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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秀訴黃居茂剽竊科技成果糾紛案,重慶交通學院訴王化卿的非專利技術成果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10:00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郭文秀訴黃居茂剽竊科技成果糾紛案,重慶交通學院訴王化卿的非專利技術成果侵權案

郭文秀訴黃居茂剽竊科技成果糾紛案



「案情」 原告:郭文秀,男,68歲,青海省農林科學院職工,住該院家屬院。

被告:黃居茂,男,59歲,青海省農林科學院職工,住該院家屬院。

原、被告均系青海省農林科學院小麥作物研究所的研究人員,長期從事高原小麥品種的研究工作。

4425小麥科研項目原是該院小麥作物所原所長黃華軒主持的項目。

1980年冬,由該所王林武在云南元謀縣用核不育系品種小麥和其他小麥雜交,并在1982年春、冬兩季,用所得到的第二雜交后代的不育株與“青春533”進行雜交、回交后,得到的新品種代號為“4425”。

1984年,黃華軒退休,4425小麥科研項目即交由被告負責,此后進入品鑒、品比、區試和生產試驗階段。

該“青春533”小麥品種,系1979年冬原告在云南省元謀縣利用雜交組合,生產出代號為79533。 82-279的后代,后命名為“青春533”,1987年6月2日,青海省科委向省農科院下達了青春小麥豐產優質抗銹新品種選育的科研項目(即“青春533”),其全部科研經費由省科委承擔。

被告和本所其他科研人員在“青春533”的品鑒階段參加了該項目研究工作,被告并任該項目負責人。

經品鑒、品比、區試、生產試驗等階段,“青春533”選育成型試播成功,于1988年7月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合格,青海省農林科學院小麥作物所獲得了合格證書。

1991年7月1日,省科委向“青春533”項目的完成單位青海省農林科學院小麥作物所和主要研究人員原告、被告等頒發了省級科技成果證書,并對參加項目的科研人員給予了獎勵。

1992年7月29日,青海省農林科學院將“4425”小麥品種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報審,至本案審結時評審尚無結果。

但經有關部鑒定,“青春533”與“4425”存在差異,不是同一品種。

原告認為,“4425”是與“青春533”完全一樣的小麥品系。

“青春533”小麥品種是其在1979年選育而成,1982年定型,1988年7月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推廣。

被告以改換商標的手法推出了與“青春533”完全一樣的“4425”小麥品種,構成了對其科技成果的剽竊行為。

故起訴至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4425”小麥品種和“青春533”小麥品種,自己均參與了研究,并先后進行了主持研究,是大家的共同勞動結晶,并非某個人的科技成果。

原告稱“4425”和“青春533”是一個品系,是因為“4425”在雜交和回交過程中使用過“青春533”的組合花粉,這并不構成侵權。

「審判」 城北區人民法院認為:“青春533”和“4425”兩種小麥品系,是青海省農林科學院小麥作物所的全體同志經過長期的研究工作選育出來的。

原告以該兩個品種完全相同為理由,稱被告剽竊其科技成果,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選育過程中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育種方法,而原告是否對其育種方法申請了專利,則不屬本案考慮范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于1993年10月6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郭文秀不服,仍以“青春533”與“4425”是同一品種,黃居茂的行為侵害其科技成果權為理由,上訴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黃居茂以原判正確進行了答辯。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青春533”小麥品系是由省科委向省農科院下達的科研項目,由郭文秀、黃居茂等科研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全部利用本單位的科研經費、組合材料等物質技術條件而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職務技術成果,其成果權歸單位所有,郭文秀無權主張其權利。

郭文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重慶交通學院訴王化卿的非專利技術成果侵權案



案 情 原告:重慶交通學院(下稱交通學院)。

被告:王化卿。

被告:重慶大地建筑實業總公司滑坡治理專業工程公司(下稱滑坡工程公司)。

被告:重慶大地建筑實業總公司(下稱大地公司)。

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是治理滑坡的一種抗滑結構,它是在一般抗滑樁頂部施加強勁的預應力,使樁——預應力錨索形成一個聯合受力體系。

被告王化卿在鐵道部科學研究院西北研究所(下稱西北所)工作期間,于1981年開始從事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理論研究和工程實踐。

