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寧國工業泵廠侵犯山東某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安徽電視技術研究所訴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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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寧國工業泵廠侵犯山東某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案情簡介 山東甘廠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的“博山牌”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
2月19日,安徽省寧國工業泵廠(對下簡稱寧國廠)與其福州經營部(以下簡稱經營部)簽訂承包合同。
合同規定:經營部為寧國廠領導下的分支機構,其負責人由寧國廠任命,且其不得經營非寧國廠制造的產品,否則寧國廠將予以經濟和行政處罰。
3月5日,經營部與福州市臺江某機電設備供應站簽訂標的為12臺指定由山東某廠制造的“博山牌”水泵的購銷合同,并收取預付貨款5萬元。
合同簽訂之后,經營部未按合同要求從山東某廠進貨,相反則向寧國廠購進12臺“東津牌”水泵,到貨后將商品上的“東津牌”商標標識拆除,換上假冒的“博山牌”商標標識,然后以所謂山東某廠制造的“博山牌”水泵交貨。
案發之后,12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水泵被悉數退回經營部。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認定經營部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38條第(2)和(4)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第1款第(1)和(3)項以及第2款的規定,責令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侵權商品、消除現存12臺水泵上的“博山牌”標識,并處罰款5萬元。
處罰決定下達之后,經營部沒有能力繳付罰款,而其上級單位即寧國廠則認為:經營部與他人簽訂非由寧國廠制造的水泵購銷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承包合同的規定;經營部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體,其侵權行為不應由寧國廠承擔連帶責任。
安徽電視技術研究所訴北京太陽電子計算機軟件侵權
「案情」 原告:安徽省現代電視技術研究所(下稱現代所)。
被告:北京太陽電子科技公司(下稱太陽公司)。
被告:胡迅,男,30歲,合肥工業大學微機所講師。
被告:安徽省黨員電教中心(下稱電教中心)。
被告:王剛,男,27歲,停薪留職人員。
1987年12月,現代所正式立項開發MVC系列彩色圖文創作系統。
1988年12月該所推出1000型樣機,由國家電子部作為選送1989年春季廣交會主展臺表演項目。
之后又推出1000AP改進型、1000PS基本型及2000型。
1990年11月,現代所研制開發出MVC-3000型機,參加了1990年國際AV展覽會,與日本索尼公司的SMC-3000GP同臺展示。
1990年12月6日,MVC-3000軟件經安徽省科委11名專家組成的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MVC-3000系統整機屬國內領先,功能已達到目前國外同類產品先進水平”;主要研制人員為姜萬勐、戴華、唐曉林、胡迅、王洵、陳繼偉、管淑清。
其中胡迅為現代所軟件工程師,對成果的創造性貢獻為系列軟件編制、設計;胡迅在鑒定會上進行了現場操作表演。
1991年8月,安徽省科委向現代所頒發安徽省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證書。
1991年12月,現代所獲得安徽省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其中主要完成人為姜萬勐、戴華、唐曉林、胡迅、王洵,申報部門為安徽省科委。
1992年11月16日,MVC-3000軟件經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登記確認,發給現代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為920058,著作權人為現代所;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及申請人的申報,推定現代所自1990年11月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
1992年12月22日,胡迅根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經軟件登記中心核準注冊的、登記號為920058、刊登于1992年12月1日《軟件著作權登記公告》上的MVC-3000彩色電視圖文制作系統軟件的著作權登記提出異議,認為其應擁有該軟件著作權,理由為:1。胡迅為合肥工業大學微機所講師,1987年10月在現代所創辦初期和現代所達成共同開發MVC-1000字幕機的協議,現代所負責硬件設計,胡迅與另一同事設計軟件,該協議到1989年12月31日為止;2.1990年3月,胡迅和另一同事以及一位在讀研究生開始討論研制當時國際兼容的MVC-3000軟件具體的總體方案;3。胡迅與現代所無任何雇傭關系,對MVC-3000軟件也無任何書面協議,該軟件是胡迅等共同開發的軟件,由現代所提供設備,該軟件也不是現代所委托開發。
