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專利制度的緣起,解鎮嶺訴徐忠東等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8:2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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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專利制度的緣起
關鍵詞:專利制度/建構/衡平/對價內容提要:專利制度是促進技術進步、發展國家經濟的利器,同時,專利制度也因其建構的特征而成為知識產權學者追問的對象,而在一切問題中,首先應該解讀的是專利制度的緣起。
本文從專利制度產生的經濟背景、政治背景、思想基礎以及立法技術
解鎮嶺訴徐忠東等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原告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訴被告北京市萬邦包裝裝璜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萬邦公司)、徐忠東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鎮嶺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原告故宮博物院的委托代理人張哲輝、陳立元,原告張小巍,被告萬邦公司、徐忠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慶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共同訴稱:2006年6月,三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權利轉移協議書》,主要約定針對被告萬邦公司申請的第2004100091350號發明專利,增加三原告為共同權利人,并增加解鎮嶺、張小巍為共同發明人,相關變更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萬邦公司負責。
協議簽訂后,三原告與二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北京正理專利代理有限公司(簡稱正理公司)代為辦理變更事宜。
但在辦理變更事宜過程中,二被告拒不簽署相關法律文件,致使變更事宜至今不能辦理。
二被告的行為已違反了五方協議的約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被告履行五方協議約定的變更義務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萬邦公司、徐忠東共同辯稱:二被告簽訂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同意增加原告解鎮嶺為權利人和發明人是為了將解鎮嶺留在萬邦公司工作,增加故宮博物院、張小巍為權利人及增加張小巍為發明人是因為其能提供涉案發明專利技術項目需要使用的古舊書畫。
后來解鎮嶺離開萬邦公司并自己成立公司,故二被告就停止辦理變更事宜。
涉案發明專利主要由徐忠東研發,解鎮嶺僅做了些輔助工作,三原告沒有對涉案發明專利作出實質貢獻,依法也不應成為權利人或發明人。
現被告萬邦公司已獲得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萬邦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中國書畫仿真復制印刷技術”的發明專利,發明人為徐忠東,申請號為200410009135.0號,申請公開日為2005年2月23日。
2006年5月,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與萬邦公司、徐忠東簽訂《權利轉移協議書》,主要約定:萬邦公司、故宮博物院、解鎮嶺、張小巍共同擁有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增加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為共同申請人,增加解鎮嶺、張小巍為發明人;如涉案專利申請在公開前被駁回,則萬邦公司、故宮博物院均可自由使用涉案專利技術;萬邦公司負責辦理增加申請人、發明人的手續并承擔相應費用。
涉案協議簽訂后,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萬邦公司、徐忠東共同給案外人正理公司出具《專利代理委托書》,委托該公司的專利代理人謝小延辦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的變更手續事宜。
但因萬邦公司、徐忠東通知正理公司及謝小延停止辦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的變更手續,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沒有變更。
2006年8月30日,涉案發明專利申請被授權,被告萬邦公司獲得涉案發明專利的專利權,涉案發明專利的發明人為徐忠東。
上述事實,有涉案發明專利文件、《權利轉移協議書》、《專利代理委托書》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
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明確約定:1、增加故宮博物院、解鎮嶺、張小巍為涉案發明專利的共同申請人;2、增加解鎮嶺、張小巍為共同發明人;3、由萬邦公司負責辦理涉案專利申請人、發明人的變更手續。
且雙方當事人共同給案外人正理公司出具《專利代理委托書》,委托該公司的專利代理人謝小延辦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的變更手續事宜的事實也說明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已開始實際履行。
在此情況下,被告萬邦公司、徐忠東單方停止辦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的變更手續,已構成違約。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因此,原告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要求被告萬邦公司、徐忠東繼續履行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的約定,辦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發明人變更手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涉案發明專利已于2006年8月30日獲得授權,故涉案《權利轉移協議書》約定的變更申請人事項應為變更權利人事項。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萬邦包裝裝潢制品有限公司、徐忠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對涉案第200410009135.0號“一種中國書畫仿真復制印刷技術”的發明專利的權利人進行變更,即變更為北京市萬邦包裝裝潢制品有限公司、解鎮嶺、故宮博物院、張小巍; 二、北京市萬邦包裝裝潢制品有限公司、徐忠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對涉案第200410009135.0號“一種中國書畫仿真復制印刷技術”的發明專利的發明人進行變更,即變更為徐忠東、解鎮嶺、張小巍。
詹某訴杜某侵犯著作權案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權 [案情介紹][1] 杜某為農貿市場承建牌坊,請詹某按其提供的藍本在牌坊上繪制包括以八仙過海、桃園結義、千里走單騎為主題的彩繪圖以及一幅風景畫作為牌坊的主體圖。
