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經濟 、信息網絡與知識產權,知識經濟與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06:1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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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經濟 、信息網絡與知識產權
“知識經濟”雖然不限于網絡經濟,但如仔細觀察剛剛過去的幾年的歷史,就可看到:“知識經濟”實際上只是隨著互聯網絡與數字技術的日漸廣泛應用,才日漸出現在這個世界上的一種經濟形態。
如果不注意“網絡法”這種與“知識經濟”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的研究與建立,或哪怕不把它當作重點,而仍把與農業經濟、工業經濟相適應的法律研究與制定為重點,則今后的歷史回顧可能會告訴我們這是個失誤。
?“網絡法”是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因國際互聯網絡的廣泛應用及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而產生的一個新的法學概念。
我國使用網絡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發展。
國外網絡用戶(包括企業)的發展速度,也同樣是驚人的。
國外從1997年起,已經出版了一批有關“網絡法”的學術專著。
多數發達國家及一部分發展中國家已經開始了“網絡法”的制定與完善。
它也已經成為國際法的一個重點。
在這一領域,中國顯然是滯后的。
“網絡法”大都不是指像“刑法”、“民法”或“專利法”、“商標法”那樣立的單行法或基本法。
也沒有很多國家制定或準備制定這樣的單行法,因為那樣做可能打亂已有的民法、刑法、訴訟法等既有的體系,或與已有法律重復乃至沖突。
“網絡法”無論在學術上還是在立法實踐中,都是“解決因互聯網絡而帶來的新問題”的有關法律的一個總稱。
國際上現有目前制定(或完善)中的“網絡法”,一般均會包含:在知識產權法中,新增受保護客體及專有權內容,并增加有關單行法,或實識產權法“法典化”,以便一攬子解決網絡給知識產權保護帶來的新問題。
? 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國際一體化”進程比其他任何法律領域都快。
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新近出現的“域名”知識產權及其與商標權的沖突,正在準備新的國際條約加以解決。
該組織早已于1996年就主持締結了解決網絡上版權保護的兩個新條約。
主要為解決國際互聯網絡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版權保護新問題,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有一百二十多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在1996年12月20日,締結了《WIPO版權條約》與《WIPO表演及錄音制品條約》,這后一個條約,實際是“鄰接權”條約。
兩個條約都還沒有生效。
這兩個經整整一個月時間的面對面爭論與談判而締結的國際條約,從名稱到內容,都留有不同理論、不同觀點及不同國家的不同經濟利益之間的沖突及妥協的痕跡。
第二個條約原在草案的名稱中,突出的是受保護主體表演者與錄音制品制作者,締結時則改換成了客體。
而該條約所要補充的、作為基礎的羅馬公約,則在名稱中標出的是受保護主體。
這兩個條約及所附的“議定聲明”在新技術的發展及國際貿易的新環境下,較充分地彌補原有伯爾尼公約及羅馬公約的不足。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將對國際版權保護產生極重要的(可能是主要)影響,即使這段時期將對不會如伯爾尼公約那樣持續110年。
《WIPO版權條約》由25條組成,未分章節。
第1-14條系實體條款,15-25條系行政管理條款。
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對條約 些可能發生歧義的問題作進一步解釋。
《WIPO表演及錄音制品條約》由33條組成,共分五章。
其分章的主要原因是同一個條約涉及兩種不同客體的保護,其中有總則、有分別適用的條款、有共同條款。
第1-23條(除第21條外)系實體條款,24-33條及第21條系行政管理條款。
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10條。
《WIPO版權條約》在第2條中,明確了“版權保護的范圍”。
這是伯爾尼公約中缺少的一條總則。
伯爾尼公約在第2條中,明確只以未窮盡的舉例方式,說明了版權保護可能覆蓋的客體。
在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多數國家已感到在總則上確認版權保護什么、不保護什么,是非常必要的。
于是,在世界貿易組織形成時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中,以第9條劃出了這一范圍,即:“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
”《WIPO版權條約》幾乎逐字重述了Trips的這一條(只少用了一個“應”-shall)。
同樣,在新增加計算機程序及含有獨創性的數據庫作品為受保護客體的條款中,《WIPO版權條約》也幾乎逐字重述了Trips的第十條的兩款。
增加這些新內容之所以沒有爭議或爭議極少,是因為參加WIPO新條約締結談判的絕大多數國家,均已參加形成Trips的烏拉圭回合的談判。
在這幾個問題上應有的爭議已在過去近十年的關貿談判中爭議過了,并最后基本都趨向了一致。
幾乎所有發達國家及新加坡、巴西、韓國等發展中國家已依照兩個條約著手修改本國知識產權法;法國、菲律賓等國則通過“法典化”,使本國法與兩個條約一致,以便參加兩個條約。
? 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我們同樣有必要增加這兩個條約中要求增加的新內容。
例如,1998年四川一私人公司宣布任何人只要向它付錢,它就可以將國家“863”計劃的所有技術發明項的數據庫“解密”。
而法院在處理這一案子時,在現有知識產權法中找不到禁止其解密的依據。
兩個新國際條約恰恰把“禁止解密”增加為版權人的一項新的專有權。
未經許可的解密,依條約將構成侵權。
從國際交往來看,二十一世紀初中美知識產權談判的焦點,可能會是美方要求中國參加這兩個條約。
對此我們應當有充分準備。
如果屆時多數國家參加了這兩個條約,我國堅持不參加,可能孤立的是我們自己。
? 知識產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