1993年2月25日,軟件登記中心經初步審查認為上述異議符合受理條件,依法受理并通知了現代所,現代所也做出書面答復,但沒有最后處理結果。
1989年,現代所與合肥工業大學微機所就進一步拓展國內有關計算機偽彩色圖像處理系統的研究,達成合作協議,規定:雙方共同開發偽彩色圖像處理系統軟件,由現代所負責該項目的組織,由微機所派兩名軟件工程師參加;研制開發期限為一年,即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現代所提供項目開發所需設備、元器件、技術資料以及調研、差旅費、咨詢費等一切費用,并承擔研制失敗的風險,微機所負責軟件設計和具體實施,現代所付微機所7000元軟件開發費;該項目產品成果歸現代所所有,科研成果雙方共享,微機所有權發表論文、申請評獎,但不得轉讓該技術等。
后雙方履行了該協議,微機所胡迅和唐曉林負責,現代所亦匯款7000元至微機所。
1994年3月28日,合肥工業大學出具證明,其不享有MVC-3000軟件著作權。
1989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間,現代所分別向胡迅、胡鎮元(系胡迅之父)、浦銀鳳(系胡迅之母)以存卡方式付工資款16520元,購買實物款1204.73元,為胡迅個人安裝電話1014.42元,支付現款15590元,獎金14000元,累計達68329.15元。
另外,胡迅還領取現代所計算機及CGA彩色顯示器一臺(價值14600元)。
1992年4月29日,太陽公司與中國電影文化發展中心(下稱電影中心)簽訂《銷售、服務聯合協議書》,約定:對外宣傳口徑以雙方共同開發研制的名義進行活動;太陽公司負責VIS-3000電視圖文字幕機的銷售工作;電影中心負責該字幕機的安裝、維修、技術咨詢、人員培訓、售后服務、備品備件的供應。
太陽公司開始工作時由電影中心提供3臺設備的其中兩臺,太陽公司應給電影中心結算款額為3.75萬元/臺,以后太陽公司每銷售1臺,電影中心提供太陽公司1臺,結算方式如上。
當太陽公司銷售10臺以上(不含10臺),電影中心給太陽公司的價格為3.325萬元/臺,電影中心的提供數量和太陽公司的結算數量仍以兩臺為基數。
雙方對外成交價格應不低于4.3萬元/臺,協議由太陽公司的申曉東和電影中心的田寧簽字后履行。
同時,電影中心與太陽公司為更好地推廣VIS-3000軟件系統,決定參加深圳舉辦的92國際聲像會議并訂立補充協議,約定:電影中心派1人參加會議,并負責儀器安裝到位、演示,培訓太陽公司1名操作人員,暫借太陽公司1套VIS-3000系統,1臺顯示器,1臺錄像、攝像機,并負責兩塊展板的制作。
太陽公司負責這次展覽會的展位經費,并派兩人參展。
后雙方履行了協議。
1992年5月25日,太陽公司同意田寧承包經營其工程部,并簽訂了《太陽電子科技公司與工程部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工程部系隸屬于太陽公司而由田寧以技術能力及自有資金取得承包經營權的非法人企業,該部執行內部經營自籌資金,單獨核算,自負盈虧,自擔風險,按合同雙方商定的方式上交管理費和部分利潤。
工程部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為:開發、經營各種計算機軟硬件、專業聲像設備等,工程部由田寧全權負責,并對太陽公司負責,田寧任經理,該部的其他成員和相應組織機構由田寧自行決定,但需向公司人事部備案。
在雙方權利和義務方面:太陽公司為工程部辦理必要的經營手續和證件,在對外聯絡、社交活動中(尤其是對上級主管部門),太陽公司有權代表工程部,并在對外活動中維護工程部的正當權益。
田寧經營工程部的全部業務,應避免因知識產權和債務與田寧原合作單位發生糾紛,否則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田寧自負,與太陽公司無關等。
工程部與太陽公司的利潤分配原則為:工程部按營業額的3%向太陽公司交納管理費,合同有效期為一年。
在履行上述協議中,田寧方人員有胡迅等7人,并發有太陽公司工作證,其VIS-3000字幕機是由胡迅負責技術、提供軟件,自行組裝生產的。
1992年10月,在北京92國際聲像攝影器材展覽會上,太陽公司公開出售VIS-3000電視圖文創作系統。
10月17日,現代所委托北京市華聯科教儀器經營部購買該系統一套,單價為43000元。
訴訟中,現代所將MVC-3000軟件與VIS-3000軟件委托清華大學科學技術處和中國工業與應用數學學會鑒定,鑒定結論為:MVC-3000電視圖文制作系統與VIS-3000電視圖文創作系統在軟件基本結構、文件組織和功能方面屬同一設計產品。
[page] 王剛自稱其銷售的MED-3300字幕機軟件系深圳一名叫李軍的人提供及其自行開發,無源程序,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義進行銷售。
該軟件系統說明書中稱,MED多功能電視圖文創作系統是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在電教中心協助下研制出的最新科技成果。
銷售地點為合肥市操兵巷12號,電教中心為銷售的聯系單位。
1992年11月20日,王剛向電教中心銷售MED-3300字幕機三套,每套48000元,共計144000元。
電教中心購買后,一套自用,其余二套為其他地市學員電教中心代購,一套給安慶市黨員電教中心,一套給阜陽電教中心,均未加價。
在審理中,受案法院委托清華大學科學技術處和中國工業與應用數學學會對MVC-3000軟件與MED-3300軟件比較鑒定,鑒定結論:MVC-3000電視圖文制作系統與MED-3300軟件系統在基本結構、文件組織和功能方面屬同一設計產品。
