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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集團與重慶王氏工業商標侵權糾紛案,宜賓絲麗雅專利維權500天獲賠220萬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9:28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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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集團與重慶王氏工業商標侵權糾紛案



重 慶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坪橋橫街特5號負二層6號。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云輝,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海波,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宗申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花溪鎮炒油場。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重慶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瓊,重慶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袁安華,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渝中區菜園壩外灘摩配城1-518號個體工商戶,住重慶市沙坪壩區幸福巷46號5-1。

上訴人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宗申產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審被告袁安華商標侵權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云輝、萬海波,宗申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利到庭參加了訴訟,袁安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宗申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該公司是從事摩托車、發動機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大型民營企業。

2000年12月7日,重慶宗申摩托車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車輪、車輪轂、小型機動車、摩托車、后視鏡、摩托車挎斗、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器,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2002年11月,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注冊商標被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為“重慶市著名商標”,并頒發了《重慶市著名商標證書》。

2004年4月16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4年8月6日,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注冊商標權人變更為原告宗申公司。

被告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氏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其經營范圍為:制造、銷售摩托車零配件、汽車零配件、機械配件、金屬結構件(不含罐體)、制動液、潤滑油;銷售摩托車、五金、交電、化工產品(不含化學危險品)、金屬材料(不含稀貴金屬)、普通機械及配件、電子計算機及配件、建筑材料、日用百貨。

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重慶市渝州公證處申請對二被告生產、銷售的潤滑油進行證據保全公證。

根據原告的申請,重慶市渝州公證處于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袁安華經營的重慶市渝中區菜園壩外灘摩配城1-518號店鋪購買了機油一瓶,被告袁安華出具了購貨憑據及重慶渝中區安華摩配聯合經營部袁安華的名片各一張。

重慶市渝州公證處出具了(2005)渝州證內字第196號公證書。

經公證方式購買的機油其包裝瓶的瓶體為白色,瓶體的正面瓶貼中部印有“宗申適用機油”文字,該“宗申”文字系單獨一行,字體較“適用機油”文字要大些,且在白色字體上用紅色線條進行了處理,使得“宗申”文字更為突出,正面瓶貼下部標有“中國重慶王氏工業有限公司榮譽出品”的文字。

在瓶體的背面瓶貼上部印有“宗申摩托車適用機油”文字,該文字的顏色為藍色,在背面瓶貼的中部印有五行黑色文字,其字體均小于“宗申摩托車適用機油”文字。

另查明,原告宗申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1200元、檔案查詢費5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

對于其他經濟損失,原告在訴訟中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供相關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宗申公司擁有的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注冊商標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因此,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進行綜合判斷,行政機關的商品分類表等僅是確定類似商品的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類似商品的含義,即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原告在指控被告侵權時,其注冊的“宗申”文字商標核定的商品雖然為12類車輪、摩托車等,與被控侵權的機油產品在商品分類表等上分屬不同的商品類別,但由于上述產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關,且消費群體相似,容易誤導公眾,使消費者誤認為被控侵權的機油產品是原告宗申公司提供,或者認為與原告宗申公司存在某種聯系,這種誤認可能會給原告的利益造成損害。

“宗申”文字是原告宗申公司依法注冊取得的商標,原告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機油瓶貼上使用“宗申”文字,且該“宗申”文字的字體、大小、顏色均有別于瓶貼上的其他文字,是瓶貼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突出使用,其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綜上,被告王氏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機油瓶貼上使用“宗申”文字,已構成對原告第1487149號“宗申”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被告袁安華的銷售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宗申”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袁安華沒有舉示其不知道是侵權產品而銷售的相關證據,因此,應認定被告袁安華應當知道王氏公司生產并銷售的“宗申適用機油”是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認的商品,但仍然銷售,除應當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外,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page] 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

由于本案原告的損失及被告的獲利均不能確定,將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方式、范圍、持續時間、主觀過錯以及原告因維權產生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二被告各自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合理數額。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國工商報、重慶晚報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