而網絡上的知識產權,信息則多是公開、公知、公用的,很難被權利人控制。
知識產權的特點之一是“地域性”。
而網絡上知識傳輸的特點則是“無國界性”。
上述第一對矛盾,引出了知識產權領域最新的實體法問題。
在國際上,有的理論家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來緩解專有性與公開、公用的矛盾。
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學家中山信弘。
而更多學者,乃至國際公約,則主張以進一步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強化專有性來解決這一矛盾。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兩個新的版權條約。
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護的客體,增列了一大批過去不屬于專有權的受保護權利。
而美國、歐盟國家均已準備在1998年到1999年,即進入21世紀之前,修訂知識產權法,使之符合新條約的要求。
此外,在商標保護方面,強化專有性的趨勢則表現為將馳名商標脫離商品以及服務而加以保護。
[page] 這種強化知識產權專有性的趨勢,應當說對發展中國家未必有利。
但目前尚沒有發展中國家表示出“堅決抵制”。
主要原因是:在知識經濟中,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趨勢是抵制不了的,發展中國家應及早研究它們的對策。
上述第二對矛盾,引出了知識產權保護中最新的程序法問題,亦即在涉外知識產權糾紛中,如何選擇訴訟地及適用法律的問題。
過去,絕大多數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訴訟地,并適用訴訟地(法院所在地)法律。
但網絡上的侵權人,往往難以確認其在何處;在實踐中,侵權復制品只要一上了網,全世界任何地點,都可能成為侵權行為發生地。
這種狀況,主要是由網絡的無國界性決定的。
曾有人提議采取技術措施,限制網絡傳輸的無國界性,以解決上述矛盾。
但在實踐中困難極大,或根本做不到。
于是更多的學者,更多的國家及地區,實際上正通過加速各國知識產權法律“一體化”的進程,即通過弱化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來解決這一矛盾。
國際知識產權法律“一體化”,就要有個共同的標準。
多少年來,已確認的專有權,一般不可能再被撤銷。
于是,保護面廣,強度高的發達國家法律,在大多數國際談判場合,實際被當成了“一體化”的標準。
發展中國家雖然并不情愿,卻又阻止不住。
世界貿易組織成立時,訂立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就是違背發展中國家意愿,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又不得不被廣大發展中國家接受的典型一例。
看來在這一問題上,發展中國家也應及早研究對策。
由于網絡傳輸的“無國界性”使得大多數國家(包括中國)民法實體法中有關侵權認定的原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律選擇、法院管轄權等已有原則,在電子商務糾紛或網絡侵權糾紛中,往往發生難以直接適用的問題,也需要考慮結合新的網絡環境加以完善。
信息傳播技術的發展,在歷史上一直推動著人類社會、經濟與文化的發展,同時也不斷產生出新問題,需要人們不斷去解決。
在古代,印刷出版技術的發明與發展,為大量復制傳播文化產品創造了條件,同時也為盜用他人智力成果非法牟利提供了便利,于是產生了版權保護的法律制度。
近、現代無線電通訊的出現,錄音、錄像技術的出現以及衛星傳播技術的出現,等等,也都曾給人們帶來便利,推動了經濟發展、繁榮了文化生活,同時也帶來需要以法律解決的問題。
中國古老的辯證法哲學告訴我們:利弊相生、有無相成。
法律規范得當,就能夠興利除弊,促進技術的發展,因而也促進社會的發展。
網絡以迅捷、便利、廉價的優點豐富了社會文化生活與人們的精神生活,但同時,網上盜版等等非法活動,也利用了這種迅捷、便利、廉價的傳播工具。
對網上的這些非法活動必須加以禁止和打擊,以保障社會安全,也就是社會的安定。
例如,如果不在網上“掃黃打非”,那么有形的傳統市場上打擊黃色的、盜版的音像及圖書的執法活動就在很大程度上會落空,因為制黃與制非者會大量轉移到網上。
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兩個版權條約中,作了禁止擅自破壞他人技術保護措施的規定。
這并不是作為版權人的一項權利,而是作為保障網絡安全的一項主要內容去規范的。
至今,絕大多數國家都把它作為一種網絡安全保護,規定在本國的法律中。
歐盟、日本、美國、莫不如此。
尤其是美國,它雖然總地認為網絡時代無需立任何新法,全部靠司法解釋就能解決網絡安全問題,但卻例外地為“禁止破壞他人技術保護措施”制定了專門法,而且從網絡安全目的出發,把條文規定得極其詳細-不僅破壞他人技術保密措施違法,連提供可用以搞這種破壞的軟硬件設備者也違法,同時又詳細規定了圖書館、教育單位及執法單位在法定條件下,可以破解有關技術措施,以便不妨礙文化、科研及國家執法。
在這里,人們應注意:千萬不要忽視了版權領域出現的問題對信息網絡安全的影響。
有關網絡安全的許多問題,均是首先在版權領域產生的,其解決方案,又首先是在版權保護中提出,再擴展到整個網絡安全領域的。
例如破壞技術保密措施的違法性就是1992年英國發生的一起違法收看加密電視節目的版權糾紛而引起國際關注的。
最近美國的NAPSTER一案中,有關計算機用戶之間自動交換各自機中存儲的信息是否屬于對版權的侵犯又成為備受矚目的問題。
其實,NAPSTER涉及的遠遠不僅是版權保護的問題,而與網絡安全的大問題息息相關。
網絡上信息傳播有公開與兼容的特點,各國網絡的發展目標都是使越來越多的人能夠利用它,這些都是與印刷出版等傳統傳播方式完全不同的。
在網上,每一個人都可能是出版者。
用法律規范網絡上每個人的行為,從理論說上是必要的,從執法實踐上看則是相當困難的。
要以法律手段保障信息網絡的安全,按中國人常用的一個比喻,就是只能牽牛鼻子,而不能抬牛腿。
那么,這個“牛鼻子”在何處呢? 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規范與管理: 網絡服務提供者又稱“在線服務提供者”,即OSP。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空間重要的信息傳播媒介,支撐著網絡上的信息通訊。
知識經濟與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知識經濟自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1996年提出以來,已成為人們的熱門話題。
1997年聯合國研究機構預測,未來30年內人類將逐步跨入知識經濟時代。
一、 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知識經濟是以知識和信息的生產、分配和使用為基礎,以智力資源為依托,以高科技 產業為支柱的經濟。
