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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本案中的和解協議,姜某訴曹某專利侵權糾紛一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0:59:11 瀏覽: 113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如何看待本案中的和解協議,姜某訴曹某專利侵權糾紛一案

如何看待本案中的和解協議



案情: 1996年12月7日,原告南通蘇?;S(以下簡稱蘇?;S)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由“蘇中”文字及字母S、Z和菱形圖案組成的組合商標,注冊證號908007號,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一類的磷肥、鉀肥、尿素和混合肥料,有效期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自2000年10月起,被告王華富擅自使用原告已標明商標及廠名、廠址的舊包裝袋將一批抵債的外地散裝復合肥料灌裝后,私下交由原告銷售人員陳禮龍發往海安縣仇湖鄉、青萍鄉、墩頭鄉等原告的復合肥料銷售點進行銷售,共計銷售假冒“蘇中”牌劣質復混肥17噸,價款10900元。

經群眾舉報,蘇?;S委托律師進行了調查,海安縣青萍供銷社生資部倉庫保管員黃海山、海安縣仇湖鎮禾莊村陳長樂、陳長義以及海安縣仇湖鎮湖西村五組的吉和祥分別陳述了陳禮龍提供假冒“蘇中”牌復合肥用于銷售的事實。

2001年3月20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王華富、陳禮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了查處,作出對王、陳二人罰款25000元的海工商案(2001)242號行政處罰決定。

2002年3月4日,蘇?;S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華富、陳禮龍賠償原告因商標權被侵犯而造成的商譽損失100000元及律師調查費8000元、差旅費9782元和律師代理費3600元。

2002年4月10日,被告王華富與蘇?;S經案外協商自行達成賠償和解協議,約定由王華富分期賠償原告市場品牌信譽損失30000元,首期5000元當即履行。

為此,原告蘇?;S在2002年4月11日的庭審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陳禮龍賠償70000元的商譽損失;判令被告王華富、陳禮龍對合計21382元的律師調查費、差旅費和律師代理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審判: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王華富、陳禮龍的行為均已構成對原告南通蘇?;S“蘇中”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并同時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南通蘇?;S要求被告陳禮龍賠償商業信譽損失700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王華富、陳禮龍共同賠償原告南通蘇海化工廠調查侵權的經濟損失1160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這是一則案情并不復雜的商標侵權案,兩被告在未經注冊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舊包裝袋灌裝他人抵債而來的劣質散裝化肥用于銷售牟利,一個專司灌裝制作,一個負責混入原告的銷售網點進行銷售,二人分工協作共同銷售侵犯商標權之商品的行為與情節是十分清楚的,故本案在商標侵權的構成方面不存疑問。

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探討,主要是作為共同被告之一的王華富在這起訴訟過程中與原告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他們的這一和解行為對實施共同侵權的另一被告陳禮龍連帶責任之承擔有沒有影響?有什么樣的影響?對這兩個問題的不同解答直接左右著本案的判決結果。

一、共同侵權連帶之債的法律特征 根據民法學原理,連帶之債是指在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多數人的情況下,所有的債權人都有要求債務人為全部給付的權利或者所有的債務人都負有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的義務,但只要出現一次全部給付,有關此債的全部關系即歸于消滅的債權債務關系。

其中債權人為多數的,稱為連帶債權或主動的連帶;債務人為多數的,稱為連帶債務或被動的連帶。

一般情況下,連帶債權不如連帶債務那么重要,這是因為連帶債權既不給債權人帶來額外的利益也不給債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而連帶債務卻具有增強債的擔保性的功效,有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與安全,所以我們通常所說的連帶之債基本上都指的是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尤其是因共同侵權而生的連帶債務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基本特征: 1、連帶債務是一種復數債務。

即連帶債務在理論上是可以拆分為數個相互獨立的債務的,并且有幾個債務人就有幾個債務。

理由有三:第一、數個債務的客觀存在是每個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的前提,否則債權人沒有理由提出這樣的要求;第二、在連帶債務中,各債務可以異其期限、條件或擔保,這是數個債務分別存在的最有力證明;第三、債務人一人出現的事項,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這也是各債務人負擔獨立債務的佐證。

2、連帶債務中的各個債務須有同一目的。

所謂同一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債權人債權的確保及滿足。

雖然連帶債務有數個獨立的債務,且一個債務的履行不等同于其他債務的履行,但是因為一個債務的履行而使所有債務的共同目的得以實現,其他債務便因此而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可見,連帶債務確實是為了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互相結合起來,各個債務在某種意義上不過是為了達到共同目的的具體手段,當債務人中的一人實現這一目的時,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即因反射作用而消滅。