1992年12月11日,原告現代所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該所研制開發了MVC-3000軟件,依法享有著作權。
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制、銷售原告軟件作品,構成對原告軟件著作權的侵犯。
請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原告指定的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交出已售出的用戶名單和軟件源程序,銷毀所有復制的侵權軟件;要求太陽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2.5萬元;要求胡迅賠償經濟損失42.5萬元;要求電教中心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要求王剛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原告因訴訟所花費用7.4萬余元,由各被告按賠償標準分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太陽公司辯稱:田寧承包我方工程部,依協議銷售VIS-3000電視圖文字幕機,我方并未接觸VIS-3000軟件的任何技術問題,一切知識產權糾紛,協議明確由田寧負責。
原告在MVC-3000軟件著作權屬糾紛未解決情況下,起訴我方侵權無前提;我方從未使用原告方和MVC-3000軟件名義進行任何活動,不存在損害名譽問題,我公司僅根據協議銷售VIS-3000字幕機一臺,在收到訴狀前已終止協議,停止銷售,未給原告方造成經濟損失,更不存在賠償。
被告胡迅辯稱:其從未出讓過MVC-3000軟件源程序,也未泄露過MVC-3000軟件源程序。
對MVC-3000軟件源程序及其軟件著作權歸屬問題,其是合作人、研制開發人,應與原告方共享軟件著作權,并已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異議,已被受理。
被告電教中心辯稱:其未與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合作研制過MED-3300軟件,也未銷售;其從王剛處購買三臺MED-3300字幕機,一臺自己使用,另兩臺系給地方黨員電教中心代買,未進行銷售,善意持有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王剛辯稱:MED-3300字幕機是其研制,其軟件由深圳李軍提供;MED-3300軟件與原告MVC-3000機器性能不一樣,不存在侵權;其銷售是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雇員身份所為,個人不應承擔責任。
「審判」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作為一項知識產權,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犯。
現代所登記注冊MVC-3000軟件,胡迅在公告后提出異議,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此爭議決定可以根據最終的司法判決作出。
胡迅系在單位委派工作期間參與研制,并以現代所工程師名義獲得評獎及報酬,其著作權應歸現代所,胡迅所提異議不能成立。
胡迅作為MVC-3000軟件研制人之一,接觸了源程序,未經現代所許可,與田寧合作,提供與MVC-3000軟件屬同一設計產品的VIS-3000軟件,屬一種軟件復制行為;太陽公司下屬工程部合作銷售VIS-3000軟件,亦違反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侵犯了現代所對該軟件享有的專有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王剛假冒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義,生產并銷售與MVC-3000軟件屬同一設計產品的MED-3300軟件,既無源程序,又無法證明該軟件的提供者,亦屬軟件復制侵權行為,也應負侵權責任。
電教中心作為軟件持有者,不知道該軟件為侵權物品,侵權責任應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王剛承擔。
現代所主張判令太陽公司、胡迅、王剛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賠償金額由本院根據現代所的銷售損失情況酌定。
現代所訴電教中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太陽公司辯稱其與田寧有協議約定,應由田寧承擔侵權責任,亦不成立,其內部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該工程部屬其內部機構,并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答辯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款(四)、(五)、(六)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于1994年12月19日判決如下:
安陽振動器公司與安陽宏翔紡織商標侵權糾紛案
巴 盟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河南省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永安街6號。
