傳的照片不同,明顯是變造過的照片。

上海楓葉公司向裕強公司授權經營時,裕強公司還沒有成立。

上海楓葉公司在“卡爾的中國夢想”手冊上宣稱楓葉正紅1992年開始建立,又稱楓葉正紅的紅小球力平膠囊15年來獲得廣泛推薦,根據上述時間計算到2007年楓葉正紅才滿15年時間,而紅小球力平膠囊的批準文號時間是2004年,所謂15年來的廣泛推薦實際時間最多一年。

綜上,上海楓葉公司和陜西聯康公司在“楓葉正紅”既非注冊商標,也非國際品牌的情況下,將“楓葉正紅”作為國際品牌進行宣傳,還將并不存在的“楓葉正紅全球糖尿病康復聯盟”謊稱為1992年正式成立,均屬故意陳述虛假事實的行為。

商務部2004年12月31日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在正式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日2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真實、準確的有關特許經營的基本信息資料等。

該信息披露義務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夠在掌握各種信息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是決定加盟商能否客觀認識特許經營權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礎;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詐、促進公眾的整體利益和促進投資分析。

因此,在特許經營中,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構成欺詐。

本案中,上海楓葉公司不擁有注冊商標,沒有符合條件的加盟店,不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中特許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沒有進行特許經營企業相關備案,上海楓葉公司、陜西聯康公司卻沒有向張克軍披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上海楓葉公司與陜西聯康公司在張克軍加盟期間,其法定代表人均為賈宏雄,且其股東相同。

陜西聯康公司作為加盟合同的保證人,具有與上海楓葉公司欺詐的相同意思表示,應與上海楓葉公司共同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張克軍與上海楓葉公司簽訂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的目的,在于使用“楓葉正紅”注冊商標等經營技術資產進行特許經營,并借助“楓葉正紅”品牌所具有的自身優勢獲得特許經營利益,但由于上海楓葉公司與陜西聯康公司的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等欺詐行為,使張克軍無法對加盟經營做出正確判斷,該欺詐行為足以導致合同被撤銷,故張克軍在簽約之日起1年之內提出撤銷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張克軍作為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的簽約人和裕強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在裕強公司被注銷后,以其個人名義主張權利,符合民事責、權、利相一致的原則,張克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上海楓葉公司作為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的過錯方,對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承擔返還責任。

同時,對因合同被撤銷而給張克軍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克軍請求返還財產并賠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

在庭審過程中,張克軍將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1031409.3元,由于張克軍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多出的129141.9元,不予支持。

上海楓葉公司應返還張克軍加盟費、產品折價款、檢測儀設備款等共計424233元,賠償張克軍各項損失525974元;因張克軍起訴時主張了其中的902267.4元,故對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同時張克軍應退還上海楓葉公司產品和設備(詳見證據清單)。

陜西聯康公司對特許經營加盟合同進行了連帶責任擔保,且在其股東與上海楓葉公司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應具有和上海楓葉公司欺詐的共同故意,故對本案的民事責任,陜西聯康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對張克軍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上海楓葉公司、陜西聯康公司的抗辯因與本案事實證據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張克軍與上海楓葉公司、陜西聯康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簽訂的《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二、上海楓葉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張克軍財產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902267.4元;三、陜西聯康公司對上海楓葉公司的上述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張克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上海楓葉公司產品和設備(詳見清單);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20元、財產保全費4510元,兩項共計19030元,由上海楓葉公司、陜西聯康公司承擔。

陜西聯康公司上訴稱:張克軍在本案中系不適格原告,無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定“張克軍作為特許經營加盟合同的簽約人和裕強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在裕強公司被注銷后,以其個人名義主張權利,符合民事責、權、利相一致的原則,張克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與現行法律相違背。

張克軍只是加盟合同的簽約人而非當事人,對當事人裕強公司的實際支出,張克軍無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裕強公司在被注銷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已經消滅,已無從行使自己的權利,更無從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權利。

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張克軍的起訴。

[page] 張克軍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庭審時辯稱:裕強公司是加盟商,張克軍系本案的適格原告。