它與農業經濟、工業經濟顯著區別是,它是一種智力經濟,智力、知識、信息等無形資產的投入起著決定性作用。
在知識經濟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的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才能源源不斷地創新,從而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知識產權又稱智力成果權(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文學、藝術領域基于智力創造性勞動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知識產權包括初生的知識產權,如發明權、發現權、技術改進及合理化建議權和派生的知識產權如版權、專利權、商標權。
知識產權的建立是知識經濟得以確立和發展的基礎。
從1474年威尼斯共和國頒布第一部專利法算起,世界上知識產權制度已有500多年歷史;從1883年簽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算起,知識產權的國際化保護也有100多年歷史。
時至今日,知識產權制度已經成為各國促進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發展經濟的一種法律保障工具。
正如西方國家“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在一份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天,各種形式的知識在經濟過程中起著關鍵的作用,無形資產投資的速度遠快于有形資產的投資,擁有更多知識的人獲得更高報酬的工作,擁有更多知識的企業是市場中的贏家,擁有更多知識的國家有著更高的產出。
”基于此,知識產權也隨之在世界范圍內不斷升值。
世界貿易組織已把知識產權列為世界貿易體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并制定了要定期達到的國際統一保護標準。
可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為知識財產的增長插上了法律的翅膀,為知識財產的保護提供了法律的座標。
在我國面臨“入世”和知識經濟到來的歷史機遇之際,只有加強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才能振興、發展、扶植擁有我國自已知識產權的民族工業,才能真正贏得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并在世界經濟融為一體的大潮中立于不敗之地。
二、 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先后頒布了商標法、專利法、版權法,并參加一些國際知識產權的公約和條約。
成立了國家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如國家專利局、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和國家版權局,人民法院內亦有不少地區成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查處了大量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有效地保護了知識產權。
但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還存在以下問題: 1、 立法上存在不足和缺陷。
知識產權的法律在保護范圍上還存在空白點,保護力度相對地還需提高。
這一點在我國即將“入世”之際顯得更加迫切。
如TRIP‘s把“地理標志”專門作為一項知識產權來規定,要求凡參加世貿組織的成員國或地區均須給予保護,而我國目前的法律尚未將地理標志納入保護范圍;另外集成電路保護、商業秘密保護方面也存在空白;現行《版權法》沒有關于禁止令、法令賠償的規定,盜播、盜映不在著作權行政處罰之列;數據庫、多媒體、網絡傳輸的開發、利用所涉及知識產權問題,也亟需法律予以明確。
2、 執法力度不夠。
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對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犯罪分子多采用罰金方式,致使違法犯罪分子未受到應有打擊,這是盜版書、盜版音像制品、冒牌商標泛濫成災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某些行政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受利益驅動,在執法中搞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或辦“人情案”、“關系案”,以權謀私,裁判不公等。
這種現象嚴重削弱了對侵犯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為的打擊力度。
3、 我國國有企業不重視對無形資產如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近年來,國外機構大量搶注我國名牌商標,我國國有企業商標很少有在因特網“COM”域名下注冊以及國內一些機構搶先大量注冊他人已使用商標的事例均說明我國企業對依法維護自身商標權益意識的淡薄。
在國外,知名企業均十分重視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如日本的三菱、索尼、日立、東芝,美國的IBM等公司均將企業的專利、法務部門拓展為知識產權部,專門研究和處理同知識產權有關的各種事務。
4、 對知識產權法律的宣傳、培訓、研究尚存在差距。
許多公民或法人單位甚至是參與打擊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的部門,對知識產權法律知識知之甚少,對知識產權制度在知識經濟發展中的巨大作用不甚了解。
國內既懂國際貿易和WTO相關規則,又熟悉知識產權法律業務的專門人才還不多;我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知識產權的教學和研究尚待進一步加強。
三、 加強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幾點構想 1、 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知識產權法律意識。
要充分利用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等宣傳媒介,宣傳我國一系列知識產權保護的有 關法律、法規,特別要結合典型案例進行宣傳。
只有這樣,才能增強全體公民的知識產權法律意識。