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 。
委托代理人:邵光輝,該公司法制處處長。
被告:安陽縣宏翔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縣洪河屯鄉黃莊村。
法定代表人:黃永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雪寬 。
被告:苗玲,女,36歲,漢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雅麗內衣商行個體業主,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育才小區。
原告河南省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振公司)訴安陽縣宏翔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翔公司)、苗玲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江、邵光輝,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雪寬、被告苗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振公司訴稱:1981年10月30日,國家工商總局核準安陽震動器廠取得注冊商標“AN ZHEN(安振)”及圖的所有權。
2002年12月3日,經國家工商總局核準,“AN ZHEN(安振)”及圖商標的注冊人變更為“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該商標于1993年、2003年兩次續展,并特續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的系列振動產品在全國范圍內有著廣泛的影響,在相關公眾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產品銷售到全國各地,并遠銷國外。
2005年10月,安振公司發現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產的兒童內衣上使用了“AN ZHEN(安振)”商標標識。
原告在持續使用“AN ZHEN(安振)”商標過程中,投入大量的人財物,對品牌進行了持續的大量的宣傳,不僅提升了市場認可度,提高了銷售量及利稅,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同時安振品牌得到了客戶、社會組織以及國家相應部門的高度贊譽,并授予了“AN ZHEN(安振)”商標和安振產品于行業、品牌、質量、管理、技術等諸多方面的榮譽和獎章,安振公司一直是全國振動器行業中生產規模最大、產值最高、銷售數量最多、產品覆蓋范圍最廣的企業,在行業中處于龍頭地位,為推動行業的發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AN ZHEN(安振)”商標已符合馳名商標的條件。
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產的兒童內衣上使用與原告“AN ZHEN(安振)”商標相同的標識作為其商品標識,也正是利用了安振產品在公眾和市場中的影響力,獲得非正當利益。
其主觀上淡化了馳名商標對其產權人利益的積極影響,并誤導公眾關于“AN ZHEN(安振)”牌振動器與“AN ZHEN(安振)”牌內衣兩產品生產者之間的聯系。
被告苗玲在其經營的雅麗內衣商行銷售宏翔公司的侵權內衣也屬于侵權行為,二被告構成對原告“AN ZHEN(安振)”商標專用權的侵權。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持有的“AN ZHEN(安振)”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二、被告宏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N ZHEN(安振)”及圖商標;被告苗玲立即停止銷售宏翔公司生產的侵權兒童內衣;三、宏翔公司承擔因其侵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4萬元人民幣。
原告安振公司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三組證據。
A組證據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1、原告的營業執照;2、營業執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4、原告變更情況。
B組證據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及侵權證據:1、被告宏翔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2、被告苗玲銷售宏翔公司生產“AN ZHEN(安振)”牌兒童內衣的銷售發票;3、“AN ZHEN(安振)”牌兒童內衣實物及圖片。
C組證據證明“AN ZHEN(安振)”商標符合馳名商標的條件。
C-1組證據證明“AN ZHEN(安振)”商標的知曉程度:1、榮譽證書;2、客戶滿意度調查;3、國內銷售合同及發票;4、國外銷售合同及發票。
C-2組證據證明“AN ZHEN(安振)”商標持續使用:1、“AN ZHEN(安振)”商標的商標注冊證;2、“AN ZHEN(安振)”商標的續展證明;3、注冊人變更證明。
