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長江開關廠與常熟開關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訴唐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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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長江開關廠與常熟開關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熟市長江開關廠一分廠,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柳市鎮柳翁西路。
代表人鄭成淼,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刃 。
委托代理人李小偉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熟開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虞山工業園區建業路8號。
法定代表人唐春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克 。
委托代理人楊少平 。
原審被告王從根,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常熟市長江開關廠投資人,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象陽鎮東岙村。
原審被告常熟市長江開關廠,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練塘鎮西。
代表人王從根,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刃 。
委托代理人李小偉 。
原審被告常熟市正泰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鄭估永,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常熟市長江開關廠一分廠(以下簡稱一分廠)因與被上訴人常熟開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關公司)、原審被告王從根、原審被告常熟市長江開關廠(以下簡稱長江開關廠)、原審被告常熟市正泰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泰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蘇中民三初字第0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分廠和長江開關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開關公司的委托代理理人鄧克、楊少平到庭參加訴訟。
正泰公司、王從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開關公司一審訴稱:其于1994年始投資研制出100A至630A不同電流等級規格的塑料外殼式斷路器,并自1995年始根據用戶需求相繼開發生產各系列塑料外殼式斷路器。
為保護自身工業產權,增強產品的競爭力,開關公司根據《機電產品型號管理辦法》和《低壓電器產品型號注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上述產品分別申請產品型號,注冊為CM1(C代表常熟開關廠,M代表塑料外殼式斷路器,1表示設計序號)。
開關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間,先后獲得原機械工業部上海電器科學研究所頒發的CM1系列產品型號證書。
該系列塑料外殼式斷路器性能優越,是目前國內唯一能滿足核工業條件(IE)級試驗的低壓斷路器產品,深受市場青睞,在國內銷量第一,市場占有率達30%以上。
該系列產品先后被國家科技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委認定為“國家級新產品”、“國家重點新產品”,從1996年至2002年多次被江蘇省名牌認定委員會認定為“江蘇名牌產品”。
1999年被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列入“121”計劃,成為國家重點保護的100個名優產品中的唯一國產斷路器。
2003年9月,該產品榮獲“中國名牌”稱號。
因開關公司CM1系列產品在國內市場上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譽,長江開關廠、一分廠、王從根作為低壓電器同行企業,明知CM1是開關公司的企業產品專有型號,仍在其塑料外殼式斷路器產品機身、產品包裝、說明書、報價單上使用與CM1相近似的CMI型號名稱,并在互聯網上公開發布有關長江開關廠及“CMI系列塑料外殼式斷路器”產品簡介,混淆產品制造商,誤導市場消費者。
正泰公司未經審查,大量銷售侵權產品。
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王從根以不正當手段利用開關公司商業信譽及工業產權,以與CM1相近似的CMI招攬客戶,違背了商業經營中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侵犯了開關公司的合法權利,違反《民法通則》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給開關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及商譽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開關公司CM1系列塑料外殼式斷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及與此類似的CMI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在全國性報刊上公開刊登致歉聲明,向開關公司賠禮道歉;3、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共同賠償開關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4、王從根對上述1、2、3項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王從根負擔。