3、所有連帶債務人都負有全部給付的義務。

在連帶債務中,只要債權人未受現實履行,他都有權依其選擇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即便債務人已經部分履行,則債權人仍可就剩余部分行使同樣的權利,直至債權完全實現。

但是有一點:任一債務的部分履行都會縮減每個獨立債務的相應部分,正如一個身處多面鏡子包圍之中的人,你脫去一頂帽子,鏡中人也會相應脫去一頂帽子一樣。

二、個別和解行為對連帶責任承擔的影響 訴訟過程中個別當事人的和解行為對其他當事人連帶責任的承擔有無影響?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不同的意見。

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四說: (一)毫無影響說,認為訴訟中形成和解協議只表明原告放棄了對協議相對人的程序追訴權,就這起案件而言它至多起到形式上終結原告和協議相對人之間已為之訴訟的效果,其他被告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不會因此縮減或免除,所以人民法院仍應判決其他被告全額賠償。

以本案為例,也就是說被告陳禮龍仍應全額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00元。

(二)部分影響說,主張原告與個別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的行為即表明原告已通過合同的方式免除了該被告在這起訴訟中依法所應分擔的賠償份額,故人民法院應當在依法確認該被告所應分擔之賠償額度的基礎上判令其他被告承擔剩余的賠償責任。

仍以本案為例,即被告陳禮龍應當賠償2500元(前提當然是兩被告在這起侵權中作用相同,責任各半)。

(三)免除責任說,認為原告與個別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時即表明原告對該被告在訴訟中依法所應承擔之賠償責任的免除,由于該被告在這起訴訟中本應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而連帶之債具有一體性和不可分割性,免除個別被告的連帶賠償責任也即意味著原告同樣免除了其他被告的賠償責任,所以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被告的訴訟請求。

[page] (四)視履行情況決定說,主張個別和解行為對其他被告連帶責任的承擔有沒有影響應視被告依和解協議實際履行之賠償金額的大小而定:如果個別被告所應允賠償的金額超過或等同于全額且已實際支付,則其他被告的連帶責任可完全免除;如果個別被告依和解協議實際給付的賠償額小于全額,則其他被告應負責賠償全額減去該個別被告已給付數額之后的剩余部分;最后,如果與原告和解的個別被告實際并未支付分文,則不論其在和解協議中的應允賠償額是多是少,哪怕是遠遠超過了賠償全額,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責任也不受任何影響,人民法院仍應判令其他被告全額賠償。

還以本案為例,第一被告王華富在和解協議中允諾賠償的數額已經遠遠超過法院最終確定的賠償總額,且首期實際給付的數額5000元恰好等同于原告蘇?;S的商譽損失總額,故第二被告陳禮龍的該項賠償責任應予免除。

筆者比較贊同上述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1、首先是個別和解協議的效力如何看待的問題。

個別和解協議是相對于完全和解協議而言的,它專指原告與部分被告就共同侵權之后的責任承擔及賠償事宜所達成的協議。

正因為只有部分被告與原告達成了和解協議,所以自然而然地產生了和解協議對其它被告有無效力的問題,眾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和解協議作為原、被告之間平等協商之后自愿達成的權利義務分配方案,只會在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發揮效用。

基于此,當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表示免除或減免其債務而沒有向其它債務人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只有該債務人本人可以按協議免除或減少其應負之賠償份額,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所以,“免除責任說”中的絕對效力解釋明顯有誤。



姜某訴曹某專利侵權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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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管理人員在用印前,要認真審核,明確了解用印的內容和目的; 2、留存要立卷歸檔。

對需留存的材料應在加蓋印章后,留存一份,立卷歸檔; 3、不得在空白憑證上加蓋印章,確因工作需要,由業務部門以領導機關名義頒發的憑證,需要事先加蓋機關印章或套印然后填發的,經過領導批準可以蓋章; 4、復印的證明文件要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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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注。

公文印發傳達范圍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寧波東方機芯與江陰金鈴五金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寧穿路98號。

法定代表人:竺韻德,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徐軍,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青陽鎮錫澄路69號。