1985年6月,在王化卿主持下,西北所進行了該抗滑結構的室內試驗。

同年11月,王化卿在松藻礦務局金雞巖廣場煤坪的滑坡現場實施了一根1∶1的試驗樁。

在獲取大量的數據資料后,王化卿與西北所和松藻礦務局的其他人等六人共同完成了《預應力錨索抗滑樁設計與施工》一文,該文在1986年全國滑坡治理學術會議公開散發,后于1990年收入滑坡文集編委會主編、中國鐵道出版社出版的《滑坡文集》。

該文論述了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設計理論、設計方法及施工工藝。

在此期間,王化卿用該抗滑結構成功地治理了松藻礦務局金雞巖風機房滑坡、洗選廠俱樂部滑坡。

1987年前后,又應用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承接了210國道一碗水擋墻加固、肖家河橋臺回固,珞璜電廠姜家山滑坡治理等工程的設計與施工。

1987年底,王化卿調到原告交通學院工作。

1988年7月12日,交通學院以王化卿為項目主研人之一,與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簽訂一份科技計劃項目合同,約定:由交通學院對預應力錨索抗滑樁進行研究,其研究目標是通過對現場試驗樁的資料分析、對室內科學試驗樁資料的分析,提出樁的計算方法,對各種錨固手段設計參數和適用性提出可靠數據及合理的施工工藝。

之后,交通學院即按照合同約定對該項目進行研究。

1990年3月,交通學院滑坡預測與治理研究所編制了《預應力錨索抗滑工程施工細則》。

該細則在說明中寫明:由于預應力改變了老式懸臂樁的受力機制,因而樁的計算理論、設計方法都要按西北所1986年8月出版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設計與施工》進行。

同年8月,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專家對交通學院研究項目進行了鑒定,并于1991年1月給交通學院頒發了成果登記證書。

1992年12月,王化卿與被告大地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王化卿承包大地公司下屬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滑坡工程公司,之后,王化卿以滑坡工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滑坡治理工程,具體應用了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和預應力錨索抗滑擋墻等抗滑結構。

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結構在國內也被其他單位多次用于治理滑坡,如1989年在云南昆河鐵路K402工點采用該抗滑結構成功地治理了一個體積約16萬立方米的堆積層滑坡。

1990年,西北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組織專家對該所掌握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進行鑒定,其成果內容包括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設計理論、計算方法和施工工藝;同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向西北所頒發了科技成果鑒定證書,其鑒定結論為:該技術成果是成熟的。

原告交通學院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稱: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是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正式立項交由我院研究開發的項目。

我院為此成立了專門機構,調配了專門人員參與該項目的開發,王化卿為主研人之一。

之后,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對該成果進行了鑒定,并頒發了成果登記證書。

王化卿承包滑坡工程公司后,擅自用我院的該項非專利技術承攬10余項工程的設計與施工,非法獲利近300萬元。

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院享有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并賠償損失250萬元。

被告王化卿答辯稱:在其調到交通學院工作之前,已開展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理論研究和工程實踐。

1986年8月與他人共同完成了《預應力錨索抗滑樁設計與施工》一文,該文在1986年的全國滑坡治理學術會議上公開散發,并被收錄在1990年的《滑坡文集》。

預應力錨索抗滑樁這一抗滑結構是一種公知的抗滑結構,應用該抗滑結構治理滑坡不屬侵權。

請求判令駁回交通學院的訴訟請求。

被告滑坡工程公司答辯稱:本公司在治理滑坡中應用的是預應力錨索抗滑擋墻,而非“預應力錨索抗滑樁”,而且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是一種公知的抗滑結構,應用該抗滑結構于滑坡治理不構成侵權。

請求駁回交通學院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地公司答辯稱:本公司只與王化卿簽訂了承包滑坡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就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簽訂任何協議,未侵犯交通學院的技術成果權。

請求駁回交通學院的訴訟請求。

審 判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預應力錨索抗滑樁,作為一種抗滑結構體系,不是原告交通學院發明的,在交通學院正式立項研究該技術之前,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已是一種公知的抗滑結構形式。

原告交通學院立項研究的是該抗滑結構的應用。

作為一項建筑工程應用技術,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設計原理是公知的,其設計方法、計算方法是隨不同的設計人員和不同的滑坡類型等因素而變化的。