賠禮道歉是指非財產性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適用于侵犯權利人人身權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而本案是商標侵權案件,訴訟中,原告也未能舉示其商譽受到損害的相關證據,因此,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宜賓絲麗雅專利維權500天獲賠220萬



中國法院網訊歷時19個月的四川宜賓絲麗雅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西省九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專利侵權案,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日前結案。

絲麗雅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獲專利賠償及許可使用費220萬。

據悉,此次專利維權是絲麗雅股份有限公司繼2003年對吉林、浙江、河北、南京、湖北等地的六家同行侵權企業進行依法維權后,第七次在知識產權維權的道路上取得的勝利。

絲麗雅公司此次的維權專利技術是指“半連續離心紡絲機每錠多離心缸及其控制結構”及“單路多絲離心紡和半連續紡絲機及其粘膠絲紡工藝”技術(以下簡稱“一錠多絲”技術),該專利技術曾榮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

該技術已經突破了紡織行業近百年的傳統紡絲工藝,能以較少的投入在現有基礎上實現生產規模的高速增長及經濟效益的翻番。

在該公司此次的專利維權過程中,九江化纖股份公司(被告)拒絕由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到其生產車間進行現場勘測,拒不提供侵權紡絲機的改造者資料,案件幾度陷入困境,審理過程多次受阻。

最終,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21日做出一審判決。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公知技術進行為由,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終在原告提供了強有力的29個證據和北京紫圖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的情況下,被告不得不承認侵權事實,并于即日起停止了侵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人民幣10萬元,對42臺侵權設備以每臺5萬元的專利使用許可費支付原告。

至此,宜賓絲麗雅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西省九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結束并取得勝訴,歷時19個月。



實施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沈存正,男,52歲,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園子9151號。

被告:天水市電器廠(下稱電器廠)。

地址:天水市秦城區蓮亭路59號法定代表人:李鴻清,廠長。

沈存正發明了“場效應治療儀”技術,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

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請電器廠廠長李鴻清為專利實施人。

1986年5月13日,由電器廠提出報告,經天水市秦城區經委批準,由沈存正及電器廠等15個廠家組成“場效應治療儀”生產聯合體(下稱聯合體)。

經召開成立大會,產生了聯合體章程。

章程規定,聯合體由沈存正、電器廠等15個廠家組成,總經理部設在北京,是“場效應治療儀”專利技術的唯一合法實施人,具有法人資格;效應帶由電器廠和沈存正開辦的福音廠兩家生產,效應帶磁芯由天水橡膠廠生產;各成員和專利持有者均應維護聯合體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聯合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提供“場效應治療儀”和效應帶的技術、工藝資料及零部件:“場效應治療儀”的商標由聯合體統一注冊、印刷,各成員單位不得自行翻印;專利權人從整機銷售中每臺提取專利費1元,從效應帶銷售中每條提取0.12元,由各廠交給總經理部,總經理部與發明人每季度結算一次。

后因資金不足,聯合體未成立,故未進行注冊登記。

但聯合體各成員單位已依章程生產、銷售“場效應治療儀”,沈存正對此未提出異議。

1987年12月10日,中國專利局授予沈存正“場效應治療儀”發明專利權。

專利權授予后,沈存正與原聯合體各成員單位均未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各成員單位繼續生產、銷售“場效應治療儀”。

由于總經理部未成立,專利費未統一收取。

電器廠從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專利費共計74100元,其它廠家未支付。

為此,沈存正向其它廠家發出通知,要求結清專利費并依法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未見回音。

電器廠從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給鄭州華盛工貿公司治療儀的效應帶2000條,供給蘭天機械廠9700條。