張克軍是在裕強公司成立前簽訂的加盟合同,是裕強公司的實際投資人。

裕強公司的兩名名義股東在公司注銷時與張克軍簽訂協議,裕強公司的權利義務均由張克軍承擔,張克軍處理裕強公司的債權債務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陜西聯康公司的上訴和張克軍的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克軍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

本院二審另查明:2006年7月1日,張克軍、馬俊峰、張明軍簽訂的協議書的具體內容為:張克軍、馬俊峰、張明軍經友好協商,對裕強公司注銷一事達成如下協議:1、2005年10月16日,三方以自然人股東的出資方式成立了裕強公司,經營由張克軍聯系的用于治療糖尿病的楓葉正紅產品。

2、出資額為張克軍4070e4ulsl75 g51s053%,馬俊峰570e4uwgl85?2?%,張明軍570e4uzqp44Ig7?p35g%。

3、因張克軍當時急于成立公司,故該公司全部由張克軍出資,馬俊峰、張明軍未對其進行資金投入。

4、現由于上海楓葉公司不具備從事特許經營的條件,使裕強公司無法正常經營。

所以經三方協商對該公司進行注銷。

5、由于馬俊峰、張明軍未對公司進行資金投入,故公司存續期間和注銷后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張克軍獨立承擔。

此外,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海楓葉公司、張克軍、陜西聯康公司三方簽訂的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將張克軍簡稱為加盟商,許可加盟商以成立有限公司設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楓葉公司的特許經營權。

合同簽訂后,張克軍即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加盟費,并出資與他人設立裕強公司開設加盟店,經營銷售楓葉正紅產品。

2006年7月1日,裕強公司三股東協議約定注銷裕強公司,因股東馬俊峰、張明軍未對公司進行資金投入,故公司存續期間和注銷后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張克軍獨立承擔。

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對裕強公司準予注銷登記。

故張克軍不僅是合同的簽約人,也是實際的加盟商,其在裕強公司注銷后,依據楓葉正紅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向上海楓葉公司及陜西聯康公司提起訴訟,主體適格,并無不當。

陜西聯康公司對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陶義訴北京地鐵工程公司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



原告:陶義,男,中國建筑地下工程公司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江省,經理。

198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是職務發明為由,請求北京市專利管理局將“鉆孔壓漿成樁法”的發明專利權確認尉單位所有。

北京市專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確認“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為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所有。

原告陶義對北京市專利管理機關的確認不服,以“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技術方案的完成,既不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不是履行本崗位職責,更沒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為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該發明專利權判決歸其個人所有。

被告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答辯認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是原告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完成的,是執行上級和本單位交付的科研和生產任務的結果,并且利用了本單位的資金、設備和技術資料,因此,原告的發明屬于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被告所有。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的訴訟程序,以在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時的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3年1月,原告陶義從中國人民解放軍基建工程兵六支隊副總工程師崗位調至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揮部預制構件廠任廠長。

1983年7月1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基建工程兵集體轉業,陶義所在單位改偽京市城市建設總公司構件廠(以下簡稱構件廠),陶義仍任廠長。

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構件廠生產經營范圍為建筑構件。

在此前后,構件廠由于經營不景氣,在主要生產建筑構件的同時,運用“小樁技術”,從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經營活動。

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總公司將“小樁技術的試驗及應用”編入總公司科研、技術革新計劃,下達給下屬設計院和構件廠,并撥給科研補助費5000元。

1984年4月16日,陶義根據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隊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經驗積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質條件下成孔成樁工藝的方案”(即后來申請專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并將該技術方案完整匯集在自己幾十年來專門記載技術資料的筆記本上。

該技術方案雖未經試驗,但已經具備專利法所要求的實用性。

此后,陶義曾多次向構件廠的其他幾位領導講解和演示該技術方案。

1984年6月,經上級批準,構件廠內部成立了北京長城地基公司,陶義兼任經理。

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大樓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難,委托單位請陶義幫助解決。