法定代表人:馮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蘇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烏蘭高娃,孚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以下簡稱機芯總廠)因與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鈴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機芯總廠認為上述判決有錯誤,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永昌、代理審判員段立紅參加評議,夏君麗代本案書記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上訴人機志總廠的委托代理人徐軍、汪旭東,原審被上訴人金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烏蘭高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機芯總廠(原寧波市江東東方機芯廠)獲得了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機芯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該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是: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加工設備,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屬盲板上切割出梳狀縫隙的割刀和將被加工的金屬盲板夾持的固定裝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圓形薄片狀磨輪按半徑自小到大的順序平行同心的組成一塔狀的割刀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裝置是一個開有梳縫的導向板,它是一塊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c。所述的塔狀割刀組,其相鄰刀片之間的間距距離與所述導向板相鄰梳縫之間的導向板厚度大體相等;d。所述的塔狀割刀組的磨輪按其半徑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鍵按其長短排列的梯度。

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狀磨輪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割、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其特征在于: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入所述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備定位并夾固在所述的導向板上。

該發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種純機械的導切法的加工方法和專用設備,使盲板的成鍵加工變得十分簡單,設備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質量卻得以提高。

另外,該專利的說明書中還表明:“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盲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所以,用本發明的設備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齒成形質量好,而且生產效力高。

” 被控侵權產品也是生產機械奏鳴裝置的設備,與專利技術相比,缺少金屬盲板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導向板上的技術特征,它的盲板沒有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與專利技術中形式結構相同的限位裝置上,換言之,它的限位裝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輪一側。

由于缺少這一技術特征,導致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產生不同的結果:1、作用不同。

專利技術中導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給磨輪限位,防止其在運轉時發生晃動飄移。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沒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時,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時,盲板呈懸臂狀騰空的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沒有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其限位裝置上;3、效果不同。

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由于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切割時盲板易產生振動,達不到該專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鈴公司生產音板的設備上沒有導向板裝置,缺少專利保護范圍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不構成侵權。

該院依照原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機芯總廠的訴訟請求。

該案訴訟費15010元,訴訟保全費5520元,由機芯總廠承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就形式結構而言,機芯總廠的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書載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相同;2、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雖然在形式結構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裝置缺乏專利技術導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術特征,改變了其在設備中的位置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結合關系,從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導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不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

同時,由于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將盲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權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金鈴公司未侵犯機芯總廠的專利權。

該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機芯總廠負擔。

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稱:1、原審上訴人技術方案與原審被上訴人技術方案的區別,實質上是等同技術替代。

申請人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征有兩個:塔狀割刀組和開有梳縫的導向板。

關于塔狀割刀組,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與之完全一致。

關于導向板,原審被上訴人雖稱限位裝置,但其功能與原審上訴人的導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對薄片砂輪在高速運轉中發生飄移進行限制,把薄片砂輪引導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審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中,導向板還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審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沒有這個作用。

這一點被原審法院認為是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技術方案必要技術特征的主要依據。

但事實上,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也存在一個固定盲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同樣達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

也就是說,原審被上訴人將專利技術中的一個裝置一分為二,這二者結合起來的目的、作用和效果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完全一樣。

原審被上訴人這一作法屬于典型的等同技術替換。

2、原審法院認定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兩種技術方案在形式結構、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確。

在形式上,導向板是一塊開有梳縫的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也同樣有平行、均布、等寬的所謂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證割片組和薄片砂輪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晃動和飄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為了使薄片砂輪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實現。

在效果上,專利技術闡明在切割過程中由導向板將音夾固,以盡量防止在加工時盲板產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雖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后,同樣達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的效果。

3、原審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則。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將音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其實,這是對禁止反悔原則的曲解。

專利說明書中雖稱:“采用導切法對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加工帶來的優點是割出的梳縫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寬度、表面光潔度均能達到令人相當滿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音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

但說明書所闡述的盲板“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這種方式是專利實施方案中最佳的實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這一種方法;說明書所說“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將這種方法排斥在權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種相互的比較,是對專利技術最佳實施方案的進一步描述。

4、原審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本案被控侵權物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進行技術鑒定,遭到原審法院拒絕,從而導致其判決的隨意性。

此外,原審上訴人還稱:在本案糾紛發生前,臺灣商人曾耀升、馮魯(即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來寧波,與申請人商談合資生產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寧波韻美精機有限公司”,由專利發明人竺韻德任董事長,曾耀升任副董事長,馮魯任副總經理。

馮魯在合資前多次以考察為名和合資后利用副總經理職業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審上訴人的發明專利方法及其設備的技術特征。