《甘肅日報》1992年2月5日報道稱,“場效應治療儀”是電器廠研制成功的。

對此,沈存正認為在被授予“場效應治療儀”專利權后,始終未與電器廠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電器廠向華盛公司和蘭天機械廠銷售效應帶,超出了本人默許的范圍,電器廠的行為侵犯了他的專利權,遂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收回電器廠“場效應治療儀”專利實施許可權,結清專利使用費,并由電器廠賠償經濟損失,登報聲明道歉。

電器廠辯稱:本廠為“場效應治療儀”的試制、銷售和發展做出了貢獻,并是沈存正同意的該專利技術實施人,有聘書及收取專利費為證。

向華盛公司銷售效應帶是售后服務;向蘭天機械廠銷售效應帶是因為沈存正首先違反聯合體章程所致,故本廠的行為未構成專利侵權。

電器廠在答辯中還認為,此糾紛屬一般經濟合同糾紛,不是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雙方均在天水市,本案應由天水市法院管轄,故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轄異議。

「審判」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對電器廠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審查,認為專利侵權糾紛屬特殊地域管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糾紛案件由省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駁回電器廠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電器廠不服此裁定,以本案不屬專利侵權、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為理由提起上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沈存正的訴訟請求中有“電器廠進行專利侵權”的請求,故應作專利侵權案件,根據有關規定由省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電器廠所提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待審理后才能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于1992年6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對沈存正所訴專利侵權之訴訟請求,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沈存正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場效應治療儀”發明專利后,與電器廠等單位產生了聯合體章程,該聯合體雖未依法成立,但電器廠使用“場效應治療儀”技術,與沈存正并無爭議。

“場效應治療儀”發明被授予發明專利權后,雙方對實施該專利技術未訂立正式的實施許可合同,電器廠繼續使用該技術,并至訴訟前一直向沈存正支付專利使用費,應認定電器廠使用“場效應治療儀”專利技術是經專利權人沈存正認可的,雙方只是未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現沈存正訴電器廠侵犯專利權,證據不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于1992年6月23日判決:駁回沈存正的訴訟請求。

沈存正對此判決不服,以其沒有與電器廠訂立正式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電器廠違反許可范圍向聯合體以外廠家供應效應帶,已構成專利侵權為理由提起上訴。

電器廠答辯認為:本廠實施該項專利是經沈存正許可的;向聯合體以外廠家供應效應帶是為了售后服務和施行沈存正與蘭天機械廠訂立的協議。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進一步查明:電器廠從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銷售給華盛公司效應帶2000條,是電器廠配套銷售后,應顧客要求的售后服務,未超出銷售范圍。

電器廠向蘭天機械廠銷售效應帶9700條,是沈存正與蘭天機械廠1986年6月3日簽訂的協議規定的,協議中規定:“電器廠可安排一定數量產品支持蘭天機械廠發展。

”故電器廠向蘭天機械廠的銷售行為,應視為沈存正所允許。

據此,該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正確,沈存正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2年8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護原判。

「評析」 本案原告??“場效應治療儀”發明專利權人沈存正認為電器廠在生產、銷售該治療儀過程中侵犯了他所享有的專利權,其理由有兩點:1。他與電器廠之間始終未簽訂法律規定的書面專利實施許可合同;2。電器廠違反許可范圍,向聯合體外廠家供應效應帶。

此兩點的法律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等于說明電器廠的行為是違反此條規定的侵權行為。

[page] 該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以外,都必須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

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根據此條規定,電器廠利用沈存正的“場效應治療儀”發明專利生產、銷售“場效應治療儀”及效應帶,必須和專利權人沈存正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但雙方之間自始自終都未訂立過這樣的書面實施許可合同,電器廠的行為是否因此而侵犯了沈存正的專利權呢?這需要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的精神實質來分析。

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電器廠利用沈存正發明的“場效應治療儀”技術進行生產、銷售,應分為兩個階段。