長江開關廠、一分廠、正泰公司一審共同答辯稱:1、開關公司CM1塑料外殼式斷路器是否為知名商品,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其認為不構成,請法院依法裁判;2、開關公司CM1是產品型號的組成部分,并非產品名稱,開關公司產品名稱為塑料外殼式斷路器,CM1型號不具備區分產品的功能;3、其使用的CMI是通過合法認證獲得的一個產品型號,其與開關公司的產品價格等都有區別,不可能構成混淆。
本案不適用賠禮道歉。
此外,一分廠另單獨答辯稱,其系長江開關廠的分支機構,開關公司將其列為第二被告主體錯誤。
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訴唐國興確認專利申請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
法定代表人:張體敬,廠長。
被告:唐國興,男,59歲,北京市海濱區宮廷風味烤食品廠技師。
原告北京市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因與被告唐國興發生確認專利申請權糾紛,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唐國興在受聘任原告的技術副廠長職務期間,利用原告為其提供的一切物質條件,發展、完善了“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
該方法應為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依法應屬于原告,但是,被告卻利用偽造的證明到專利管理機關申請了非職務發明創造。
請求法院確認原告為“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人。
被告辯稱:被告在祖傳秘方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的“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理應歸被告,且該方法的專利申請權已由專利管理機關正式確認給被告。
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源于被告唐國興家的祖傳秘方,后經被告在實踐中加以完善而成。
1985年3月,北京市平谷縣大興莊鄉與中華新技術公司簽訂轉讓“宮廷風味烤雞”技術的合同,被告作為中華新技術公司聘用的技師,代表該公司到大興莊鄉傳授技術。
大興莊鄉由此創辦了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即本案原告,簡稱烤雞廠)。
1986年6月,原告在被告與中華新技術公司之間的聘任合同期滿后,同被告簽訂了一份協議。
協議約定:被告為原告負責技術培訓工作和檢查產品質量,提供自采的藥材和宣傳材料;原告對被告按特級技術師待遇,月工資300元,并免費供給吃、住;被告在原告自愿支付專利申請費和申請維持費的條件下,同意原告作為專利申請人之一,負責代辦技術轉讓工作;被告同意從原告代辦的技術轉讓費中提取25%,余75%作為原告辦理專利事務的基金;專利權歸被告所有。
6月13日,原告將“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申請書上的發明人為唐國興、申請人為烤雞廠。
同年9月26日,原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王洪廣以原告的名義向中國專利局出具證明,聲明由于原告和被告對申請專利權的有關法律規定不了解,故將專利申請人錯寫成原告,要求將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唐國興。
中國專利局根據原告的證明,將專利申請著錄項目中申請人烤雞廠變更為唐國興。
1989年3月24日,原告又持北京市平谷縣公安局的證明,聲稱經公安機關做工作,“王洪廣、唐國興均已供認,著錄項目變更證明是偽造的”,再次提請變更專利申請人。
中國專利局據此證明又將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不同意上述變更,遂請求北京市專利管理局對其與原告的專利申請權糾紛進行調處。
北京市專利管理局經調處后,于1991年3月4日作出處理決定,確認“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專利申請權屬于被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國興在祖傳秘方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的一項技術。
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術,原告才與中華新技術公司簽訂合同,聘請被告傳授烤雞技術。
事實說明,被告在到原告廠之前,已經完成了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這一發明創造。
原告所訴為發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質條件,應屬職務發明一節,查無實據,不能認定。
因此,“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獨立完成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應歸屬于被告。
關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涉及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協議,依照專利法第六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利權只授予專利申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只有作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時,才有可能取得專利權。
被告只有將其“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專利申請權,并且在申請被批準后,取得專利權。
在原告和被告的協議中,既有原告作為專利申請人之一的約定,又有專利權歸被告所有的約定,不符合專利法中關于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主體相一致的原則。
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寫進協議中的“專利申請人”這一名稱,是對專利法意義上的“專利申請人”這一概念存在的誤解。
在協議簽訂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專利機關出具了專利申請人應為唐國興的聲明。