陶義代表構件廠承接了此項地基施工工程后,在用小樁技術打了五根樁均告失敗的情況下,將自己已經構思完成的技術方案,即“鉆孔壓漿成樁法”向委托單位進行了講解,委托單位同意使用此方案。

1985年1月15日,構件廠為了按照陶義的技術方案,完成承接的地基施工任務,將從河南省鄭州勘察機械廠購買的Z400型長螺旋鉆孔機,運至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大樓施工工地。

根據國家《工業與民用建筑灌注樁基礎設計與施工規程》中關于“施工前必須試成孔,數量不得少于兩個”的規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構件廠的施工隊按陶義的技術方案打了兩根樁,經檢驗完全合格。

陶義的技術方案首次應用成功。

之后,該技術方案在保密的情況下多次被應用。

1986年1月25日,經構件廠的幾位主要領導多次催促,陶義將發明名稱為“鉆孔壓漿成樁法”的技術方案,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非職務發明專利。

1986年7月,構件廠擴大了經營范圍,增加了“地基處理工程”項目。

1986年10月3日,北京長城地基公司與構件廠脫離,改編偽京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即現在的被告,以下簡稱地基公司)。

陶義任地基公司經理。

1988年2月11日,陶義獲得“鉆孔壓漿成樁法”非職務發明專利權。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陶義因長期從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雖然對“鉆孔壓漿成樁法”的構思并完成專利技術內容起了決定性作用,但在該項專利技術的試驗過程中,使用了被告專門為此購買的設備。

據此,該院于1991年12月23日判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屬原告陶義和被告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陶義不服,以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準確,但結論與認定事實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要求將“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發明專利確認為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其個人所有。

被告地基公司答辯認為,該發明專利應為職務發明,理由是:陶義長期從事樁基施工技術的研究與應用工程,且從1983年起,構件廠承接了大量的樁基施工任務,北京市城市建設總公司也對構件廠正式下達了樁基工程的科研任務。

陶義作為廠長,一直主持樁基工程的研究、應用與推廣工作。

因此,陶義的構思是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形式的,是在單位提供的工作任務、環境和設備、獎金、人員的條件下產生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陶義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質條件下成孔成樁工藝的方案”與其后來申請專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相同。

該技術方案的完成時間為1984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地基公司對此無異議。

根據本案事實,在確認該發明專利權的歸屬時,應當以該技術方案完成的時間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的要件。

第一,當時,陶義作為構件廠廠長,其職責范圍應當是領導和管理建筑構件的生產經營活動。

地基施工不屬于構件廠的經營范圍,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發明也不應認為是構件廠廠長的本職工作。

第二,“鉆孔壓漿成樁法”這一技術方案是陶義在其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經驗積累的基礎上研究出來的,不屬于單位交付的任務。

1984年4月2日,城建總公司下達給設計院和構件廠的具體科研任務是“小樁技術的試驗與應用”,它是將國際上已有的小樁技術在國內推廣應用,而不是在小樁技術的基礎上研究新的成樁方法課題。

陶義發明的“鉆孔壓漿成樁法”與已有的“小樁技術”相比,兩者雖然都屬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術方案,但經專家論證,證實兩個技術方案之間有本質區別。

況且,中國專利局經過實質性審查,已經授予“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的事實,也說明該技術方案與已有技術不同而具有專利性。

這些事實說明,城建總公司下達的科研任務與上訴人的發明無關,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所規定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這一情況。

第三,依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當發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得以完成發明時,該發明創造才屬職務發明創造。

陶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完成的時間是1984年4月16日。

陶義在完成發明過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幾十年從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經驗積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

陶義的技術方案完成后,首次實施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工地。

當時打的兩根試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屬于這一工程必要的施工準備。

因此,這兩根試樁,是對“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的實施,顯然不同于技術方案完成前對技術構思的試驗。

這兩根試樁的經費已打入工程總費用中,沒有動用過科研經費。

施工所用Z400型長螺旋鉆機,是陶義在其技術方案完成之后,為了實施該技術給企業創利而批準購買的,與技術方案的完成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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