C-3組證據證明“AN ZHEN(安振)”商標的宣傳情況:1、1994年-2005年全國建筑機械交易會會刊相關報道;2、對“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的宣傳材料;3、宣傳“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支出費用發票;4、網絡宣傳“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
C-4組證據證明“AN ZHEN(安振)”商標保護記錄:1、1998年-2005年“AN ZHEN(安振)”商標專用權的打假成果;2、商標異議書;3、商標異議受理通知書。
C-5組為近期經濟指標,證明公司近期主要經濟指標均連年增長,顯示較強的經濟實力和效益。
被告宏翔公司辯稱:1、安振公司生產的是“AN ZHEN(安振)”牌振動器,我公司生產的是“AN ZHEN(安振)”牌內衣,不屬于同類商品,安振公司的“AN ZHEN(安振)”商標未被確認為馳名商標,我方不構成侵權;2、安振公司要求我方賠償損失4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宏翔公司沒有為其辯解提供證據,并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苗玲同意被告宏翔公司答辯主張。
被告苗玲沒有為其辯解提供證據,并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1981年10月30日,國家工商總局核準安陽震動器廠取得第8類振動器材注冊商標“AN ZHEN(安振)”及圖的所有權,證號151569。
安陽震動器廠依法享有“AN ZHEN(安振)”及圖商標的專用權。
2002年12月3日,經國家工商總局核準“AN ZHEN”及圖商標的注冊人變更為“安陽振動器有限責任公司”,安振公司依法對商標“AN ZHEN(安振)”及圖享有專用權。
該商標于1993年、2003年兩次續展,并持續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在經營和銷售安振產品過程中,通過電視、報紙參加建筑機械交易會等各種形式對產品的性能、文化、榮譽、維權、社會評價等有關的信息進行了大量、特續的宣傳報道。
從1994年開始投入大量人、財、物參加全國建筑機械春、秋交易會,并一直持續至今。
在《經濟參考報》、《中國建設報》、《中國國門時報》、《河南工人日報》、《安陽日報》等多家媒體參與宣傳報道。
安振公司同時加強了品牌的營銷管理和產品技術的提高,安振產品的消費群體越來越大,市場認可度越來越高。
原告根據市場的需求,擴大銷售范圍,增加各省市的銷售商數量,逐漸形成龐大的銷售網絡,將產品銷售到全國各地,并遠銷南非、智利等10多個國家,安振產品的銷量和利稅也隨之攀升。
[page] 還查明:安振產品曾獲全國優質產品獎、國家質量銀獎、全國混凝土振動器質量過硬放心品牌企業、國家級火炬計劃項目、全國產品質量售后服務雙達標先進企業、中國產品質量放心用戶滿意十佳誠信企業、全國涉外工作先進單位、全國產品質量獎、全國服務質量獎、中國建設機械協會先進集體、河南省著名商標、河南省名牌產品、河南省機械工業安全生產先進單位、河南省安康杯競賽先進單位、河南省高新技術企業、河南省科技企業、河南省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會員、河南省優質產品、河南省質量管理先進企業、安陽市商標協會副會長單位,安陽市技術進步先進單位、安陽市勞動競賽先進單位等多項榮譽,目前安振產品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又查明:被告宏翔公司是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生產:紡紗、織布。
被告在其生產的內衣上使用與原告安振公司注冊商標“AN ZHEN(安振)”文字及圖案相同的商標。
2005年11月2日,安振公司在被告苗玲經營的雅麗內衣商行內購買兒童內衣一套,被告苗玲出具的發票上寫明“AN ZHEN(安振)”兒童內衣,該兒童內衣實物上的商標標簽表明使用的商標為“AN ZHEN(安振)”文字及圖案。
認定以上事實依據的證據有:1、原告的營業執照;2、營業執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4、原告變更情況。
5、被告宏翔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6、被告苗玲銷售宏翔公司生產“AN ZHEN(安振)”牌兒童內衣的銷售發票;7、“AN ZHEN(安振)”牌兒童內衣實物及圖片。
8、榮譽證書;9、客戶滿意度調查;10、國內銷售合同及發票;11、國外銷售合同及發票。
12、“AN ZHEN(安振)”商標的商標注冊證;13、“AN ZHEN(安振)”商標的續展證明;14、注冊人變更證明。
15、1994年-2005年全國建筑機械交易會會刊相關報道;16、對“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的宣傳材料;17、宣傳“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支出費用發票;18、網絡宣傳“AN ZHEN(安振)”商標及產品。
19、1998年-2005年“AN ZHEN(安振)”商標專用權的打假成果;20、商標異議書;21、商標異議受理通知書。
22、近期經濟指標等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安徽寧國工業泵廠侵犯山東某廠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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