交通學院始終未向法院提供一個可供保護的確定的技術方案,其要求保護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結構體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于1996年8月12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交通學院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交通學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此期間,王化卿因故死亡,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變更其法定繼承人黎開蘭、王玲、王紅陽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

交通學院上訴稱: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經我院研究后,獲得了科技成果登記證書,故我院擁有該非專利技術成果權。

王化卿到我院之前的研究不能證明已達到國家對科技成果的要求,其依靠我院的物質條件和研究人員配合,才形成完整的科學技術方案,故該技術成果應歸我院。

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均答辯稱: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不是交通學院發明,其將他人勞動成果據為己有,有悖于情理和法律。

大地公司與王化卿簽訂承包協議時,并無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內容,雙方既無非專利技術轉讓協議,也無非專利成果轉讓事實,故交通學院起訴大地公司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將其列為當事人更是不當。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預應力錨索抗滑樁作為一種治理滑坡的抗滑結構體系,在交通學院立項研究之前,王化卿即已開始該項技術的理論研究及工程實踐,并成功地治理了有關工程滑坡;同時,國內其他單位也研究出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有關技術,并被多家單位用于治理滑坡;有關該項技術的文章也在全國公開刊物上發表,故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已是一種公知的抗滑結構形式,并非交通學院發明。

況且,交通學院立項研究的主要是該抗滑結構的應用,作為一項建筑工程應用技術,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設計原理是公知的,其設計方法、計算方法是隨不同的設計人員和不同的滑坡類型等因素而變化的。

交通學院研究出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也不具備非專利技術的法律特征,其提出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是其非專利技術成果,王化卿、大地公司及滑坡工程公司使用了該技術,構成對其非專利技術侵權的上訴主張,因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5月27日判決如下:[page]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一、關于非專利技術與公知技術的異同,這個問題是處理本案的前提。

原告在起訴及上訴時均稱其擁有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屬非專利技術,被告擅自使用了該技術,故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一條對非專利技術成果應具備的條件,明確為:(1)包含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的技術方案或技術訣竅;(2)處于秘密狀態,即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得;(3)有實用價值,即能使所有人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4)擁有者采取了適當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給他人。

從中可以看出,構成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條件之一必須是該技術處于秘密狀態,即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得,并非公知技術。

本案被告之一王化卿在原告立項研究預應力錨索抗滑樁之前,在西北所即已開始該項技術的理論研究及工程實踐,并成功地治理了有關工程滑坡;同時,國內其他單位也研究出預應力錨索抗滑樁的有關技術,并被多家單位用于治理滑坡;有關該項技術的文章也在全國公開刊物上發表,故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已是一種公知的抗滑結構形式,在實踐中已公開應用,并非原告發明。

原告所主張的該技術不具備非專利技術的法律特征及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條件,故不應受到國家法律保護。

二、科技成果登記證書并不當然等同于非專利技術成果。

原告稱被告侵犯其非專利技術的理由之一,是認為其立項研究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技術已由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鑒定并頒發了科技成果登記證書,故其擁有該非專利技術成果權,被告擅自應用該項技術成果,即已構成侵權。

然而,科委認可的科技成果與法律上認定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內涵并不相同,其保護的范圍也各不相同,科技成果與非專利技術成果并不能劃等號。

前面已經闡述了非專利技術成果應具備的條件,認定一項科技成果是否為非專利技術成果,應依照該四個條件進行審查。

原告雖專門立項研究了預應力錨索抗滑樁,但該項技術在其研究之前,他人即對該項技術進行了研究,并成功地進行了工程實踐,同時,有關該項技術的文章也在全國公開刊物上發表,此項技術已屬公知技術,不屬于非專利技術成果。

原告雖取得了科委頒發的有關科技成果登記證書,但其屬于地方專門部門對其頒發的成果證書,該證書效力及范圍只及于頒布地而不能及于其他地方。

同時,原告研究的主要是該抗滑結構的應用,而抗滑結構設計原理是公知的,其設計方法、計算方法是隨不同的設計人員及不同的滑坡類型等因素而變化的。

原告所著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工程施工細則》已明確了抗滑樁的計算理論、設計方法要按西北所出版的《預應力錨索抗滑樁設計與施工》進行,因而,原告的該項技術應用了他人技術,其稱該科技成果歸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