前一階段是從沈存正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以后至其被授予發明專利權時止。

在這一階段里,沈存正將正在申請專利的“場效應治療儀”技術當作專利技術,先行聘請電器廠廠長為專利實施人,實質是由電器廠進行試制、生產、銷售和完善。

后由電器廠提出報告,由電器廠、沈存正及其他13個廠家組成“場效應治療儀”生產聯合體,并產生了聯合體章程。

根據聯合體章程的實質看,聯合體的各成員都是“場效應治療儀”技術的合法實施人。

后聯合體因故未能成立,但原聯合體各成員已經開始利用“場效應治療儀”技術進行生產、銷售。

上述這些事實,沈存正是親自參與和知道的,應當認為是經過沈存正許可的。

在此階段內,電器廠的行為并不構成侵權。

后一階段是從沈存正被授予發明專利權開始到訴訟前。

沈存正被授予發明專利權以后,原聯合體其他成員仍未與沈存正依法簽訂書面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各自繼續利用沈存正的專利技術進行生產、銷售。

因有前一階段的事實,此時應由沈存正依法主張權利,即提出和實施人訂立書面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請求。

從各廠家收到請求開始,原許可的效力終止(原許可主要以章程形式體現,但章程因聯合體未成立而不具有效力,只是沈存正并未因此而不許各廠家利用其技術生產、銷售,應認為是經沈存正許可的)。

各廠家如要繼續利用沈存正的專利技術進行生產、銷售,必須依法和沈存正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

不訂立而繼續利用沈存正的專利技術進行生產、銷售的,其行為即侵犯沈存正的專利權。

事實上,沈存正向電器廠以外的其他13個廠家發出了通知,要求結清專利費并依法簽訂書面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但通知發出后未見回音。

所以,其他13個廠家如不與沈存正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而繼續利用其專利技術進行生產、銷售,他們的行為就是侵權行為。

而對于電器廠來說,沈存正未向其發出這種通知,電器廠又一直在向沈存正支付專利使用費,沈存正也收取了專利使用費;并且從沈存正的訴訟請求中可以看出,電器廠繼續利用其專利技術生產、銷售,是沈存正所默許的(包括原聘請專利實施人時的約定因素),只是沈存正認為電器廠的有些行為超出了默許的范圍。

從這些事實看,沈存正與電器廠之間有許可關系,只是未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形式要件有欠缺),但電器廠向沈存正支付了專利使用費,履行了基本義務,是符合專利許可關系的實質條件的。

所以,在沈存正不積極作為(不向電器廠提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的情況下,一方面對電器廠的行為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又接受專利使用費,享受了應有的權利,應當認為電器廠的行為沒有構成侵權。

從沈存正所訴的電器廠超出默許范圍向其他人銷售效應帶這個問題來看,經法院查明也不存在問題。

因此,在后一階段中,電器廠也不存在侵權問題。

從法律規定的實質來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都必須經專利權人許可。

不經許可而實施(強制許可除外),必然構成侵權;許可的方式,從嚴格要求上應當是書面合同方式,但以本案方式許可的,從實質上講是不違法的。

所以,沈存正一方面承認默許許可,另一方面又以未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為理由認為電器廠侵權,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二審法院駁回其訴電器廠侵權的主張是正確的。

但是,沈存正還有一個“收回電器廠場效應治療儀專利實施許可權”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實際上未涉及,卻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顯系不當。

沈存正的這個訴訟請求和其訴電器廠侵權的訴訟請求,是兩種性質的訴訟請求,不能不加審理就以一個訴訟請求不成立而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侵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等于沈存正不能收回專利實施許可權。

專利權人對其專利享有的許可權,包括選擇實施人、實施地域以及許可的期限等方面的權利。

實施人如違反實施許可合同的規定,專利權人就有權收回專利實施許可權。

本案在默許許可的情況下,因無許可期限的約定,專利權人隨時可以要求實施人停止使用其專利。

所以,本案在沈存正明確提出要收回專利實施許可權,法院又認定雙方實際上有默許許可關系的情況下,應當對此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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