主體圖繪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過?!眻D上署名,標明杜某為彩繪制作人,并經當地電視臺作了報道造成一定影響。
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
[處理] 一審法院判決責令杜某將牌坊“八仙過?!敝黝}圖上標明杜某為彩繪制作人的字樣除去,并賠償詹某損失1000元。
杜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詹某雖然對受杜某之托臨摹他人的“八仙過海”圖沒有著作權,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繪畫上署名構成侵權,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故維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關鍵就在于對臨摹行為的態度。
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52條,臨摹屬于復制行為的一種。
但現實中有學者認為臨摹中包含著創作行為。
有人將臨摹劃分為兩種,即“復制”型臨摹和“制作”型臨摹。
對于復制型臨摹品,臨摹人不享有著作權;而對于“具有創作意義的‘制作’,體現臨摹人的藝術表現九遠非簡單的復制,是臨摹人依其創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臨摹人應當享有相對獨立的著作權”[2]。
但仔細琢磨便會發現,這一結論賴以推理的小前提難以成立。
很顯然,推出這一結論的大前提應為,因創作行為而產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權。
這里的智力成果顯然應當具備著作權法意義的可復制性,否則便不屬著作權法所調整的范圍。
此大前提無可非議。
其小前提為,“制作”型臨摹“體現臨摹人的藝術表現力”、“具有創作意義”,屬于創作行為。
由此得出,“制作”型臨摹所產生的臨摹品為“新作品,臨摹人應當享有相對獨立的著作權”。
在這一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與否值得研究。
何謂“臨摹”?“臨,謂以紙在古帖旁,觀其形勢而學之,若臨淵之臨,故謂之臨。
摹,謂以薄紙覆古帖上,隨其細大而拓之,若摹畫之摹,故謂摹。
”[3]宋代張世南在《游宦記聞》中寫道:“臨謂置紙在旁,觀其大小、濃淡。
形勢而學之。
若臨淵之臨。
摹謂以薄紙覆上,隨其曲折婉轉用筆曰摹。
”[4]《漢語大詞典》是這樣界定臨摹一詞的:“照著書畫原樣摹寫”[5]?!吨形拇筠o典》是這樣解釋臨摹的:“俗謂照古帖學書日臨摹”[6]。由此可見,在臨摹過程中,臨摹者主觀上是在盡最大努力、盡可能地追求與原作一模一樣。
在這樣的主觀目的下,哪里會有臨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現在臨摹品中?既然沒有臨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現,又怎么談得上創作?既不是創作又何以對臨摹品享有著作權,哪怕是“相對獨立的著作權”? 從語言學上對臨摹的解釋可以看出,臨摹就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一種復制方式。
在美術界,人們又是怎樣認識臨摹的呢?《中國大百科全書。
美術卷》中關于臨摹的解釋中的一段文字:“臨?。–opy),按照原作仿制書法和繪畫作品。
……廣義的臨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
”“臨摹的目的有:1。學習技法,側重于臨摹的過程;2。為保存、修復、展覽、出售而制作復制品,側重于臨摹的結果。
因此臨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質。
它流傳于世又產生了偽作和贗作等復雜問題……”[7]由此可見,臨摹一詞無論在日常用語中,還是在美術專業術語中,都沒有創作或獨創的含義。
因而臨摹是不可能產生新作品的,臨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義上對其所臨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權。
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難以成立的。
也許有人會說,臨摹是需要相當的技藝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
而掌握和運用這樣的技藝或技巧是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以及智力和體力。
的確如此,臨摹確是一項需要相當技藝或技巧的智力勞動,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勞動都會導致新作品誕生。
事實上,復制任何一種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藝或技巧。
比如,某人在欣賞他人創作的音樂作品時,將該作品的旋律記錄下來,這一行為顯然是復制行為。
但這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因為這要求記譜者具有相當的音樂修養。
具體地講,記譜者既需要熟練地掌握音樂知識,還需要有準確的聽覺和良好的記憶。
而后者更需要長期、艱苦的訓練才能練就。
其實復制任何一種作品,都必須掌握有關制作相關作品的有關技能。
即使有人要將他人的文字作品抄一遍,也必須首先學會識字和寫字,而學會大量的文字也并非一日之功所能及。
相信誰也不會因為學習語文需要有大量付出,而將抄錄行為認為是創作。
故而,并非所有需要技藝或技巧的智力勞動都是創作。
有學者將智力勞動化分為智力機械勞動、智力技藝勞動和智力創造勞動,并以此來判斷作品的獨創性,這是非常有道理的。
[8] 也許有人還會提出,如果某人在他人作品的基礎上,又加人了自己構思的一些表現形式,此時的作品已不同于原作,難道該新作的完成人在法律上不應享有著作權嗎?在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繪制者將自己的思想、情感融入新作,以致該新作具有了與原作不同的表現,則此時的繪制行為已不再是臨摹,而屬于演繹;此時的新作也不再是臨摹品,而屬于原作的演繹作品。
演繹在著作權法上是具有創作意義的。
德國學者對于臨摹的一些看法[9],對此案的分析是很有參考價值的。
由于推理的小前提不成立,故而導致臨摹人不可能對其完成的臨摹品享有著作權,哪怕是“相對獨立的著作權”。
那么臨摹人是否不享有任何權利呢?也不是。
在著作權以外,臨摹人是享有一定權利的。
首先,在通常情況下臨摹者對其臨摹品享有物權。
一般而言,臨摹人臨摹他人作品時多使用自己的畫筆、顏料、畫布或宣紙等,故而臨摹品的載體也應當歸臨摹者所有。
但這種權利只是一種物權,而不屬于知識產權。
其次,臨摹人享有在其完成的臨摹品上注明其臨摹人身份的權利。
出版社、印刷廠等機構在其出版和印刷的作品復制件上大多有署名的習慣。
這一方面是為了承擔因其產品(作品復制件)而引起的義務和責任,另一方面也是行使復制者署名權的一種方式。
在法律上,臨摹人與印刷廠等復制者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同樣也享有在其臨摹的作品復制件上標明臨摹人身份的權利。
臨摹人之所以享有這種權利,是基于臨摹人實際實施了臨摹作品的行為這一事實和臨摹人對復制件所享有的物權。
當然,臨摹者在處分其臨摹品時必須尊重他人的著作權。
注釋:[page] [1] 案例材料參見屈學軍:《一起臨摹品署名權糾紛案評析》,載《電子知識產權》,1996(2)。
[2] 屈學軍:《一起臨摹品署名權糾紛案評析》,載《電子知識產權》,1996(2)。
[3] 此為宋朝黃伯思在《東觀余論。
論臨摹二法》中所言。
轉引自《辭海》(縮印本),62頁,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
[4] 轉引自《辭源》(修訂本),2581頁,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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