重慶印加科技與土豆先生快餐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重慶印加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人和街人民花園B-12-5。

法定代表人張巍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版權保護中心干部,住重慶市渝北區金山路8號附1號1-3。

委托代理人蔣榮,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版權保護中心干部,住重慶市沙坪壩區陳家橋鎮陳電路117號。

被告重慶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五四路1號時代豪苑C座17-1樓。

法定代表人鄒智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建武,重慶建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仲國,重慶建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博通水利信息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龍溪鎮柳蔭街81號6層。

法定代表人江代勇,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軍,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漢族,重慶博通水利信息網絡有限公司經理,住重慶市渝中區學田灣正街55號。

原告重慶印加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印加公司)訴被告重慶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土豆快餐公司)、被告重慶博通水利信息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博通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重慶印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蔣榮,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建武、袁仲國,被告重慶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印加公司訴稱,原告公司網絡部于2004年9月設計制作了www。eating。cn的網站,網站原中文名:美食通,現中文名:逛重慶。

原告對該網站享有著作權。

2005年1月31日,原告就該網站的頁面向重慶市版權局進行了版權登記,其版權登記號為:31-2005-F-2406。

2005年10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新改版的www。cpchanmao。com網站首頁頁面及內置鏈接頁面大量抄襲原告經版權登記的網頁,其抄襲的頁面在結構布局、欄目設置分類、形狀、顏色、地圖等表達形式方面與原告經版權登記的網頁極其類似。

被告重慶博通公司為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的改版提供了技術支持。

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的抄襲行為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兩個網站存在某種內在聯系,事實上,原被告之間是沒有任何關系的商業競爭對手。

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的行為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庭審中,原告表示只對著作權主張權利)。

基于以上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停止侵權,即立即刪除侵犯原告著作權的內容;2、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及損失4萬元;3、被告在《重慶日報》上公開賠禮道歉,同時應在“饞貓網”首頁顯著位置連續一個月登載賠禮道歉內容;4、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口頭申請撤回對被告重慶博通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口頭裁定同意原告的口頭撤訴申請。

被告重慶土豆快餐公司答辯稱,1、原告將其作品的類型界定為美術作品是錯誤的。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四)項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我們很難把網頁結構、設計同著作權法上的造型藝術作品掛起鉤來,他們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2、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網頁著作權的行為。

被告網站的全部頻道頁面都是使用自己特有的網標,頻道名稱及各個頻道頁面上的文字、頁頭樣式及相關圖片的內容和排列組合方式均與原告的網頁存在區別,二者給人的整體視覺完全不同。

原告所說的地圖是重慶市主城區的地圖,屬于公共領域,不屬原告專有。

有些專有名詞也是本行業的通用詞匯,不屬原告專有。

3、“饞貓網站”的設計制作,是作者段小華獨立完成的。

4、被告沒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重慶印加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及相應的舉證意見: 1、“美食通”網站(www。eating。cn)版權登記證書(主要內容:作品名稱:《“美食通”網站(www。eating。cn)的網頁結構、設計》;作品類型:美術作品;作者:重慶印加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人:重慶印加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9月30日;作品登記日期:2005年1月31日;作品登記號:31-2005-F-2406號。

原告擬以該證據材料證明其享有“美食通”網站的著作權。

2、原告申請版權登記時提交給重慶市版權局的登記材料(備份光盤、紙質網頁)其主要內容有:“折扣餐廳欄目、美食作家欄目、美食地圖欄目、最新加入欄目、網友評論欄目等”;該證據材料擬證明重慶饞貓網 (www。cpchanmao。com)的網頁結構、設計及地圖等均模仿抄襲了原告的網頁結構、設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3、重慶市公證處(2005)渝證內字第13526號公證書(證據保全公證,登錄重慶饞貓網 (www。cpchanmao。com)取證的全過程及所獲被控侵權網頁的證據材料,其主要內容有:“折扣商家欄目、美食人物欄目、美食地圖欄目、最新加入欄目、網友點評欄目等”)。

該證據材料擬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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