因此,“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權應屬被告所有。
至于原告憑借平谷縣公安局的證明,再次到中國專利局變更了專利申請人問題,因原告和被告之間發生的是確認專利申請權的糾紛,依法不屬于公安機關的職責,且該證明是王洪廣、唐國興在公安機關脅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為憑。
據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決:一、“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專利申請權歸被告唐國興所有。
二、駁回原告烤雞廠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00元,由原告烤雞廠負擔。
第一審判決宣告后,原告烤雞廠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理由是:1、作為申請專利的“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訴人唐國興家的“宮廷風味烤雞”祖傳秘方,這種不同就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提供的物質條件所實現的技術上的改進,因此該技術應為職務發明創造;2、當事人雙方簽訂協議時對專利法存在著重大誤解是事實,但不是對“專利申請人”這一概念存在誤解,而是將本意應寫的“發明權歸甲方(即唐國興)所有”誤寫成“專利權歸甲方所有”。
因此,應當變更的是“專利權歸甲方所有”的約定。
被上訴人唐國興辯稱:發明,即創造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是人所具有的創造能力的發揮,不是法律賦予權利的體現。
法律從不會、也不可能以授權與否的方式,來決定是允許還是禁止一個人發揮自己的創造能力。
具有創造能力的人,無須去取得所謂“發明權”后才去發揮自己的創造能力;沒有這種能力的人,即使法律賦予所謂“發明權”也不會創造出新的事物或者新的方法。
因此,“發明權”一說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發明人是唐國興,這個事實自始至終都是明確的,雙方從無爭議,無須在協議中去約定一個“發明權”人,也無權作這樣的約定。
廣東“好迪”狀告上海“好迪”
廣東“好迪”狀告上海“好迪”不正當競爭一審獲支持 1994年開始注冊并使用的“好迪”品牌系列化妝品中不僅有廣東省的名牌產品,在全國范圍內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2007年7月,上海也“冒”出一家“好迪”化妝品公司,打著“好迪”的旗號在化妝品相關網站上進行宣傳。
近日,上海一中院對這起不正當競爭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上海好迪停止不正當競爭,變更企業名稱,并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同時支付廣州好迪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3600元。
廣州市好迪化妝品有限公司早在1992年8月已成立,原名廣州市荔灣區好的化妝品廠,幾經更名后采用了現在的企業名稱,并自1994年起先后注冊了多個“好迪”商標,還取得了核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上的“好迪及圖”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標注冊證、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標注冊證、馬德里國際注冊證等。
自90年代初至今,廣州好迪公司通過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全國多家電視臺以及廣播、報刊等媒體對其“好迪”系列產品進行了廣告宣傳,其“好迪”系列產品銷售范圍遍布全國各地,經過多年努力,廣州好迪公司及其“好迪”品牌獲得了較多的榮譽,他們的圖形等商標自2001年至2008年連續被評為廣州市著名商標、廣東省著名商標。
尤其是“好迪”牌美發用品近年來始終列同類產品市場綜合占有率前五位。
但隨著品牌日漸被消費者認同,“好迪”也招來了不少仿冒。
2007年7月,以相同的“好迪”注冊的上海好迪化妝品有限公司出現在上海,這家公司的經營范圍同樣是化妝品、日用百貨等。
上海的“好迪”公司在中國化妝品招商網上發布了企業介紹,對外進行商品招商,引起了廣州好迪公司的注意。
2008年10月,廣州好迪公司在上海好迪公司處取得了印有“上海好迪妝業”字樣的宣傳資料、化妝品外包裝等,遂于今年2009年1月起訴到法院,上海“好迪”停止使用含有“好迪”字樣的企業名稱,限期變更企業名稱,賠償因調查和制止上海“好迪”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600元,并在《中國工商報》、《化妝品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一中院審理后認為,廣州好迪公司對“好迪”文字使用在先。
無論是廣州好迪公司“好迪”企業字號的登記時間還是帶有“好迪”文字的商標的注冊時間均遠早于被告的“好迪”企業字號獲得登記的時間。
“好迪”一詞并非漢語通用詞匯, “好迪”字號與商標在行業內及消費者心目中有了較高的知名度。
從兩家“好迪”的經營范圍來看,主要均為化妝品的生產與銷售,雙方具有直接的競爭關系,上海“好迪”具有明顯攀附廣州好迪商譽的故意。
如此相似的企業名稱勢必會使相關公眾對兩家“好迪”在法律上是否有關聯造成混淆或誤認,故認定認定上海“好迪”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廣州好迪的不正當競爭,遂判決上海好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好迪”文字;在《中國工商報》除中縫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聲明,消除因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廣州市好迪化妝品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內支付廣州好迪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600元。
常熟長江開關廠與常熟開關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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