2、 從立法上完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知識產權制度與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有關規定已相當接近。
但在各項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具體內容上與TRIP’s 的某些規定尚不一致,甚至存在空白。
仍需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例如,TRIP‘s要求各成員將“出租權”作為計算機軟件作品和電影作品的版權人的權利之一,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尚無“出租權”的規定;TRIP’s規定任何專利的撤銷和喪失均應通過司法審查,但我國現行專利法則規定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宣告無效和撤銷的行政決定是終局的;TRIP‘s在強調知識產權的同時,也規定了對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的限制,即當知識產權人濫用請求權和濫用訴權的情況下,司法當局有權要求申請人(或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失(包括律師費用)。
因此,在重新修訂版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時要參照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及“入世”后我國面臨的形勢,擴大上述知識產權法律所保護的客體,以適應科學技術現代化所帶來的知識產權的現代化以及全球經濟一體化所引起知識產權立法國際化趨勢的需要。
3、 加大執法力度,保證各項知識產權法律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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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光德訴孟凡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石光德與孟凡華、燕翔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上列兩被告在舉證期內對原告石光德提出反訴,經本院審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0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的本訴和反訴。
上列原告(反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國鋒、兩被告(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認為,2002年10月12日原被告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將其真空啤酒桶專利許可項目由被告獨家開發生產,合同約定開發的有效期限為2002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7日,合同同時對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的約定。
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文件資料交給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入門費人民幣五萬元并收受原告專利文件后并未依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對原告要其履行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被告約定了在合同訂立之日起兩個月內相互必須履行的義務,但時至今日,被告從未履行義務,顯屬故意違約。
為此,訴請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2、被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857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當庭答辯認為:1、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有效擁有所許可實施的涉案專利;2、被告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是因為原告不適當的履行其應先履行的合同義務;3、被告沒有違約,相反在本案中受損失,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認為,2002年10月12日其與反訴被告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就真空啤酒桶專利項目(專利號ZL98241327.0)許可反訴原告獨家實施,合同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付清首期費用人民幣五萬元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反訴原告提供真空啤酒保鮮桶的生產圖紙。
反訴原告依約支付了五萬元,但至今反訴被告僅交付了部分真空啤酒桶的設計草圖,完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產圖紙的要求,也沒有包括該專利項目的全部專利內容,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到位相關設備、模具及零部件,反訴被告也從未告知需要何種設備、模具及零部件。
因為反訴被告沒有履行其應當先履行的合同義務,致使反訴原告應當后履行的合同義務也無法履行。
為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訴原、被告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2、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人民幣5萬元;3、本訴、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反訴被告當庭提交答辯狀認為:1、本案專利實施合同項目是反訴原告自愿經過長期反復論證后確立的項目;2、反訴被告依合同約定如期履行了全部約定事項;3、反訴原告完全違約。