馮魯隨后即到原籍江蘇省江陰市出資開辦了合資企業金鈴公司,即原審被上訴人,并擔任董事長,生產音樂鈴(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該事實表明,馮魯等人與原審上訴人合資辦廠是假,竊取原審上訴人的技術、工藝、設備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綜上,原一、二審法院判決確有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本院提審,判令金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page] 金鈴公司答辯稱:1、在原審上訴人92102458.4號專利中,將導向板安裝在金屬盲板夾持裝置上,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持在導向板上是該專利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也是該專利之所以取得專利權的基礎。

這可以從該專利的權利要求對必要技術特征所作的限定,專利說明書對導切法的定義和對導向板的安裝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過程所作的說明等方面得到證明。

2、原審被上訴人的盲板加工設備與專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導向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包括割刀組、盲板夾持裝置兩個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懸臂狀騰空固定在夾持裝置上,并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這一點恰好是專利技術所克服的,是被專利權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審被上訴人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不是等同技術的替代。

盡管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均有梳縫結構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卻完全不同。

導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導引切割,三是給磨輪限位。

而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防止磨輪飄移和破碎,沒有固定盲板和導引切割的目的;專利中導向板安裝在進給機構上,并在加工過程中隨進給機構作進退往復運動,盲板固定在導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導向板的導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個磨割過程中,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相應的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

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垂直固定在機身上,并在加工過程中固定不動,盲板呈懸臂狀騰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進給機構上;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原被上訴人的盲板易產生振動,限位裝置僅起到防止磨輪飄移、破碎的作用。

4、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是一種公知技術,例如,專利號為昭61-25764的日本專利,其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就帶有與原審被上訴人類似的限位裝置。

因此,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沒有落入92102458.4號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本院查明,除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產品的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基本屬實。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對本案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鑒定。

即通過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特別是對(1)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痊裝置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導向板,和(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盲板固定方式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提出二者在技術特征上的不同點是否屬于等同物替換的意見。

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根據本院委托,組織由王先逵(清華大學精密儀器與機械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鄧中亮(北京郵電大學自動化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鄭維志(北京工商大學機械自動化學院高級工程師)、鄭勝利(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遵逵(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副主任、研究員)5人組成的鑒定專家組,經過閱卷和勘驗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鑒定意見: 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的主要相同點為:1、在成鍵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狀磨輪組或割刀組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削,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磨輪組的每片磨輪始終位于所述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應梳縫內。

2、二者所用成鍵加工設備都是由機床、磨輪組、工件定位夾緊裝置、磨輪定位導向裝置等部分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鍵時所用工具都是塔狀平行同心磨輪組。

4、二者所用磨輪組相鄰磨輪之間的間距與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縫間的厚度大體相等。

5、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在加工過程中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點為:1、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金鈴公司裝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裝在橫滑板上,不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

2、在工件安裝方面,機芯總廠專利將工件安裝在導向板上,金鈴公司裝置將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裝在防震限位板上。

3、機芯總廠專利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磨輪導向與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導向板來實現,金鈴公司裝置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的磨輪導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來實現,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來實現。

鑒定結論為: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在具體結構上,分別采用了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導向板與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結構形狀是相似的,呈梳縫狀。

在機芯總廠專利中導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金鈴公司裝置中,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

二是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

金鈴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1鑒定意見關于“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表述,不符合專利只保護技術方案,不保護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則;2、在機芯總廠的專利中,導向板除了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外,還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卻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鑒定意見關于“兩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結論不客觀、不全面;3、鑒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另一方面又認為金鈴公司裝置“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結論前后矛盾;4、鑒定意見沒有將導向板和限位裝置分別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及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進行異同對比。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上述兩份現有技術中的導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鑒定意見沒有對機芯總廠的權利要求,特別是對權項1中的b項、權項9以及說明書中所述的發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優點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釋,就作為鑒定結論的根據;6、“是否屬于等同替代”的判斷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不應通過技術鑒定來確定。

庭審中,鑒定人員對金鈴公司的異議作出了解答。

鑒定人員認為,技術方案包括原理、結構、方法,在進行技術方案對比時,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專利與被控侵權裝置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狀同心平行磨輪組,相鄰的間距梳縫大體相等,鑒定意見中已指出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間的不同點,但二者在磨輪導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專利中的導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

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質量較差。

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無明顯技術進步,不僅沒有改進,反而不如專利的效果好。

鑒定人接受的鑒定任務只是對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沒有要求將專利技術或侵權產品技術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故金鈴公司所提兩份日本專利文獻只作為進行鑒定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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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本案中的和解協議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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