經審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許可方(甲方)石光德與被許可方(乙方)孟凡華、燕翔簽訂一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就真空啤酒桶專利項目(專利號ZL98241327.0)許可乙方獨家實施。
合同第二條規定:甲方自乙方付清首期費用(人民幣五萬元整)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乙方提供真空啤酒保鮮桶的生產圖紙和專利證書復印件。
合同第十條規定: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兩個月內,到位所有圖紙所示的設備、模具及零部件。
經庭審質證,原告(反訴被告)確認在涉案合同訂立后兩天內收到本案兩被告支付的人民幣五萬元,兩被告(反訴原告)確認收到原告的圖紙八張和專利證書復印件。
原告(反訴被告)同時確認其交付對方的八張圖紙與兩被告(反訴原告)提交法庭的證據──“設計草圖(共8張)”一致。
在本訴中,原告指控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第十條的約定,應負違約責任;兩被告承認沒有到位相應設備、模具及零部件,但原因是由于按照原告交付的設計草圖無法到位相關設備、無法進行生產,并提交設計草圖和ZL98241327.0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附圖作為證據。
為此,兩被告還提起反訴,要求原告退還先期支付的五萬元。
原告(反訴被告)另提交李春鳳的證詞一份,欲證明反訴原告是經過反復論證才簽訂合同,反訴原告認為該證據簽名不清楚,不予確認其真實性。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收條、設計草圖(共8張)、ZL98241327.0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附圖、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原告提起本訴指控被告違約,被告對此抗辯其不履行合同義務是因原告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在先造成,并就此提起反訴。
考察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應嚴格按照雙方合同中對雙方各自義務的約定進行衡量。
綜合本訴、反訴爭議的焦點,即原告(反訴被告)交付八張圖紙的行為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合同約定的目標。
在本案中,石光德與孟凡華、燕翔簽訂合同,將“真空啤酒保鮮桶”專利許可孟凡華、燕翔實施,應該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技術資料,并應當保證資料的完整、有效,能夠生產出專利產品。
經過將“真空啤酒保鮮桶”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與石光德交付的八張圖紙對比,該權利要求書中記載了“權利要求2、……其特征在于伸縮氣囊頂部裝有壓鐵”、“權利要求3、……其特征在于在內桶體內設有對伸縮氣囊起導向作用滑軌”,在說明書附圖中也相應地標注了“壓鐵”和“滑軌”;而在八張圖紙中對“壓鐵”和“滑軌”卻沒有體現。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權利要求書說明了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特征,說明書附圖能夠直觀地、形象化的顯示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每個技術特征和整體技術方案。
本案被許可實施的是實用新型專利,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為具有一定形狀或者構造的產品,說明書附圖能準確地描述具體的技術方案。
如前所述,許可方的圖紙相比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附圖缺少“壓鐵”和“滑軌”。
此外,本案所許可實施的實用新型專利“真空啤酒保鮮桶”是對現有的啤酒保鮮桶結構的改進,該實用新型應同時具備現有產品的功能和構造。
綜觀許可方提供的圖紙,該“產品”缺少進酒裝置,如果啤酒桶沒有進酒裝置,其放酒閥設計如何新穎又作何用?“保鮮”更無從談起。
因此,本院確認依照本案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圖紙不能夠生產出專利產品,即不能實現本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的目標。
對于原告(反訴被告)提交的“李春鳳的證明”一份欲證明對方已經過反復論證才收受圖紙,由于反訴被告并未申請該證人出庭作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因此,本訴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石光德沒有全面履行交付圖紙的義務導致涉案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石光德要求本訴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使用費。
故反訴原告要求許可人石光德退還先行支付的5萬元本院予以支持。
[page] 因涉案合同已經在事實上無法履行,鑒于本訴原告和反訴原告均訴請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反訴原告在收到對方交付的圖紙后,認為有問題無法生產,卻沒有向許可人提出異議,顯屬怠于行使己方的權利。
雖然造成合同無法履行的責任不在反訴原告,但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互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石光德與兩被告(反訴原告) 孟凡華、燕翔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兩被告(反訴原告) 孟凡華、燕翔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將涉案圖紙返還原告石光德; 二、反訴被告石光德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退還反訴原告孟凡華、燕翔人民幣5萬元; 三、駁回原告石光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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